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被告:房某被告:蒋某被告:王某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
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
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
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
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以下是整理的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及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
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仕。
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为了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实质性权利。
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
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例如,本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又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
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
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要: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既存法律的合理突破,在适用方式上有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两种途径可供选择,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进行评析得出结论后者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法律解释类推适用一、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分析(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适格的原告和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一般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
被告仅限于公司股东。
在本案件中,原告为公司债权人徐工机械公司,而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永礼还包括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三家关联公司。
本案中对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现行法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范围的突破。
(二)行为要件在行为方面,需要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要件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
我国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上具模糊性,并未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类型,是因为该制度的灵魂就在于开放性和灵活性,不适合完全成文化,否则可能会过于僵硬,引发法律规避行为。
根据我国学者的类型化归纳,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适用情况:利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定义务与契约义务,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
人格混同,一般认为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资产不分,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注册地,营业地甚至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
人格混同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财产,人员,业务。
这其中财产的混同是核心要素。
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面纱重点要考察的内容。
这一点在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中也可得到证实,见下表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一纸诉状缘何遭遇尴尬裁判?【案情简介】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共有张某、赵某两位股东),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均由原告方股东张某委托的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办理。
从原告筹备注册到成立后,整个过程所有证件、手续及印章均由二被告持有。
2011年3月12日,作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利用持有原告所有证件及印章的便利,将原告开户行账户内80万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B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同日,另一被告王某将剩余30万元注册资本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的名义取走。
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款项。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虽注册成立,但未组建运营,且未与任何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二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遂原告方的股东赵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代表A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王慧、赵志忠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110万元。
【争议焦点】一、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死亡后,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法院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去世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某”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现已被吊销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典泽律师点评】在我国,每年都有不计其数的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由于各院法官认识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案件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能够利用股东的权利作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股东权利也是有条件的行驶的。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二、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一)股东身份权《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资金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在财务上未能有效区分各自资金,导致资金相互流动、混合使用,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公司资金混同现象较为普遍,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侵害了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性质1. 违反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公司法人财产权原则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
公司资金混同行为违反了该原则,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区分,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
2. 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保持一定的资本实力,以保障公司债务的履行。
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资本虚减,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3. 违反公司财务独立原则公司财务独立原则是指公司应独立进行财务活动,包括编制财务报表、进行财务决策等。
公司资金混同使得公司财务活动与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务活动难以区分,违反了公司财务独立原则。
三、公司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1. 对公司的影响(1)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降低公司资产质量,影响公司经营业绩。
(2)降低公司信用: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担忧,影响公司融资能力。
(3)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财务风险加大,增加公司破产风险。
2. 对股东的影响(1)损害股东权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尤其是中小股东。
(2)降低股东投资信心: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股东对公司的担忧,降低股东投资信心。
3. 对债权人的影响(1)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
(2)增加债权人风险: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引发债权人风险加大,影响债权人的资金安全。
4. 对公司治理的影响(1)削弱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金混同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混乱,降低公司治理水平。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法院裁判:“⼀套班⼦,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转⾃:富平检察裁判要旨⿅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存在⼀⼈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套⼈马,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
因此,虽然⿅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表⾯上是彼此独⽴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格混同,其⾏为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损害了债权⼈利益。
因此,本案与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法民申4702号再审申请⼈(⼀审被告、⼆审上诉⼈):海南⿅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审原告、⼆审被上诉⼈):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滨海⼤道81号南洋⼤厦23楼F房。
法定代表⼈:刘双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海南省⿅场。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美兰区灵⼭镇。
法定代表⼈:兰丰仁,该场场长。
⼀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第三⼈: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椰林路35-8号2楼。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海南⿅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审被告海南省⿅场以及⼀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总公司)、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级⼈民法院(2017)琼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格混同是错误的。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导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
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
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司法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司法适用[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人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法条作为公司法总论中的条款相对较为简单,在分论中较少有相关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定,造成具体司法适用标准模糊。
文章从法条着手,具体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司法适用前提、适格当事人确定、责任性质及构成要件等。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
①“该理论的实质不是从根本上彻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实现利益补偿。
”②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经过几次修订,充分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建构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
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进而侵害他人利益案件时有发生,2005年《公司法》修订在第二十条第三款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人立法,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该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的突破,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任何人不得用恶意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股东充分的权利从事商业行为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但股东不得借助公司法人外壳规避合法债务或从事其他不法行为,否则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④“它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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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情回放】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均行使了作为货物买方的合同权利;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判决名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名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观点】本案中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若构成人格混同,二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场所相同、财务存在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
法人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因此,不宜判定由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两公司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则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
此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条件的规定,考察混同公司是否满足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要求。
对这些存在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或者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需要追究关联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囊括进来,揭开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都难逃其责。
公司人格混同案例--惊为天人的判决~
公司⼈格混同案例--惊为天⼈的判决~案件描述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31⽇发布)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财产⽆法区分,丧失独⽴⼈格的,构成⼈格混同。
2.关联公司⼈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款、第⼆⼗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贸公司)拖⽋其货款未付,⽽成都川交⼯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贸公司⼈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王某礼以及川交⼯贸公司股东等⼈的个⼈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贸公司⽀付所⽋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某礼等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礼等⼈辩称:王某礼等⼈的个⼈财产与川交⼯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程总公司⼆公司、王某礼、倪某、杨某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李某、倪某。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瑞路公司成⽴于2004年,股东为王某礼、李某、倪某。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川交⼯贸公司成⽴于2005年,股东为吴某、张某蓉、凌某、过某利、汤某明、武某、郭某,何某庆2007年⼊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蓉(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蓉系王某礼之妻。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否认的区分——兼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 绍兴 文理学 院 法学院 ,浙江 绍兴 3 1 2 0 0 0 )
摘
要 :公司法人格 与有限责任 系不同的法律 制度设计 ,公 司法人格 否认 与有限责任 否认制度规 制对 象不尽相 同 ,
公 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否认是既有 密切联 系但 又不完全相 同的 法律制度 。《 公 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 司法人格 否认与有限责任否认不作 区分而一体规 定的做 法有 欠科 学,应 当予以纠正 。
认的问题 。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 《 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 三 款对 于公 司法人 格否认 与 有 限责任 否认 的关 系并 未作 明确 区分 。那么 ,公 司法人 格否 认与 有 限责任 否
认 之间求教 于大方 之 家 。
第3 4卷 第 1 期
2 0 1 4年 1月
绍
兴
文
理
学
院
学
报
Vo 1 . 3 4 No .1
J OUR NAL OF S HAOXI NG U Nt VE RS I T Y
J a n . 2 0l 4
论 公 司法 人格 否认 与有 限 责任 否认 的 区分
— —
兼评 《 公 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
作者简介 :朱识义 ( 1 9 7 5一) ,男 ,江西万年人 ,绍兴文理学 院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第 1 期
朱识 义 :论公 司法人格 否认与有 限责任否认的 区分——兼评 《 公 司法》 第二十条第 j = 款
3 7
偿 。公 司法人 格制 度 不仅 具有 阻却 股东 或 者公 司经 营 管理 者个 人 的债 权人 追 索公 司财产 的作 用 ,同时 也 具有 阻却 公 司债权 人 追索 股东 以及 公 司经 营管 理 者个人 财 产 的作 用 ,从 而 具 有 调整 公 司投 资者 ( 股东 ) 及其 债权 人 、公 司 经营管 理 者及其 债 权人 和公 司 债权 人之 间关系 的 功能 。 申言之 ,由于公 司具有 独立 法 人 格 ,股东 个人 的 债权人 只 能追及 股 东个 人 的财 产 ,不能 追及 公 司 的财产 ;公司经 营 管理者个 人 的债权 人也 只能追 及经 营 管理 者个 人 的财产 ,不 能追 及公 司 的财 产 ;公 司债 权人 只 能追及 公 司财产 ,不 能追及 公 司股 东或 者公 司 经营 管理 者个 人 的财产 。公 司 独立 法人 格 制度将 公 司债 权人 、股 东个 人 的债权 人 以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
Live beautifully, dream passionately, love completel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防范了债务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保护银行权益。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防范了债务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保护银行权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有哪些?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在公司被用来作为回避合同义务的场合,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也将被否认。
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等。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却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其他内容拓展1、适用的公司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
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
( )虚假 出资 。某些地区 ,为了招商 开公 司面纱 , 6 很容 易产生新的不 公平 ,因 l 引资 ,庇护甚至鼓励企业 违规开设公 司, 此实践 中法官往往要结合确定适用公司法
( ) 二 行为要件: 即股东实施 了滥用公 投资者借机在设立 公司时未按 《 公司法》 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考虑衡量资本是否
一
规定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 “ 行政法规 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 目的的行为。
构和工具 , 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 、公司
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
() 1 一些经营 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 即股东的情 况 ,其客观表现如下: 财产混 同, 指公司财产与股东 财产 是
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 必须严格把握界限 , 1现象的发生 , 不 应允许 法官行使公司法人格 交 易。
能 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本文通 否 认 权 。
组织机构混同,如人员的兼任 ,无视
实践 中 , 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有下面
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对 1
新 《 公司法 第二十条进行 了解读。
( )前提要件 : 一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 , 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 , 业因资 !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 , 企 是公司债务的总担 且 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 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 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 , 公司早 已失去 }易的第三人利益 , 或将对方置于极为不利
有效 独立人格 的公司, 因为只有这样的公 偿付能力 , 而股东 贝 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 的境地。 0 但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不 司, 股东 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 惠,公司 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确定的 , 所以如果单独使用这一 要素而揭 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 从而才有适用公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超详细实务认定标准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超详细实务认定标准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超详细实务认定标准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下面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相关法律依据,赶紧来学习吧!1.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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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3]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则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4](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
[5]衡平就是在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
[6]〕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
从产生历史和法律角度来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合正当性的产物。
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7]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8]。
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
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认为:“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
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
” [9]也有学者对立法何以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特别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认为“一方面,制定法规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
按照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思想,公司管理事务授权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退出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遂成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墙。
在两权分离机制下,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公司相对人直接交易,亦不对公司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免去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
另一方面,免去股东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将提高股东投资的安全性,这必将鼓励公众投资,进而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
” [10]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以将某些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排,是立法者提供给公司股东的特殊保护制度,运用不当有可能会损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
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作为衡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矫正了股东有限责任在个别场合下失之正义的场合,成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规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
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属于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或者一般法律规范。
[11]如学者黄茂荣所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
[12]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
[13]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一般法律规范乃至公平精神来诠释制定法,甚至还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将法律规范指向掌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就形成了裁判规范。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所发现的法律是判案的直接依据,我们把其称为裁判规范(或审判规范) ,而裁判规范与立法者用成文法所表达的法律规范是由区别的。
裁判规范(按法治原则)一方面来自成文法规范,但其中又包含着法官发现法律的过程与结果。
[14]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就是境外法官将制定法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现的重要裁判依据,我们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则予以抽象,以成文法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规范。
正是因为揭开面纱规则的裁判性,使得即使是极力推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是几无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而仅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人格的忽视。
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 5]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
因此在某一具体合同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权驳回关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主张,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在此案中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彼案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合法实体的继续存在。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这种个案适用性,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
所谓裁决的反射效,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
[16]比如甲公司设立乙公司的意图在于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提供给A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同时A销售商的货物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B 的人身伤害。
此时A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院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B也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判决的反射效,在此情形下,B可以直接依据A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对自己的主张重新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
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个案适用性,B不能直接援引A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诚然,揭开公司面纱的这种个案适用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也未消除。
[17]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承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也应当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做出了规定。
不过个人认为,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性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在总则中对此作了规定,显然人为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地位。
总则是把被抽取和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起,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性特征。
[18]公司法总则是统领公司法各个部分的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公司法中最抽象的一部分。
总则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总则中的条款应当是一般条款,因而我们可以将诸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概念和种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放置在公司法的总则中。
但是如果我们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其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
[19]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规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范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该款的假定部分,“应当”是该款的处理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款的法律后果部分,完全符合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