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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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6-12
关键词: 善意取得/占有/无权处分/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抵押权
内容提要: 介绍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阐述了我国善意取得的沿革,指出目前这一制度规定仍相对零散,且仅局限于所有权领域,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这一领域的适用进行扩充和完善。
一、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近现代法律制度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例如,某甲与某乙是好友,某甲因公派遣出国,在临走之前,将自己的房屋及屋内各种物品托付给某乙代管,他指示某乙,房屋内所有东西,包括电冰箱、电视机、家俱及其他日用品某乙均可使用。某乙在某甲出国之后,在对某甲之物品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经济上拮据,将某甲托付其保管的电冰箱、电视机出卖给了某丙,如果某丙在受让某乙出卖而由某甲享有所有权的电冰箱、电视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乙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那么,某丙就可以依法取得电冰箱、电视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具有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处分动产的人必须是实际占有了动产的人。倘若他实际上未占有该动产,他不可能对该物进行处分;若处分,其结果也不可能导致善意取得。这是由动产的公示方法所决定的。动产只有在被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法律上才推定占有人为该物的所有者。这是占有与权利合二为一的占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占有这样一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所决定的。就第三人而言,谁占有动产,他就推定谁为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或者第三人知情。
第三,处分动产的人对该动产必须欠缺所有权或处分权。若处分动产的人本身就是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但他基于各种原因对该物享有处分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其处分就是有权处分。只有在处分人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善意取得。所以,善意取得的前提一定是进行了无权处分。
第四,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必须以民事行为为基础,否则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从各国的法律来看,受让人必须是公然地、和平地取得,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必须有偿地取得才构成此处所讲的善意取得。
第五,受让人对动产一定要有实际的占有、控制、管理这样的形式。若受让人虽受让了该动产,但尚未实际占有,尚未对该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则受让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动产的占有,尚未取得法律赋予其取得动产的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此外所讲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对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不知情,包括客观上不知道或客观上也不应知道,但不包括对出让人有无行为能力等情况的了解。
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第2280条所规定的“即时取得”制度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一直延续日尔曼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因此在德国民事法律当中在很早的时候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现行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者,如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可看到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立场。在《瑞士民法典》中,也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第20章动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当中,其基本规定是第714条第2项,即以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予人无此转让权,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1929—1931年间,这一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2]。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