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论文+开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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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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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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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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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89 /为目的,定造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合同价款为向定造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并约定定造人的加工定作、实际监督检验、设计及配置等权利。

因此如果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定造人的要求(包括方案、图纸)以及利用定造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且定造人进行实际的监督检验并实现对船舶建造的控制,且造船人的目的是按照定造人的要求完成建造工作并获得劳务报酬,就应理解为承揽合同。

如果合同本身主要目的是使造船人在约定期限获得船舶所有权,对生产建造过程中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未具有实际监督控制,则应认为是买卖合同。

当造船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时,造船人不能享有船舶留置权。

因为买卖合同下交付前的船舶所有权属于造船人,其不能就自己的财产成立留置权。

而当造船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时,基于上文所述承揽合同的特点,承揽定作物是造船人完全依照定造人的特殊要求,通过自己的劳动技能将自己的劳务价值附加到了船舶之上。

一旦船东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当赋予造船人通过留置船舶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权利。

因此,承揽合同性质下的造船合同才是符合成立船舶留置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2.修造船人间接占有船舶能否成立船舶留置权修造船人直接占有船舶的情况下对船舶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但是间接占有船舶时对其不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的占有控制,在此种情况下能否成立船舶留置权亟待讨论。

间接占有是指基于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对物形成间接管领力。

在民法中成立间接占有需要满足三方面要件:一是存在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律规定及公权力行为。

二是他主占有的意思,指直接占有人对他人的物为他主占有的意思,当媒介法律关系消灭后直接占有人负有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原物的义务。

三是间接占有人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这里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限于基于媒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情况。

笔者认为,占有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而不仅是物理上的直接占有,并非该物确实直接在占有人的控制之下才是一种占有,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满足间接占有的要件,即使该物掌握在他人之手,但是根据媒介关系最终的支配控制的权利仍然掌握在原占有人手中即可,故间接占有下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讨论应基于此前提。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海商法》的留置权是指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其运费等海上权利未得到偿付时,有权留置装有该托运人货物的船舶并就留置物占有其货物的权利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作为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可以维护海事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切实维护了船舶运输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船舶装卸作业的不断便捷,留置权作为一个旧有的制度面临着环境的变化和问题的浮现,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讨《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并就其完善方法进行探讨。

具体而言,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三是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四是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展开:1、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阐述留置权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进而深入分析《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和现实适用情况。

2、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

分析留置物质押、变卖的流程和程序,探讨留置物的法律效力及其产生效力的条件和前提。

3、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比国际留置制度和相关国际公约,深入分析留置权在国际海商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探讨中国留置制度的适用性和优化方案。

4、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在以上三个方面的基础之上,针对中国现有留置制度面临的问题和现实需求,提出留置制度拓展的方向和优化策略,从而为完善留置制度提供参考。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探讨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进一步深入挖掘其法律意义,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作用。

其一,能够全面了解留置权的历史、概念和现状,在解决海事争端和维护权益的过程中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二,有助于推进《海商法》留置权的实施和规范化,进一步完善中国留置制度,规范海事权利人的行为,促进船舶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其三,也能够为海商法领域的其他制度研究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构建起更加稳健的海洋法治体系,最终增强我国的海洋领土主权,维护我国千百年来经济沿海地带的利益。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易、租赁、修理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将该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三、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债务成立为前提。

债务人应当履行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

2. 债权合法占有船舶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船舶,即债权人在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业务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船舶。

3. 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关费用。

4. 债权人未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行使留置权,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放弃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告知其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2. 保管船舶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因保管不善导致船舶损坏。

3. 拍卖船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拍卖船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进行。

4. 清偿债务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五、船舶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留置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留置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基本内涵是在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限制自由的活动,以便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审判。

留置制度作为司法程序中重要的环节,其设置与实施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程序的透明度以及司法权的正当性。

因此,本文将对留置制度展开全面研究,旨在深化理解、探索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及探讨改进的方向。

二、留置制度的概述(一)定义与特征留置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主体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特征主要包括:临时性、针对性、强制性等。

(二)理论基础留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一些涉及严重犯罪或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留置制度的实施(一)实施主体及权限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均可实施留置制度,但其具体的实施权限及适用范围在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同时,为了避免权力滥用和不当留置的发生,应当加强对留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和监督。

(二)适用对象与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涉嫌从事犯罪行为、需要进行侦查调查、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的案件中的涉案人员都有可能被采取留置措施。

但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

(三)实施程序与期限在实施留置制度时,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和期限。

包括对涉案人员的审查、决定、执行、时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确保合法性及程序透明性。

同时,需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调整程序,并在特定条件下依法延期留置时间。

四、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尽管我国已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制来保障留置制度的正常实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权力的过度集中导致决策不当和权力滥用的情况;二是程序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难以迅速做出决定;三是民众对于留置制度的误解和恐慌。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一、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船舶留置权作为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但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未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对其规定极其简略,不仅存在很多内容上的空白,而且与其他船舶相关制度极易产生冲突,其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致使该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1.1对其的定义过分狭窄且矛盾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参照《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6条和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第9条制定的结果,目的是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从而有利于船舶融资。

①但笔者认为不能以牺牲留置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海商法》这一定义导致大量符合民法留置权行使要件但非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债权人在《海商法》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使得其船舶留置权很难在现实中得以行使。

另外《海商法》第161条关于”承托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的规定也与这定义产生一定的冲突。

1.2与其它船舶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模《海商法》第25条第1款对受偿顺序规定为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这样的规定使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船舶留置权行使和变价后仍有可能无法充分甚至无法获偿。

另就船舶物权而言,《海商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系, 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 ②对《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的内容, 适用《物权法》,即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但这又会与《海商法》的”保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将某些一般性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抵押权之后”的立法精神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悖,令这些制度之间的顺序更加混乱。

1.3 无法很好行使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 船舶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其已经占有的船舶, 以行使船舶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以 民法 留置 权 的一 般 概 念 为 基 础 考 察 船 舶 留置 权 并 不 意 味着 船 舶 留置 权 应 局 限 于 我 国 现 行 法 留置 权 概 念 的 框 架 之 中 。<海 商 法》已 突破 我 国 民 法 留 置 权 限 于 合 同之 债 的规定 ,该法第 188条第 3款规定 :“在未根据 救助人 的 要求对获救 的船舶 或者 其 他财产 提供 满 意 的担保 以前 , 未经救助方 同意 ,不得 将获 救 的船舶 和 其他 财产从 救助 作业完成后最初 到达的港 口或 者地点 移走 。”综 合以上观 点 ,笔者认为广义 的船 舶 留置权 可定 义 为 :“海事请 求权 人 非 因侵 权 行 为 而 占有 他 人 船 舶 时 ,在 同 该 船 有 关 联 的 债权获得清偿 前 ,依法 对该 船享 有 扣 留并 置 于其 控制之 下 的权 利。”以下笔 者仅讨论我国<海商法》第 25条第 2款 所 定 义 的 狭 义 的船 舶 留置 权 。
维普资讯
第 29卷 第 6期 2006年 12月
世 界 海 运 W orld Shipping
Vo1.29.No.6 D ec.2006

船 舶 留置 权 若 干 法 律 问 题 探(集 美 大学 ,福建 厦 门 361021)
权 的 几 个 法 律 问题 。
中 图分 类 号 :13996.19
文 献 标 识 码 :B
文章 编 号 :1006—7728(2006)06—0042—03
1 船舶 留置权 的概 念 船舶 留置权 在有关 国际公约 中被称 为 right of reten—
tion of vessel,而在联合 国亚太 经济 与社会 委 员会 编制 的 海运 立法 指 南 中 ,则 被 称 为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我 国 <海商法》第 25条第 2款 规定 ,“前 款所称船 舶 留置权 ,是 指造 船人 、修船人 在合 同另一方未 履行合 同时 ,可 以留置 所占有的船舶 ,以保 证造 船费 用或 者修 船费 用得 以偿 还 的权 利。船舶 留置权 在造 船人 、修 船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 者所修 的船舶时消灭”。有学者认 为 ,船舶 留置权实际 仅 有造船人 留置权和 修船 人 留置 权两 种 。其 实 ,《海商 法》 第 25条规定 的船舶 留置 权仅具特 定含义 ,可认 为是狭 义 的船舶留置权 ,而并非船舶 留置权 的一 般概念 。如在<海 商法》第 161条亦有 类似 的规定 :“被拖 方未 按照 约定 支 付拖航 费 和其 他 合 理 费 用 的 ,承 拖 方 对 被 拖 物 有 留 置 权 。”

海商法论文2

海商法论文2

浅论完善我国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制度学号:200730840406班别:07法学4班姓名:黄大华由于《海商法》的涉外性,为了与国际接轨,以当时通行的海事国际条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国际上有广泛影响的有关合同格式,是我国《海商法》的一大特色。

鉴于此,我国《海商法》有诸多问题需要讨论。

在此,笔者就完善海事货物(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制度展开浅论。

我国《海商法》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具有《海商法》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事项,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又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修船留置权,是指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根据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同时又设有修船留置权时,船舶优先权先于修船留置权受偿。

以上是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货物(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的简要规定,对此,笔者展开,浅谈一二。

先说我国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规定。

如果我们从民事留置权的角度分析,可以发现《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

延伸至船舶留置权,适用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的范畴。

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然而,种种因素却导致船舶留置权无法如《物权法》规定对应实施,由于其特殊性,决定着海商法船舶留置权必须是物权体系中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

实践中不仅某些非法的原因可能导致船舶留置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且一些合法的原因也会使其失去对船舶的占有。

如,法院扣押船舶后,将该船移至修船人控制范围以外的地方扣押,无论是已经行使船舶留置权,还是尚未行使的修船人,他的船舶留置权是否成立,或者是否可以行使?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是不受船舶留置权限制的,扣押可以在船舶留置权人行使该项权利之前,也可能在之后。

浅析《海商法》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

浅析《海商法》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

111珠江水运2024年01月学术 · 浅析《海商法》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 ·浅析《海商法》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 辛畅 大连海洋大学摘 要:由于在建船舶跟传统意义上的船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中国《海商法》并没有对“在建船舶”做出定义,同时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也未作相应阐释,在实务处理中会造成一定不公,无论是船东还是船厂都存在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

中国的船舶业正处于发展阶段,各国的学者都对其加以关注,其中对所有权的研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文章第一章介绍在建船舶的定义和内涵,此部分是研究论文后面内容所需了解的基础认知,第二章探讨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第三章对在建船舶的归属权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文章围绕在建船舶进行分析,重点突出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明确在建船舶所有权,有利于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融资,以期为《海商法》完善在建船舶所有权问题提供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在建船舶;船舶所有权1.在建船舶概述中国《海商法》中对建造中的船舶并无明确定义。

1994年中国港务监督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称《说明》)中对建造中的船舶是以时间因素来判定的,即从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时起,视为船舶开始建造,至建造成符合《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之日止,从船舶开始建造至船舶建造成功的时间视为正在建造中的船舶。

该说明对“建造中的船舶”做出的规定并没有将船舶建造中存在的变化形态考虑在内,这就导致在建造中的船舶的不同形态面对类型不同的法律问题时,用一个固定的对“建造中的船舶”的定义来面对不断变化的实践问题,会存在适用法律问题的实务上的困难[1]。

参考域外国家对于“建造中的船舶”的定义,可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瑞典、挪威等国采取的以包括的财产范围来界定“建造中”的定义,该模式认为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视为一种船舶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和,其所有材料将被用于建造某一特定的船舶,已经明确属于该船舶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二种模式是希腊、意大利等国采取的以达成船舶建造合意为依据,认为与船舶建造相关的船舶建造合同等的类似存在都可以证明该船舶正在建造中。

【毕业论文选题】最新最全海商法论文题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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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海商法论文题目参考我国大多学者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学术堂为大家提供最新海商法论文题目,作为论文选题参考之用。

1、我国《海商法》中留置权法律问题的探讨2、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制度修改探讨3、21世纪国际海事立法发展及其对我国海商法的影响4、关于修订《海商法》需要厘清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5、海商法相对独立性研究6、英国期租合同下运载危险货物的判例、仲裁及其借鉴意义7、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研究8、船舶碰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紧急避险之认定9、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探析10、自贸区中国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制建构11、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实际损失的认定12、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13、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问题透析14、航次租船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15、《海商法》第68条视角下托运人义务分析16、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未决问题17、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研究18、海商法下承保风险之“海上危险”问题研究19、论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基于《鹿特丹规则》的启示20、论我国船员法修改的基本原则和思路121、清污费用能否享受责任限制22、多租约下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研究23、论海商法的功能24、试述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25、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6、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形式审查的反思27、涉外船舶碰撞民事司法管辖权的立法完善28、浅谈海运中几大国际公约的相关问题29、海商法中的明示保证制度研究30、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分析31、《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32、中国《海商法》需要现代化33、中国海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研究34、浅析海上国际贸易的海事管辖权35、邮轮承运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36、海商法中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研究37、海商法中共同海损法律制度研究38、简述我国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39、进口损失案例分析40、国际海事惯例及其司法识别问题研究41、海上保险诉讼时效相关问题探究42、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43、中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44、货运火灾索赔启示45、物流中第三方赔付的法律探究46、船舶融资租赁中在建船舶所有权相关问题247、造船合同下船舶所有权的归属48、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法律问题探析49、关于提单“不知条款”的分析50、论船舶的适航性51、提单的法律性质52、论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53、论船舶扣押的若干法律问题5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浅议55、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56、海事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之探讨57、论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58、论提单仲裁条款59、电子提单法律问题60、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61、船舶物权制度研究62、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研究63、海上运输权利转让问题研究64、海运货物控制权研究65、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66、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研究67、承运人适航义务研究68、论托运人危险货物通知义务和责任69、CMI运输法草案研究70、论船舶权变动登记制度71、提单的法律性质72、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373、论提单的效力74、提单首要条款研究75、论提单的转让76、我国《海商法》修改的若干建议77、托运人责任研究78、实际承运人法律问题研究79、提单管辖权条款研究80、论船舶优先权的性质81、浅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82、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初探83、论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84、论我国《海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85、海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前景探讨86、论海难救助公约的发展及其影响87、论海难救助的特别补偿制度88、论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89、论海上保险的最高诚信原则90、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91、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92、《海商法》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3、《海商法》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4、国际惯例在海商法中的作用95、试比较提单公约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96、国际海运反恐的法律问题研究97、论《海牙规则》在我国的适用98、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499、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改进100、论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101、海事欺诈的若干法律问题及海事司法救济研究102、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103、试论方便旗船的扣押与诉讼104、论船舶留置权105、论合同法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制度的影响106、论我国海商法对过失引起共同海损的规定107、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108、论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109、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110、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创新与完善研究111、预借提单若干法律问题研究112、论海难救助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113、海运货损索赔举证责任研究114、“喜马拉雅条款”研究115、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集装箱货物的法律责任----兼谈海商法第53条的解释116、海上保险人(保险公司)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问题举要及其法律责任研究117、论海商法第86、88条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118、论目的港卸货滞期和船舶租赁人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119、论“回运”法律性质和风险负担120、论船舶分级合同作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121、浙江地区船舶融资方式和法律风险的防范研究122、AWES和SAJ新造船格式合同中“价格和支付方法条款”研究123、论油污损害事件中船级社的法律责任5124、AWES和SAJ新造船格式合同中“交船条款”研究125、论Nipponsale 1999格式在我国二手船买卖中的应用和法律风险的控制6。

《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留置制度研究》范文

《留置制度研究》篇一摘要:留置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其作用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留置制度的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首先概述了留置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接着分析了当前留置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从制度设计、实施过程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对留置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

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留置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留置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设立和实施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留置制度的实施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留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二、留置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留置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因案件需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

留置制度的设立和实施,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必要的侦查手段。

三、当前留置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留置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留置期限过长、滥用留置权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四、留置制度的深入研究1. 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在制度设计方面,留置制度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尚不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留置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留置权。

其次,应严格规定留置期限,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还应加强留置决定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实施过程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在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执行留置措施时存在不当行为。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在海上因欠债或其他原因需要被扣押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保有对船舶的留置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

船舶留置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被视为一项有力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在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方面,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生效。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保全债权、追索债务等方面。

在争议解决和国际适用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需注意其与船舶所有权的区别。

未来,船舶留置权可能会在国际航运领域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应用,其发展趋势值得关注。

船舶留置权的确立为海事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法律性质、设立条件、效力、保全措施、争议解决、国际适用、重要性、船舶所有权、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什么是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同意,在船舶上设立的一种担保权利。

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船舶上享有优先权或留置船舶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船舶留置权的设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债权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留置申请。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船舶交易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需要充分了解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和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对船舶留置权的了解和掌握对于船舶交易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1.2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性质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依照相关程序,通过海事法院的裁定,对欠债方拥有的船舶进行留置,以确保债务得以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海事权利。

海事法是独立于民商法的特殊法律领域,对海上船舶及其相关事务有着专门的规定和裁判程序。

船舶留置权作为海事权利,其设立、效力和保全均受海事法的规范和保护。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利。

债权人通过留置船舶的方式,将船舶作为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行使问题研究

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行使问题研究

21航海NAVIGATION 文/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 姜彤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1年6月13日,兴航公司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

在2011年6月22日前由兴航公司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人民币3 200万元支付至梁某账户。

梁某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兴航公司,兴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兴航公司。

2011年7月21日,涉案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船名为“凯电”,船籍港为江阴,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呼号为BHKR5,造船厂为原告,船舶所有人为凯荣公司,船舶租赁人为兴航公司,租期三年。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某应于2011年7月30前向原告支付造船余款人民币6 350万元,但梁某至今未付。

双方约定梁某将对兴航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 08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兴航公司主张债权。

同时约定,梁某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 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某及兴航公司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梁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造船人留置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在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未支付造船费用时,造船人有权留置其占有的船舶,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对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没有影响。

造船人基于造船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货船。

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 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某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某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梁某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 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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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物流管理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船舶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海运实践活动中经常性涉及。

但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各方面模糊不清,同时船舶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关系也不完整,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同时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方面还存在另外一些其他亟需解决的不完善的地方,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我国海运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论与冲突,从某种程度上比较严重的阻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基于上述原因,根植于我国海商法实践,来展开本文的论述,以期完善我国的《海商法》。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研究的基本内容1、船舶留置权定义的问题;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以及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关系的问题;3、我国海商法关于留置权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与相关问题,如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消灭的规定等;4、提出针对以上问题的作者的观点,以期完善我国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1、目前,在海商法实践中,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存在较大争议,《海商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本文将结合专家学者的建议,给出自己的船舶留置权的定义;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相关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与受偿的先后顺序在《海商法》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给出作者的这方面的观点;3、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留置权的消灭等问题上均没有作出规定,本文作者将给出自己的观点,从个人的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通过查阅大量与船舶留置权相关的文献、期刊和网页,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对资料进行归纳和整理。

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对于将要阐述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以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为指导,以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及其相应的解决为主线。

首先,阐述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次,是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受偿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再次,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其他问题与缺陷;最后,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

本文的研究在参考相关学者的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观点,采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等方法解决相关问题。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2010.12.24,前完成开题报告(电子稿),文献综述(电子稿);2011.01.14,开题报告修改,并将开题报告、文献综述、任务书终稿上交到系里;2010.01.24,收集资料,完成论文初稿;2010.03.18,交二稿2010.04.28,确定终稿,连同毕业实习相关材料上交指导教师,指导教师评阅后,由指导教师将签有审核意见的毕业环节所有材料上交系主任处;2011.05.05,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刘乔发.《物权法》与《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制度规定之区别[J].中国海事,2008(3):7.[3]关正义,孙光.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4]李璐玲.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J].法学,2009:2[5]周后春.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J].广州大学学报,2007(5):5[6]吴星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J].第二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文集.[7]王金玉.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优先顺序[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8]高峰.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顺位之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3.[9]邬远和.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世界海运,2006(12):6.[10]邹涛,王大安.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2):2[11]Brad M.Caldwell, Marina Operator’s Liens[12]The Legislature of the State of Florida. House Bill No.201[M].Laws Of Florida,2006:5.毕业论文文献综述物流管理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一、说明材料来源情况在了解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概念,并对写作重点与框架进行定位后,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论点,充实论文的广度和深度,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搜集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并加以归纳、分类、汇总。

首先,我利用网络资源搜集了大量论文所需的电子资料,包括从CNKI、万方、超星、维普、Elsevier等电子数据库中下载相关的中文及外文文献,同时查阅学校图书馆所藏的与论文相关的书籍、期刊等文献资料,包括《新编海商法》、《物权法》、《明法通则》等著作。

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总结归纳,对论文的总体概念作了了解,并列出论文提纲。

其次,我查询了一些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充实。

比如“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等案例。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汇总归纳,自己论文的理论来源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船舶留置权含义进行界定,并展开相关论述的,比如李璐玲的《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等;(2)对船舶留置权的性质、特征、以及受偿顺序等相关内容为主进行相关论述的,如邹涛、王大安的《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邬远和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吴星奎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等;(3)从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方面展开论述的,如张婷、周后春的《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等;(4)通过具体海运中的实践情况与案例,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展开相关论述的,如熊昊天的《浅议船舶留置权》、石福新、高卫平的《海运留置权有关问题探讨》,徐俊强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等二、研究综述船舶留置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船舶留置权定义的界定、物权法与海商法中涉及的留置权的联系与区别、留置权的性质以及法律特征、留置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的竞合与受偿顺序、留置权制度的适用等方面的内容留置权定义的界定方面,我国《海商法》第25 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是指狭义上的船舶留置权,在此定义下,留置权人只能是造船人与修船人,这一定义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争论与思考,罗剑雯、宋妙艺在《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一文中指出,船舶留置权人不仅仅限于造船人与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是下列权利主体享有的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一)造船人;(二)修船人;(三)承拖方;(四)救助方。

而许俊强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给出了这样的定义:海事请求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船舶时,在同该船有关联的债权获得清偿前, 依法对该船享有扣留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权利,同时还有众多学者与专家都给出了自己的有关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总之,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船舶留置权与优先权、抵押权的竞合与三者之间的受偿顺序方面,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指出,根据1993年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德国、韩国、日本等相关法律与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得出了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结论。

而这也是我国海商法实践中基本遵守的规则,当然有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次于船舶优先权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而其显示必要性也令人感到困惑,他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具有提高船舶交换价值的作用,而船舶留置权则不同,其所担保的债权均具有提高船舶价值的作用。

针对这样的观点,李璐玲在《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一文中辩解到,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建立应综合考虑特定的社会、经济、人文等相关因素,体现其立法宗旨,驳斥了上述观点,同时作者在本文中详细阐述了为何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原因,同时对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进行了拓展。

当然还是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专家对这样的先后受偿顺序是否合理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特征方面,邬远和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关于留置权的性质,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得到统一,但从我国《明发通则》,特别是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来看,留置权应当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同时作者将船舶留置权的特征概括为:(1) 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2)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3)作为留置权的船舶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4)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

而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将船舶留置权的特点概括为:(1)法定性;(2)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3)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4)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制度的适用方面,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之规定不一致,因此,在涉外船舶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就需要作出法律选择,国际社会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几种立法实践。

周后春在《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上述几种立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与解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应实行分割制,船舶留置权的不同方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并建议中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为:船舶留置权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但当事人所约定的外国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比内国法更宽泛则应排除适用(第1款)。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2款)船舶留置权对第三人的影响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3款)。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适用船旗国法(第4款)。

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适用法院地法(第5款)。

三、有关船舶留置权自己的观点与主张船舶留置权是海事实践中一种极为重要且广泛涉及的法定担保物权,然而由于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比较大的漏洞与不完善,从而导致在航运实践中涉及船舶留置权的问题时,总会碰到这样那样的纠纷,给船东、海事债权人、海事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在处理于解决船舶留置问题时带来了很多的不便与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市场经济规范与秩序。

因此本致力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就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第25条界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含义显然是国语狭窄了,船舶留置权是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个人认为,船舶留置权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船舶建造人对新建造或改造船舶的船舶留置权;(2)船舶修理人对所修理船舶的船舶留置权;(3)海难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的船舶留置权;(4)沉船打捞人对被打捞船舶的船舶留置权(不限于强制打捞);(5)拖带人对被拖带船舶的船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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