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星星张雪洁侯进【审理法官】陈星星张雪洁侯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永海;孟飞【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永海孟飞【当事人-个人】廖永海孟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永亮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钟洁莹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永亮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钟洁莹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永亮魏莉莉钟洁莹【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廖永海;孟飞【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吴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吴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5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晓凌甄锦源肖文文【审理法官】梅晓凌甄锦源肖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吴洽强;陈永县【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吴洽强陈永县【当事人-个人】吴洽强陈永县【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槟成叶振鑫【代理律所】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吴洽强;陈永县【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吴洽强定残时其妻子吴桂玲已年满57周岁,而吴洽强提供的吴桂玲的病历及其儿子吴家禄的《残疾人证》、病历及《残疾评定表》显示,吴桂玲患有精神分裂症,吴家禄自201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精神分裂症三级,可见吴桂玲和吴家禄缺乏劳动能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丁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丁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丁德荣;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丽;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丁德荣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丽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德荣杨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文豹【代理律所】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丁德荣;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丽;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丁德荣的损失合计为228868.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11035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丁德荣的损失合计为228868.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11035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安平李福星赵东【审理法官】苏安平李福星赵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秋平;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秋平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秋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辉义徐锦秀【代理律所】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江秋平;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系合法机构进行的鉴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原始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邓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邓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1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珂珂陈星星禤敏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邓丽琴;邓家勇;潘成洪【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邓丽琴邓家勇潘成洪【当事人-个人】邓丽琴邓家勇潘成洪【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李洁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李洁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玉婷李洁红【代理律所】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被告】邓丽琴;邓家勇;潘成洪【本院观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6:1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邓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16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23U。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瑞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瑞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吉75民终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审理法官】刘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瑞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周瑞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瑞霞【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昌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昌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昌王玮【代理律所】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周瑞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份证据对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明确事故的责任,无法证明周瑞霞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成达公司钩机在施工作业中对周瑞霞人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成达公司的钩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钟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4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雪娟李翔冒庭媛【审理法官】陈雪娟李翔冒庭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昌龙;岳文静【当事人】钟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昌龙岳文静【当事人-个人】钟德华廖昌龙岳文静【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杏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邓晓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杏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邓晓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杏勇邓晓霞【代理律所】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廖昌龙;岳文静【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违约金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钟德华、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免责;2.钟德华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顾根兴、罗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顾根兴、罗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顾根兴;罗文彬【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顾根兴罗文彬【当事人-个人】顾根兴罗文彬【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磊君【代理律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顾根兴;罗文彬【本院观点】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调查和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调查和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①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顾根兴是完全护理依赖,即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一审判决根据顾根兴的护理需要,确定2人次标准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艳丽吴红娜葛一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汝江;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汝江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汝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刘文文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郭敬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刘文文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郭敬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刘文文林浩郭敬【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赵汝江;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2:28: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赵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45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崔振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崔振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崔振南;何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崔振南何秀凤【当事人-个人】崔振南何秀凤【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崔振南;何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申请追加粤××××小型客车驾驶员蔡某、所有者谢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结合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上诉所提,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粤××××小型客车驾驶员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对崔振南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崔振南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粤××××小型客车驾驶员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系何某驾驶车辆与崔振南发生碰撞后,再与粤××××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即崔振南受伤与粤××××小型客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粤××××小型客车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胥红光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胥红光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审理法官】程鹏赵顺容袁学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胥红光;余海华【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胥红光余海华【当事人-个人】胥红光余海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静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静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静【代理律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胥红光;余海华【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
案涉车辆类型属于特种机动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
涉案车辆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不仅在通行中可能发生事故,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
若将在工作场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萍;营口权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萍营口权通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萍【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口权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宇【代理律所】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张萍;营口权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泽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张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19:07:3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6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营口权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东段路北辽南大街西第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3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成英;张文康【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成英张文康【当事人-个人】曾成英张文康【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赖敏怡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赖敏怡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莲君赖敏怡【代理律所】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曾成英;张文康【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44:5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31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郝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怡,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张文康。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成英、原审被告张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聂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聂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倩周克风宁传正【审理法官】张倩周克风宁传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聂晓峰;李书影;田梦茹;丁涛【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聂晓峰李书影田梦茹丁涛【当事人-个人】聂晓峰李书影田梦茹丁涛【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晨曦【代理律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聂晓峰;李书影;田梦茹;丁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聂晓峰、李书影及田梦茹均陈述聂猛是被启动的吊车挤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部位主要在胸腹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
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表述了聂猛受伤的过程及伤害后果,结合永城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病历中关于聂猛伤情的记载,即“肺挫伤、腹盆腔积血、急性呼吸衰竭、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全肠系膜断裂、全小肠结肠坏死、小肠断裂、升结肠破裂"等,可以看出聂猛受伤的部位集中在胸腹部,尤其以腹部受伤最为严重。
杨某与刘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杨某与刘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耀;刘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杨开耀刘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开耀刘荣良【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岳英谢绍浬【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耀【被告】刘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应向杨开耀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首先,杨开耀一审提交的其父母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微信交付交易明细、中国移动公司的业务受理单、出租合同、居住证明等均可证明杨开耀父母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工作。
其次,关于杨开耀是否跟随父母生活,由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结合杨开耀户籍地村委会开具证明,已足以证明杨开耀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未在户籍地居住,在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开耀在事发前一年不在东莞居住生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杨开耀的主张,认定其随父母共同生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继龙赵健郭勇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doc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继龙、赵健、郭勇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隗晓牧。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龙,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男,(略)。
法定代理人赵继龙,系被上诉人赵健的父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彬,男,(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郭勇彬驾驶粤Y·3G949号二轮摩托车(尾乘原告赵继龙、李新宾),行至林岳大道乡府门前路段时,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赵继龙、李新宾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继龙、李新宾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继龙受伤后,在平洲医院住院2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鉴定属十级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5.6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赵继龙属城镇户口,原告赵健2003年11月5日出生,是原告赵继龙的儿子。
被告郭勇彬为粤Y·3G949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5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勇彬驾驶车辆搭乘原告赵继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勇彬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6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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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福新,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乡学校宿舍中梯102房。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晓琼,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烟草公司宿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上诉人成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美容、温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成福新为粤Y-G7354金杯牌汽车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
其中车辆损失险8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
成福新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2747.47元的保险费,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也开出了以成福新为付款人的保险专用发票,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6日止。
2003年6月29日成志辉驾驶粤Y-G7354机动车在国道323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55KM 500M处时,与邓国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公安交警部门确认成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邓国营因该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
为此,邓国营对成福新及成志辉提起赔偿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成福新、成志辉均认为粤Y-G7354机动车已转让给成志辉。
案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志辉应赔偿邓国营的各项损失费合共33万多元,成福新负垫负责任。
嗣后,成福新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于2005年8月11 日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赔偿金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粤Y-G7354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福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粤Y-G7354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福新,成福新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了确认承保。
成福新亦依约缴交了保险费。
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福新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现在成福新请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是成福新自行处分其权利,既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也是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
成福新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成福新不具保险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福新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910元,由佛山平安保险承担。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成福新对保险标的粤Y-G7354 号牌金杯中型客车没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理。
一、一审已确认保险标的粤Y- 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由成福新转让给案外人成志辉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形之下,又认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成福新,成福新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从而认定成福新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这是极为错误的。
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明显地前后矛盾。
认定车辆已转让给成志辉后又认定原登记车主成福新仍拥有所有权,一车归两主同时所有?车辆已转让给成志辉,属成志辉所有,这一事实已经有清远市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交易双方均已承认在案。
因此,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就不能再属出让方即原登记车主成福新所有,只能属受让方成志辉所有。
第二,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关键是保险标的物是否属其所有。
自成福新将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成志辉之日起,成福新对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没有所有权。
如果他们的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内,从转让交付该日起,因成福新对该车不再具有所有权,也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该日起失效。
如果他们这个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就说明成福新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投保一开始成福新对保险标的物粤Y-G7354号车就不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一审认为,成福新投保时对粤Y-G7354号车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且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业已确认承保。
因此,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与成福新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就一直地有效,成福新在保险期限内转让保险标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一审的这种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认为粤Y-G7354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成福新,即使成福新已将车辆转让给成志辉,但转让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成福新对粤Y-G7354号机动车仍有所有权。
一审在这将“办理变更登记”作为机动车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这与法无据。
第一,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及目的。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这都没有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
在这之前,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也已是这个观点:“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机动车在民法上属动产的一种,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汽车的买卖转让中所有权转移问题没有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表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从交付时起转移。
依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
该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没有法律法规作出特别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0]执他字答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当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立归第三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在这些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观点,这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精神相一致。
三、一审成福新提供的证据(7)成志辉的调查笔录,成志辉的陈述显然与清远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成福新既然是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又何必多此一举地证实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法庭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总之,成福新已将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转让给案外人成志辉,在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保险事故时,成福新对保险车辆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没有所有权,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
成福新已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以成福新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成福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成福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成福新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的地方。
1、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粤Y-G7354一汽金杯中型客车已由成福新转让给司机成志辉,而只是确认成福新曾经在另案中承认车辆转让一事。
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成福新已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
虽然成福新曾为了推卸责任在另案中和司机成志辉伪造车辆转让一事,但清远市和连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均未认定车辆转让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