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案-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福新,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乡学校宿舍中梯102房。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晓琼,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烟草公司宿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福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被上诉人成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美容、温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成福新为粤Y-G7354金杯牌汽车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8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成福新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2747.47元的保险费,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也开出了以成福新为付款人的保险专用发票,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6日止。2003年6月29日成志辉驾驶粤Y-G7354机动车在国道323线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55KM 500M处时,与邓国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国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公安交警部门确认成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国营因该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为此,邓国营对成福新及成志辉提起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成

福新、成志辉均认为粤Y-G7354机动车已转让给成志辉。案经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志辉应赔偿邓国营的各项损失费合共33万多元,成福新负垫负责任。嗣后,成福新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于2005年8月11 日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赔偿金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粤Y-G7354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福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粤Y-G7354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成福新,成福新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了确认承保。成福新亦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福新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现在成福新请求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是成福新自行处分其权利,既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利益,也是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成福新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佛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成福新不具保险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福新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10元,由佛山平安保险承担。

上诉人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成福新对保险标的粤Y-G7354 号牌金杯中型客车没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理。一、一审已确认保险标的粤Y- 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由成福新转让给案外人成志辉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形之下,又认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成福新,成福新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从而认定成福新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这是极为错误的。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明显地前后矛盾。认定车辆已转让给成志辉后又认定原登记车主成福新仍拥有所有权,一车归两主同时所有?车辆已转让给成志辉,属成志辉所有,这一事实已经有清远市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交易双方均已承认在案。因此,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就不能再属出让方即原登记车主成福新所有,只能属受让方成志辉所有。第二,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关键是保险标的物是否属其所有。自成福新将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转让并交付给成志辉之日起,成福新对粤Y-G7354号牌金杯中型客车已没有所有权。如果他们的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

内,从转让交付该日起,因成福新对该车不再具有所有权,也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该日起失效。如果他们这个交易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就说明成福新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投保一开始成福新对保险标的物粤Y-G7354号车就不具有保险利益,成福新与佛山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一审认为,成福新投保时对粤Y-G7354号车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且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业已确认承保。因此,佛山平安保险公司与成福新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就一直地有效,成福新在保险期限内转让保险标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会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一审的这种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认为,我国的机动车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认为粤Y-G7354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成福新,即使成福新已将车辆转让给成志辉,但转让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成福新对粤Y-G7354号机动车仍有所有权。一审在这将“办理变更登记”作为机动车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这与法无据。第一,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及目的。我国《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这都没有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在这之前,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