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CA090411-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分析: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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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第三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先后为旺嘉公司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旺嘉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及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保障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
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额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25日,江苏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的货物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3956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ONG HAO V.1401,开航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运输路线为自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
2014年1月26日,旺嘉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关货物正本提单。
2014年2月20日,“HONG HAO”轮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泛华公司的载货集装箱落海。
2014年8月5日,泛华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1399600元,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在另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其与旺嘉公司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HAO”轮定期租船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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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评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05540fda240c844769eaee3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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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规则 》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 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 的计量方法 , 没有约定的应 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 原告提供 的货物
短少 量 既不 是 由承 运 人 、托 运 人 约 定 的计 量 方 式 得
以及衡器计重等 ,其中衡器计重通常是从船上卸下的
货物 通过港 口的地磅 称重 ,根据 磅单记 载统计 货物 的 重量 。这种方 法存 在着 以下几个 问题 :首先 ,对散 装
货物的运输而言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 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 间,也就是通常所说 的 “ 舷到舷” , 货物卸下船后通 过地磅称重时 ,实际已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 ,超出了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此对通过磅单得 出的货物的重 着较大的争议;再者 , 衡器计重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 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 院 施 埸
[ 提要】 按照 《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的规定 ,在散装 货物运输 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按重量交接的货物
约定 货 物交接 的计 量方 法 ,没有 约定 的应 当按船 舶水
及交接清单到达港经营人签章栏加盖业务专用章 ,蛇 口外理在交接清单上记载上述两份运单实际卸货数量
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这也是 造成 承运人 与托运 人或
出,也不是依船舶水尺数计量 ,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
短少 量没有 事实依 据 ;大宗散 货 的 自然 损耗 ,应按 惯
例扣除0 %,按 《 . 5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 》规定,
衡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原告 主张 的货差未 超过 此范
司 向原 告发 出索赔 书 ,称 “XX 轮所 装载 的 D 司 XX” 公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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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7.13裁判规则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正文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外来原因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基本案情: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
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a6c3f0ab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f7.png)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3.0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审判组织:胡永庆、金晓峰、王蕾案例编写人:金晓峰提要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审判组织:韦杨、杨婵、宋秉章案例编写人:杨婵提要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
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陶征武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号:(2021)沪72行初1号审判组织:沈军、单宇驰、邱浩案例编写人:单宇驰提要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护法》第91条。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72民初471号审判组织:辛海、单丹、乔艳红案例编写人:单丹提要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c706c998360cba1aa811dac0.png)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保公司)2004年4月27日,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
4月28日,深圳平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富虹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虹公司;被保险货物为60,5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396.09美元/公吨;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Santos)起运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
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
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战争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5%,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等。
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条款内容如下: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的一切险除承保保险单所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
![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https://img.taocdn.com/s3/m/a99f076c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f9.png)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提要〗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案情〗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保险)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2019年3月,案外人曼胡摩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一个40 ft集装箱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
丹马公司为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曼胡公司,收货人为曼胡摩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上海公司),货物描述为65箱车用滤芯,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
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
4月9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曼胡上海公司的进口报关代理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聘公司)派员在现场协助查验。
因场地条件限制案涉货物系露天查验,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箱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被雨淋湿。
4月12日,案涉货物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曼胡上海公司指定仓库。
事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进行评估,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35 575.04元。
苏黎世保险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保单向被保险人曼胡上海公司进行了赔付。
苏黎世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丹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d3f1dc50242a8956bece44a.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法发[2012]2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2.24【实施日期】2012.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
![海运提单案例法律分析(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438d617f342336c1eb91a37f111f18583d00c25.png)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某出口商(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将一批货物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卖方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办理货物的海运事宜。
货运代理与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港。
货物装船后,货运代理向买方签发了海运提单。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发现货物部分损坏。
买方认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和船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1. 海运提单的法律效力海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同时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及内容;(2)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3)证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4)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
在本案中,货运代理签发的海运提单符合上述法律效力,因此海运提单对买卖双方及承运人具有约束力。
2. 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卖方和船运公司可能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代理;(2)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针对以上违约行为,卖方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货物固有缺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货物损坏的原因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https://img.taocdn.com/s3/m/bb7981fed15abe23492f4d1a.png)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问题提示: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后,受益人是否有权追偿因司法扣押引起的货物损失?【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因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而遭受货物损失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亦不采取必要措施去减少损失,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2004年6月25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号(2005年5月12日)【案情】原告:A单位。
被告:B单位。
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Sino Trade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S公司”)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GRUPO SINDICATO PESQUERO DELPERU S.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 Queen)”轮(以下简称“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665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在秘鲁瓦乔代理“M”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货物运输保险理赔实务
![货物运输保险理赔实务](https://img.taocdn.com/s3/m/77f6a95149649b6648d747f1.png)
运输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在查勘人员进行检验定损 及审核单证的同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 断责任归属:
1、是否履行相关义务 如:如实告知义务、缴纳保费义务、遵守安全运输
规定义务、立即通知义务、施救义务 2、是否有可保利益,是否有权索赔,包括检查索赔人
甚至导致金属部件锈蚀(海运货
物需判断海水还是淡水); ü 烧毁:烧焦、部分焚毁和
全部焚毁; ü 失窃:整件货物或整批
货物或者包装损坏,部分
货物失窃。
v 装箱单、交接单查验; v 集装箱外部整体检查(箱号、是否明显变形,破
损); v 封志检查(原始封志、海关封志); v 集装箱内部检查(货物泄漏、污染); v 箱内货物本身查勘同件杂货;
v 索取相关证明。
v 一般情况下,查勘中的货物受损情况可以用运输单 位的货物损失证明作为参考依据,但仍要现场清点 核实损失证明中记载的品名、数量与损失程度,以 初步确定货损程度与数量。
v 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ü 金额较高的单件机器、仪器,需明确其损失的部位
和程度。对于技术要求较高的货物如机械、化工产 品现场定损比较困难的,可在定量后,经市场调查、 回厂检测或向专家咨询后进行;
u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v 第七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 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v v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
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 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 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损纠纷
![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损纠纷](https://img.taocdn.com/s3/m/be10874e2e3f5727a5e9622d.png)
2005年8月19号上海海通贸易公司通过华泰财产 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 得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海承保条件为一切险, 仓至仓条款。该保险单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签章。 货物运抵上海后,开箱发现部分货物发生严重湿 损,在拆箱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底部有积水,底 部货物受水损,为淡水湿。检验报告最终意见为 “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集装箱之前的运输过 程
(1)上海海通贸易公司提货后发现货损,尚未付 款的话,可否不付款? (2)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还可否选择付款给卖方, 转而向货物运输保险人索赔? (3)买方可否不付价款,而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卖 方,使卖方获相应的保险赔偿? 问题5:上海海通贸易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有保险 利益?
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 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为FOB,付款方式 为后T/T240天,即买方收到货物后240天内付款, 尚未支付货款。 问题1:如何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海商 法221条) 问题2:谁是货物运输保险人? 问题3: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问题4:假设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起运地的集装 箱堆场,请回答以下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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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度米文库汇编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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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米文库汇编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1]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
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
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
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详解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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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详解专题船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为船舶拥有者提供保障,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损失和风险。
然而,由于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和复杂的保险条款,船舶保险纠纷案例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来详细解析船舶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注意事项。
案例背景:某公司拥有一艘商用货船,为了保障船舶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该公司购买了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以及保险责任范围。
在一次货船运输中,船只遭遇了海上风暴造成的严重损坏,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对损失进行了赔偿。
然而,船舶拥有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引发了一场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条款解析:1. 保险金额: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保险金额,即船舶的价值。
保险金额的确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该案例中,保险金额的确定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最终赔偿金额。
2. 保险责任范围:船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般情况下,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船舶的碰撞、火灾、海上风险等。
对于船只损坏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案件分析:在该案例中,船舶拥有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损失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
然而,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金额是根据船舶的实际价值和损坏程度进行计算的。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
在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基准。
如果保险金额过低,那么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会相应减少。
在该案例中,如果船舶拥有者可以证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有误,那么他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进行赔偿计算。
其次,我们还需要关注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船舶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船只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船只损坏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他们可能拒绝进行赔偿。
在该案例中,船舶拥有者需要确定船只损坏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以便在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中进行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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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A090411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
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
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
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
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
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
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
”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
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
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
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
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
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
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即被告有关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
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被告。
7月22日,原告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
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13,966袋,短少5袋。
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
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
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205.29吨(4,804袋)。
8月10日,原告将其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215,554元。
至此,原告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291,511.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19,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损失400,321元。
货物出险后即7月16日10:30时,投保人农垦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
同日,被告遂派员前往茂名水东港察看货物出险情况;之后,被告再次派员去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并前往造兴船厂与船厂、船东共同勘察船舶受损情况。
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出险事故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拒赔,原告
遂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