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失败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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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失败案例

企业融资失败案例篇1: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优越性,其往往作为企业更新设备的首选方式。但即使是同一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同的租赁方式也会使税收负担有所不同,因而企业可以就此进行税收筹划,但同时要注意避免由于对所选方式相关法规的运用错误,而被税务机关判定为偷税的情况发生。

在生产经营中,企业可以采取不同的筹资方式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如从银行取得借款或以企业的盈余自行购买以及采取中小企业融资租赁获取设备等。其中,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是企业最常采取的方式,与其他途径相比,它不但可以帮助企业节约资金成本,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并且可以减轻税收负担。但是,在同一个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同的租赁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负,其所涉及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企业便可充分运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与此同时,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也应注意对所选方式应纳税额的准确计算,谨防出现由于对税收法规理解不足、滥用条款,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的情况。

一、案情介绍

红星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004年6月份,红星公司按照中南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红星公司根据情况,拟将该设备采用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中南公司,红星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公司制定了以下两套租赁方案:

【方案1】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中南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2】租期八年,租金总额800万元,中南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租赁期满,红星公司将设备残值收回,设备残值200万元。

二、红星公司对方案的分析及选择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在方案1情况下,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因红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红星公司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1000 (1+17%) 17%-85=60.3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0 (7%+3%)=6.03(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还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应纳印花税=1000 3 1000=0.3(万元)

红星公司获利=1000 (1+17%)-500-6.03-0.3=348.37(万元)

在方案2的情况下,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营业额=800+200-585=415(万元)

应纳营业税=415 5%=20.7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0.75 (7%+3%)=2.08(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他企业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故在此方案下,红星公司无须缴纳印花税。红星公司获利=415-20.75-2.08=392.17(万元)

通过上述筹划分析,红星公司的财务部门最终决定选取方案2来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认为方案2能为公司带来最多的获利。

三、税务部门对该项业务的处理

通过检查,税务机关认定红星公司在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上涉嫌偷税,要求其补交一定数额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且缴纳相应数额的滞纳金。税务机关的依据是: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论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是指按金融业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征收的营业税。而其他单位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是指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的营业税。

因此,在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时,就不应采用按照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确定的营业额,而应采用服务业的确定标准,即营业额为收入全额,不应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

营业额=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 5%=4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40 (7%+3%)=4(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应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800 1 1000=0.8(万元)

红星公司获利=800-44-0.8-585+200=370.2(万元)

因此税务机关判定红星公司偷逃营业税税款19.25(40-20.75)万元,偷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92(4-2.08)万元,并按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见在本案例中,由于红星公司财务人员对相应税收法规的错用,导致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税收筹划的失败。对营业税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印花税的处理失误,使企业不但陷入偷税的处境丧失了诚信,而且需要缴纳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滞纳金。

四、该次税收筹划失败带来的启示

(一)准确掌握税收法律规定的先决性。

税收筹划的目的在于合理、合法地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然而税收筹划在实践中容易与偷税、避税混淆,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严格遵循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例中,在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的选择上,红星公司选择方案2是正确的,即使按照税务机关的计算方法,也能够帮助企业获得较大利润。但是由于企业财务人员未能准确掌握税收法规,导致需缴纳滞纳金,倘若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时间距缴纳税款的时间较长,则滞纳金数额将较大,甚至有可能超出采用方案1时应纳税额的总数。

(二)加强企业税务人才培养的必要性。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单纯的会计人员已经不能满足企业税收筹划的需要。现代企业应配备专业的税务人才,以其广博详尽的税收知识,帮助企业在业务决策中最大程度地减轻税收负担,规避税收风险。同时,税务人才也必须具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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