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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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名誉权法外人格权人格法益面子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名与实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177-182。学界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判决所创设的一种框架性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面对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和法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中的“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个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为这些权利寻找到了请求权基础,使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起到了保护新型权利和发展人格权类型的作用,例如,“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47

在外国学者看来,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理论创建,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是,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却是一种紧急应变的灵活处理技术,是德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法律解释的产物,而不是理论上深思熟虑的结果。“德国民法理论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一般人格权’这件外衣来包装内容各异的人格性质的法益,

使得其可以被纳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框架中。”35因此,在一般人格权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之后,学者们发现此种权利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内涵和外延均不够明晰,而更像是一个兜底性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德国学者指出,“从总体上看,在一般人格权这件大氅下面所聚集的保护地位呈现出不同的专属性程度;其中一些可以毫不困难地解释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就不行。在这种情况下,可取的是,把一般人格权作为所有上述保护地位的框架予以保留。”218更有学者在仔细梳理一般人格权的来龙去脉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的出现,主要是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把侵权行为的客体限定在类型化的权利之上)所导致。它是一个有权利之名,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30

然而,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被引介入我国法学界以后,却受到了学者们的极大欢迎,“为了克服法定主义的僵化,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无论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主张在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之余,宜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其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符合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学思维方式,遵循了总与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与的思维模式,既有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又有利于应对未来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需求,缓和人格权立法之后的僵化性与滞后性。因此,有学者赞扬道:“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43

在我国迈向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目前看来,无论人格权法是否会独立成编,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条文规定已成必然之势。因为无论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编“人格权”第1章“一般规定”的第2条,即第292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6月版,第8页。),还是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的第5节“人格权”的第1条,即第46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5月版,第9页。),甚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注:20XX 年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第

4编为“人格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在第1条列举了7项具体人格权类型之后,在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条款。

我国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构建,大多是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范围内。因为学者们对一般人格权预期的制度价值,便是填补立法空白、保护新型法益,“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6

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今,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在这近三十年间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权利需求剧增,相对应的却是《民法通则》的粗线条立法以及数十年间人格权法立法的迟滞(注:有学者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做成表格进行分析,发现在《民法通则》中,只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六种人格权益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身体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遗体、遗骨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之类的人格权益均未得到规定.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1期,第4页。)。在社会需求与立法供给不足的紧张局面之下,人们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发挥一般人格权功能的权利来保护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益,然而一般人格权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扮演着一般人格权角色、对其他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请求权基础的,正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可见名誉权是关于名誉的权利,而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干、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是社会化的产物,是人作为群体性存在的副产品。“‘名誉’,也即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交际活动的产物,它并非仅只与这个人相关,而是同时也与其他人相关。”216如果人纯粹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不与人类社会发生,如同鲁滨逊漂流在荒岛上,基本与世隔绝,也就不存在名誉的问题。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便对名誉权进行了专门规定。随后,在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名誉权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注:即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XX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中,也将名誉权列入其中。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后发现,“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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