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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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2、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权利。保 障隐私权对于维护个人的独立性和人格尊严至关重要。
3、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自己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 的行为包括诽谤、侮辱、发布虚假信息等,这些行为会对个人的社会评价造成 负面影响。
为了保障这些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 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以制裁侵权行为。
然而,尽管法律制度在人格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现实中仍存在一些问 题需要和解决。比如,有些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但在实际 操作中可能存在执行困难或者司法解释不一的情况。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人 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大,需要法律制度及时跟进和完善。
五、建议提出
针对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 以对“齐玉苓案”的再检讨为中心
01 一、人格权概述
目录
02
二、具体人格权及其 保障
03 三、齐玉苓案回顾
04 四、现状反思
05 五、建议提出
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以“齐玉苓案”为中心的再检讨
在探讨人格权保障的问题上,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和它作为基 本权利之保护手段的角色。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将以“齐玉苓案”为例,对一 般人格权进行深入剖析,并针对当前法律制度中关于一般人格权保障的现状提 出一些建议。
1、完善法律条文: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条文来保障人格权,但仍 然需要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
2、强化司法实践: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范,确保法律条文的执行效果。 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对于人格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加大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制 裁力度。

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对其名誉进行保护的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一)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我国《民法典》的规定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3.《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

2.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名誉权案件的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名誉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一)停止侵害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

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不得继续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消除影响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消除影响的方式包括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内容、删除侵权信息等。

(三)恢复名誉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恢复名誉的方式包括公开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等。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的价值和权利中的作用。具体 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下述功能:
(一)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 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决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的 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 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
2. 身体权的内容
(1)身体完整维护权 完整的身体是自然人生命延续的基础,也是其正常生活的基础。因此,自 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完整性。 (2)身体组织及器官的支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和器官, 如捐献血液、骨髓、角膜等。但这种支配是有限制的,自然人不能对其身体组织 或器官进行有偿转让。此外,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 其他任何人无权予以支配。
2.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肖像利益维护权
二、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名誉权
1. 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下列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联系。 2. 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利益支配权 (3)名誉维护权
2. 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5)名称利益维护权
(三)肖像权
1. 肖像权的含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肖像权具有下列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 (3)肖像权还体现一定的物质利益。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素材】《过有尊严的生活》人身自由权内容及案例文章(山东人民)

【素材】《过有尊严的生活》人身自由权内容及案例文章(山东人民)

人身自由权利包括: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它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

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人身自由权案例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

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案在立案时争议较大,多数人认为瞻仰、祭祀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受理此案与法无据。

但同时又注意到不受理此案,原告的瞻仰、祭祀利益无法实现,且瞻仰、祭祀权利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于是出现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侵犯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此案应为侵犯人身自由权更为妥当。

一、该案的请求权基础该案适用的侵权类型应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侵犯人身自由权。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三种类型:物质人格权、精神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其中作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已在《民法通则》中得到肯定。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

名誉权的概念内涵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个人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受到保护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体现在人的名誉、声誉和社会评价上的一个法律概念。

名誉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尊严和人格尊重:名誉权保护了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尊重。

个人的名誉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个人受到社会评价的结果。

每个人都有权利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不受到恶意的中伤、诬告以及侮辱。

2. 个人隐私和私生活保护:名誉权也保护了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

个人有权选择保护自己私生活的权利,不受到无关人士的干扰和侵犯。

公众对于名人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私生活进行随意的揭露和侵犯。

3. 荣誉和社会评价保护:名誉权还保护了个人的荣誉和社会评价。

个人的声誉和荣誉对于个人的社会地位和自尊心有着重要的影响。

名誉权确保了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公正和合理的保护。

4. 自由表达和信息传播的平衡:名誉权与自由表达和信息传播权之间存在平衡。

社会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能过度干涉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在信息传播和言论表达的过程中,应当兼顾个人的名誉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以及言论自由。

5. 保障和制裁:名誉权的保护既包括对侵权人的制裁,也包括对受侵权人的赔偿和修复。

对侵权人的制裁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例如对恶意中伤者的起诉和刑事处罚等。

对受侵权人的赔偿和修复可以通过提供经济赔偿、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实现。

名誉权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权利,需要依据具体的社会和法律背景来进行权衡和界定。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名誉权保护制度和标准。

有些国家将名誉权视为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而有些国家则将其作为一种民法权益进行保护。

总的来说,名誉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一部分,是对个人尊严和尊重的保护。

它既保护了个人的隐私和私生活,又保护了个人的荣誉和社会评价。

在信息社会中,平衡名誉权与自由表达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和伦理问题。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其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名誉权的法律特征1.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人格权是指个人或组织享有的,与其人身、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保护地位。

2.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

名誉权属于个人或组织,他人不得侵犯。

名誉权的专属性体现在,只有名誉权主体才能享有和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3. 名誉权具有相对性。

名誉权是相对他人的行为而存在的,他人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名誉权的损害。

4. 名誉权具有时效性。

名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定期间,超过保护期限,名誉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此外,《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

2. 名誉权的保护方式(1)民事保护: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保护:对于轻微的名誉权侵害,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3)刑事保护:对于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四、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 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等形式对他人进行贬低、诽谤、羞辱等行为,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2. 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诽谤,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是指捏造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4. 其他侵权行为:除上述行为外,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公开侮辱、诽谤他人等,也属于名誉权侵权行为。

浅谈一般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

浅谈一般人格权班级:13思政一班姓名:何静宜学号:2013644107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

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

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

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

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

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

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个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

个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个人尊严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角度,对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个人名誉权的法律地位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个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1. 侮辱行为侮辱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电子信息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贬低、嘲讽、辱骂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2. 诽谤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中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4. 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传播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恶意歪曲他人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等。

四、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救济途径1. 自行维权受害人可以通过与侵权人协商、调解等方式,自行解决名誉权纠纷。

2. 请求民事赔偿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请求刑事追究对于严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侵权人进行刑事追究。

五、个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侮辱、诽谤行为,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重点条文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在结构上包括作为具体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1款和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第2款。

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是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典》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普遍主体。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

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行动自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德国法从隐私权保护看一般人格权的创设附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

德国法从隐私权保护看一般人格权的创设附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公布,1900年1月I日生效。

受19世纪名誉观念的影响,立法者认为,非财产上利益不能与金钱财产等量齐观,不能用金钱填补精神上的损害。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尤其拒绝对侮辱进行财产的填补。

在《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第823条中,列举的权利也不包括名誉。

该条第I款内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受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特别人格权,但没有对人格权作一般性的规定。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私领域或个人秘密的保护受到阻碍。

根据当时的法院判决,只能通过著作权来保护私人信件不被公开。

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读者投书案”中,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中推导、创设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该案中,被告出版社在其发行的杂志上撰文批评原告,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更正。

但被告断章取义,删除了这封信中的若干关键文字,仅保留了部分内容,而且将其发表在“读者来信”栏目。

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人格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启事,表明该信件系律师函,而非“读者投书虽然案件仅涉及被告对信件性质和内容的不实表述,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在其判决中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指出,私人信件不被公开受该权利保护,不再依赖著作权保护信件隐私。

该判决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笔者简要摘译其相关内容如下:“任何用于表达思想的语言文字一即使该表达形式尚不足受著作权保护一都是作者人格权流露于外的结果。

据此,原则上只有作者本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形式公开其写下的内容。

”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提出了“秘密领域''的概念,指出“未经同意的公开构成对秘密领域的侵犯”。

依据该判决,一般人格权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年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另一则判决中巩固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认为“保护秘密领域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的效力。

人格权法论述题

人格权法论述题

人格权法论述题人格权是指个人在道德和法律上所享有的受到尊重的权利,是个人权利的一部分。

近年来,中国的人格权法逐渐完善,相关案例也越来越多。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进行论述。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人的自然属性和法律意义的综合体,其保护内容如下:1.生命权和健康权:个人享有生命和健康的权利,法律应当保障这些权利不受侵犯。

2.名称权: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不受他人越权干涉。

3.肖像权:个人享有自己的肖像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

4.名誉权:个人有权不受他人言论侵犯,个人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5.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家庭、住所、通信等的隐私权。

6.荣誉权:个人享有自己的荣誉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

7.婚姻自由权: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自由。

二、人格权法的意义人格权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它的出现为每个人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和引导。

首先,人格权法保护个人,让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因个人的财富、身份或社会地位而受到歧视。

其次,人格权法确立了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权利,让公民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人格权法是一种保障手段,可以有效的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人格权在生活中的实践1.肖像权肖像权是个人人格中重要的一项权利,是指个人对于自己的相貌和形象有独占权,并可以支配和利用。

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允许的拍照、录音、录像等。

2.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私生活不受侵犯的一项权利,包括个人的家庭、通信、个人信息等。

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的发展,隐私权的侵犯行为也越来越多,因此应当依法保护隐私权。

3.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受到他人侵犯言论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声誉和名誉。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包括恶意造谣、诽谤、污蔑等,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人格权在企业中的运用人格权在企业中的运用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企业应当尊重员工的人格权,并建立相关机制来保护员工的人格权。

1.政策制定企业应当制定关于员工人格权保护的政策制度,如保护员工隐私、不泄露员工个人信息等。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以下是对名誉权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名誉权的定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其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人的社会形象和尊严,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其名誉。

二、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名誉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名誉权案件的证据规则1. 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包括侵权行为的事实、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2. 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倒置:在名誉权案件中,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六、名誉权案件的判决1. 侵权成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We have to withstand the blows time and time again, and we must be resurrected with full blood time and timeagai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人格权并不因为社会地位的高低就可以被区别对待,在人格受到侮辱的情况下,也是可以依法维权的。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

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1)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2)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

(3)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4)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人格权特征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

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般⼈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般⼈格权属于公民最基本的⼀种权利之⼀,并且在法律上,具体的⼈格权是多种多样的。

那么⼀般⼈格权的内容具体都包括什么呢?对于这些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般⼈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般⼈格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多种多样的,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信⽤权、⼈⾝⾃由权等等。

在这些具体⼈格权之上,有⼀个抽象的⼈格权,就是⼀般⼈格权。

这就是公民和法⼈享有的,概括⼈格独⽴、⼈格⾃由、⼈格尊严全部内容的⼀般⼈格利益,并由此产⽣和规定具体⼈格权的⼈的基本权利。

在⼀般⼈格权的⼈格独⽴、⼈格⾃由、⼈格尊严全部内容中,其核⼼和基本内容,就是⼈格尊严。

因此说,法律规定了⼈格尊严,实际上就等于规定了⼀般⼈格权。

⼈格权具体有⽣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隐私等权利。

法⼈的⼈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等权利。

1、⾃然⼈享有⽣命健康权禁⽌⾮法剥夺⾃然⼈的⽣命、禁⽌侵害⾃然⼈的⾝体健康。

2、⾃然⼈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和依照规定变更⾃⼰的姓名。

⾃然⼈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变更或者许可他⼈使⽤⾃⼰的名称。

3、⾃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4、⾃然⼈、法⼈享有名誉权。

禁⽌⽤侮辱、诽谤等⽅式损害⾃然⼈、法⼈的名誉。

5、⾃然⼈、法⼈享有信⽤权。

禁⽌⽤诋毁等⽅式侵害⾃然⼈、法⼈的信⽤。

6、⾃然⼈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信息、私⼈活动和私⼈空间。

⼀般⼈格权的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

⼀般⼈格权具有⾼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

对具体⼈格权进⾏解释,必须依据⼀般⼈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

对于不符合⼀般⼈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格权的解释,应属⽆效。

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解释的时候,有些⼈主张应当将“营利⽬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他⼈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的,就不构成侵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名誉权及客体的规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本条第2款对名誉概念作了界定。

应当区别的是,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

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即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

主观名誉也叫名誉感,是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

名誉权对主观名誉不予以保护,只保护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它所负有的义务是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违反这一不可侵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张某诉俞某某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情: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俞某某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

“红颜静”“华容道”在某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

通过线下聚会,二人相识且互相知道了对方上网使用的网名。

俞某某另有登记网名“大跃进”。

后二人在网络上发生纠纷,俞某某以“大跃进”账号多次对“红颜静”进行侮辱、诽谤,张某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俞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

俞某某通过某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的人格,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2023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2023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2023最新版(2023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九百八十九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滨州市人民医院、夏某某3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市人民医院、夏某某3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市人民医院、夏某某3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景晨光吴琦邵佳宁【审理法官】景晨光吴琦邵佳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滨州市人民医院;夏学良【当事人】滨州市人民医院夏学良【当事人-个人】夏学良【当事人-公司】滨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方【代理律所】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滨州市人民医院【被告】夏学良【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同意书中有被上诉人亲属的签字,虽被上诉人以没有其签字及落款日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同意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亲属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诊断治疗,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地点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六视频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七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八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陈述,被上诉人虽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十、十一、十二虽真实,但与本案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断、治疗中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权利。

被上诉人由其亲属送至上诉人处进行诊断治疗并由其亲属书写同意书,被上诉人亲属称夏学良存在长期行为异常,近期病情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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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名誉权法外人格权人格法益面子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

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

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名与实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177-182。

学界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判决所创设的一种框架性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面对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和法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中的“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个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为这些权利寻找到了请求权基础,使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起到了保护新型权利和发展人格权类型的作用,例如,“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

”47在外国学者看来,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理论创建,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是,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却是一种紧急应变的灵活处理技术,是德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法律解释的产物,而不是理论上深思熟虑的结果。

“德国民法理论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一般人格权’这件外衣来包装内容各异的人格性质的法益,使得其可以被纳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框架中。

”35因此,在一般人格权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之后,学者们发现此种权利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内涵和外延均不够明晰,而更像是一个兜底性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的保护。

德国学者指出,“从总体上看,在一般人格权这件大氅下面所聚集的保护地位呈现出不同的专属性程度;其中一些可以毫不困难地解释为权利,而另外一些就不行。

在这种情况下,可取的是,把一般人格权作为所有上述保护地位的框架予以保留。

”218更有学者在仔细梳理一般人格权的来龙去脉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的出现,主要是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把侵权行为的客体限定在类型化的权利之上)所导致。

它是一个有权利之名,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践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

”30然而,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被引介入我国法学界以后,却受到了学者们的极大欢迎,“为了克服法定主义的僵化,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无论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主张在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之余,宜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其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符合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学思维方式,遵循了总与分、抽象与具体的划分与的思维模式,既有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又有利于应对未来新型人格权益保护的需求,缓和人格权立法之后的僵化性与滞后性。

因此,有学者赞扬道:“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

”43在我国迈向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目前看来,无论人格权法是否会独立成编,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条文规定已成必然之势。

因为无论是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编“人格权”第1章“一般规定”的第2条,即第292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6月版,第8页。

),还是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的第5节“人格权”的第1条,即第46条“一般人格权”规定:“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5月版,第9页。

),甚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注:20XX 年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该草案第4编为“人格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在第1条列举了7项具体人格权类型之后,在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条款。

我国学者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构建,大多是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范围内。

因为学者们对一般人格权预期的制度价值,便是填补立法空白、保护新型法益,“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6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至今,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在这近三十年间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权利需求剧增,相对应的却是《民法通则》的粗线条立法以及数十年间人格权法立法的迟滞(注:有学者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做成表格进行分析,发现在《民法通则》中,只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六种人格权益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身体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遗体、遗骨等特定人格纪念意义物品之类的人格权益均未得到规定.张新宝:“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载《法商研究》20XX年第1期,第4页。

)。

在社会需求与立法供给不足的紧张局面之下,人们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发挥一般人格权功能的权利来保护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益,然而一般人格权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层面。

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扮演着一般人格权角色、对其他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请求权基础的,正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可见名誉权是关于名誉的权利,而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干、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是社会化的产物,是人作为群体性存在的副产品。

“‘名誉’,也即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交际活动的产物,它并非仅只与这个人相关,而是同时也与其他人相关。

”216如果人纯粹作为生物个体的存在,不与人类社会发生,如同鲁滨逊漂流在荒岛上,基本与世隔绝,也就不存在名誉的问题。

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便对名誉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随后,在1993年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出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名誉权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注:即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20XX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中,也将名誉权列入其中。

有学者在研究我国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后发现,“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

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

”名誉权的诉讼之所以如此之多,正是因为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导致人们在选择法律依据时出现困难,于是实践中当事人纷纷选择以名誉权作为诉由对自己的人格权益主张法律的保护,而法官在裁判中也以名誉权为由对诸多人格权益作出了保护。

由此可见,名誉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

二、法外人格权的名誉权保护所谓法外人格权,是指尚未被民事法律明确予以承认的人格权。

从理论上讲,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粗线条和迟缓发展,导致许多在域外早已明文确认为权利的利益,在我国却难以找到民事法律上的根据,与名誉权紧密相关的一些权利,未能被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由于法学研究的发展,这些权利虽未能被法律上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成为了法律人的基本知识,甚至成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内容。

因此,人们已经具有了主张这些法外人格权的权利意识和行动,但由于正式法源的缺失,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是往往将这些权利冠以名誉权之名,法官在裁判中也可能将之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

(一)实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诉讼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在规定名誉权时,将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使之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纠纷的一个独立案由。

但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学理上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而名誉权的主体、内容、客体和责任形式等都与人格尊严存在明显区别。

直到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中,才将“人格尊严权”列为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之内。

虽然在理论学说上,人格尊严具有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毕竟司法解释的位阶较低,尚不足以赋予人格尊严以法定权利的地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和法官仍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人格尊严的侵害作为名誉权的侵权来起诉和判决。

案例1:被人公证死亡:苏某诉某区公证处等名誉权纠纷案(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瀍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苏某与被告赵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禹A、禹B系奶孙女关系,赵某与禹A、禹B系母女关系。

20XX 年10月5日,原告之子禹甲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有房产一处。

被告赵某向某区公证处提交由禹甲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的证明,在被告禹A、禹B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20XX年3月26日某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告苏某先于禹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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