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集装箱运输货损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
集装箱运输案例
集装箱运输事例【篇一:集装箱运输事例】2000 年,发货人中国 a 出入口企业拜托 b 对外贸易运输企业将750箱海产品从上海港出口运往印度, b 对外贸易运输企业又拜托其部下s 分企业代理出口。
s 分企业接受拜托后,向p 远洋运输企业申请舱位,p 远洋运输企业指派了箱号为htm —5005 等3 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洁净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全部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海产品因箱内不洁净而腐化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检验。
检验表示,250 箱海产品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为其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在印度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以后,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1)在集装箱运输中,p 远洋运输企业应负有什么义务?它能否应付损失负责?(2)在集装箱运输中,s 分企业应负有什么义务?它能否应付损失负责?(3)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是不是适格的原告?为何?(4)假如中国人民保险企业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答案〕(1)p 远洋运输企业应保持集装箱洁净、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长久性气味;p 远洋运输企业应付海产品的损失负责。
(2)s 分企业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 分企业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肩负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企业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获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p 远洋运输企业与s 分企业。
〔解题思路〕此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
解开此题之重点在于确认p 远洋运输企业及s 分企业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1)这是对运货义务的考察。
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依据国际老例,集装装箱应当洁净、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长久性气味。
p 远洋运输企业的提单合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执行应尽责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余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存货物。
【2019年整理】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二、对原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940.23元。
集装箱案例分析
案例1:集装箱货物码头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福州市福峡茶厂被告:福州港务管理局马尾港务公司第三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199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上海中转至青岛运输12000公斤茉莉花茶的水路联合运输运单式合同,收货人是青岛市茶叶集团公司(简称茶叶公司)。
该批茶叶为“春风”、“超特”、“特级”三种,价值361630元,分装于第三人所有的5个集装箱,由原告自行检查箱体并装箱施封。
被告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投保金额为8万元,为不足额保险。
被告接收承运的货物后,原计划9月15日装船,由于台风影响,延滞于9月27日才得以启运。
这期间,启运地受到3次台风袭击,连降暴雨和大雨。
集装箱按规定和惯例始终露天置放,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启运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
该批货物由第三人所属“鸿新”轮承运。
“鸿新”轮装船时未提出异议。
“鸿新”轮于9月28日抵达上海港,次日在汇山码头作业区卸箱交由第三人所属“长力”轮承运。
“长力”轮于10月3日抵达青岛港,次日卸箱。
5日,收货人茶叶公司将集装箱提走,运至本公司仓库。
5个集装箱仍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茶叶公司也未向终点承运人提出异议。
至此,承运人已将集装箱完好交付收货人,联合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该批货物在上海汇山码头期间,天气为阴天,有时小雨,两船均将集装箱载于舱内;抵青岛港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天气晴朗。
茶叶公司收货后,在仓库开箱时,发现5个集装箱底部均有不同高度的水湿,茶叶受潮霉变。
于是电告原告,表示拒收货物。
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茶叶公司将茶叶全部卸箱,将5个集装箱放回青岛港区。
原告接电后,在找保险人的同时,亦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派人同去青岛。
在未得到被告正式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10月8日同保险公司的一名人员赶赴青岛。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受该批货物保险人的委托,派员抽检了13箱茶叶,出具了“全部受潮,部分木箱有水渍痕迹”的查勘证明;茶叶公司也出具了“茶叶霉变”的证明。
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
案例9: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经常发生残损、短缺。
为便于现场检验鉴定,理货人员、保险理赔人员以及收发货人判明货物的残损、短缺的类型,区分其原因,明确责任归属;同时也便于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找到责任方,提出索赔、挽回损失,现就集装箱货物的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类型、责任归属及其检验鉴定证书的作用作一探讨。
1、货物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判别货物残损、短缺是区分其类型的前提,只有明确货物残损、短缺的类型就能确定其责任的归属。
(1)残损判定是判定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的依据是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所列货物的等级、性质、使用效能、成份含量、外观等品质标准,对照整批实际到货的品质状况检查,如发现货物品质有所降低或影响使用者,但其产生原因不应是在装箱前对货物所施加的行为所致,才能确定为货物发生了残损。
根据集装箱货物残损发生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箱残、原残、载残、工残、船残、港残和车残。
要判定货物残损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确定箱内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其次是根据箱体、货物损坏状况和特征,有关证单交货记录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综合调查、分析、研究,再者是取样检测鉴定,从中得出其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残损的类型。
(2)短缺判定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缺的依据是根据其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所列计价单位的数量,对照全批货物的实际到货数量,经点验发现不足数者,才能判为短缺。
根据集装箱货物数量发生短缺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原装短缺、破损短缺和盗窃短缺。
同样要判定货物短缺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检查集装箱拆箱卸货时,铅封是否完好,铅封号是否与有关单证所列相符,有关单证中是否有换箱、换封记录以及箱内货物包装是否有破损:其次是检查箱内货物发生短缺的数量以及其留下的痕迹,加以综合分析推理,从中得出短缺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的类型。
集装箱不适货造成货损索赔案
1.集装箱不适货造成货损索赔案[案情]:2004年3月,上海箱包进出口公司(简称A公司)与美国一家采购公司(简称B公司)按CIF条款签订一份出口箱包的合同。
根据合同规定,由A公司向C海运公司办理订舱。
C海运公司接受订舱后进行配载,并运载空集装箱至A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
由于A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查看整批货物装箱情况。
货物装箱完毕后,C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至堆场,并及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
装船后,A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通知了B 公司,并将该批货物的保单背书转让,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一个月后,B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箱包有很大的刺激气味,影响销售。
A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电后,立即查找原因。
经查,箱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由于A公司业务员未能在现场监装,没有发现集装箱油漆未干透,致使货物产生刺激气味,影响销售,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同意降价10%,了结此案。
[分析]:此案例中,箱包产生刺激气味是集装箱的油漆未干透所致,属于集装箱不适货,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虽然投保的是一切险,但一切险的承保责任也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不是对任何风险所致的损失都负赔偿责任。
作为承运人,必须使其集装箱适货。
按常规和一般的工作程序,发货人作为集装箱的装箱人,应对箱体进行认真检查和感官测试,发现不合格的集装箱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并要求调换。
否则,按惯例,装箱人一旦未提出异议而接受集装箱,即集装箱被视为是合格的、适货的。
若由于此集装箱的原因发生货损、串味等,装箱人将难排除自己的责任。
现行的《集装箱货物装载管理办法》规定:供箱人应提供用箱人所需要的,并能适合货物装载、运输的集装箱。
如货物灭失、损失系由供箱人所提供的集装箱不适合装载运输货物所致,该货物的灭失损害则由供箱人负责赔偿。
同时又进一步规定:装箱人如发现箱子不适合装载运输货物时,应拒绝装货。
集装箱运输货损中当事人的责任.
集装箱运输货损中当事人的责任一、集装箱的货损由何而来?《集装箱化》杂志2005年第4期刊载了上海海事大学王立坤的文章:《集装箱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集》文),读后颇受启发,但对其中一些观点有不同的看法,在此谨将本人粗浅的看法提出以就教于业界。
问题缘于一个案例:广东顺德一家公司(发货人)将装载电器的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公司)由顺德通过公路拖运到香港装船去孟买港,再通过铁路运抵新德里交货。
该批货物由货代公司出具全程货运提单。
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交货地新德里,运输条款CY—CY,即堆场到堆场,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提单同时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签发了以货代公司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其余内容与货代公司的提单同,只是没有批注。
货物在孟买港卸船时,发现一个集装箱外表严重破损,货代公司在孟买港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署。
货物运抵新德里后收货人开箱发现,外表破损的集装箱内的电器已严重受损,另有一个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电器也不同程度受损。
收货人根据货代公司提单上“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向发货人提出赔偿要求。
但发货人拒赔,理由是货物出运后货代公司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证明发货人是完好地将货物交给货代公司委托的公路承运人。
而且,由外理证明的装箱单上也没有做出任何批注。
收货人转而向货代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因为货代公司出具了全程货运提单,理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但同样遭到货代公司拒绝,理由是,造成箱子破损并非货代公司过失,而是船公司的行为。
二、谁应该为货损买单?由于无法得到赔偿,收货人委托律师向广州海事法院对货代公司和发货人提出诉讼。
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货代公司、发货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集》文认为,法院在认定该案当事人的过失责任上有“误区”。
对此,本人有相同认识。
接下来,《集》文对在本案中集装箱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
集装箱破损引起保险代位求偿案
集装箱破损引起保险代位求偿案案例分析:集装箱破损引起保险代位求偿案【案例背景】XX 年6 月托运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外运、上海远洋所属“汉江河”船将333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分装在3只集装箱内)运往卸货港日本神户。
上海外运在收货后签发了提单号为B/L NO.CS194 的清洁联运提单(单上载明货物数量333纸箱)。
XX年6月29日“汉江河”船抵达神户港,并于同日将集装箱驳卸到岸。
XX年7月6日,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仓库开箱,当即发现有11纸箱的滑雪衫有程度不同的湿损。
XX年7月7日,3个集装箱由汽车拉至东京收货人的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
该协会于XX年10月11日出具商检报告称,11纸箱中有5纸箱货物严重湿损,6纸箱货物轻度湿损,经将湿损衣服之残值冲抵后,实际货损约为1868338 日元。
商检报告又称,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曾邀船方派员共同勘察,被船方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检验报告认为货物湿损系箱号为FWIU9301197的集装箱里档左侧顶部破损造成。
嗣后,收货人依据检验报告从货物保险人AIU 保险公司处得到了赔偿。
AIU 保险公司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例分析】1.各方争议(1)AIU保险公司认为:造成服装湿损是上海外运、上海远洋所属“汉江河”船的过错,AIU保险公司在赔偿收货人损失后依据取得代位求偿权及上海外运签发的清洁提单,请求上海外运、上海远洋赔偿损失的1868338日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2)上海外运认为:造成货损非承运人过错,另外,AIU 保险公司对货损程度举证不力,上海外运无法确认货物实际损害程度及其原因。
(3)上海远洋主张应依提单条款承运人享受货损最高赔偿额的权利。
2.法院认定根据提单和协议书,上海外运和上海远洋对11纸箱服装的湿损有相当的责任牵连。
但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上海远洋在开箱交货时交割不清,收货人聘请的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AIU保险公司对货损索赔及损害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6-1】集装箱破损致使货物湿损引起保险代位求偿案
【案例6-1】集装箱破损致使货物湿损引起保险代位求偿案1988年6月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畜产分公司委托上海外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洋)所属“汉江河”船将333纸箱男士羽绒滑雪衫(分装在3只集装箱内)运往卸货港日本国神户。
1988年7月6日,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仓库开箱,发现有11纸箱有不同程度的湿损,实际货损约1868338日元。
嗣后,收货人依据检验报告从货物保险人AIU保险公司处得到了赔偿。
AIU保险公司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要求承运人赔偿AIU保险公司的损失。
1988年6月托运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外运、上海远洋所属“汉江河”船将333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分装在3只集装箱内)运往卸货港日本神户。
上海外运在收货后签发了提单号为B/LNO.CS194的清洁联运提单(单上载明货物数量333纸箱)。
1988年6月29日“汉江河”船抵达神户港,并于同日将集装箱驳卸到岸。
1988年7月6日,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仓库开箱,当即发现有11纸箱的滑雪衫有程度不同的湿损。
1988年7月7日,3个集装箱由汽车拉至东京收货人的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
该协会于1988年10月11日出具商检报告称,11纸箱中有5纸箱货物严重湿损,6纸箱货物轻度湿损,经将湿损衣服之残值冲抵后,实际货损约为1868338日元。
商检报告又称,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曾邀船方派员共同勘察,被船方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检验报告认为货物湿损系箱号为FWIU9301197的集装箱里档左侧顶部破损造成。
嗣后,收货人依据检验报告从货物保险人AIU保险公司处得到了赔偿。
AIU保险公司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AIU保险公司曾先后在香港和北京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外运联系处理货损赔偿问题。
上海外运除同意将时效展期至1989年9月29日外,未提出任何有关损害赔偿的处理意见。
AIU 保险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法院于1989年12月5日受理此案。
《整箱货运输“隐藏损害”》案例分析
《整箱货运输“隐藏损害”》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对于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下“隐藏损害”责任之确定应依据如下原则:1.发货人责任之确定对发货人来说,在整箱货运输主要责任有三个方面。
一是在选用集装箱时,应保证该箱子具备适航或适货条件,即在装箱之前,应对箱子进行外部检查和内部检查,如该箱子不能满足货物装载运输,则应拒装,如事实上该箱子不能满足货物装载运输,发货人仍将货物装载箱内,一旦造成货损事故,该货损事故则由发货人承担。
二是装载箱内的货物包装应牢固,标志清晰、内容完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性、牢固性、可靠性,三是在将装载货物后的箱子交由承运人时,箱子外表状况应良好、关封完整,箱号、关封号与单证记载一致。
此外,在“隐藏损害”发生后,力求出具由海关或公证行验货、装箱的证书。
这样,即使收货人向发货人提出“隐藏损害”赔偿,发货人也可解除责任。
除非收货人确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灭失或损害确由发货人过失所致。
2 承运人责任之确定对承运人来说,整箱货运输下只要在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下接货并交货,而收货人在接收时并没有对箱子外表状况、关封状况提出异议,则表明承运人对该箱子货物责任告一终止,特别是在CY-CY条款下,因为条款由收货人自行安排内陆运输,除非收货人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隐藏损害”确能举证说明承运人过失所致,但同样承运人可反举证解除自己责任,对于承运人整箱货运输下“隐藏损害”责任之确定,一是依据提单上的正面条款,二是依据提单上对整箱货的批注。
3 收货人责任之确定对收货人来说,在接收整箱货时,应认真检查箱号、关封号是否与单证记载一致,此外,箱子外表状况是否良好,关封有无异常状况,如箱子外表有损或关封有异常,则应在设备交接单、提货单上加注,以便一旦发生“隐藏损害”时向责任方提出索赔。
因为,收货人在提取整箱货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表明承运人已完整交货。
【案例启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工作的人员务必加强工作责性,做到单箱相符、单单相符、箱货相符。
案件聚焦: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发生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
案件聚焦: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发生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案情〗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瀛公司)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船务)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
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一只40英尺冷藏集装箱。
4月2日,冷藏箱空箱提取用以装载货物,温度设定为13.5℃。
此后至还箱,温度设定未有更改。
4月13日,集装箱满载货物进入装货港堆场。
自货物装箱至装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保持正常。
4月14日,货物装船,被告签发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IBERTY BANANA GROWERS MULTIPURPOSE COOPERATIVE,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KOTA KAMIL KMI089,货物为香蕉,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地为菲律宾帕纳博堆场,交货地为中国上海堆场。
海上运输期间,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基本正常,但4月18日5时,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H006”,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彼时记录器送风温度(以下简称DSS)为16.3℃、记录器回风温度(以下简称DRS)为15.3℃、即时送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SS)为13.5℃、即时回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RS)为15.1℃。
当日5时9分,该代码自行消除。
其后至货物于卸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亦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无明显异常。
4月21日,货物抵达上海港卸船。
4月22日,货物在上海港堆场交付原告。
交付后,货物仍装载于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内,经入境检验检疫后运往原告仓库。
4月25日12时起,SPOT SS数据出现异常,显示“***”,表明SPOT SS传感器探测到的箱内温度非常高。
此后SPOT RS、DSS、DRS等温度数据均持续走低,并自4月28日1时起保持在0℃左右。
4月29日,货物运抵原告仓库,开箱即发现香蕉结冰。
4月30日,被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查勘,发现香蕉表面有霜冻和冰珠,香蕉内部温度在0℃以下,存有严重冻伤现象。
集装箱货损案例案情分析
集装箱货损案例案情分析集装箱装载服装货损一案分析案由:2004年2月,中国服装进出口公司委托远东贸易运输公司(简称E 公司)办理600只纸箱的男士服装出口手续。
E公司将货装上MSC(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红海”轮,并签发了远东贸易运输公司的联运提单,提单上标明货物数量600只纸箱,分装6只40英尺集装箱。
2004年2月27日,该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同日,集装箱驳卸到岸。
2004年3月4日,日方收货人Fast Co.,Ltd.在港口开箱,由日本诚信公司出具的“拆箱报告”称,箱号为MSCU3784217的集装箱中,有15只纸箱严重湿损,30只纸箱轻微湿损。
2004年3月6日,6只集装箱由卡车运至东京某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
该协会于同月11日出具商检报告称:51只纸箱有不同程度的湿损,将湿损衣物的残值冲抵后,实际货损约为32000美元,湿损系集装箱里档左侧顶部破损所致。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协会曾邀MSC派人共同勘察,但MSC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Fast Co.Ltd.依据商检报告从货物保险公司得到赔偿,随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先后通过其在香港、北京的代理人与E公司联系,而E公司末提出赔偿处理意见。
2004年9月25日,保险公司将E公司和实际承运人MSC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诉称:作为全程承运人的E公司,尽管MSC因过错造成其承运的集装箱内服装湿损,并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但根据E 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2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E公司称:服装是由实际承运人MSC承运,货损的原因是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造成服装损坏。
根据E公司与MSC的集装箱运输协议规定:“MSC 应提供清洁、干燥、无味、完好无损的集装箱,……如铅封脱落或箱体破损,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坏,则由MSC 承担一切责任。
”因此,MSC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X)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2X 年4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X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
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
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
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
202X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
课堂讨论案例
案例4.1 冷藏集装箱货物受损,承运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一般会以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损失缺乏合理性等理由来进行抗辩。
在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地点随着承、托双方的约定,而远离船舷和码头。
此时,如何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只有明确了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才能对承运人的责任有正确判断。
此外,由于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开出提货单,至收货人实际收货之间有一定的时间,期间承运人对货物保管仍有责任。
而对于原告的损失,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案情〗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SHANGOLA-DE DOMINGOS LEITE FERREIRA DE CEITA)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NILE DUTCH AFRICA LINE B.V.)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大蒜。
为两票货物出运,被告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的提单。
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物品名大蒜,分装两个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 TO CY)。
2006年11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
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原告办理完了清关手续。
11月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12月27日,目的港海关向原告收缴关税。
2007年1月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大蒜发生变质,经检验,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在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缺少制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公证认证费1,511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时终止,因此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集装箱拼箱业务货损责任认定》案例分析
《集装箱拼箱业务货损责任认定》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无船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作为拼箱经营人,在装港自己的仓库接受了完好的货物,装箱、发运并签发了清洁提单,他就应负责自装箱仓库直到卸港的CFS拆箱并将同样完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
货物发生了损坏,货方就有权向其提出索赔,作为CFS货物的承运人就应承担运输途中所产生的货损货差。
如果真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是实际承运人所至,无船承运人也应先行赔付收货人的损失,然后再向承运人提出赔偿。
2、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通常班轮公司不会负责任的。
除非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货箱不适货或船方未能克尽职责所至。
无船承运人自己在货运站装箱、施封以及进口后的拆箱工作,船公司交出与出口时同样完好的集装箱,而且铅封完好,班轮公司不负责。
【案例启示】
无船承运人是在一级货代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它是一家自己没有船,但是可以出具提单的货代,且它出具的提单具有和一般有承运人(船公司)的提单相同的法律效力,也具备物权凭证的核心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无船承运人可以买保险,投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来防范风险。
案例1: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责任认定
案例1:多式联运中集装箱货损区段的责任认定背景资料:2010年11月18日,英华公司与敏特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冷水机组的贸易合同,交货方式为FOB美国西海岸,目的地为吴江。
2010年12月24日,买方英华公司就运输的冷水机组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条款”。
同年12月28日,原告东方海外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
原告签发了空白指示提单,发货人为敏特公司,收货人为英华公司。
货物到达上海港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外运江苏公司约定,原告支付被告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被告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吴淞公司实际运输,被告向吴淞公司汇付了8900元运费。
同年1月21日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
收货人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原告进行追偿。
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
之后,原告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被告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剖析: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从美国运至中国吴江,经过了海运和陆路运输,运输方式属于国际多式联运。
原告是多式联运的全程承运人,也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国际多式联运的陆路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运输义务。
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上海至吴江的陆路运输区段,故被告应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买方也即收货人华映公司与人保吴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货损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赔付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
从一则案例剖析国际多式联运集装箱货损责任纠纷
从一则案例剖析国际多式联运集装箱货损责任纠纷从一则案例剖析国际多式联运集装箱货损责任纠纷随着物流服务理念的不断提升,为了充分满足客户的需求,国际物流运输服务提供商由传统的“港—港”服务转换为“门—门”的物流运输服务。
这种运输方式的产生,即是国际多式联运,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需求。
国际多式联运涉及到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转换,为了提高装卸效率,通常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元。
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参与方众多,又跨越不同的国界,一旦发生货损货差等问题,很容易产生纠纷。
又由于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多式联运的发展,在相关政策方面,往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倾斜,这进一步加大了处理纠纷的难度。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剖析国际多式联运环境下的集装箱货损纠纷的处理思路。
一、案情介绍(一)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江南丝绸公司将装载布料的五个集装箱委托四海集团承运,双方之间签订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四海集团对全程负责运输,货交底特律美国华美服装公司。
多式联运单上记载:“接货地:广州江南丝绸公司,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交货地: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运输条款:“FCL-FCL”;运单上同时记载“由货主装箱、计数”的批注。
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方如图1所示。
(二)国际多式联运运输业务的操作四海集团受理该票业务后,首先委托大地物流公司公路运输到香港,大地物流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公路货运单。
其后,货到香港,四海集团又委托中国远洋船公司海运到西雅图。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中国远洋船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运输条款:“FCL-FCL”。
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后,五个集装箱中有三个外表状况有严重破损,四海集团在西雅图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破损做了记录,双方代理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字。
尔后,四海集团又办理了由西雅图到底特律的铁路运输。
五个集装箱运抵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三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箱内布料已严重受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但箱内布料也有受损。
07-《集装箱运输货损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案例背景
《集装箱运输货损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案例背景
A 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将装载布料的6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货代)拖运到香港装船去西雅图港,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后再通过铁路运抵交货地(底特律)。
该批出口布料由货代出具全程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交货地底特律,运输交款CY-CY ,提单同时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又签发了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运输条款 CY-CY 。
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时,6个集装箱中有3个外表状况有较严重破损,货代在西雅图港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此破损做了记录,并由双方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署。
三个集装箱在运抵底特律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内布料已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布料也有不同程度受损,此后,收货人因货损与发货人、货代船公司发生了争执。
问:发货人、货代公司、船公司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集装箱码头堆场及货运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之确定
案例20:集装箱码头堆场及货运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之确定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大多数国家已有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而且不同的运输方式均有相应的国际货运公约加以制约。
然而,调整和规范整个运输过程中介于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的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方面的国际法规至今仍未得到统一,仍由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由于各国法律规范的差异,即使在同一案件的处理中也会给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和利益带来不平衡,人们迫切希望有一国际方面的法规来调整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与各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填补整个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法律空档。
1.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法律地位之确定在早期的联合国有关港口的文件中,对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经营人曾使用过“国际装卸场站经营人”、“运输终端经营人”等词,但从今天国际贸易货物结构的变化,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发展,以及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所提供的设施、服务内容来看,早期的联合国有关港口文件中的慨念区别甚远。
今夭的集装箱码头堆场主要从事整箱货接受、堆存、装船、卸船、交付等业务活动,而集装箱货运站主要从事拼箱货接受、仓储、拼箱、交付等业务活动。
特别是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国际货物业的发展,传统的港口型的集装箱堆场、货运站已向内陆延伸。
随之,无论在责任期限、赔偿责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发生了根本变化。
1980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同时为填补整个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空档(集装箱码头堆场、货运站区段),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1983年4月举行的会议上,决定将有关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列入工作计划,并起草了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约草案。
1987年1月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的专家召开会议,我国交通部、经贸部参加了会议讨论。
尽管有关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至今未得以通过,但各国对港口经营人方面的法律规范与赔偿责任均作了较大修改,有的国家甚至作了与多式联运公约中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样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国际货物全程运输中有一个完整的统一法规规范各当事之间人的责任。
国际运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YY航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原告XX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物流公司,主要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
被告YY公司是一家国际航运公司,负责提供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
2019年,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由YY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洛杉矶。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运输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YY公司应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完成货物运输。
然而,由于YY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严重影响了XX公司的客户交货期限。
XX公司认为,YY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YY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XX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与YY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 XX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如下:1. 根据合同约定,YY公司应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完成货物运输。
然而,YY公司实际完成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
2. 由于YY公司的违约行为,XX公司的客户未能按时收到货物,导致客户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XX公司遭受的损失与YY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 关于XX公司遭受的损失,法院认为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滞留期间的仓储费、保险费等;(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货物延误导致的客户违约金、订单取消损失等。
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判决YY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YY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货物运输,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YY公司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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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集装箱运输货损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
【案例背景】
A 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将装载布料的6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货代)拖运到香港装船去西雅图港,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后再通过铁路运抵交货地(底特律)。
该批出口布料由货代出具全程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交货地底特律,运输交款CY-CY ,提单同时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又签发了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运输条款 CY-CY 。
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时,6个集装箱中有3个外表状况有较严重破损,货代在西雅图港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此破损做了记录,并由双方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署。
三个集装箱在运抵底特律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内布料已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布料也有不同程度受损,此后,收货人因货损与发货人、货代船公司发生了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