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包含行政责任)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20XX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9年第02期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媒体记者提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安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切实强化追赃挽损,努力提升执法效能,强化预警防范,合力构筑综合治理格局,坚决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势头。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诉讼程序方面,明确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从政策把握方面,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2014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进入高发期。
据统计,2013年我国非吸犯罪的结案数量为383件,到2014年激增至1314件,之后约以每年一千余件的速度增长。
本文以上海市最近一年来审结的非吸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具体的案情和裁判结果,对非吸犯罪的案件特点、裁判规律做出了梳理,同时,结合一些其他典型案例,将非吸犯罪的辩护要点也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依据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客观要件: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案件特点“本文分析的样本,来自于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
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非吸案件66件,共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
虽然单个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但通过仔细阅读文书内容,依然可以找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
”〔一〕涉案金额普遍较大此类犯罪一般均承诺高额的投资回报,加上对投资项目的包装宣传,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极强,因此很容易吸收到大量的集资款。
民营企业十二种常见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
民营企业十二种常见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民营企业是指非政府部门经济活动的组织,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然而,由于一些民营企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时候会被涉及刑事责任。
下面列出了民营企业常见的十二种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1. 经济犯罪:指利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机会和漏洞,以非法手段谋取个人或它人的利益。
立案标准:涉案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显著。
2. 虚假广告罪:指民营企业在广告宣传时故意出示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
立案标准:广告内容与真实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大量消费者受骗。
3. 总经理贪污罪:指总经理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占有或使用企业财物,侵吞财物或者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立案标准:涉案金额较大或占用公司资产严重影响企业运作。
4. 泄露商业秘密罪:指民营企业的员工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给他人。
立案标准:所泄露的商业秘密具有较大的价值或重要性。
5. 侵犯知识产权罪:指企业在技术、产品等领域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等。
立案标准:侵犯的知识产权价值高且构成犯罪。
6. 财务造假罪:指企业通过虚构、隐瞒或歪曲企业财务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立案标准:虚增利润、虚增收入、隐瞒负债等财务数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7. 恶意逃税罪:指企业逃避应缴纳的税费,并通过欺诈手段获得非法利益。
立案标准:逃税数额巨大或逃税手段特别狡猾。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企业以非法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损害公众财产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吸收公众存款规模巨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安全问题。
9. 资本占有罪:指民营企业的董事、经理等人员,非法挪用或占有企业资金的行为。
立案标准:资本占有数额巨大,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1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企业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夹杂着劣质、伪劣或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
立案标准:涉及产品品质、产品标识等问题,对公众造成严重危害。
11. 非法发放贷款罪:指企业以非法形式发放贷款,严重损害公众财产安全的行为。
非吸案件从犯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件涉及一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虚假公司、发行虚假理财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二)案件基本情况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成立了一家名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以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 该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宣传,承诺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取高额回报,吸引了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投资。
3. 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项目等手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将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非法用途。
4. 当投资者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时,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大量投资者利益受损。
二、从犯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一)从犯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二)从犯的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法官会综合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从犯的法律意见(一)从犯的认定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2.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调查取证,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作用,确保从犯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从犯的处罚1. 根据从犯的法律地位,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确保量刑公正。
(三)从犯的教育改造1. 对从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
2. 加强对从犯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防止其再次犯罪。
金融类法律案件分析研究(3篇)
第1篇一、引言金融行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化,金融类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某金融类法律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研究,旨在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一家知名金融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行理财产品、高息揽储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十亿元。
案件涉及投资者众多,社会影响较大。
三、案件分析(一)案件性质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金融类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案件原因1. 监管漏洞:本案中,金融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暴露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漏洞。
监管部门在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方面均存在不足,导致非法金融活动得以滋生。
2. 违规操作:金融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规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3. 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部分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对金融产品的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追求高收益,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了市场空间。
(三)案件影响1. 经济损失:本案涉及金额巨大,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 金融秩序: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稳定。
3. 社会稳定:案件涉及投资者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案件启示(一)加强金融监管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金融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有力法律依据。
2. 强化事前监管:加强对金融公司的准入审查,确保其具备合法资质,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金融活动。
3. 严格事中监管:加大对金融公司的日常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4. 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严厉打击,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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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知识”网络有奖竞答题目及答案以下是最新“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知识”网络有奖竞答题目及答案,非法集资的恶劣行为存在于社会之中,尤其是独居的老人或者想不劳而获者最容易上当受骗,因此要加强防范意识!一、单选题1.下列不属于非法集资特征要求的是(D)。
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D.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2.非法集资的形式不包括(D)。
A.通过会员卡、消费卡的形式非法集资B.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C.利用网络技术虚拟“电子商铺”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D.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3.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体的发布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D)。
A.注册资金B.股票C.资产D.经营范围4.以下哪种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表达诉求(D)。
A.散播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从事集资串联活动,扰乱社会秩序B.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交通要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非法聚集C.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D.通过网上信箱、信访办以及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咨询举报电话等形式,理性表达诉求5.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将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是(A)。
A.《治安管理处罚法》B.《刑法》C.《宪法》D.《行政许可法》6.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哪些业务?(A)A.吸收存款、发放贷款B.为借款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C.讼诉保全担保D.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7.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A)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包括其他情形),由(A)的地区牵头负责,相关地区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证分析——以天津市2014年25份裁判文书为标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证分析——以天津市2014年25份裁判文书为标本李学良【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安全,本罪的行为主体不要求有特殊的文化程度,与暴力犯罪相比该罪中女性犯罪率较高.本罪适用缓刑的提件除法定因素外仍需具备“犯罪人已退还大部分违法所得或者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刑期是作为判处罚金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两者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但罚金数额由犯罪人涉案金额决定.本罪通常表现为单位犯罪,但实质上是行为人利用单位掩盖自然人犯罪的事实.【期刊名称】《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1【总页数】7页(P76-82)【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证分析;缓刑;单位犯罪【作者】李学良【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3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获取天津市2014全年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关键词锁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件类型选择框中选择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项限定为刑事裁判文书而审判法院以天津市为样本,把审理时间限定在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
检索后的裁判文书有27份,其中重复裁判文书2份,实际有效裁判文书25份:滨海新区法院一审8件,和平区法院一审13件,东丽区法院一审2件,河北区法院一审2件。
裁判文书显示不同法院在相似案情案件中罪行认定有所差异:(1)25份裁判文书涉及天津市四个区,只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出现“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及性别”而另外三个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出现这两个因素;(2)对于被害人的计量各区法院计量单位不同,滨海人民法院8份裁判文书中有3份裁判文书出现被害人“人数”,3份裁判文书中仅出现被害人“人次”,2份裁判文书没有出现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和平区人民法院13份裁判文书中有4份裁判文书未出现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东丽区人民法院的2份裁判文书中未告知被害人“人数”或者被害人“人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刑事规制的规范与认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刑事规制的规范与认同于彦琳; 张嫣婷【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00)006【总页数】6页(P56-61)【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打击范围; 主观故意; 规范; 认同【作者】于彦琳; 张嫣婷【作者单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辽宁丹东11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13年5月,荆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已判刑)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承兑丹东金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集资媒介(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融资业务的情况下,招募员工并进行融资业务培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吸引投资者借钱给金鑫公司指定的借款方,由金鑫公司作为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每月先行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
截至2014年12月,荆某某等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亿余元、涉案投资群众400余人,造成3000余万元集资款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
案例二:2017年2月至8月,王某甲(沈阳百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唐某某以寄存代售沈阳百洋科技有限公司“源融天下”品牌产品的方式在丹东地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王某乙、唐某某以地区负责人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
2017年7月,经过王某乙、唐某某的组织筹备,丹东百之洋科技有限公司开业,继续以公开授课、讲解、微信宣传等方式发展“经销商”会员,直至资金链断裂。
经审计,王某乙、唐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人民币。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
集资主体已经从早期的单一实体异地化、网络化发展为母子公司、总分公司;集资方式从简单的借款方式发展为名为销售实为借贷的“寄存代售”等多种方式;集资主体的规模越来越大,甚至将自己“包装”为全国连锁的集团化公司,使不明真相的社会群众频频上当受骗参与集资,从而形成巨大金融隐患。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管窥此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管窥此罪与民间借贷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论文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明确区分该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由于该法条在设置时基本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法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可入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则较为注意其犯罪结果,若未发生严重结果则按民间融资处置,相反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入罪。
致使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解上出现了很多争议。
通过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对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 1958年5月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H市某制衣有限公司经营者法律论文法学论文,住Z 省H市J区。
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需要投资经营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其本人直接出面以及他人介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赚取利差,将人民币1700万元左右的资金借给他人,后由于他人携款潜逃致使被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累计1900余万元无法归还。
二、分歧意见被告人李某,虽然在本案中对自己所犯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于罪状的成立,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这一金融业务由依法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对此罪的罪状构成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行为人不必以对法益构成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只要以实行构成要件该当之一定行为,即成立既遂。
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处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犯罪构成非法提高存款利率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账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
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
基于此,尽管世界各国的利率多由市场决定,央行也往往会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等办法影响市场利率。
中国则不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
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中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变相提高利率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查分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查分析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重大隐患,务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2013年至今年5月份,我院共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8件10人,案件涉及受害人63人,涉案金额2936万元。
案件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一)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
涉案的10名犯罪嫌疑人中,5名信用社职工,3名民营企业经理,2名在当地承包工程。
这些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在商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多数与被害人之间有过资金往来,前期均按时还本付息,在被害人心目中有一定的信誉和口碑。
受此影响,不少被害人放松警惕,麻痹大意,最终上当受骗。
(二)以高息做诱饵,诱惑鼓动性强。
按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8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承诺给付被害人的利息最低的是月息四分,有的高达一角,折合利率为60%,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6.84%,两者利息差距悬殊。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禁不住高利率的诱惑,头脑失去理智,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案件潜伏期较长。
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有一个漫长过程,往往潜伏期较长,初期不易被发现,只有当资金链断裂、嫌疑人潜逃或被害人索要本息无果时才容易被识破。
其蓄积的破坏能量较大,一旦爆发就会导致涉案群体的恐慌。
如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人系信用社工作人员,前期信誉良好,群众对其深信不疑。
而当其资金难以为继时,便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还贷,这样滚雪球一样,窟窿越来越大,直到资金链断裂,骗局才被识破。
(四)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
以上案件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甚至千万元。
被害人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或者投资转贷,或者归还债务,或者参与赌博,或者非法占有等,案发时大都无力归还所骗资金。
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打防对策研究——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
2020年12月第6期总第182期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Public Security Science Journal------Journal of Zhejiang Police CollegeDec.,2020No.6Ser.No.182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打防对策研究——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王枫梧',何雷2(1.杭州市公安局,浙江杭州310002)(2.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310053)摘要: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是金融领域中的新型犯罪,犯罪主体多为金融领域精英人群,手段专业隐秘,犯罪行为向私募生态系统蔓延,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金融市场安全。
以“金诚”私募基金案为例,实证研究和检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揭示其特点,分析其案因和侦办难点,重点提出建设性打防对策。
打击方面,应注重案件准确定性、客观证据取证、全力追赃挽损、政策法规运用等;防范方面,要强化监管,完善机制,加强协同,加大宣传。
关键词:私募基金;非法集资;侦办难点;对策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040(2020)06-0046-07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经济活动的创新,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呈爆发式发展。
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以私募基金为幌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犯罪案件也呈现高增长的态势,不仅造成投资者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危害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稳定。
其中,杭州金诚财富集团涉嫌集资诈骗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例。
2019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移送的线索及群众报案,依法对号称管理百亿规模私募基金的杭州金诚财富集团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以下简称“'金诚’私募基金案”)。
4月28日,警方依法对金诚集团实际控制人韦某(男,38岁)等涉案人员三十余人采取刑事强制收稿日期:2020-03-30作者简介:王枫梧,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查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学、犯罪学;何雷,浙江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学、犯罪学。
涉及到非吸案件会抓每一个业务员吗?
For everyone first, for everyone late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涉及到非吸案件会抓每一个业务员吗?导读:一般不会判决普通业务员,如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量刑标准要根据数额和情节判定看。
一、涉及到非吸案件会抓每一个业务员吗?一般情况下不会,要看犯案情节的。
1.一般不会,一般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非吸罪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有哪些?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都必须达到责任年龄。
1.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
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2.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
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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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四要素的界定,但如果单凭这四要素来看的话,只是具备了一个形式,还不能完全确定它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一共列举了十一种条件,只要符合任何一种条件并且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就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破坏了正常的货币流通秩序,也就是所谓的金融管理秩序。
它与其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大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罪与非罪考量的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影响。
一共有两条即应当正常流入金融机构的货币,通过非法手段流入了单位或者个人达到一定数量就应当追责;另外一种就是应当正常从事金融活动的人员,被诱使参与了非法金融活动达到一定人数就应当追责。
无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要考虑具体涉案人员在整个非吸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更好地去把握辩护的策略和思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般流程
一般来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有公司或者个人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的公司,由组织策划者、虚构或者夸大一个项目,通过公开宣传的手段使自己的项目为客户所知,通过业务人员的接洽服务后投资,这个潜在客户成为新客户投资到公司,公司通过返款返息给老客户,然后老客户在投资给公司形成这么一个循环的怪圈。
在这其中组织策划者、宣传者、业务人员、返款返息的财务人员都是这个流程中不可或缺的。
在考虑相关的涉案人员,无论他的职务是业务负责人或者说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一定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凭财务总监或者说财务负责人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真的对整个财务工作承担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
非吸处罚的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
实际控制人基本上可以划入主犯的这个范畴,对于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追责呢,是不尽相同的。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
1、单位或者团队负责人和业务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业务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因此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非单位的团伙犯罪,作为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最应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很可能会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而其他的例如总裁助理若参与了协调组织策划工作则也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主犯和从犯的情形都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款,具体实施行为,那必须是通过业务人员跟客户直接接触来完成的,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必备条件是由业务人员来完成的。
业务负责人则更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获得分红和提成,因此业务人员或者说业务负责人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要承担主要责任。
通过案例我们也可以判断涉及的其他业务人员,例如市场部负责人、业务经理、团队经理、团队组长、销售经理的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被认定为主犯。
2、宣传负责人。
非吸流程的时候谈到了要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必须要使公众得知投资产品项目信息,这就必须通过宣传策划工作来实现,甚至通过虚假宣传来实现,即是规定中谈到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
因此视具体的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个案上被追究责任的宣传人员的这种案例非常少。
3、行政负责人跟财务负责人。
这里所说的行政人员跟财务人员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行政人员包括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保障、业务培训以及一般行政工作的人员,财务人员包括了出纳、会计、统计等工作人员。
从实际情况来看,单位或者团队运作与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特别是财务人员还承担着收取吸收所得款项和发放返利的工作,没有这两者的工作,单位或者团队就无法顺利运作,无法顺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为。
从这一角度来讲,似乎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是应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其实并不是这样。
三、司法实践中,根据所负职责一般可将涉案嫌疑人分为四类:
1、公司高层,往往潜伏幕后指挥犯罪,实际控制公司运营;
2、中层管理人员,管理一定数量的业务员,统筹、指导并参与具体工作,就所在部门有较大管理权限;
3、底层业务员,直接与出资群众接触,宣传公司业务,吸存资金;
4、辅助人员,包括收取资金开具收据及维护办公设备等后勤人员。
从故意犯罪理论考察,前三类人员系直接故意,积极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四类人员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部分人员可能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但为获取工资或提成收入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部分人员可能并不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两
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外一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1、从主观故意上讲,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一般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
对于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或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准确的认识。
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11种情形,但是即使是财务人员,如果不了解非吸行为的运作模式,也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这其中的范畴。
鉴于此,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基本上可以排除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2、从犯罪行为上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要素都没有关联。
3、从获利的情况来看,财务人员、行政人员一般都是获取劳动报酬,不直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的利益,他获取的报酬一般都是跟劳务相当。
因此基于以上的三点原因,在实践中对于是否追究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严格考量他的具体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重点应为汇集所吸存的资金并使用的对象,故对于相关人员应分门别类予以不同处理:
1、对于公司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因其对犯罪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要坚决予以打击。
其中,高层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中层人员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可考虑认定为从犯。
2、对于底层的业务员,往往都是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涉世不深,因迫于生计,为谋取高额业务提成而按照安排宣传集资,其本人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害人,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原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作用特别突出,所涉资金、人数巨大的业务员,也可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可认定从犯,予以从宽。
3、对于辅助人员,应具体考察从事的活动。
如从事会计、出纳等较为关键的工作,因其相对接近公司的核心层,对于公司的运营模式、经营活动比普通员工有更强的认知,主观恶性大于一般工作人员,可考虑认定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如从事电脑维护、清洁卫生等边缘性的工作,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犯罪活动有认知,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认定为单位犯罪,因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在确定打击范围时须更加谨慎,建议仅追究公司高层人员的刑事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的职务特点是,属于职能部门,往往并不参与具体涉嫌非法集资平台、产品的运营工作,其所从事的技术、财务和行政工作,是对平台非法集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因此,
此类人员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帮助行为的从犯被指控。
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此问题表面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实际上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即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行政等等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因为所有罪与非罪的结论,都要回归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即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