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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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加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

本文简述了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征,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特征,适用,完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于2021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一)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 第四十八章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圣才出品】

第四十八章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一、概念题侵权行为[中山大学2014年研;华中农大2013年研;中国矿业大学2009年研]答: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简答题1.简述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华中农大2017年研;北邮2009年研]答:(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2)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

a.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而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权行为这一概念的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谴责。

b.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是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c.侵权行为违法的方式,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③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④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形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简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

答: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

(1)补偿功能①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以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完美排版纠错重点提示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完美排版纠错重点提示

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和《刑法》的分则不一样,《刑法》的分则是规定全部的具体犯罪,那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它仅仅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它并不包括那些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那些一般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全的分则,它仅仅规定了一部分,或者一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并没有全部都写进去,这是第二部分。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侵权责任法(杨立新教材二版)

法定的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 养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 2、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 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等 3、行为人先前的作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 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
过错责任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 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 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见义勇为案件
2012年6月1日,广东云浮云市新兴县六祖镇,冯 开雇请工人为其清理荒废多年的腌制凉果废渣池, 没想到废渣池却发出浓烈沼气,工人李卫堂很快晕 倒在池中。冯开的大儿子冯柄辉下池施救,随即晕 倒。正在同一个厂房内焊钢窗的李聪森和李摄森闻 声下池救人,不幸兄弟俩也晕倒在池内。村民苏自 等随后赶到,他们先用电风扇通风,再下池将四人 全部救起。李卫堂、冯柄辉、李聪森三人陆续治愈 出院。李摄森疑因窒息过久,昏迷不醒至今成植物 人。出事后,李家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起诉冯开、 冯炳辉和李卫堂,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法院一审、 二审,冯开、李卫堂、冯柄辉需共同承担总计28万 余元的李氏兄弟经济损失。
权利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利益, 利益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
合法利益的保护方式
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一 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如:在我国没有正式确认隐私权这一权利型 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将隐私作为自然人的名 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 规定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以作为或不 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 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 违法行为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

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6-25随着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越来越丰富和广泛,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此相适应,电子商务立法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电子商务法草案建议稿,同时也加强了理论研究。

应当注意的是,在加强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必须对电子商务侵权的立法进行研究,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

本文围绕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基本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便于规范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处置,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电子商务侵权法的法律地位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之中。

电子商务是指以电脑、互联网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在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调整上,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范畴,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样是侵权行为法,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又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受民法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范围。

因此,电子商务侵权法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接受《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指导,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同时,在电子商务法立法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责任,以及对这些电子商务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

所以,在加强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中,应当对电子商务侵权法同时加强研究,在立法的时候,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商务侵权法,突出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警示作用和权利保护作用,发挥电子商务侵权法的功能,更好地保护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维护好电子商务活动秩序。

二、电子商务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电子商务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实施的侵害电子商务主体以及其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行为。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李海燕引言《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4年6月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

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公证机构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等问题均有必要深入进行探讨。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学界实有争议,但鉴于侵权补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原理,且解决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无法解决的实务问题,业内主流学者如张新宝、杨立新、郭明瑞等均认可此种责任类型,并已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张秋婷岳业鹏王丽莎谢远扬朱巍宋正殷陈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权债权】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三)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第6、7条相对应
第6条第2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不同观点:何为一般条款?第2条能否作为一 般条款?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思考:其处于何一法律位阶?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第1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 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思考:法的作用/功能有哪些?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的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 为,即大的一般条款;
三、侵权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思考: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要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包 括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发展和 立法目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侵 权请求权、法规竞合与侵权请求权
的优先保障权、以及侵权特别法 的效力等。
第一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
是调整有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自己的加害行 为和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和,是我国民法的竞合 是民事责任竞合的一种,是指一个行为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二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对补充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梳理之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冉定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都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多数人责任,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适用。

准确理解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分清其与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对其应作何理解与适用,笔者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对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理解“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补充赔偿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顺位的补充,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即补足差额,补充不足的赔偿,或者说补充的范围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

须说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

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

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仅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内容,还填补了立法的许多“权利空白”。

该法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也已成为了处理日常实践中个人劳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条文简单,以及学界理论研究较少,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

因此,如何准确鉴定《侵权责任法》35条的适用范围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来说意义重大。

【关键词】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一、适用范围的鉴定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适用,学者们对其适用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众说纷纭,各执己见,争论激烈。

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1)该条仅适用个人间雇佣关系。

(2)该条不仅适用个人间雇佣关系,还应包括有偿的帮工关系。

(3)该条的适用外延应更广些,除了包括一般的个人间的雇佣关系外,还应包括有偿帮工和无偿帮工。

尽管学界对该条的适用见解各异,但有一点已达成了共识,即《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调整承揽合同关系。

因为劳务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合同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前者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而后者则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务过程为标的,劳务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缺少35条的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来看,其适用内涵是较为丰富的,即以调整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为主,调整有偿帮工关系为补充,类推适用无偿帮工关系为例外。

首先,35条是否包括义务帮工,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

因义务帮工行为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相关法律调整不可规避。

若将义务帮工排除在外,会导致受害人的救济缺乏法律依据。

且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原则,立法者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释明35条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很少有国家要求,雇佣关系必须以有偿为前提[1]。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
新等诸先生商榷
章正璋
【期刊名称】《学术界》
【年(卷),期】2011(000)004
【摘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有学者将该法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定连带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与立法不符.另有学者以旧中国、德国民法早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释<侵权责任法>当中的某些规定,同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学者们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明显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符,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所谓的不真正连带的规定,本质上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各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具连带性,亦不发生连带的效果,与普通债务相比,只不过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而已,在性质上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相去甚远.
【总页数】7页(P105-111)
【作者】章正璋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J], 张力;郑志峰
2.试与杨立新先生商榷《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解释--兼述评第41条至第43条
[J], 余菲菲
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J], 张文胜
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J], 阳雪雅
5.我国侵权责任法视野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刍议 [J], 余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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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初探——以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比较为视角

侵权补充责任初探——以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比较为视角
O UR NA L o F T H E P A R T Y S C H0 oL 0F L E S 眦 N MU N I C I P AL C OMMI rr E E OF C. P . C
概念也没有形成共识 。因此划清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 责任 形态的界限显得 非常的迫切 ,在侵权补充责任与连 带责任 、按份责
任 及 不 真 正 连 带 责任 的 比较 中能 更 确切 地得 出其 概 念 。
关 键词 :侵 权 责任 比较 文 献标 识 码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9— 6 9 2 2 . 2 0 1 3 . O 1 . 2 7



顺位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并且已形成通说 。 张 新 宝教 授认 为 ,补 充 责任 的含 义是 :在 能够 确定 加 害人 时 ,由加 害人 或其 他 负有 责任 的人 ( 如 加 害人 的雇 主 、监 护人 )承 担 责任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 不承 担 责任 ;只有 在加 害 人无 法确 定 时 ,由安全 保 障 义 务人 承担 全部 责 任 ;如果 能够 确认 加 害人 , 但 是加 害人或 者 对 损害 负有 赔偿 责任 人 的 资力 不足 以承 担 全部 责任 ,则 先 由加 害人 或者 对 损 害负 有赔 偿的责 任人尽力承担责任 ,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 障的义务人承担。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序上有 差异 ,在补 充责 任 人承 担 了补 充责 任后 ,获得 了对 加害 人 的追 偿权 。张新 宝教 授 还认 为 “ 补 充责 任 是 种与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相对应 的新型责任”。 此种定义法被认为是一种好 的定义方式 ,它能很具
侵 权 补充 责任 初探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08年9月24日至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民法学界部分专家和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参加会议。

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

在本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主要问题经过整理,概括为以下20个问题,分别进行简要的说明。

一、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会专家和法官的争论比较激烈,主要的意见有四种方案:1.法国法式。

这种主张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形式和内容都比较好,基本特点是保护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可以进行扩张解释,不存在立法条文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制,适用范围很宽。

但更多的专家认为,法国法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不应采用法国式的一般条款模式。

2.德国法式。

德国法式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为与会法官代表所重视,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规定,最为适用,应当采纳。

但学者对此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德国法的一般条款的最大缺点,在于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封闭性,不利于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适用于变动中的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不应当采用这种模式。

3.民法通则式。

多数学者主张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列举“人身、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既可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可以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况且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个规定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且法官对此的掌握也都比较熟练,因此,可以仍然采用这种模式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4.列举式。

立法机关比较倾向于作出一定的列举,以宣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例如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肖像、隐私、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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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4[基本案情]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

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

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

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

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

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

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

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

这个案件从总体上说,法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只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限,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错误。

因此,无论判决学校承担多少责任,都因为违背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规定性,都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法理。

结合本案,本文着重研究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问题。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看出来。

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法律,虽然其中还有一些问题,但是其体现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

这正是处理本案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

例如,购买商品损害债权人的固有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

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

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两个责任竞合。

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

这正是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的含义。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即使在理论上对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存有歧见的国家,肯定说的主张仍为通说。

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

在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作了规定,承认这种责任形态。

对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应用研究,指导审判实践,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很多相似之处。

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

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显著区别:(一)产生的原因不同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

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就像本案,家润多超市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学校的疏于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也是发生损害的全部原因,这两个原因事实不是相加在一起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各个单独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者有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过失,共同过错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

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

就像本案,家润多超市的对广告气球属于管理的行为是一个过错,学校的对学生疏于管理、保护的行为也是一个过错,这两个过错都是各个独立的主观过错,不是共同过错,因此产生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因为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

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

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三)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

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

例如,本案的家润多超市能够承担责任,就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它承担了全部责任,学校就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家润多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则学校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承担家润多剩余的那些责任。

这样,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侵权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份额的限制,而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

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受害人享有求偿权,但是它不是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就全部责任都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求偿。

因此,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地地道道的补充责任形态。

三、补充责任的具体类型和基本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

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

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就是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履行造成的损害与家润多潮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一个损害,构成了竞合关系。

(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

例如,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

四、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

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由于补充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行为人。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

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补充责任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其基本的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

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

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中,要求受害人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并不违反这一原理,相反有利于减少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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