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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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

《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

《行政法学》课程期末考试要点归纳一、名词解释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活动。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和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政行为。

行政证明:行政相对人持有一种法律的文书或证书,本身就可以凭此向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证明自己的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的总和。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二、章节要点归纳1.行政的特征:国家意志性,执行性,法律性,强制性。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性:特殊性,普遍性,法律性,规范性。

3.行政合理性原则内容: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罪罚相当原则)平等原则,正当原则。

4.行政人的特征:是个人不是组织。

实施行政行为的个人。

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也只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

实施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行政主体承受。

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类型

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类型

一、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条: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二、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并不是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如前文所述,由于它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并不以行政相对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故它的采取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后续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

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

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缓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摘要】: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现实中突出表现为,在理论上,就有关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法律依据适用上亟待统一,造成在不同法院审裁中,对大量争议案件的可诉性认定迥然不同,因此,为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需求,应当及时研究并切实解决这一问题。

就此,笔者根据现行法,从历史发展角度、通过对比、逻辑分析等方式,论证现行的行诉法体系经不断完善,已科学确定了以广泛意义的“行政行为”作为行诉法受案范围,并已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其可诉性已获立法确认而具实然性;进而,笔者以回归本原的论证方式,从所依托的行政行为为论证起点,分析行政法治要求的应当性、行政诉讼机制要求的必然性,从而论证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法理应然性。

【正文】:1990年1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开启了“民告官”的通道,成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积极走向行政法治的起跑线。

十五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对行政诉讼法的科学研究不断深入,对实践中大量而具争议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具可诉性,会否因立法缺陷或司法障碍而造成权利救济真空,成为亟待明晰的重点问题,笔者谨就此试作探讨。

一、当前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遭遇的问题本文所论证的“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特指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列入我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或称"受案范围“、“可诉性范围”等)。

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当前我国司法界对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着认识、理据等方面的较大差异,因而各地在作出是否可诉的结论迥异,笔者作为专职律师,在实践办案中深感这一问题相当突出。

据笔者浅见,当前主要呈现两大问题——(一)在理论上,就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学者们从“无法律就无行政”、“有权力就有救济”的行政法治宏观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总体目标是基本认同的,然而,在对具体到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核,就其概念、内涵、价值、分类、救济等基础问题还缺乏系统而同一的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引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和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秩序,行政机关拥有施加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文将重点讨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概念、特点、程序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1.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以强制手段干预、制止或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定行为的一种手段。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选择是否接受的行为。

可操作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暂扣物品、限制出入境等。

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针对特定时间段或特定事件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

综合性: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综合多种手段进行达到更好的效果,例如勒令整改、罚款等。

2. 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一种法律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选择是否接受的行为。

一次性:行政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即被处罚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惩戒性:行政处罚主要是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惩戒,起到警示作用。

可诉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3.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实施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下面分别介绍它们的程序:3.1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决定阶段:行政机关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项进行决定,并出具相应的决定书。

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将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有关强制措施的内容和要求。

执行阶段:行政机关根据决定书要求进行实施,例如暂扣物品、限制出入境等。

救济阶段:被执行人可以依法提出救济请求,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确保行政权力合理运行的重要保障。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亦受到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属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以期为完善我国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理论支持。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针对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特定,即行为的作出者是行政机关;二是对象特定,即行为针对的是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

三、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治原则、权利救济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对违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权利救济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则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最终决定权。

这些原则为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法院通常会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由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审查范围的限制等。

五、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为完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审查标准。

应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内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2. 扩大审查范围。

在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权的前提下,应适当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更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得以接受司法监督。

3. 加强司法监督。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 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 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末, 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 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 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 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 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 政命令,那末,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 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 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 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 在。
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 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 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 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 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理解美国 模式的关键所在。
——法国模式
为确保行政义务的履行,法国采用 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 法。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 自动履行。这种刑罚与一般刑罚不同, 称为行政刑罚。但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 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 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 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 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 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 制执行。
——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 1.强制传唤。2.强制拘留。3.强制履行。 4.遣送出境。5.强制遣回原地。6.强制隔 离治疗。7.强制许可。8.强制扣缴。9.强 制退还。10.强制拆除。11.变价抵缴。12. 强制拍卖行政强制权并非行政管 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单独一种权力, 必须有法律的单独授权。授权包括行政 强制的主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 等。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具体性。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物理性。 第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从属性。 第六,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 第七,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行政调查的可诉性探讨

行政调查的可诉性探讨

行政调查的可诉性探讨作者:李莉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6期【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受“事实行为不受法律调整”的陈旧观念影响,一直认为行政调查不应受司法审查。

这是一个理论误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和程序性行为,其违法的行为后果同样应受法律调整,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关键词】行政调查事实行为程序性行政诉讼两案对比郝劲松诉北京地税案(以下简称郝劲松案)①:在2004年10月21日郝向地税部门举报称其在2004年9月16日乘坐北京铁路局T109次列车时,在餐车消费后,向餐车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却被告知车上没有发票,只给了收据和收执,其认为北京铁路局存在销售饭菜、商品等拒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地税局)经检查认为,2004年9月16日T109次餐车营业收入核算未发现郝劲松举报的问题,北京铁路局发票使用及缴纳税款情况亦未发现问题。

郝劲松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东城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判决维持被诉行政答复,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维持原判。

杨锡鸿诉云南省司法厅案(以下简称杨锡鸿案)②:杨锡鸿系某事务所律师,在1998年代理一继承纠纷案中,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薛昌龄律师伪造了一份遗嘱,便多次向司法厅进行反映举报。

昆明市、盘龙区两级司法局进行调查,云南省司法厅也组织专人对杨锡鸿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1年3月7日作出了“关于杨锡鸿反映薛昌龄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

在该文中,司法厅认为:“杨锡鸿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薛昌龄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事实……即使薛昌龄提供、制造伪证,也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杨锡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后原告杨锡鸿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两案性质完全一致:原告发现第三人违法进行举报,行政主体调查后作出调查结论,答复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行政法基础知识

行政管理行政法基础知识

行政法基础知识一、行政法起源行政法起源于法国,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行政法起源的立法目的是限制政府权力,使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政府行使权力时不侵害老百姓权益。

二、行政的分类及我国行政的含义行政的字面含义是指组织的执行、管理。

现代行政分为公共行政和普通行政。

公共行政是指公权力主体的行政活动,包括国家行政、公共事业组织行政、基层自治组织行政等。

当前我国在行政法上的行政仍然是指国家行政。

国家行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法治化、公益性、职权职责一致性、积极性。

国家行政可分为: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羁束行政和裁量行政。

三、行政法概念行政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它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分为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

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权责统一原则。

五、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是由各类行政机关和其他享有行政职权的非政府组织共同构成的。

行政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实施行政管理的非政府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部分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六、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署署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行政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宗教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如台办、法制办)、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如商标局、专利局)、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如参事室、顾问室)七、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省、市(设区的市)、县、乡(镇)组成。

八、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授权组织、委托组织。

九、行政行为分类行政行为大的分类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在行政监察领域,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是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然而,其可诉性问题却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不仅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影响着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行政强制措施,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行政监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旨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在行政监察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与一般的行政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所不同。

例如,行政监察中的强制措施可能更多地侧重于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调查,而不是直接针对普通公民或法人。

那么,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呢?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对于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这就为其可诉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从理论层面分析,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应当赋予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这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

如果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可诉,那么公民在面对可能的侵权行为时将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

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影响。

例如,在对涉嫌违法的财物进行扣押时,如果扣押程序不合法或者扣押时间过长,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或为达成某种行政管理常态,运用行政权力对有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行为采取强行限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它包含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行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有哪些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一切特征,其具体特征如下:(一)强制性、具体性及法律性。

强制性是强制措施最根本的特征,它是行政主体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措施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且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有资格的人员,其措施的对象包括涉案人、场所、财物、金钱等,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措施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内实施,这就是它的法律性。

(二)临时性、预防性、独立性和从属性。

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临时约束,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如果某项强制措施本身构成该行政行为的全部,那它就是独立性的,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如果某项强制措施后紧随其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那它就是从性属,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

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

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

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实践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人事调动、薪资福利、职务晋升、奖惩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多种类型。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法学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具备可诉性。

他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和管理等事务,因此不存在可诉性。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他们指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诸多权益,如职称评定、晋升、奖励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工作、生活和人权等。

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内部行政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范畴之内。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正和合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能够促进内部行政规范化和规范程度,帮助整个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应注意的问题在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内,并考虑其性质特殊性和实践需要。

(2)对于有争议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及时采取行政复议等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讼。

(3)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并考虑其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组织的影响。

(4)有关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建立紧密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行政诉讼领域的合作与协调,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公正和透明。

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 政 执 法 和公 民维 权 实 践 中 营造 良性 循 环 , 能 使 国 家 政 权 与 人 民 利 益 位 , 才 关键在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能严格执法 。 因此 , 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
能够得到统一 。 只有形成良好 的社会环境 , 工业 、 农业 、 、 科技 经济乃至教 人员严格执法的意识。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法律为基石 , 严格 按照法律 的

在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 , 更要保证公权力 的合法行使。 首先 , 社会。只有在 以一定的法律 为社会作保障的前提下 , 我们的民主生活才
就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合法 , 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 , 有 能得 到保障 。所以 , 具 要不断的改善法律环境 , 使法律深入到我们 的生活 。 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 没有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不 从视法律为对我们行为的约束转变到视其为我们 民主生活的保 护伞 。 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加强行政强制措施 的可诉性 , 能够加强对行政权 25 给予权利主体相应 的赔偿措施 . 力滥用 的约束和控制 , 强党风和廉政建设。 加 同时, 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可 在 民法 中, 我们有 这样的规定 : 胜诉 一方会得到败诉一方 的赔偿 以 诉讼 双方当事人 , 一个是 国 诉性 的研究发现这方 面在具体 的法条中并没有较为全面 的规定 , 这就为 及诉讼过程 中一切损失 。在行政诉讼法 中, 完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这方面的规定提供 了外在 的动力 , 同时关于 家, 一个是公民( 法人或组织 )那 么, 民就会存有顾虑 。 。 公 其顾虑有二 : 一 可诉性在学界上也没有 一个统一的观点, 这也说 明在这方面还有很大的 是 , 他们起诉的是 国家 , 那么起诉后果定为败诉 。 二是 , 如果胜诉 , 那么也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1、限制人身自由。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一是行政相对人处于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非管制不能避免行政相对人对其本人造成危害或对他人构成威胁。

二是行政相对人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

三是行政相对人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

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2、处置财物。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进行处置,涉及所有权的4项权能,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财物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处置财物具体表现为对查封、扣押、冻结、使用、处分以及对财物的使用进行限制等。

3、进入住宅、场所。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危险,非进入住宅、场所不能实施救护或不能制止危害行为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入该住宅、场所采取一定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及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只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才具有可诉性,如果是抽象的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说行政处罚具体到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时,这些行政强制措施才能进行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4)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内容导航:问题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法律可参考:《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问题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内容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身的强制。

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

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加以限制的行政行为,主要有:强制、约束、收容、劳动教养、强制遣送、妇女教养和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和强制治疗,扣留、强制带离现场。

二是对财产的强制。

指行政主体针对负有履行行政法上的财产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依法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包括: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许可等。

问题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依执法人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方式实现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

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确立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权
拓宽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渠道
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效力
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
确立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制度
01
通过法律规定建立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制度,明确听证的程序、权利义务分配等,为当事人提供陈述申辩的机会,增强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2023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CATALOGUE
目录
引言行政强制措施概述检察监督制度概述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完善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和建议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调查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04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
1
当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2
3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监督范围不明确
现有的监督方式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缺乏更有效的监督手段。
监督方式单一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目标。
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03
监督机制不健全
现有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和反馈机制。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01
法律规定的缺失
目前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02
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
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导致信息不对称和协调不顺畅。
建立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制度

行政强制及其司法审查

行政强制及其司法审查




(四)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司法审查 1、一般程序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即时强制、突发事件紧急程序、金融监管措施和进出口 货物技术监控措施属于特别法范畴 2、查封扣押和冻结程序应遵守一般程序 3、内部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补正 4、外部法律从程序违法的后果: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强制措施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不宜撤销的,确认违法采取补救措施 存在程序瑕疵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建议
二、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司法审查范围



(一)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盘问、传唤、人身检查、扣留、强制检测、 约束、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 2、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 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使用设备 3、扣押财物 扣留物品、暂扣财物、扣留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扣留汇款



(一)申请非诉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 2、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3、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3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非诉执行程序 1、先行催告履行,且催告书送达10日后未履行 2、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4、5日内受理及不受理裁定的复议权 5、行政决定具有执行效力的受理之日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6、行政决定存在明显违法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意见 7、受理之日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及复议权 8、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令状、委托执行)



(二)查封扣押程序 1、遵守一般程序,在告知程序中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 2、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清单 3、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30日,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4、妥善保管义务和行政赔偿责任 5、不得查封扣押无关财物、生活必需品、禁止重复查封 6、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三)冻结程序 1、履行部分一般程序,不通知当事人到场 2、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3、金融机构有义务立即协助执行 4、冻结期限30日,可延长30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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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研究文/王华伟【摘要】近年来针对监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行政监察领域,监察机关采取的某些措施也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若措施采取不当可能会影响到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复议或诉讼制度,被监察对象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否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实有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行政监察行政强制措施一、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中的定位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但现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在行政强制法中已经予以明确,其主要特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进行的暂时性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以上观之,行政强制措施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二者之间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2、行政强制措施采取的目的和情形指向性比较明确,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3、行政强制措施的核心特征是对人或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4、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监察中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政行为。

行政监察中是否存在行政强制措施?若存在,是否具有可诉性?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欲解决上述疑惑,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先予明确。

首先,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之间的关系具有两重性。

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故而监察对象具有特殊性,其与监察机关之间体现的更多是行政内部监督关系,与一般意义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有所不同。

但是监察机关又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如果采取措施违法,侵犯了监察对象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若仅以其属于内部监督关系为由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实有不妥,此时监察对象也应具备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资格,其与监察机关之间也可能发生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特定条件下具备可诉性。

监察机关主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等进行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察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所实施的一系列监察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监察机关若超越职权违法对监察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对非监察对象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会对监察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此类行为应具有可诉性。

在上述两个问题明确之后,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实施监察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会采用一定的措施和手段以达到监察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监察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6、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行为。

7、对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的行为。

8、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存款。

上述措施是否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通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分类,进行对照和分析,可以对上述措施作如下区分:措施1.2.3.5.6属于监察过程中的行政命令性行为,也可视为属“特别权力关系”之范畴,1不涉及对监察对象的人身或财物由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暂时性控制,被监察人负有服从之义务必须履行,故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8,分为两个行为,一是查询存款,因查询存款对所存款项并未采取控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冻结存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条文来看,监察机关本身没有冻结存款的权限,只能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去冻结,故此处的“冻结存款”显然不同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可自行依权限所采取的“冻结存款”,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4,属于行政监察活动中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财物暂时性控制,也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指向性,故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措施7,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明令禁止采取的行为2,但在行政监察中若监察机关以某些名义或某些行为事实上实施了拘禁或变相拘禁行为时,这就与行政强制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异。

三、行政监察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1特别权力关系,重心在强调双方之不对等性,一般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之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之权力,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之义务,即强调公民对公权力的服从义务。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政行为。

对于监察行政行为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意见不一。

有观点认为监察行政行为不应接受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监察机关的行为主要涉及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其处理结果主要是对监察的对象给予的警告、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有观点认为监察行政行为应当全面接受司法审查,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行使的权力当然是行政管理的职权,当行使这种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理所当然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由于本文主要研讨的是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行政监察中对监察对象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并不属于对人身或财物作出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是否可诉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3笔者认为,对行政监察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监察对象诉监察机关侵权的行政诉讼案件。

下面笔者拟结合行政强制法对前述所认定的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措施4、7)是否具有可诉性逐层进行分析。

一是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据此,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需要可以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暂时性控制,同时监察机关具有妥当保管的义务。

如果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材料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没有妥善保管、造成材料的毁损或用作其他目的,此时监察对象应当如何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此时就不能以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属于行政内部监督行为而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其一,监察机关也是行政机关。

任何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都应有司法救济途径,只不过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材料的对象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但是在行政诉讼理论上并没有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排除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外。

4其二,行政监察内部救济程序的局限性。

行政监察法及实施条例中虽然有复审、复核等处理程序,但根据这些法条看,这只适用于对行政3实际上对监察对象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是否可诉,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比较一致的观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他(2000)3号答复中认为:“本案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关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马怀德教授认为“参考日本的机关诉讼,以及法国及德国的实践,行政机关在认为其他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性行政职权时,应当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其不满意行政系统内部解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19页。

处分、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的不服或异议,并不包括对暂予扣留、封存材料行为不服或异议的处理。

其三,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法条解释的角度观之,该法条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监察机关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实质上与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相类似,从逻辑三段论角度看其也应该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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