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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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
摘要:管辖异议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既体现了一国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反映出立法者在程序价值上对公正和效率的取舍。但目前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管辖异议制度的规定简单而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确。在管辖异议制度上,我国仍然比较看重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比较淡漠。本文通过分析相关立法,从管辖异议权主体和管辖异议程序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当事人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权而提出的主张和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依据,这一制度体现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但由于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立法简单而模糊,使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多有失当。而且管辖异议制度职权因素比较强,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比较淡漠,仍偏重实体结果,比较看重规范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不太强调当事人对人民人民法院职权的约束作用。
1、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一方面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从学理上来理解就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管辖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似乎只有被告才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立法本身的歧义导致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1 原告的管辖异议权
一般认为,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不应享有异议权,这一观点有些绝对化。
(1)原告自行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从法理来看,原告本应对自己的起诉行为负责,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后发现受诉人民法院错误的,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样既能督促原告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性。(2)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若是基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而移送管辖,由于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不必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若是受诉人民法院自行移送,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若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属共同管辖,可在做出裁定前征求原告的意见,不必采用管辖异议制度处理。(3)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指定管辖是为解决特殊情形。例如不能行使管辖权和人民法院发生管辖争议而做出的,更偏重于人民法院就审判任务在司法系统内的行政调整,因此当事人不宜过多干预。(4)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移转。由于上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时,会消弱民事诉讼法为重大案件提供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下级人民法
院将管辖权提交上级人民法院行使时,可能会降低诉讼便利,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
1.2 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而案件的管辖是依本诉而确定的,因此其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不再享有管辖异议权,否则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明确规定其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一做法不仅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使得当事人转嫁责任有机可乘。因此应当赋予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但管辖异议只限于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异议裁定不服有上诉权。
2、管辖异议权的程序
2.1 管辖异议制度的弊端
由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设计的粗糙和简陋,我国又同时存在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滥用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以期拖延诉讼,从而或者为了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或者为了延长其所承担诉讼义务的期限,或者为了转移财产。这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累,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缺乏程序性设计,造成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行政化而非司法化。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没有公开的,各方参与的,抗辩式的司法过程,一味强调人法院的权威性,使当事人难以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进行监督,甚至出现管辖异议的处理结果不被当事人理解的情况。可见,我国经过了十几年的审判模式改革,但对管辖权的处理方式仍是很强的国家职权主义。
2.2 管辖异议制度的完善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形式,其权威之处在于程序上的司法性。因此管辖异议制度的核心就是在保障诉讼各方参与者有异议权的基础上,通过抗辩来实现公开和平等。
在美国,对被告来说,存在一般应诉和特别应诉。被告通过出庭应诉的方式对受诉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进行异议,表明其不接受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这种方式就是特别应诉,也有人将美国的这种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模式称为附带诉讼模式。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模式,对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之诉,由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
采用简易方式可以保证诉讼程序不会过长拖延,而更重要的是,即使是简易程序,当事人也要到庭陈述,这样便于人民法院整理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也便于当事人理解和认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尝试对例如网络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采取类似庭审形式的审查方式,但这种尝试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依托,所以在处理很多关键性问题时显得底气不足。例如庭审的方式以及当事人应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承担哪些诉讼义务,都没有依据,这极大的影响了人民法院行为的权威性。因此,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在此程序中,当事人的主要工作就是陈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这样既保证了处理程序的简洁,又能实现准确,同时对限制管辖异议权滥用也会起到积极作用,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公开和平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66.
[2][日]谷口安平.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