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派主要思想与经济法产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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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法學派主要思想與經濟法產生的關係
一、經濟法的社會性
經濟法產生在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由自由競爭經濟發展為壟斷經濟狀態的大背景下,提出了政府干預經濟的命題,作為經濟秩序的經濟法一經產生,就承擔起調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使命,即社會法的性質。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與經濟法的社會效益指標決定了經濟法具有鮮明的社會性。
(1)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經濟法的產生直接導源於社會問題,在社會差異基礎上所形成的社會分化與失衡現象在資本化與工業化的雙重作用下,已形成為帶有普遍性並具有社會危機性的社會問題。為解決這些社會問題經濟法方式被普遍採用。經濟法“是一種社會保障,是為一國的社會政策服務的”。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主要有:
——保護弱勢群體。“經濟法產生的目的是基於對社會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力的保障,其產生的社會背景是社會發展進入現代或‘後現代’之後,社會競爭必然產生弱者,必然產生弱勢群體。”“經濟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視與傾斜保護。”
——社會安全。“在任何時代、任何社會,都必然存在著弱勢階層或弱勢群體。可以說,弱勢階層的生存狀況決定著一個社會的穩定程度。任何統治階級總是想方設法把保持社會穩定作為第一要務。保持社會穩定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通過高壓控制獲得的消極穩定,二是採取主動疏導形成的積極穩定。無論採取哪種形式,社會穩定最終決定於統治階級和上層社會對弱勢階層的態度。”保護弱勢群體就可以緩解社會壓力,維護社會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因此經濟法的目標之一也就是維護社會安全。
——社會保障。當勞動者或全體成員中在年老、疾病、傷殘、生育、失業、災害等危險失去收入或生活來源時,通過經濟法的扶助向其提供物資幫助,以保證其基本生活需要。在一些國家,經濟法與社會保障法的概念甚至是可以相互置換的。
——社會發展。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實體,但個人是這個實體的活的載體,個人的發展必然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發展。而社會的發展首先是通過實現個人的發展來獲致的。經濟法通過衛生法維護公民
健康、通過教育法提高公民素質,從而保證人的發展,並最終促進社會的發展進步。此外經濟法還關注人和自然的和諧發展,通過環境法保護生態環境從而促進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社會公益。經濟法通過保障社區服務關係、福利彩票關係、人體器官與遺體捐贈形成的社會關係、獻血關係、見義勇為形成的法律關係等來促進公益。
但是我們必須指出的是,這些社會目標也並非由經濟法所能全部滿足,它只能滿足其中的一些部分,有的還需其他法律部門包括經濟法部門的合作,才能形成完善的對社會性關係的法律調整機制。在經濟法的理論框架中,之所以也涉及到一些具有社會性的關係,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
(2)經濟法的社會效益指標。社會效益通常是作為與經濟效益相對的一個概念而存在的,“社會效益的外延十分廣泛。就法律的效益價值來說,至少包括著權力運作效率的提高和社會公正的維護等。”社會效益越高,表明社會公眾分享社會成果的機會越多。我們認為就社會法這一特定語境而言,社會效益至少表現為四個方面:即受教育水準、醫療衛生水準、社會保障水準和社會福利水準。這些指標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發展狀況的重要標準,也是對政府提供公共產品數量與品質水準的評價尺度,經濟法所指向的經濟效益目標在許多情況下並不是應當由經濟法所追求的目標。【1】正如美國社會學衝突理論的代表科林斯所說,“人是社會的但具有衝突傾向的動物”。因此,社會並不是均衡化的,到處都充滿了利益衝突。利益衝突是法律的產生之源,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利益衝突通常需要靠法律來制衡。就每一個法律部門而言,它不可能毫無主次地平行地保護和實現每一種利益,而只能首先保護和實現一種性質的利益,而後由法律反射進而實現又一種利益。由此,每一個法律部門的法益只能是一個凸現一種利益目標,並由多種利益目標群組成的利益保護機構。作為獨立而重要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而言,也只能是首先保護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並進而保障其他利益的實現。而且,當社會整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衝突時,經濟法還起到了制衡的作用。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正是指它在對經濟關係的調整中立足於社會整體,在任何情況下都以社會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為重。
但是,必須明確一個問題,即社會利益不同於國家利益,也不同於公共利益,這三種利益是不能混淆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兩個方面,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同
為並列的下位概念。在整體上國家代表全域利益、長遠利益,但在具體的經濟關係中,它仍然是一個特殊的物質利益實體。國家利益是一種抽象性的、仲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它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利益。隨著社會的演變和人類的進步,社會利益已經發展成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式,具有整體性、普遍性、可轉化性和表現形式的多樣性等特徵。國家利益並非社會利益,也不能取代社會利益,否則就可能導致非法國家利益“合法化”和對社會利益的限制。國家曾經被認為是一種惡的存在,是不得已之惡,是實現人類自由與經濟發展的最大障礙。現在國家已經通過幹預社會經濟來保障社會利益。這僅僅說明國家權力或政府權力的行使只不過是社會利益的代表形式而已,而非社會利益本身。經濟法制度設計以社會為本位,為追求社會理性實現,按一定標準把主體分成不同的類,按其功能、地位,給各個“成員”一種獨立的和有“選擇性”的激勵,以“驅使潛在集團中的理性個體採取有利於集團的行動”,即其所有規制旨在保證社會利益實現。
另外,有很多學者認為,從19世紀後半葉起,在經濟及其法律調整的實踐中,出現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間的隔閡漸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滲透、融合之趨勢。由此出現了所謂“私法公法化”(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銀行法、計畫及產業政策法、國有企業法等)現象。法學界的反應則是許多學者認為出現了公私法形態混合,既不屬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經濟法,經濟法包括分別作為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和勞動法。由此可見,資本主義國家的“私法公法化”,社會主義國家在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從法律、法學的演變中造就了現代經濟法。當然,“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都只是一種發展趨勢,是一個量變的積累過程,僅僅向我們回答了“會怎樣”的問題;而經濟法的出現和不斷成熟則是一個質變的結果,向我們回答了“是什麼”的問題。另外還必須強調的是,有學者認為,法律本位是由社會經濟形態決定的,從歷史發展過程看,經歷了一個從家族本位到個人本位,一直到社會本位的歷程,社會主義法是社會本位的,公民權利建立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之上。
綜上所述,經濟法以社會本位為價值取向,屬於社會法,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正義、交易公平、巨集觀效率和公共福利。現代經濟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要求上至國家機關,下至社會組織和個人,都要對社會負責,即對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社會經濟效益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