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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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问题探析
摘要: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通过分析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不同举证责任,以及在实践存在的问题,以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提出应通过立法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限定第三人举证的内容和效力,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制度提供参考。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效力
Abstract:From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practic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ill be divided into third position is similar to the plaintiff and the third is similar to the status of the third defendant. By analyzing the different types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of the different third party the burden of proof, as well as the problems in practice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burden of proof in a third person.on this basis should be clear by legislati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a third person, third person limited to the content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burden of proof system, a third person reference.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third person; burden of proof;proof deadline; evidence potency
行政诉讼第三人因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举证责任。但现行立法中没有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及类型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许多法学专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立法上,《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只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原告承担的特定的举证责任,却没有顾及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其举证的复杂情形,没有规定第三人应承担何种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实践中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极有可能造成原告和被告逃避举证责任,第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的差异,以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及逾期的后果不明确等等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内容、举证效力等重要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保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参加人,其概念、种类、法律地位及其意义与研究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着必然的联系,以下就简单的介绍一下: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学界的通说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从理论和实践层面确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对于保护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行政诉讼法解释》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尤其在第三人的特征与范围的理解上,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具体,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争议②。”但是大家对于这一概念都是认同、没有异议的。第三人概念的确定,是研究第三人有关问题的基础。只有当第三人确定了,才能明确哪些人享有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第三人的种类,所以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根据诉的利益,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③。而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与行政行为的密切程度,并结合行政诉讼的实施,对第三人作出以下分类:第一、以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第三人,又可分为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第三人和受到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第三人。第二、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第三人,又可分为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和非行政主体的行为主体作为第三人④。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事实关系第三人⑤。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应把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两大类:
1、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处于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地位。地位相似,首先表现为资格相同,即都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表现为实践中联系紧密,他们中的大多数具有原告资格,只是在程序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而已。
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受害人;在房地产、矿产、森林等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或其他主张权利的人;行政许可案件的被许可人或许可争议人;行政裁决案
件中一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未起诉的一方;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未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⑥。
2、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还有一类第三人与被告地位相似。《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可以通知该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意味着,这类第三人本是应当列为被告的,只是因为程序上原告不同意而列为第三人。
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与该行政主体的共同行为;行政主体与其他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联合署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两个作出相互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中一个被诉,另一个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总之,这样区分第三人的种类将决定举证责任的不同。由于不同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因此区分第三人的种类将与研究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着重要的联系,也具有必要性。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⑦。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申请回避等一系列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二,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包括要求撤销或变更或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判定自己的行为合法。
第三,部分上诉权。若一审判决对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则第三人有权上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