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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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论文】浅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摘要:宪法颁行后,怎样将宪法付之于实践是个重要的问题,宪法监督是其中重要一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维护和捍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立足国情,围绕如何监督公共权力行使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以此保障宪法实现,维护宪法权威,笔者将对此进行阐述。

关键词:宪法监督;权力;权利

一、宪法监督概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

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维护和捍卫公民基本尊严和权利,授予国家权力并严格界定各种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是保证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宪行事的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总和。其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保证国家公共权力在宪法轨道上运行,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1]。

我国宪法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明确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事后审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立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但从我国目前宪法监督来看,无论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人大立法权,执政党权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如何监督;对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如何救济却都没有任何规定。这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二、将公共权力置于宪法监督之下的必要性首先,对公共权力的宪法监督是权力制约的要求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指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公共权力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二者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区别。而权力外化出来,便可能脱离人民的控制。为了使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规范权力的行使。而对权力的限制的有效手段则来自法律控制,首先表现为宪法的控制。宪法监督以其强制性与有效性对违宪行为进行处理来规范权力行使[2]。

其次,对公共权力的宪法监督有利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规定基本人权最广泛、最全面的法律,它是公民权利的宣誓书、保障书。孙中山先生言:"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宪政是以人权和公民权利为本位的一种制度安排。如果对宪法权利不设置救济途径和程序,那么这些对权利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在众多的措施中宪法监督是保障公民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最后,对公共权力的宪法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与制度的和谐统一对公共权力进行宪法监督,防止和纠正相关权力滥用,有利于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巩固宪法所确认的民主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我国60年的宪政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已经告诫我们,一个权力不受控制、宪政体制没有保障的社会是极有可能爆发大规模政治性动乱的社会,规范权力行使,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3]。

三、建立违宪审查,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法监督机制,(1)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审查立法合宪性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依据,即它们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一切权力均需要监督,立法权也不能例外。

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宪法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实施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宪法委员会享有事先审查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所通过或制定的法律、法律的修改或补充、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必须在通过之前的既定时间内主动送交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其是否违宪。法律制定生效后,在实施中若发现违反宪法的情况应予以撤销、修正或废除[4]。(2)加强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行使职权的合宪性审查。职权是公共权力的人格化和事务化。职权如果行使不当,超过法定限制,就有可能给宪政秩序和公民民主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直接依据宪法行使权力的职务行为应属于宪法监督的内容。宪法委员会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领导人错误行使宪法权力的行为应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交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违宪裁决,对其依法罢免。

(3)加强执政党的宪法监督。宪法在《总纲》部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执政党直接参与国家重大决策并且组织决策执行,其在国家政治运作中行使决策的权力也应受到宪法监督。加强执政党的宪法监督,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秩序,也有利于确立和巩固执政党的权威。

四、建立宪法诉讼,完善以权利制约权利的宪法监督机制宪法所确定的关系最主要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公民权利在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时,如果不能从国家权力自身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为公民权利提供有力的保护,那么保障公民权利真正全面的实现是不可能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救济则无宪法"。比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救济手段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侵犯,却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得到救济。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建立宪法诉讼庭,具体处理违宪诉讼案。宪法诉讼庭它不能主动对立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它是应组织或公民的请求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只要利害关系人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了它的宪法权利时,就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宪法诉讼庭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诉讼庭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违宪的裁定。

对于被认为违宪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它们的不同效力等级,宪法诉讼庭应该做出不同的裁定。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同宪法不一致的,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修改建议;对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宪法不一致的,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消建议;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不一致的,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消建议;对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相抵触的,宪法法院可做出违宪裁定,同时向违宪文件的批准机关提出撤消建议[5]。

参考文献:[1]殷玉萍.论违宪审查的对象[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12)[2]吴延溢.宪法监督论域中客体范畴的缺失[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3]那述宇.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结构性缺失[J].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项目[4]房宇.加强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2)[5]赵谦.刍议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双轨化[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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