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赣高法〔2019〕129号•【施行日期】2019.10.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9〕129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8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请层报给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流程,提升审判质效,切实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三)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
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护教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1.09•【文号】高检发研字[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七年一月九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13.01.01生效日期: 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第六条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
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1.1制度特点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
(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
(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的定位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者”,因此“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是此项制度适用的必备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三节基本要求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七节被害人救助第八节犯罪记录封存第三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前准备第三节讯问第四章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前准备第三节询问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案件审查第三节作出决定第六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五节出席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试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论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
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
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
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本报讯近日,县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今年年初,县检察院为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落实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多次与县法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进行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诉讼的,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县检察院提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办法,获得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一致赞同。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因故或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邀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由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妇联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原因,对其进行安抚教育,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违法讯问,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权利,同时要求合适成年人遵守案件保密制度。
上海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2010-04-20 04:18:00来源: 文汇报(上海)跟贴0 条手机看新闻昨天上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本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市检察院举行,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检察、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这一规定的实施,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正式在上海全面施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成为全国首家省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协作平台。
昨天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共有二十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具备条件、“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行使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资格和产生程序、任职时限等,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得兼任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无法通知到的、有碍侦查的、身份不明的、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应向涉罪未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由办案机关确定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理论与实践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基层司法实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理论与实践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基层司法实践为调研对象■邢进生/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摘 要:本文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发布以来的基层司法实践为调研对象,指出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见证”效果良好,但“抚慰”、“沟通”、“教育”效果一般,“监督”效果严重缺位,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机制还未理顺等问题。
进而从司法论的视角探索组建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细化在场参与程序,从定期培训、经费保障、考核管理、检察监督等方面建立保障机制;后从立论论的视角就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不在场的效力、到场的具体情形、管理权的归属等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司法论 立法论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内涵和功能的再探讨(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内涵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初的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或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
①在我国现行语境下,该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无法或不宜在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履行见证、监督、抚慰、沟通、教育等职责,保证涉案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
②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雏形是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其缺陷在于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在场。
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而且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在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概念,③但已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2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七条【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三节基本要求第十三条【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二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
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侦查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侦查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靳国胜【摘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设计的一项特别制度,旨在维护侦查讯问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虽然存在模式上的差异,但在功能上是一致的.我国法律有关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既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也是国内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但由于立法的粗疏,在具体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场难以实质性地发挥作用,亟需进一步对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定位、选任、法律后果及介入程序加以明确和细致化.【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38)001【总页数】5页(P55-59)【关键词】侦查程序;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作者】靳国胜【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西宁 810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在其《犯罪人论》中谈道:“严重的犯罪人都是在年轻的时候脱颖而出的,尤其是在青春发育期内,有时候甚至是在此之前。
”[1]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性的难题,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各国均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设置了特殊诉讼程序,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便是这一特殊程序中的一项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吸收我国原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亦专条规定了中国化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这既是一种诉讼理念的调整,也是制度设计上的一定创新。
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晚,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上,都还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拟通过考察该制度的立论基础和不同运行模式,结合我国相关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提出完善的建议。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不当压迫的制度。
[2]该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在一项谋杀案中,三名少年在审讯中招供,遂被判犯谋杀罪。
后来上诉法官对此案进行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以致出现虚假供述,其中一名少年智力迟钝,警察在没有任何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讯问,并未告知其有权与律师或朋友联系,该判决遂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时间:2016-07-12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中| 小】朱明方伏明【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直到2012年3月14日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摸索阶段。
本文试图以成立“合适成年人”组织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就如何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场监督讯问、审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在推动、深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经未成年涉罪人同意,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代行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这一制度。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均对司法机关运用、实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要求。
因此,严格来说,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运行了十二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
法定代理人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有讲究
法定代理人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有讲究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这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一大进步。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可以见证诉讼过程,客观上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可以稳定、疏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绪,有利于诉讼活动进行;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一般在四种情况下参与讯问和审判:一是办案机关无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二是办案机关通知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到场;三是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不能到场;四是办案机关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从案件办理情况看,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到场少,合适成年人到场多。
合适成年人一般是社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领导,妇联、机关工委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很少一部分是律师。
从到场的作用看,除律师外的大多数合适成年人只是起到了旁听、见证、劝慰作用。
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一些办案人员为避免麻烦、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常常以无法联系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延误办案时限或未成年人不愿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由,直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通常情况下,通知哪位合适成年人并不事先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
大多数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活动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不是很了解。
除律师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对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不熟悉,对办案人员执法活动过程不了解,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的作用发挥有限,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容易流于形式。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当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才能到场。
2017年司考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杨雄)
2017年司考大纲刑事诉讼法解读杨雄(新浪微博@刑诉杨雄网址/yangxiongbnu)一、2017年刑诉法司考大纲修订概况(一)对第二十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考点进行了调整和更新在考点方面,2017年司考大纲相比2016年而言,主要是对第二十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考点进行了调整和更新,由原来的13个考点调整为7个考点,总体减少了6个考点。
尤其要注意新增的考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概念和功能、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以及调整后的考点中新增的内容:比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中的“保密原则”、“社会参与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中的“办案主体的专门化”和“辩护制度”。
还应当结合现有的刑诉法和《高法解释》、《高检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相关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规定进行把握。
此外还删除一个考点:代理词的基本格式和写法(二)新增两个法律文件,删除一个司法解释在法律法规方面,2017年司考大纲相比2016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删除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二、对新增考点的解读三、对两个新增法律文件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背景:针对冤假错案背后暴露出的有罪推定等错误司法理念、关键性诉讼制度未能真正落到实处、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的若干改革举措。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1、强调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审判是中心。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工作指导
合适成年人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刑事讯(询)问规定为严格规范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讯(询)问活动,切实保障涉案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涉案未成年人讯(询)问活动是指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讯(询)问时,在其法定代理人和成年亲属均无法到场时,依法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代为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在接受讯(询)问时合法诉讼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二、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讯(询)问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1、与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亲属无法取得联系的;2、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亲属不能到场(已亡故的、身份不明的、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的)或是共犯的;3、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的;4、其他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形。
上述情况,办案民警应当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上注明无法到场的理由,并在讯(询)问笔录中注明。
三、办案民警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讯(询)问前,当出现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场所。
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办案民警在核实合适成年人持有的《合适成年人工作证》和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后,由其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上签名或捺印。
四、在讯(询)问前,办案民警应当告知合适成年人关于涉案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合适成年人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其在《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或捺印。
五、在讯(询)问时,合适成年人应向涉案未成年人告知自己身份及工作职责等,可以互相进行简单会谈,会谈时办案人员应当在场。
六、讯(询)问结束时,应将讯(询)问笔录给涉案未成年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涉案未成年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名或捺印确认。
七、同一案件须对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讯(询)问时,应当通知不同合适成年人到场。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
2011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
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
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其中一个少年有精神障碍)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
法院适宜成年人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暂行办法
如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法院适宜成年人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说》,实在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刑事审判作业公平、高效展开,特制订本办法。
一、作业主旨适宜成年人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审判活动的主旨是仔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犯教育、感染、抢救的政策,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力得到实在维护与保证,促进司法公平、促进社会调和。
二、作业要求1、案子审理中严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说》规则,告诉适宜成年人参加;2、严厉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说展开审判活动;3、充沛保证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审判活动的适宜成年人的各项权力;4、对参加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审判活动的适宜成年人实施挂号备案制。
三、参加人员规模参加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审判活动的适宜成年人规模为:1、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2、未成年被告人地点校园、单位、居住地的基层安排或许未成年人维护安排的代表;3、本院认为有必要约请的阅览完好文章将扣除您 1 点积分,确定要阅读吗?
1页脚内容。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摘要】合适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该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诉讼权力。
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这一制度,填补了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空白。
但该制度仍属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合适成年人制度定义、起源出发,描述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
探讨了相关理论、法律渊源,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权利一、法律渊源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大致如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8条、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56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③、2010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④、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⑤。
单看法条内容,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还有很多漏洞,如:合适成年人的定义、范围;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实际作用是什么;不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但是我们依然能够依稀看到这些法律条文所铸造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框架:从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术语到第一次出现;从可以通知到应当通知;从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到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已同样具备了一个有生命力的诉讼制度所应有的法律渊源基础。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一)盘龙模式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所建立的“盘龙模式”可谓是独立模式。
合适成年人是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律师、司法人员的独立诉讼参与人。
使用的对象是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有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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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
法(试行)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01.01
生效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
第六条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担任合适成年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道德品质,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较强社会责任感,热心未成年人工作;
(二)具有较强人际沟通能力、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力;
(三)热心公益并自愿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
(五)涉案未成年人为女性的,合适成年人应优先从女性合适成年人中选择。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相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
第九条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第十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一支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承担人员招募、任务分配、服务记录、培训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合适成年人聘期两年。
持全市统一印制并发放的《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岗工作。
第三章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从司法机关了解到场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的自然情况、涉案罪名等基本情况;
(二)在参与诉讼活动时,有权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所帮助的涉案未成年人当面会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
(三)有权阅读其到场参与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可以对笔录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提出口头意见和建议,并将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在笔录上确认及签字;
(四)对讯问、询问、审判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询问、庭审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
(二)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三)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应有关部门要求,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回访、帮教工作;
(四)在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和法庭审判等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询问或者审判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与法定代理人无法取得联系的;
(二)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是共犯的;
(三)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的;
(四)其他成年亲属无法到场的;
上述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当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果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可由有关部门更换另一合适成年人。
第十五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应及时选派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合适成年人应当按办案机关或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持《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和身份证按时到场履行职责,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
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首先核实其身份。
第十七条履行职责时,合适成年人应先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说明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并与其进行简单会谈,会谈时应当有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诉讼活动结束时,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庭审笔录应交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未成年当事人、证人及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除特殊情况外,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审理的,应当保证每次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十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派出人员的工作记录,定期检查《合适成年人服务记录》,并将相关内容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在聘任合适成年人后,将合适成年人名单、联系方式交公、检、法、司部门备案。
办案机关发现其存在违法不当的行为或不适宜担任时,应当及时告知选聘部门。
第二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合适成年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应当建议更换合适成年人,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选聘部门。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业务培训。
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应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支志愿服务队伍进行管理,并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或因其他事由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应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争取资金、政策支持。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