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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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生态补偿实施方案

水环境生态补偿实施方案

水环境生态补偿实施方案为强化水环境目标管理,改善我省水环境质量,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43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17〕208号),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强化政策引导和沟通协调,充分调动上下游地区的积极性,加快形成“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使得保护自然资源、提供良好水环境质量的地区得到合理补偿,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二、工作目标继续实施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稳步实施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全面实施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滁河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和沱湖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建立健全以市级横向补偿为主,省级纵向补偿为辅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

三、主要内容(一)新安江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

新安江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以安徽和浙江两省跨界的街口国控断面作为考核监测断面。

监测结果以国家水十条考核和两省联合监测为依据,测算水质补偿指数(P)。

若0.95〈P≤1,浙江省拨付1亿元补偿资金给安徽省;若P ≤0.95,浙江省再拨付1亿元补偿资金给安徽省。

若P﹥1或新安江流域安徽省界内出现重大水污染事故(以生态环境部界定为准),安徽省拨付1亿元补偿资金给浙江省。

在P≤1的情况下,安徽省2亿元资金纳入总体补偿资金,按照黄山市90%、绩溪县10%的比例分配,用于新安江流域生态保护、建设和补偿工作(具体按照《安徽省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8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省水利厅厅长纪冰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一)修订《办法》是以法治方式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促进生态强省建设的需要。

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危害重、治理难。

据统计,我省存在水土流失的面积约13900平方公里,约占全省总面积的10%,每年土壤流失量约1亿吨。

2011年初,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11〕1号),对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作出了部署。

在今年的省人代会上,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土壤污染治理,治理水土流失面积350平方公里。

”修订《办法》,落实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夯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制基础,可以更好地服务“三个强省”建设。

(二)修订《办法》是依法规范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现水土保持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办法》实施20年来,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促进了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各级政府的水土保持责任不够明确;二是水土保持规划工作薄弱;三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四是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不规范,等等。

同时,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保持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比如,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活动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迫切需要增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制度刚性。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1996年4月8日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为防治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被、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所必须给予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治理而必须交纳的费用。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应行政区域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收:(一)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他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试验设施等)按其恢复等效标准的造价一次性收缴;(二)从事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2.0元;(三)开矿、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5~1.0元外,并按年销售总额的(0.5~2)%交纳;(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占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五)经批准坡地开荒的,按实际开垦面积每亩一次性交纳20~50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 , 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 、 财政部会 同水利部 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 办一般 性 生产 建设 项 目的 , 缴 纳义务 人应 当在 项 目开 工前一 次性 缴 纳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开采矿 产 资 源处 于建设期 的 , 缴 纳义务 人 应 当在 建 设 活 动 开 始 前 一 次性 缴 纳 水 土保 持 补 偿 费 ; 处 于 开 采期 的, 缴纳义务人应 当 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 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十条 缴 纳 义务人 应 当向 负责征 收 水土保持 补 偿 费的 水行 政 主 管部 门如 实报 送征 占用 土地 面积 ( 矿 产 资 源开 采量 、 取 土挖砂 采石 量 、 弃土 弃渣 量 ) 等 资料 。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 费征收额 , 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 持 补偿 费缴 纳 通知 单 。缴 纳 通知 单应 当载 明征 占用土地 面积 ( 矿产 资 源 开采 量 、 取 土挖砂 采 石 量 、 弃 土弃 渣 量 ) 、 征收标准、 缴纳金额、 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 3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 - 费。 第十一 条 下 列情 形免征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 ( 一) 建设学校、 幼儿园、 医院、 养老服务设施 、 孤儿院、 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 目的; ( 二) 农 民依 法 利 用农 村 集体 土地 新建 、 翻 建 自用住房 的 ; ( 三) 按 照相 关规 划 开展 小型农 田水利 建设 、 田间土地 整 治建设 和农 村 集 中供 水 工程 建设 的 ; ( 四) 建设保 障 性安居 工 程 、 市政 生 态环 境保 护基 础设 施项 目的 ; ( 五) 建设 军事设 施 的 ; ( 六) 按 照 水土保 持规 划 开展 水土 流 失治理 活动 的 ; ( 七) 法律 、 行 政 法规 和 国务 院规 定免征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的其他 情形 。 第十二 条 除本 办法规 定外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不得 擅 自减免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 不得 改 变水 土保持 补偿 费征 收对 象 、 范 围和 标 准。 第十三条 县级 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 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 费, 应 当到指 定的价格主管部 门申领《 收费许 可证 》 , 并使 用省级 财政部 门统一 印制 的票据 。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征收依据、 征收标 准、 征 收主体、 征收程 序、 法律 责任等 进行 公 示 。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肥市、六安市、岳西县财政局、环保局:为加强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流域环境整治及保护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财建〔2014〕1713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4月16日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流域环境整治及保护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财建〔2014〕171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偿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12000万元、合肥市补偿资金4000万元、六安市补偿资金4000万元,合计20000万元。

第三条省级补偿资金,按照流域面积因素分配,其中:六安市11800万元、岳西县200万元,在当年省级预算批复后下达;六安、合肥两市补偿资金,在考虑年度供水量的基础上,根据上一年度跨市界考核断面监测水质确定补偿责任主体,通过省级结算拨付。

第四条补偿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制订流域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主要是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的调研、论证和编制(二) 环境保护能力建设1.大别山区水环境监管体系建设;2.大别山区水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3.大别山区水污染预警监测系统建设。

安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1-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皖政秘〔2016〕25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皖政秘〔2016〕25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皖政秘〔2016〕250号省水利厅:《关于报请审批〈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请示》(皖水保〔2016〕127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安徽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有关要求,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注重自然恢复,突出综合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省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2000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400万吨;到2030年,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省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7002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800万吨。

四、要以水土保持区划为基础,全面实施预防保护,重点加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山丘区及城市水土流失预防,充分发挥自然修复作用;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综合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大力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五、要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推进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效果。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12.13•【字号】财建〔2016〕1913号•【施行日期】2016.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财建〔2016〕1913号合肥市、六安市、安庆市财政局、环保局:为深入推进全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统筹区域间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2014年,省委省政府启动实施了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合肥、六安、安庆市积极实践、密切配合,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试点经验。

但当前也存在着部分项目进展慢、会商沟通及协同机制尚待健全等问题。

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一、深化认识,不断完善政策体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强化激励性补偿,建立横向和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不仅是促进流域治理的有效措施,同时也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重要财政制度创新。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工作,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将其摆上重要工作日程,主要领导要全面安排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经办部门要主动作为,层层压实责任。

各市、县有关部门要积极行动,加强协调,全面建立完善以市县补偿为主,省级适当补助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二、强化保障,持续加大补偿投入省财政将继续通过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省级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公益林补助等生态环保专项资金,加大对大别山区生态良好地区补偿力度,提高保护生态积极性。

支持大别山区、环巢湖流域申报国家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工程试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安徽省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新安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确保流域环境整治及保护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徽省新安江流域是指新安江干流及其支流在安徽境内的流域。

包括经流黄山市的屯溪区、徽州区、黄山区、歙县、休宁县、黟县、祁门县和宣城市绩溪县区域。

第二章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第三条补偿资金来源:1.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2.浙江省补偿资金;浙江省补偿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补偿资金使用范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治理。

具体包括:流域生态保护规划编制、环保能力建设、上游地区涵养水源、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含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经济园区建设补助、关停并转企业补助、生态修复工程及其他污染整治项目等。

(一)流域生态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新安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 环境保护能力建设1.新安江流域水环境监管体系建设;2.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建设;3.新安江流域水污染预警监测系统建设。

(三)农村面源污染防治1.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含保洁队、打捞队设备);2.乡镇垃圾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3.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4.土壤污染治理;5.重点区域网箱养殖整治。

(四)城镇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置设施l.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2.城镇无害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五)点源污染治理项目1.新安江流域工业企业污水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2.关停并转企业补助;3.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六)生态修复工程l.新安江河道整治工程;2.新安江重点区域生态恢复工程;3.生态移民工程;4.水土保持治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5
【摘要】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总页数】2页(P38-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4
【相关文献】
1.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政府纠风办安徽省监察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审计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局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7年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J], ;;;;;;;;
2.安徽省交通厅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监察厅安徽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总工会关于 [J], ;;;;;;;;;;;;;;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J], ;
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5.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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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5.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是一项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30•【字号】皖政办秘〔2017〕34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4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30日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的管理职责,强化水环境目标管理,改善我省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谁超标、谁赔付,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在全省建立以市级横向补偿为主、省级纵向补偿为辅的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

将跨市界断面、出省境断面和国家考核断面列入补偿范围,实行“双向补偿”,即断面水质超标时,责任市支付污染赔付金;断面水质优于目标水质一个类别以上时,责任市获得生态补偿金。

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的新安江街口断面和大别山区水环境生态补偿的淠河总干渠罗管闸断面按照各自签订的协议执行,暂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补偿断面的设置,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展断面水质监测工作,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调整断面设置和水质目标。

补偿断面水质年度目标根据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未列入目标责任书的断面,水质年度目标根据《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确定。

省财政厅负责污染赔付金和生态补偿金的转移支付工作。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7•【字号】皖水保〔2022〕59号•【施行日期】2022.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六安市、宣城市、池州市、六安市金安区、宣城市宣州区、池州市贵池区水利(水务)局、财政局: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的指导意见》(水保〔2021〕3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六安市金安区、宣城市宣州区、池州市贵池区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

现将《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财政厅2022年6月27日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的指导意见》(水保〔2021〕3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中开展以奖代补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将推动以奖代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作为落实“两手发力”的具体举措。

推动以奖代补的核心是“变立项审批实施为建设主体自愿申报、自主建设;变先拨后建为先建后补”。

通过实施试点项目,撬动社会资本投入,拓宽资金渠道,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基本建立多元化水土流失治理投入机制,显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平和治理成效,形成一批可复制、易推广的成功经验。

二、试点期和试点县试点期为2022-2024年。

自2022年起,在六安市金安区、宣城市宣州区、池州市贵池区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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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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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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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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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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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上缴地方国库的部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按照2:8的比例分别上缴省级、市级国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按照1:1:8的比例分别上缴省级、市级、县级国库。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公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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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

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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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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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抄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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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办公室2014年4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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