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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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作了一条简单的规定(即保险法第31条),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将该原则适用于合同的一切争议,误用于一切类型的合同条款,并将该原则视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单一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条件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存在“歧义”,另一方面,只有在用尽其它解释原则仍不能解释保险合同疑义时方可适用该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只限于由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的特约条款和法定保险条款不宜使用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相当,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使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早在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一个判例确定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此以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移植到许多国家。1995年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保险法》也部分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该原则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没有具体说明在何种条件和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该原则,以致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已不适应我国保险司法实践的要求,故有必要将这一原则细化以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自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在古罗马法学家的契约规范上写道:“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和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该写的更清楚。因此,相应来说对非起草人有利,就是对起草人不利,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从非起草人来说,可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从起草人来说,称为“不利解释原则”。这在学者的研讨中,各种名称散诸于文章中。也有称作反立约人原则或针对原则。但最常见的还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和“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中“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令人迷惑、生疑而无法确定其涵义,“利益’,是指投保方的利益,即有利于投保人方的意思,联系起来,该原则的基本内容系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设立的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则,其法理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说法:

格式条款说。格式合同又称附意合同或附合合同。“附意合同,之所以称为附意,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现代民法都强调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原则,以保护合同“附意”一方的利益。美国司法界一般认为标准化合同的起草人要比普通合同起草人负更多的责任,因为单独协商的合同条款含混只会影响相对方,可能是极少数人的利益,而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保险人更应当

谨慎起草,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作用更突出。当保险契约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专门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条款中涉及术语有专门化倾向,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种术语的专业化和技术性,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合理运用复杂的保险技术,并能公正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保险条款的必要。但在实际情况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过多使用专业术语,且文字冗长晦涩、模糊难懂一般的投保人没有专门的保险知识和经验,很难完全理解保单语言所要表达的含义。所以说,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保护弱者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1)交易能力不对等,交易地位悬殊。保险人多数都是拥有巨额资本与雄厚人力的法人机构,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为中小散户或者从人力、则力、物力上均无法与保险人相抗衡的中小法人。因此,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造成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2)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十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交易能力的不对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就没有与保险人相抗衡的力量,因此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所以,当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基础和目的是基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缺乏保险业务知识,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保险条款存在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对于保险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积极的作用。

然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理解为“优先原则”,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有“争议”时,就无条件地使用这一原则,从而作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日的在于保护弱者一方利益,“但如果无原则地扩大适用,可能会损去保险人一方的利益,这也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

具体说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险合同确实存在疑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 ( ambiguous),或保险合同条款的“含混" ( ambiguity)。模糊的条款就意味着两种以上的含义。如果一个词语经过合理地推理可能存在多种解释那么该词语的意思就是含糊不清的。

有无疑义,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而是基于一个中立的、“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断,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所关注的并不是保险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而是一个相当谨慎的保单持有人所能理解的意思。然而,如果该词语在商业或其他场合使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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