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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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

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

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5] 我们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并无不可。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而不管将人权理解为道德权利抑或法律权利其前提则必须立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或公民权的。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法定权利同应有权利相比,法定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作为一种明确的、具体的权利,法定权利往往表现为公民权,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不是人权的全部。有些权利虽然未被法律确定为法定权利,但不等于这些权利不存在。如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上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利,但并不等于我国在此之前人格尊严是可以随意践踏的。因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6] 。承认在公民权之外尚有人权的应有状态,人们才

会有进一步追求的目标。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实有权利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律权利相连接。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应有"的人权通过法律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因而可以说应有权利只有先行转化为法律权利,才有可能再从法定权利过渡到实有权利。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创造条件和基础,因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在人权的实现中具有关键地位。但是有了法律规定,也并不等于所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律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完备规定,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了。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有一个很大的距离。"[7] 可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权由观念转变为现实的三个阶段,包容了人类不断为人权而抗争的画卷般的历史。

二、环境权: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环境权概念最初是由西德的一位医生提出的。1960年,这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废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但由于《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该医生的控告被驳回。尽管该医生的控告遭到失败,但它却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如开关于公害问题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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