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防法法律责任追究亟需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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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法法律责任追究亟需明确的问题

[摘要]本文提出了新《消防法》在法律责任追究一章中有关条文规定的还不够明确和具体,建议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给予进一步明确,给消防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时提供更准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新《消防法》;法律责任;法律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消防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共用15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消防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具体行为及应受何种处罚、处罚的对象、处罚的决定机关等都作了详细规定,与原《消防法》相比,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了较大修订,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取消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等等,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依法惩处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通过近一段时间参加部消防局和省总队组织的各种有关新法的培训和参阅有关释义书籍的学习,发现新《消防法》在有关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部分条文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容易给执法者在法律适用时产生疑惑,亟需得到进一步明确,希望在即将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消防法》实施条例或我省制定的《消防法》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得到明确。具体问题浅议如下:

一、关于“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两种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新。

《消防法》的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单位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65条第2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这两种消防违法行为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9]11号)中规范的表述应分别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显然,《消防法》将这两种行为明确的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作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罚规定。虽然两者对单位的罚款额度及范围都是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但前者要求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后者要求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作为前置条件;前者只罚单位,后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双罚”;前者只有罚款,后者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被责令停产停业。孰轻孰重,难以比较,针对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选择。问题是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会遇到同一种违法现象到底该选择适用哪一种违法行为和处罚条款的问题。按照新《消防法》第七章《附则》中关于“消防设施”和“消防产品”的概念解释,它们所指的对象很多情况下会出现重合的现象,即“消防设施”中的许多部件应该都算“消防产品”的范畴,如自动灭火系统中的喷淋头、消防水泵、水泵接合器等。

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同时也多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现在假设当某酒店的喷淋系统所采用的喷头经查证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合格消防产品”时,消防执法人员应该是适用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还是适用第65条第2款规定对该酒店进行查处,适用不同的条款,是否需要以限期改正作为前置条件、处罚的种类和罚款的额度都是完全不一样的。

如何适用,从目前配套规章和各种条文释义的书籍中笔者都没有找到有关说明。是否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将第65条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理解为“特别条款”优先适用,即只有在人员密集场所出现类似违法行为时适用该条款,其它非“人员密集场所”的普通单位应该适用第60条?如果按照同一种违法行

为有不同的处罚规定时适用“从重”处罚原则,如前所述,且不论两个条款总的规定的处罚孰轻孰重,单就第65条要求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作为处罚的前置条件,而第60条却可以直接处罚而言,如果适用第65条而不适用第60条,确有“从轻”之嫌,这是立法者在考虑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选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照顾性的立法本意的体现,但从考虑着重保护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消防安全的立法精神角度来看,似乎又不符合新《消防法》的立法精神,从新法增加了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此,如何适用确实让人疑惑。

二、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违法行为在新《消防法》中具体指何规定?

新《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7项规定了单位“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种消防违法行为按照公安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中的规范的表述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让笔者疑惑的是本条款中所指的违法行为到底指的是哪些具体情形?在新《消防法》中具体指何规定?按照字面之意理解,本条所指的“不及时”是否即指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如果是应该限期改正的行为,《消防法》只有在第65条、66条和67条这几条中有所规定(具体指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等6种消防违法行为),但是这几条却又同时规定了与第60条不同的相应的处罚种类和额度,不可能再适用第60条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如果不是指这几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情形而是另有所指,相关规定又在哪里?另外,按照与新《消防法》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36条关于“火灾隐患”概念界定的规定,其第1款第1项所列的“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和第2项所列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的隐患应该与新《消防法》本条(即第60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情形是相吻合的,而本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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