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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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事实、真实性及优势证据规则

一、案件事实事实是案件的核心,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是围绕着查清。事实而进行的。法院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来的,案件事实本身是客观的,但它需要通过法官的主观认知判断和确认。因此,可以说审判活动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认知、判断和确认的过程。如何判断和确认事实对法官判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要正确地判断和确认案件事实,首先需要对事实进行分析。事实可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作为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是否被人们认识到,它是客观存在的。2、可知性。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作为已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3、即往性。从时间维度上看,客观事实都是已发生过的,是即往的。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都是对即往事实的追述。证据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事实有如下特征:l、主观性。证据事实是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判断规则,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确认的事实,它是经过了法官的主观认知、判断过程而得出的结论,是法官主观思维活动的产物,因而,具有主观性;2、或然性。证据事实是依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它是建立在有效证据基础上的。而有效证据是法官依据即定的规则作出的判断,有效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真实性,并不一定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建立在有效证据基础上的证据事实,并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它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差距。法律事实是指被合议庭确认的用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事实。它具有法定性特征。某一事实被合议庭确认为法律事实,该事实就被赋予某种法律效力,即产生既判力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不同程度地反映着案件事实状况。客观事实反映的是案件事实的全貌,是对案件事实的考贝。证据事实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经判断而得出来的结论。它可能是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也可能不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但它具有正当性。法律事实则是在证据事实的范围内,对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不同类型的事实反映了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法官在对事实的判断和确认上就有个取舍,那么如何取舍?《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就明确界定了以证据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而非依客观事实为依据。这就要求法官要改变司法观念,变追求客观事实为追求证据事实。为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I、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建立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而不是凭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觉得案件事实应该是什么,然后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状态的判断,撇开现有证据,穷尽一切办法去寻找事实。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认为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而想法设法去寻找事实,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其原因就在于这是在追求客观事实,在力求复原案件事实。如果把案件事实界定在证据事安内,依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事实,诸多所谓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其事实也就清楚了。2、证据事实是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的,因而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这就需要法官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证据的关系,注意举证的分配和举证时限。因为只有界定了哪些证据是由当人提供,哪些证据是由法院调查,哪些证据是原告或被提供,哪些证据是在有效期内提供的,才能固定证据的范围,然后依据固定下来的证据来认定事实。3、证据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证据事实有些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义务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些关系不大,有些甚至没有意义。一般情况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要小于证据事实。二、真实性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解决的是确事实的范围问题。与此相联系的是事实的真实性问题,法官对案件的判决都应当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上。但真的事实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所谓客观真实,是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状态,完全符合于件事实发生过程的事实状态。法律事实则是认定的事实。据证据规则及认证规则来判断,它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依照法律赋予其具有真实性。法律真实性有时是与客观真实相符合的,有时则不一定符合

客观实际。这就要求法官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是建立在各自所拥有的证据基础上的,哪一方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该事实就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也许该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吻合。法官除了依据法规定的范围去搜集证据外,一般不应主动扩大搜集证据的范围。当然,确认法律真实的原.则并不否认客观真实,有些况下,法律上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吻合的。在两者不吻的情况下,客观真实作为一种价值目标是具有合理性,法官应当在规则之下尽量去追求客观真实,但有些情况,客观真实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此,在追求公正达到一定程度时,也要选择效率,即以法律真实为案件事实真性的标准。三、优势证据上述证据事实和法律真实是对《规定))第六十三条不侧面的理解。证据事实界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考量的范围,法律真实界定了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度。这就在证据事实范围内,以法律真实为标准来认定案件事。那么,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足以支持当事入的主张呢,这就需要明确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就是证明主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证据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证据量的累以及证据本质属性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这两者统促成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和认定,这种情况下,就是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了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其证据确实充分,比如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提供了债务出具的借条或者有债务人的自认。有些案中则不具备基的证据要求,如债务纠纷中,只有原告陈述对被告享有权,而又没有任何证据。有些案件,双方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都不足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实践中,前两种情形占少数,而后一种情形居多。对于这种是与非之间的情形,法官感到难以作出判断,案件被作为疑难案件层层请示汇报或以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或法官想法设法去查清事实,结果案件多次重复审理或久拖不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实观念的证明标准是立在“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的。要“确实、充分”就不能有似是而非,结论只能是唯一性,因此,对证据不充分的就无从下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此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定了优势证据原则(有人:为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认为,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之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对方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原则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范畴,不属于证明标准范畴,因此,“优势证据原则”较为准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证据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哪一方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作出判断,依据优势证据判断作出判决,而不是再主动想方设法去收集证据,或层层汇报,或被发回重审。当然,这不是说,就不存在着发回重审案件了。依法律规定属于官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没调取致使事实不清,二审可依职调取或发回重审。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法官就要考在“证据不足"的理由下,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证据不足的程度就不能以“确实、充分”为标准,而应依有对方的证据有优势为标准,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官就不能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裁判而劝当事人撤诉。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证据事实、法律真实和优势证据从某种意义上均属于律拟制的真实。树立这种新的诉讼观念,并不意味着完否定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两者无论从理论基础到司法的的都具有统一性。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是唯物辩证法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人们认识。只不过这一结论是建立在人类整体上对客观世界多次循环往的认识基础上的。而拟制的真实是对在一定的阶段内单人的具体活动盼认识的结果。它有时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只是在一定的期问内无法去再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规则来拟制真实。法官仍应在规则的范围内尽力探求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不能放弃职责,该做的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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