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需病房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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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
病房床位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7.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医疗管理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
位费标准的批复
鞍山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大一院鞍山医院、三院、双山、肿瘤、妇儿、长大、千山、灵山、康宁医院、千山职工疗养院:
你们《关于申请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们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如下(具体见附件),此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为一年。

你们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要保持病房设施的完善,主要设施缺损的,要减收相应的费用。

附件:鞍山市部分医疗机构特需病房设施及收费标准表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7月21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使用原则,按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原则编制支出计划,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鞍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审定市级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和审批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作为领导小组的具体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协调、调研、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粮、油、肉、蛋、菜)等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三)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为支持农村集贸市场建设,保障副食品供给给予适当补贴;(五)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给予适当补贴;(六)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鞍发改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鞍发改发〔2017〕70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根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辽宁省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辽价发〔2016〕71号)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部分收费管理方式改变情况,现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目录清单》共有15项(详见附件),其中:国家管理3项;省管9项;省授权市、县政府管理3项。

与之前的目录清单比较,增加了2项,删除了1项,按照省目录清单增加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依据辽价发〔2017〕38号文件放开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二、未进入《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收费单位要合法诚信经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依靠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19•【字号】•【施行日期】2016.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的通知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的要求,根据《辽宁省定价目录(2015版)》(辽价发〔2015〕59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放开政府定价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5〕60号)、《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废止的价格政策性文件的通知》(辽价发〔2015〕61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价格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价发〔2016〕101号)精神,按照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的原则,现公布2016年版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鞍山市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16版)共70项(详见附件),涉及29各行业。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经营者要合法诚信经营,明确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不得违反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当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和省物价局持续深入推进价格和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一些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调整变化较快,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收费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时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8
•【字号】辽医保〔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增补和修订
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辽医保〔2020〕110号
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各省管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最高限价》,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经研究,增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和“一般诊疗费”2个医疗服务项目,修订“远程会诊”等9个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补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施行日期】2017.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预算、决算,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鞍山市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辽宁省2017年省本级基本建设第二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17〕534号)要求,现将2017年第二批省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建设程序和省本级基本建设投资及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确保项目尽快开工建设、顺利实施,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使用省本级基建投资建设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申报和审批部门要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土地、规划、环评、节能等管理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三、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管理。

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有序实施。

四、严格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本次下达的省本级基建投资为省财力补助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要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和浪费。

五、加强项目监督检查。

各项目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细化落实各实施环节的责任制,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确保工程质量。

六、建立健全项目后评价机制。

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认真总结项目实施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开展绩效评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我委将配合省发改委适时对省本级基建投资安排的项目进行专项稽察,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地区和项目,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22•【字号】鞍政办发[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

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鞍政办发[2012]83号•【施行日期】201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2]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20日鞍山市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供应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规范市属公立医院药品采购管理行为,破除以药补医旧机制,构建我市公立医院药品采购供应管理新模式,促进医药分开早日实现,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实施范围(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工作要求,认真落实《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公立医院医药分开,改革以药补医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经济手段,从制度上切断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的利益链条,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以“集约式采购,第三方结算,供应链优化,阳光化运行”为主要内容的“鞍山模式”,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

(二)工作原则1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集中采购供应与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相结合。

2保证医院临床药品供应,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促进合理用药。

3依据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结果,实现中标候选品种采购量的集中。

(三)工作模式由药品遴选专家委员会确定医院临床用药品规的需求;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竞标,确定单一货源的药品供应商;依托药品供应链信息系统,建立质量可靠、成本合理的供应体系;通过分区域集中物流配送,降低中间环节费用;通过委托第三方融资结算,实现药品回款周期的良性运转;通过建立运行成本谈判机制,进一步降低集中采购成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20•【字号】鞍政办发[2005]122号•【施行日期】2005.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

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 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 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1.12•【字号】鞍政办发〔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1月12日鞍山市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建立严格规范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监管能力和水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坚持政府主导、依法依规、社会共治、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严格规范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医疗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实现监管理念、体制和方式的根本转变,从重点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全行业监管,从注重事前审批转向注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从单项监管转向综合协同监管,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转向统筹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和效能。

到2020年,建立职责明晰、分工协作、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管制度,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综合监管体系,形成专业高效、统一规范、文明公正的卫生健康监督执法队伍,实现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法治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责任,形成多元治理格局1.明确医疗卫生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鞍政发[2011]11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6.03【实施日期】2011.06.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发[2011]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鞍山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国务院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0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家、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坚持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以优布局、保基本、强基层、多元化、建机制为重点,积极探索管办分开、政事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的基本路径,通过资源整合、政策调整、体制机制创新、完善服务体系,探索公立医院维护公益性与提高效率的具体实现形式,积极有序推进公立医院改革,促进公立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让人民群众在改革中得到实惠,让医务人员在改革中受到激励,努力走出一条可持续、可借鉴、有示范作用的公立医院改革新路子。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印发项目价格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印发项目价格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印发项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1.16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价格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印发项目价格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局、卫生计生局,各非公立医疗机构:
现将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辽宁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的通知》(辽价发〔2017〕105号,以下简称《规范》) 及《鞍山市区公立医疗机构名录》一并下发给你们。

各县(市)卫生计生部门要及时公XXX调整本辖区内的公立医疗机构名录。

各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制度、价格公示制度、医药费用清单等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一、关于印发《辽宁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的通知
二、鞍山市区公立医疗机构名录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1月16日附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5]84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7.15【实施日期】2015.07.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5日鞍山市分级诊疗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优化我市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完善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形成分级诊疗模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在鞍山开展分级诊疗试点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为切入点,将优秀人才、适宜技术、优质服务下沉到基层,实现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建立起符合我市市情的分级诊疗机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将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级诊疗服务水平与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财政和医疗保险体系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将建立分级诊疗与各项医改任务统筹安排;坚持深化改革与促进发展的统一,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和医疗价格改革,提高医疗服务系统整体效率;坚持因地制宜,按照中央确定的改革方向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大胆探索。

(三)试点目标。

利用三年时间,通过优化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完善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诊疗模式,提高医疗服务体系整体效益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鞍政办发〔2016〕100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6〕10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9日鞍山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为推进我市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精神,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扶持、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办好一批民营医院,鼓励发展一批股份制医院,托管一批公立医院,加快在我市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以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多元化办医格局。

二、工作目标积极推进社会办医健康有序发展,把加快社会办医作为深化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重要举措,落实支持措施,形成有利于社会办医快速发展的政策环境;拓宽工作思路,融入健康理念,拓展社会办医发展空间;提高社会办医管理质量和水平,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规模化、多层次方向发展,实现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发展。

到2020年全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服务量和床位比达到30%以上,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三、基本原则坚持科学规划、统筹推进,需求导向、非禁即入,产业融合、协同发展,规范监管、提升能力的原则,促进社会办医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6.06•【字号】鞍价发[2003]117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鞍价发[2003]117号)各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和省物价局《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附: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和《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鞍山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管理规则》。

第二条鞍山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从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六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成本调查、监审工作;负责确定本级的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负责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省《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局、卫生计生局:
现将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8〕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5月10日附件
关于制定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2018〕14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
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84号文件)要求,省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我省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时,可向接种单位收取储存和运输费用。

第二类疫苗储运费标准为8元/支。

二、接种单位应按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第二类疫苗供应价格(含储运费)向接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费用,不得加价。

三、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4月28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
房床位费价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7.02.07
•【字号】辽价函[2007]16号
•【施行日期】2007.0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特需病房床位
费价格的批复
(二○○七年二月七日辽价函[2007]16号)
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你院《关于调整我院部分特需病房床位费价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同意你院内科病房楼六楼特需病房双人间和其他科室的双人间改为单人包间后收取包间床位费,具体标准为内科病房楼六楼特需病房每日180元,其他科室每日60元。

2、你院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特需病房床位数不得超过床位总数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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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
需病房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1.12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价格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鞍山市公立医院特需病房
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市直各医疗机构:
为满足不同患者的医疗保健需求,规范公立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原《鞍山市特需病房收费管理办法》(鞍价发[2003]44号)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的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卫生计生委根据病房面积、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最高限价,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三、特需病房应区别于普通病房,凡是急诊、会诊、抢救、特护、监护及必须的医疗服务所在病房,不列入特需病房,特需病房床位数要严格按规定控制在本医疗机构核准编制床位数的30%以内。

特需病房不再另收空调使用费。

四、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床位费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定价。

按照设施配置和服
务内容,将特需病房划分为高档单人套间、普通单人套间、高档单人间、普通单人间、普通双人间五个等级,五个等级应具备的设施配置标准、服务内容及价格详见附件,因医院的特殊性质或病房的特殊需要设置的特需病房,市发改委和卫生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议定。

五、申报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须提供以下资料:
1、核定特需病房床位费的请示;
2、特需病房房间面积、朝向、床位数及设施配置表。

3、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申请确定特需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医疗机构向当地发改委、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经当地发改委、卫生计生委审核,报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审批。

市级医疗机构直接向市发改委、卫生计生委申请审批。

七、医疗机构的特需病房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由患者(家属)自愿选择使用,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患者入住特需病房。

八、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特需病房床位和收费管理,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严禁自行增加特需病房床位数,减少设施配置和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

九、医疗机构须认真落实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和科室显著位置将特需病房房间号、收费标准和设施配置等事项公开,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每年对特需病房的设施和配置情况进行审核,如有缺失和损坏,降低床费收费标准。

十一、各医疗机构须在7月31日前,按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特需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经核定后按照新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自2015年8月1日起,未经重新审核的特需病房一律不得继续收取特需病房床位费。

十二、原《鞍山市特需病房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鞍山市特需病房等级划分、设施配置及床位费最高标准表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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