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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实施

[摘要] 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我国的宪法实施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不足,我们要想宪法能够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既要要注重对宪法的修改,同时保持对修宪的谨慎态度,还要让宪法进入诉讼,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 宪法; 实施; 违宪审查
一、 宪法实施的概念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宪法实施的一些概念没有准确把握,以至于影响到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建设。近年来,诸多学者对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分别从广义上、狭义上、中义上等予以阐述。而笔者认为,宪法实施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指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即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将宪法规范所体现的特定主体的意志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宪法实施反映着宪法制定颁布后的实际运行状态,是宪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宪法关系)的具体形式,其运作方式是将宪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具体说来,宪法实施包括三个方面:
1.国家机关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和履行宪法职责。
2.公民依据宪法行使宪法权利和履行宪法义务。
3.特定国家机关对宪法行为的矫正和惩戒。
二、宪法实施的重要性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贵在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规定着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其实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宪法所承载的特定主体意志和利益要想得以实现,就必须要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因此,尽管制定一部良好的宪法是施行宪法的重要前提,但制宪并非最终目的,在此基础上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才是至关重要的。
在我国,宪法的实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保障。美国学者孙斯坦认为:“宪法的核心目标是为一个运转良好的民主秩序创造前提。”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宪法的通过其规范的具体适用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变成现实,静态的社会秩序演化为动态的社会秩序,与此同时,宪法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遭受破坏的秩序得以恢复或修补,实现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
作为宪法的实施状态——宪政是民主与法治得到彰显的最佳状态,而从宪法到宪政这个飞跃的质变过程,就是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形成的过程,这一复杂曲折的进化过程始终离不开宪法实施的强力推动。

法律必须被实施,笔者认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我们必然要释放建设社会主义宪政、法治国家的热情,深刻体悟宪法实施,是使文本宪法走向现实社会的唯一通道。
而与世界其他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国家和民族一样,近代中国的宪法实施的目标是建立宪政秩序。
三、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宪政并非来自传统,而是来自西方的“舶来品”,是被动接纳的。回顾我国宪政的100余年历史,不难发现近代的中国,在宪法的实施上作的变革并未取得相应成效,正如20世纪初期思想革命先驱陈独秀的感叹:“立宪政治在19世纪总算是个时髦的名词,但在20世纪的人看来,这种敷衍不彻底的政制,无论在君主民主国都不能将人民的信仰、集会、言论出版三大自由权完全保住,不过做了一班政客先生们争夺政权的武器。”转眼百年,在进入了21世纪的今天,宪政仍然是我们中国人未曾泯灭的理想,而我国在宪法实施中的现状和不足仍需要我们去分析、探讨和解决。
首先是宪法文本的缺陷。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反思我国的宪法文本,主要存在下述问题。
第一,从价值上来看,我国的宪法长期以来奉行的是国家本位和集体主义,在国家本位和集体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很难在目前的宪法语境中寻觅到完整的个体存在和真实的个体福祉,偶尔有对个人权益的眷顾,也只是脆弱的碎片。然而,宪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身为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真正的宪政并不是取决于某种形式,其核心在于一种特定的内在品质上的神似,在于对每一个个体存在和发展价值的充分尊重和终极关怀。也许正是囿于这种“只见森林,不见树木”的片面,使中国的宪法实施从根本上就存在问题。
第二,指导思想上的嬗变。在目前的情势下,我们的改革每向前迈进一步,我们的宪法修正也就如影随形,亦步亦趋。这或许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眼下的某些改革成果,但也绝对是一种得不偿失的选择,因为从长远来看,这也是对宪法权威的一种戕害。正如卡多佐曾一语中的地指出“一部宪法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失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伸的未来。”所以说,我们应该提高立法水平,走上正确的立法轨道。
第三,我国宪法实施的瓶颈也在于宪法诉讼机制缺失。在中国,宪法走出立法机关的神圣殿堂,便几乎被束之高阁,在大多数人眼里,宪法几乎就是“闲法”。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过

程中,既不直接援用宪法条款或原则审查、判断规范性文件的合宪与否,也不能受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不能依据宪法来维护自己受到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不得援用宪法条文,现实中大行其道的违宪行为和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无人问津。于是,人们对宪法的母性情绪日渐失落,高高在上的“母法”终于沦落为了对社会现实无动于衷的“木法”。
第四,宪法监督机制设计不尽合理。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和法律化。例如根据现行宪法第62、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他们有权撤销或改变具有潜在问题的法律,有权撤销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但这并非表明我国违宪审查权的享有主体是唯一的。相反,根据现实《宪法》其他条款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上述规定不仅使得违宪审查权归属模糊不清,而且还会削弱宪法本身的权威性。
还有一点,就是对宪法信仰的确立。宪法信仰是法律信仰中之高境界境界的一种。只有对产生法律的母法保有神圣的、宗教般的情怀才会信仰宪法,并将之奉为准则。“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而在中国,人们极少有信仰,更不用说形成对宪法的信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潜意识中亦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倾向。在学界,宪法学也一度成为隐学,除了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宪法修改时短暂的喧哗外,宪法学更多的陷入了门厅冷落的尴尬局面,跟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等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四、如何保障宪法实施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不会有人去在乎它,它也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故而,在我国保障宪法实施势在必行,而要保障宪法实施,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注重对宪法的修改,同时要保持对修宪的谨慎态度。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其朝令夕改,它主要调整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一部宪法一旦被制定,权威性是其得以实施的第一步

,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已有20多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先后四次对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通过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时至今日,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笔者认为,修宪过于频繁,会大大削弱宪法的权威性和公民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这并不代表绝对反对修宪,实际上,修宪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的稳定性比灵活性更重要。宪法的权威是建立在“朝朝暮暮”的始终如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朝令夕改之上。频繁的修宪会使民众对宪法产生不信任感,在宪法面前不知所措。
第二,可以适当的用宪法解释来代替修宪以保障其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是在修宪条件不具备,而现行宪法又满足不了社会需要的情形下的上策之选。
第三,在宪法解释仍无法解决规范和事实之间冲突的时候,此时宪法的规定一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瓶颈,那么,可以而且有必要修改宪法。
(二)笔者认为,宪法进入诉讼已成为大势所趋。自宪法产生以来,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个问题就已经萦绕在人们的心头。1803年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解开了司法化的序幕。借此契机,宪法的可诉性问题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为止,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中依规定宪法权利可直接进入诉讼,并将之载入宪法文本。目前我国宪法尚未进入诉讼阶段,实际上,我们是被拿来主义的思维定式所束缚,而我们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并不因此就不产生宪法问题和宪法纠纷,但是,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却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不能不对此作出回应。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我们不能把宪法它当做摆设,也不能把其法律效力变成空头支票,任何一部法律(宪法尤甚),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无论赋予它多少璀璨的光环都于事无补。故此,笔者提出让我国宪法打破沉默,使其具有可诉性的主张,具体如下:
第一,加强公民宪法意识的培养,形成对宪法的信仰。只有具备了对法律的普遍信仰,人们才会自觉地遵守法律。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的观念是可以互相促进的,二者的良性互动必然导致宪政国家的实现,而二者的恶性发展则可能导致对民主和人权的践踏。因此,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注重宪法观念的培养,并尽可能促进二者的良性发展。只有人民熟知宪法才能有意识的更好地运用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并最终促进公民宪法

信仰的形成。
第二,要正确处理政府权力与宪法的关系,充分发挥宪法实施的效用,建立一个有限权力政府。公民良好的宪法意识固然是构建有限权力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环,但一个服务人民,清廉高效关注民生贯彻法治的政府对于社会稳定和谐的作用也是不可估量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由于政府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和管理者,它相对于个人权利而言,永远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它所具有的天然的扩展性和侵略性,使其权利腐败的结果必然对公民权利产生循环。单靠政府内部的自我监督及素有“民告官”之称但却仍显不完善的行政诉讼法,是无法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侵害的。因此,通过宪法的有效实施,可以将政府的各种行为纳入宪法的范畴内运行,使政府的职权等由宪法来限定,使政府的各项决议处于民众的监督下,将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也更有利于促进制约政府滥用权力的发展,与此同时,一个有限政府的建立也使宪法的实施有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在当前我国的宪政建设中,仅规定宪法具有可诉性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笔者认为,无论我国将最终建立起何种违宪审查制度,都应当遵循一条总原则,即不仅国家立法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需要接受审查,而且国家机关及其主要官员的言论和行为只要违背宪法的具体内容、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也应当接受违宪审查。宪法可诉性和违宪审查两种制度同时实施才能更好地实现宪法由规范层面向现实层面的转化。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在公民的权益尚未遭受侵害之前,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当现实的违宪行为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通过宪法诉讼的形式对违宪行为提起诉讼,如此确实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现实享有,使宪法不至于沦落为一部被束之高阁的法典。
目前,宪政已成为时代的强者,且为世界各国所追求,实现宪政理想,首先要十分注重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有保障了,国家有了更高水平的民主法治,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

参考书目
1、陈独秀 .《独秀文存》 . 安徽人民出版 . 1987年版 . 第534页。
2、[美]卡尔?J?弗里德希 . 《超验注意——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 三联书店 . 2001年版。
3、[法]卢梭 . 《社会契约论》 . 何兆武译 . 上午印书馆 . 1997年版 . 第73页。
4、王三秀 . 《走向良治的宪政建构》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06年版。
5、林喆 . 《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 . 法律出版社 . 1997年版。
6、刘惊海 . 《公民权

利与国家权力》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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