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修订稿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09]1476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8.03【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9〕1476号)各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师事务所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19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政府指导价)2.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市场调节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二○○九年八月三日江西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民办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民办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3.16•【字号】赣发改收费〔2015〕221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民办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221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管理改革的意见》(赣府发〔2014〕36号)有关放开民办教育收费的精神,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办教育机构学费、住宿费等实行自主定价民办教育机构学费、住宿费管理由政府指导价管理方式改为市场调节价管理方式,即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原来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改为由民办学历教育学校自主确定学费、住宿费标准,并实行登记管理。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继续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不再办理收费备案。
实行自主定价的民办教育机构应是我省境内经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高校、高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和学前教育机构。
虽取得民办学校资格,但没有做到“四独立”(即独立法人、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的不在自主定价范围内,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
二、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确保价质相符自主定价的学校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和质量、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等因素,合理制定本学校学费标准。
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调整。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07.14•【文号】计价格[2000]933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七月十四日计价格〔2000〕9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现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禁乱收费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赣财综[2014]12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28
【实施日期】2014.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禁乱收费问题
的通知
(赣财综〔2014〕120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是财政和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经济健康发展,关系企业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平,关乎党和政府的形象。
近年来,我省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及历次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标准的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总体情况良好。
但也有少部分地方、部门仍然存在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省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督查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1043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省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督查的通知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省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督查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1043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督查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748号)要求精神,在前一阶段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民政厅对我省涉企收费清理情况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做好涉企收费政策落实工作,有效遏制各种乱收费行为,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涉企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精神,围绕涉企收费政策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全面覆盖、不留死角、严格标准、同步整改的原则,对2015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的重点收费领域,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或参与印发的各项涉企收费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切实解决政策落实不到位、效果不明显的问题,彻底打通政策执行“最后一公里”,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涉企收费政策落在实处,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再征收,已经降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到位;对相关收费要同步研究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建立涉企收费监管长效机制。
二、督查重点(1)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点部署规范的相关领域收费1.涉及“双创”相关收费。
督查是否存在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不规范涉企收费项目,是否研究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5]36号)。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交通厅印发《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交通厅印发《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4.11.22•【字号】赣发改商价字[2004]133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交通厅印发《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4]133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计委)、交通局:为了适应汽车旅客运输业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客运价格行为,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发改委、省交通厅。
附件: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2004年11月22日江西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全省汽车旅客运价计算方法,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
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三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二、里程确定营运线路里程按交通部颁发的《中国交通营运里程图集》(新世纪版)确定;省内营运线路里程也可按省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里程图》确定。
里程图内未列或所列里程与实际里程不符,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测里程确定。
新的道路营运里程公布后按新确定的执行。
里程图内未列城市市区营运里程的,可按省会城市市区8千米,设区市市区4千米,县(市)城区1千米计算。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赣发改收费〔2017〕717号•【施行日期】2017.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及《江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印发给你们,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原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正式核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6]46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2017年6月30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的行为。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09.09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9.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结合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运行情况,对《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7]717号)的附件《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进行修订,减少项目层级,部分收费项目进行了归并,收费标准未变。
现将《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
2019年9月9日
附件
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注解:“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检查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取费用。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的通知
2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 相互 串 、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 占市
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
操纵市场价格的, 对经 营者依照 场, 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倾 销 ,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 经营者相互串通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 可 秩序 , 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 其他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99年 7月 1 日国务 院批 准 19 0 1日国家 发展 计划 委员 会 发 布
列行为之一 , 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9 9 9年 8月 的,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1 以 倍
根 据 20 0 6年 2月 下 的罚 款 ; 有 违 法所 得 的 , 1 元 以上 3 没 处 0万 0万
部 门文 件
3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 相互 串
操纵市场价格 , 造成商 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 有 列行 为之 一 , 本规 定第 十七条 所 列应 当从重 处罚 通 , 有 责令改 情形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3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应 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 3 以上 5 以 倍 倍 倍以上 5 以下的罚款 ; 倍 没有违法所得的, 6 万 正, 处 O
2 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 元 以下 的罚 款 :
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 年 1 1 08 月 3日
( )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 品、 季节性商 品、
《 国务院关于修改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 1 年 1 月2 00 1 9日《 场 , 于 成本 的 价格 倾 销 , 乱 正 常 的生 产经 营 国 以低 扰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换发《收费许可证》及核定证照工本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8]135号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换发《收费许可证》及核定证照工本费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换发《收费许可证》及核定证照工本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8]135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于2008年在全省范围内换发2005年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印制与核发:在江西省区域范围内使用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样式负责统一印制;省、市、县(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核发《收费许可证》。
二、换证时间与证照费标准:2008年3月至6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换发《收费许可证》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换发《收费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收费许可证工本费的函》(财综[1999]10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即: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70元。
三、证照领购办法: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于2008年2月底起到省价格认证中心购领2008年使用的《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申请表);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到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领购2008年使用的《收费许可证》。
具体办法按照省发改委《关于换发〈收费许可证〉及核收证照工本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415号)规定执行。
四、换证程序:严格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6部委《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制定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3号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制定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制定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3号2000年9月15日)各地、市、县物价局:现将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二、凡在江西省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等级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类停车场(点)的设立,必须经各级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配备各类停车设施及相应的管理人员,领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经价格认证部门(价格事务所)进行经营成本认证后,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停车场(点)类别等级和收费标准。
四、停车场收费为经营性收费,按规定办理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各类机动车停放场(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3种定价形式。
1、实行政府定价的省管停车场为:昌北机场、南昌火车站、在昌四星级以上宾馆(含四星级)。
各市、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为:码头、车站、公安部门设立的违章、肇事停车场、各旅游景点。
2、各市、县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为:经评审定为省一级以上(不含一级)饭店、二星级以上宾馆,住宅小区、商住写字楼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点)。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年修订)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554号•【施行日期】2010.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0]554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满足城市机动车停放需求,规范我省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现结合全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将新修订后的《江西省机动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江西省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昌北国际机场、南昌火车站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除省直接管理的以外,其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各设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具有垄断性、补偿性和竞争性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类型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纳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范围: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大型交易场所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2、机动车(人行)道临时占道泊位的收费;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1]21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819号2003年8月14日)省直各有关单位、各设区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遵照2003年5月3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以及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发布200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目录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818号),现将我省部分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内贸系统:(1项)1.“定点屠宰许可证工本费”由原70元/证,降低为20元/证;原《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定点屠宰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赣价行字[1997]16号)相应规定废止,原文其余规定不变。
二、科技系统:(1项)1.“科技企业证工本费”由原60元/证,降低为20元/证;原《江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核定科技企业证工本费的复函》(赣财综字[1997]42号、赣价行字[1997]20号)废止。
三、人事系统:(7项)1.“人事软件”由原20元/片,降低为10元/片;2.“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原25元/户,降低为1.4元/户;原《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江西省人事厅人事管理信息中心”人事软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的复函》(赣价费字[1993]024号)废止。
3.“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聘任书》”分别由原8元/本、4元/本,均调整为5元/本;原《江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费字[1995]70号)相应规定废止,原文其余规定不变。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赣发改价检字[2009]414号•【施行日期】2009.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的通知(赣发改价检字[2009]414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2009年3月24日附件:江西省开展价格公共服务工作三年规划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转变价格管理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三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搞好价格公共服务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基层、为企业、为社会、为群众搞好价格服务。
二、目标任务开展价格公共服务的总体目标是:以“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价格诚信工作和12358价格维权服务为基础,从现在起,利用三年时间,重点深入到农户、社区、医院、商场、学校、企业、景区等领域,积极开展价格服务,有效实施价格监管,努力构建起矛盾疏导、政策指导、信息引导三位一体的价格服务机制;有效增强生产、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运用价格手段进行市场竞争的能力,实现价格监管、经营者价格自律和价格社会监督三者有机结合,维护好生产者、经营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主要任务:大力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其社会知晓度;积极开展价格业务指导,提高企业的价格管理水平;认真组织价格执法检查,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及时办理价格举报案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注重开拓创新,不断丰富活动的形式和内容。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正文:----------------------------------------------------------------------------------------------------------------------------------------------------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收费清单》公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15号)的精神,在《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968号)的基础上,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对收费管理方式发生改变、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或者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变化的收费项目等,及时动态调整收费目录清单。
现将调整后的《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予以公示,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2016年10月13日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主管部门序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法律依据文件依据公安1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发改价格[2015]2975号、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2001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3004号、赣发改收费〔2013〕90号、赣发改收费[2016]942号卫生计生2医疗服务价格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发改收费字[2005]174号、赣发改收费字[2005]175号、赣发改收费字[2009]1393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747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275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2032号、赣发改收费字[2013]284号、赣发改收费字[2007]130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176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1237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2564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2565号、赣发改收费字[2011]2566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232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2003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2759号、赣发改收费字[2013]670号、赣发改收费[2014]796号、赣发改收费[2015]1421号、赣发改收费[2016]667号、赣发改收费[2016]892号3临床用血收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卫规财发[2005]437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1768号民政4殡葬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发改价格[2012]673号、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5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商业银行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4年第1号) 发改价格[2013]66号、发改价格[2014]268号7银行票据工本费见文发改价格[2014]268号水利7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赣发改收费字[2004]405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70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57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1089号、赣计收费字[2002]608号、赣计收费字[2002]609号司法8公证服务费(非行政机关)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计价费[1997]285号、计价费[1998]814号、赣价费字[1998]38号、赣价费字[1999]19号、财综[2001]94号9司法鉴定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改价格[2009]2264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46号环保危险废物处置费(含医疗废物、工业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80号文件)发改价格[2003]1874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485号、赣发改收费字[2005]175号地震11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发改价格[2010]2320号、赣计收费字[2003]888号税务12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计价格[2000]1381号、发改价格[2009]1607号、发改价格[2012]2155号、赣发改收费字[2009]1372号民航13航空地面延伸服务费1、行李打包和行李寄存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发改收费[2015]1374号2、航空货物地面服务费见文赣发改收费字[2010]2250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2581号新闻出版广电14列入本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用书目录的教材、教辅印张基准价格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发改价格[2006]816号、计价格[2001]945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530号住房城乡建设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供水价格及户表改造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计价格[1998]1810号、发改价格[2004]2708号、赣价费字[2001]107号、赣计价调字[2003]782号、赣发改收费字[2004]1561号16污水处理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计价格[1999]1192号、赣发改收费字[2008]189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9]642号17垃圾处理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赣发改收费字[2009]1719号18公有住房租金(含廉租、公租住房租金)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计价调字[2003]782号、计价格[2002]5203号交通运输19经营性收费公路(含桥梁和隧道)车辆通行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赣交财审[2004]123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1097号、赣发改收费字[2013]583号交通运输20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发改价格[2010]2204号、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21车辆、旅客站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价工字[1997]61号、赣发改商价字[2004]1330号邮政22邮政基本资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邮[2003]408号、信部联清[2004]517号、赣邮政[1999]局字第43号、发改价格[2006]2305号、发改价格[2005]2698号广播电台23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安装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发改价格[2004]2787号、发改价格[2009]2201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106号24气象专业有偿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3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23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15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5条、第9条[1992]价费字128号、财综[2001]94号、赣发改收费[2013]851号旅游25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计价格[1999]48号、发改价格[2005]712号、发改价格[2007]227号、赣价费字[2001]32号、赣发改收费字[2005]756号、赣发改收费字[2007]131号、赣发改收费字[2007]471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1481号、赣发改收费字[2012]454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248号、赣发改收费字[2010]203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360号其他26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赣价费字[2001]79号27供电劳务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府厅发[2014]87号赣发改商价字[2008]357号、赣发改商价[2014]450号28数字证书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赣发改收费字[2005]130号29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发改商价字[2005]1071号30矿业权招标代理交易服务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赣发改收费字[2010]403号31产权交易、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收费▲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赣发改收费[2013]986号注:1、政府投资兴办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床位费、护理费;刑事案件,劳动报酬争议、社会保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和基层法律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特种设备、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费;木竹检量费等6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13•【字号】赣发改价调〔2015〕889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发改价调〔2015〕88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江西省定价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江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赣计价调字〔2002〕5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2015年8月13日江西省定价目录说明: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在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四、本目录所称“市”指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指县及县级市;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六、食盐、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待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国家改革方案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8.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缩减政府定价范围,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和《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证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运行情况,本着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研究,对我省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进行缩减和部分收费标准适当下调。
现将《江西省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7]57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2019年8月5日江西省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说明:未列入目录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根据《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应当提前30天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或网页)首页公示所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监督电话。
江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变更南昌市自行车停放看管收费方式和标准的复函-赣财综字[2000]4号
江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变更南昌市自行车停放看管收费方式和标准的复函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变更南昌市自行车停放看管收费方式和标准的复函(赣财综字[2000]4号2000年1月10日)省公安厅:你厅《关于要求变更南昌市自行车停放看管收费方式和标准的函》(赣公函(1999)37号)收悉,由于南昌市城区范围大,公共场所多,居民自行车拥有量较多并且集中,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居民自行车停放不规范,影响市容,自行车丢失被盗现象突出,另一方面自行车看管人员较少,看管经费不足。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参照外省市的做法和经验,经研究同意南昌市变更自行车停放收费方式和标准,原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赣价行字(1998)6号、赣财综字(1998)11号文第二条中,每辆自行车年检时一次性收取看管费3元的规定取消,改为在主要道路(街道)、公共场所定点停放,按停放次数或每月收费的收费方式。
一、收费标准:1、自行车看管费每次每辆0.20元;2、自行车定点包月看管费每月每辆10元。
二、停车场负责看管人员应持《公共自行车停放场许可证》和担保书到南昌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上岗进行收费服务。
三、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按月营业额的5%向公安部门交纳看管场地设施维护和管理等费用。
公安部门收取该资金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四、南昌市公共自行车停放场所管理办法由南昌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五、其他地(市)、县收费方式和标准不变,仍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赣财综字(1998)11号、赣价行字(1998)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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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
发改收费
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
务收费政策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精神,为促进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总原则
(一)坚持解放思想。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化解停车市场供需矛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状况。
(二)坚持实事求是。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区别停车场性质特点,区别停车供求关系,区别城市区域和停车时段,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坚持放管结合。
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管住管好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特征明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建立完善分类停车服务收费政策
(一)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
为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服务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采取以下价格管理形式。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2.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
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
为规范定价行为,对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服务收费,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根据《江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精神,以下情形应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畴:
1.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建的停车场;
3.医疗机构、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博物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4.城市道路临时占道依法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对纳入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服务,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为加快推动我省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各设区市应当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
(三)对查封、扣押的车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取。
(四)下列车辆应免收停车费
1.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2.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3.其他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免收停车费车辆。
三、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三)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要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四、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
(一)严格明码标价规定。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还应同时标明停车服务收费依据,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收支管理制度。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经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要督促经营者建立收支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经营成本、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三)规范经营服务行为。
停车场经营者要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依法自主定价的,要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价格水平,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四)强化市场监督检查。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做好政策制定的完善衔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还没有制定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须于2017年7月底前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制定管理办法的要认真对照本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落实工作。
原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0]554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201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