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第一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张卫平【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原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6 【正文】前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
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张保生内容提要:在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证明是事实认定的基本方式,推定只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方法.作为证据法范畴,推定不是建立在相关性基础上的逻辑联系,其本质特征是在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创设某种法律关系.因此,运用推定认定事实时,必然造成证明过程的中断,这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推定对准确价值的忽视和对效率等价值的追求,使其难以承载刑事证明的重任,不能替代对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更不能成为确信无疑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滥用会危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关键词:推定证明政策性相关性一,推定概念辨析(一)混乱的推定概念推定作为法律术语,是一个证据法概念或规则.[1]在日常语言中,推定具有”经推测而断定”的含义,[2]其他部门法有时也使用这个概念,但”绝大多数推定属于证据规则”[3].由于“推定仅仅是一个标签,法院,立法机关和评论者们都把操作证明过程的不同方法附着在上面”,[4]从而造成了推定概念用法混乱的局面.这种混乱如此恼人,乃至有人认为:”从法律论文中消除推定这个术语,将是可能的.……这样一种改革的确是令人向往的.”[5]1.推定的种类在推定的种类或外延上,大致存在”三种说”,”两种说”和”一种说”等混乱情况.《牛津*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本文系作者承担的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重点项目《证据法比较研究》(合同编号:03FB1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感谢硕士研究生冯俊伟为本文写作搜集资料,并查阅核对全部脚注.[1]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元照英美法词典》均在”证据法上”解释推定概念.[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80页.[3]Black’sLawDictionary1223(8ed.2004).[4][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一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53页.[5]同上书.?175?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法律大辞典》和《元照英美法词典》均把推定分为三种:(1)结论性(决定性)的或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2)非决定性的或可反驳的法律推定;(3)事实推定.[6]”三种说”所造成的混乱,主要是把”事实推定”视为一个推定种类,而它实际上”仅仅是一种推论”C.一些学者认为, “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是多余的,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8]“两种说”又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是分为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推定,【9]但它们都是“法律上的”(1O3推定;其二是分为”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推定(11].后者模糊了与”三种说”的界限.“一种说”也有两种形式:其一是针对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推定之二分法,而主张”推定即法律上的推定,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应当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C12]其二是针对可反驳的和不可反驳的推定之二分法,主张推定都是可反驳的,例如:”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332.推定的内涵从内涵上看,”推定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一种关系.”[14]但在这种关系的性质上,存在着”逻辑关系说”和”法律关系说”的分歧.“逻辑关系说”以”常态联系”或”逻辑关系”来界定推定.例如:”推定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C153有论者说,推定”作动词时,就是指一种行为,即确立两个或两类事物之间逻辑关系的过程;作名词时,就是一种结果,即最终所确立的两个事物或两类事物之间的具体逻辑关系.”C163“法律关系说”主张:”推定是法院和评论者用来描述规制一种证明过程诸规则的术语,这种证明过程是在一个已证明的事实A一导致推定的事实,和在另一个推定的事实B之间创设一种特定法律关系”;”推定意味着两项事实间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7]3.推定与推论和证明的关系在这种关系问题上,混乱来源于人们对广义和狭义证明概念变换使用的随意性.由于人们不加界定地使用上述概念,所以造成了”并列说”,”部分说”,”等同说”和”不同说”等观点林立的局面.“并列说”把假定和推论一起作为推定的属概念.例如,推定是”在知晓或证明了某个或一[6]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5页;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4页.[7]转引自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8]同上文.[9]前引(43,艾伦等书,第853页以下.[1O]presumptionsoflaw可译为”法律推定”或”法律上的推定”.本文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没有区别,但认为后一种译法更为严谨.[11]转引自前引[73,龙宗智文.[1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133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另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页:”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4][美]史蒂文?I?伊曼纽尔:《证据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56页.[1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另参见裴苍龄:《再论推定》,《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163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17]前引[4],艾伦等书,第852页.?176?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组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事实存在的法律推论或假定.”[183这种主张与”部分说”相通,后者认为,只有一部分推定才具有推论的特性,”许可性推定——有时被称作’虚弱的,推定或者推论”.【19]“等同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把推定等同于推论,另一种是把推定等同于证明.前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推定通常是指一种法则或一种推论而言”[20]或者”从其他业已确定的事实中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21]”所谓推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223后者认为:”事实推定同利用证据进行证明一样,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法.”[23]”推定是一种对事实的推理判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只不过这种方法有其特殊性而已”.[24]“不同说”则主张推定与证明不同或不需要证明.”一定之事实(前提事实)经被证实时则无需任何证明,即可用以认定其他之事实(推定事实),谓之为推定.”[25]这里的”证明”,显然是指推论或事实认定,即”以充分满足的证据,确证或确定(事实或假设)的真实性.”[26](二)本文的推定定义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把推定界定为标志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法范畴.推定包括不可反驳的和可反驳的推定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推定对非要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补充作用.从外延上看,作为证据法范畴的推定都是关于事实的”法律上的”假定,反映了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内涵上看,推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规制的是一个事实与一个假定之间的法律关系,[27]而不是两个事实(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28])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是推定与推论的本质区别.”推定是依法’拟制’事实,因此其本质应为法律问题.”[29]从作用上看,推定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严格地说是一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推定具有影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功能.其中,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在原告满足了基础事实的证明之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必须提供推定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否则就会获得对己不利的裁决.强制性说服责任推定将说服责任转移到对其效力承担不利结果的当事人身上,要求反对该推定的当事人对争议问题承担说服责任.从种类上看,推定包括不可反驳的和可反驳的两种形式,其中,结论性的或不可反驳的推定由立法机关作出,一般是实体法规定;非结论性的或可反驳的推定在司法中应用,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明过程加以补充的事实认定方法.可反驳的推定又分为强制性的和允许的两类,前者]31ack’SLawDictionary】223(8ed.2004).前引(43,艾伦等书,第861页.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前引[6],《牛津法律大辞典》,第895页.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22页. 李玉华:《刑事诉讼证明中事实推定之运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这里,两个证明概念的外延似乎不同:“利用证据进行证明”似乎是狭义的推论证明,”诉讼证明”似乎是广义的推理证明.陈朝阳:《论推定在证据学中的运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3页.Black’sLawDictionaryl251(8ed.2004).《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法律推定的解释是”一定事实被确定并且没有相反证据来反驳,法院被要求作出的一项假定”.Black’SLawDictionary1224(8ed.2004).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中的推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前引[15],裴苍龄文;前引[16],王学棉文.前引[7],龙宗智文.?177?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可进一步分为举证责任推定和说服责任推定.(三)推定与证明,推论等相关的概念推理,是”进行逻辑推理的能力和过程”,[30]指”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3¨.亚里士多德对必然推理和辩证推理的论述奠定了推理学说的基础.所谓必然推理或证明的推理,主要指三段论推理;[32]辩证推理或修辞推理,[03]则是通过辩论, 运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的真实性的过程.推理与思维和认识基本上同义,具有推理,思维或认识能力是人类的一个特性.法律推理,是指”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同时也是运用正当理由的过程E353.”法律推理是一个标记导致作出法律决定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集合符号.”(363它是综合运用法律理由与正当理由而构成判决理由的法律论证或法庭决策过程,涵盖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推论,既指”推断(infer)的结果;结论”,[37]又指”上述结论达成的过程;从证据到证明的思维过程.”[383推论与事实认定具有大致相同的内涵和外延.推论是从证据中的具体到思维中的具体的事实认定过程.这是一个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然后由”抽象的规定在思维中导致具体的再现”[39],即在观念中把握认识客体的过程.”推论是对事实的一种演绎推理,该事实可以从被证据确证的另一事实或一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合理地推断出来.”[40]因此,事实认定是凭借证据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作出判断的推论过程.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事实认定(fact—finding)是指”用证据来确定关于争点之事实真相的过程.”[41j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事实认定又称”查明事实”,是”法庭对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一项程序.对案件必须先查明事实,然后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作出判决.查明事实主要是重现已发生过的事情.在这一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提出允许提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对方进行交叉询问; 然后各自说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项事实;法官明示或默示地作出关于事实的裁决,指出某些事实已被证实,某些事实未被证实.”ff42]推论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从事的事实认定活动,或者说,事实认定是控,辩,审三方的推论活动.关于证明,《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43];《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为”用证据证实或驳斥一项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在事实认定者脑海中的说服力.”[44]E3o]《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4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31]前引<23,《现代汉语词典》,第1281页.[32]参见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卷I前,后分析篇和论题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33]同上书,卷IX修辞篇.[3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35]麦考密克说,法律推理应当”描述和解释在判决的正当理由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辩论的要素”.SeeNei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Ox~rdUniversityPress,l978,withcorrections1994,Preface,P.62. [36]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rrlputerI awSeries11,DeventerBoston: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92,P.149.[37]前引[6],《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084页.[383Black’SLawDictionary793(8ed.2004).[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03页.[4O=前引(43,艾伦等书,第79页.[41]Black’SLawDictionary629(8ed.2004).[42]前引[6],《元照英美法词典》,第525页.[433前引[23,《现代汉语词典》,第1608页.[44]Black’SLawDictionary1261(8ed.2004).?】78?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对于证明概念,学术界目前存在两种意见.通说认为,证明与推论或事实认定的区别在于两点:一是其主体只包括控辩双方或诉讼当事人,二是其内容只包括举证,质证,而不包括认证. “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C453”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决定了,其作为中立的裁判一方,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只是接受证明的主体,而不是证明主体.把法院视为证明主体,会导致法院一身二任的情况,即法院既作为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又作为裁判者对待证事实进行评价.这种情况不仅与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悖,而且实际上必然造成法官角色的混乱与心理冲突.此外,以证明主体的构成要件来衡量,法院本身既无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争议中的事实也无既定看法,更不会因证明不力而承担任何败诉的风险,因而不可能成为证明主体.”C463另一种意见认为,证明与推论或事实认定没有区别,它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司法活动中的证明,就是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运用证据明确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等用证据向法官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活动;其二是法官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47]笔者认为,推论或事实认定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而举证和质证这两个阶段构成了证明过程.其中,推理,思维和认识是最大的概念,人的所有智力活动都可以用推理,思维或认识来概括;法律推理是贯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全过程的法律论证或法庭决策活动;推论是贯穿举证,质证和认证全过程的事实认定活动;证明则是举证,质证的推论过程;推定则是介于证明与推论之间的智力活动,其中,许可性或”虚弱”的推定具有推论的某些特性,但推定的主体部分(不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举证责任推定,可反驳的说服责任推定)不是证明,而是证明过程的中断.摊定让[『月十睢沦,书认定法律摊,法庭决策推理,思维,认识图1:推定与证明,推论等相关概念间的关系二,推定与证明,推论的关系(一)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与证据的相关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相关性是一种逻辑上的证明力,它表明了某个证据可以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加以证明的程度,离开相关性这个基础,事实认定是无法进[453前引C13],卞建林主编书,第212页.[463同上书,第214页.[473前引[15],何家弘等书,第196页.?179?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行的.然而,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又需要事实认定者通过一系列推论链条来认定.笔者用一个真实案例来说明推论链条和其中的证明环节:案例1:刘某杀夫案【48]2007年12月1O日18时3O分许,丈夫杨某与其妻刘某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其间,杨某用手机打电话给刘某的父母,称刘某快要死了,让他们尽快过来.随后,二人继续厮打.杨某从厨房取来一把尖刀和两把菜刀,持菜刀将刘某左上臂砍伤,菜刀被刘某撕扯到地上后,杨某又持尖刀与刘某进行厮打,刘某的腹部被刺伤.刘某将尖刀夺下,持刀将杨某的胸部,腹部,左臂刺伤.刘某犯罪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的父母随后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对杨某进行抢救.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死亡.法医鉴定:杨某系生前被单刃刺器刺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在审判过程中,事实认定者的推论过程,是一个由证据性事实向推断性事实,要件事实,最后与实体法要件联系起来的推论链条.其中,证据性事实是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推断性事实是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真实性的推断;要件事实是事实认定者认为对指控的罪行成立重要且确信的事实;要件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法规定.[49]与事实认定者的这个推论链条相适应,控辩双方作为证明主体,也会选择相同的证明环节.首先看控诉方的证明环节.本案公诉人以故意伤害罪指控刘某,其证明环节将如图2所示.控方将试图按照事实认定者的这个推论链条来构建自己的证明环节,证明并使其确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是真实的.图2:公诉人的证明环节在图2中,相关性表现在.刘某行凶与杨某死亡之间具有一种前者引起后者的因果联系.“客观世界中到处都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普遍关系.”[5o]休谟说:”如果有人问:我们对于事实所作的一切推论的本性是什么?适当的答复似乎是:这些推论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上.如果再问:我们关于因果关系的一切理论和结论的基础是什么?就可以用一句话来回答:’经验’.”C51}因此, 证明是一种经验推论.我们再来看辩护方的证明环节.辩护人若为刘某作正当防卫之辩,其证明环节将如图3所示.为了证明刘某的行凶属于正当防卫,需要对间接证据(刘某左上臂和腹部被杨某刺伤)与本案刘某采取防卫行为的相关性作出推断.在图3中,辩护人若为刘某作正当防卫之辩,需要提供有关证据(刘某左上臂和腹部被杨某[48]参见谢洪程:《从”刘某杀夫”案看正当防卫》,《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30日.[49]参见前引[4],艾伦等书,第149页以下.C50}参见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O页以下.[51][英]休谟:《人类理智研究》,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着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3页.?180?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刺伤)证明”杨某先行凶刺伤刘某”,这就与我国刑法第20条”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要件之一联系起来,而其”采取防卫行为”也符合该条关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图3:辩护人的证明环节在上述案例中,控辩双方用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表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都是围绕事实认定者的推论链条或相关性的逻辑线索进行的.(二)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在上述图2指控故意伤害和图3正当防卫辩护两个证明环节中,均没有推定的影子.如果推定出现,如图4,图5和图6所示,就会造成证明过程的中断.行为人能犯仃小负删t(啊B)该傍个火劳动能力(B)法院根据实体法规定作nl裁判末满lO岁/14删岁的为人不能犯仔何完个i=I乏火劳动能力的丁人仃权获脯偿图4:不可反驳的推定?181?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1.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一般是由实体法规定的.该推定的形式是:若基础事实A得到证实,则法院应当作出推定事实B成立的裁判,对方不能提供非B的证据.不可反驳的推定由于其不可反驳,有时候又称为”法律拟制”[52].原继续征明,图5: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我们看第一个推定:”1O岁以下的儿童不能犯任何罪”;[53]或者,未满14周岁,不应当负刑事责任.4j如果该儿童未满1O岁/14周岁这个基础事实得到证实,则法院应当作出其不能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判,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进行反驳,不能提供非B的证据.再看第二个推定,只要通过X射线或其他临床证据证明某个矿工患有矽肺症(事实A),法院就可以推定该矿工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事实B),因而作出其有权得到赔偿的裁判,而不允许矿主证明该矿工事实上可能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事实B)[55].在上述两个不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或经验联系,只有一种或然的联系.因为经验告诉我们,1O岁或14周岁以下的儿童也可能杀人(或伤害他人).但[52]法律拟制专指对法律规则扩展性,引申性的假定,假设,与推定还有细微区别.本文对此不作专门讨论.[53]英国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的规定,参见前引[6],《元照英美法词典》,第lO84页.t543参见我国刑法第17条.[55]美国1969年联邦煤矿卫生和安全法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煤矿工人有权获得赔偿的规定,参见前引[4],艾伦等书第854页.?182?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即使如此,他们也不应负刑事责任.经验还告诉我们,在100个患有矽肺症的矿工中,可能只有7O个人真的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法律可能无视这种经验事实,而推定所有100个矿工均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可反驳的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它以推测的方式在基础事实和假定事实之间创设了一种法律关系.2.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创造了已证明的事实A和推定事实B之间的强制性关系,它仅仅影响提出证据的责任.一旦一方当事人证明了事实A,那就必须认定事实B,除非该推定所反对的当事人提出了非B的证据.”[56]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从而造成了原告证明过程的中断,详见图5.在诉讼活动中,证明过程需要证明环节把证据性事实(原告邮寄了信件)与要件事实(被告收到了信件)联系起来,从而使事实认定者确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收到了邮件)是”真实的”.这种联系是建立在相关性基础上的经验联系.如果原告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邮寄了信件(事实A),且无其他关于被告收到信件的证据,那么,原告将会败诉.然而,在运用推定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证明了信件已经邮寄(事实A),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这种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打断了正常的逻辑证明环节,它以如下两种结果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结果1:如果被告没能提供未收到该信件的证据(未能证明非事实B),那么,原告不用作出完整的证明,法院将推定被告收到了信件(事实B),这是一个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在美国,一项强制性的举证责任推定,如果被告没能履行该推定所转移过来的举证责任,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法院就应当对不利于被告的推定事实作出指令裁决,以此来保护从该推定获利的原告当事人.结果2:如果被告证明了未收到该信件(证明了非事实B),那么该推定就像”泡沫”一样消失了或者”爆炸了”(573.这个案件就像最初没有推定一样,原告原来提出的证据性事实造成了证明过程的中断,但却没有从中获利;接下来,原告为了胜诉,需要继续提出新的证据性事实进行证明,必须继续以优势证据向事实认定者证明被告收到了那封信(事实B),这便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证明过程.在我国,关于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不利推定属于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前一条从”于对方有利”而拒不提供的角度,后一条从”于己方不利”而拒不提供的角度,规定了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如果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可推定该证据的内容有利于主张者一方或不利于持有者一方.。
中外古代证据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题目:中外古代证据制度比较研究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证据制度都是为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服务的,所以,就阶级本质而言,有什么性质的社会,就有什么性质的证据制度。
如果以阶级性为依据,可以将证据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几种类型。
但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即使是阶级性相同的国家,其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也会有所不同。
一、外国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它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筮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典型的神意表达方式。
1、原因: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以生产力发展水平为标志并受其制约。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一是政治上实行神权统治,二是因为全民族的科学文化了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缺乏战胜自然的力量。
2、内容对神宣誓: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
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法律效力。
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
水审: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并以此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人是否有罪。
水审又分为冷水审与沸水审两种方式。
火审:所谓火审,就是让被告人接受火或烧红的铁器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被控人是否有罪。
火审与水审一样,都是比较重大的考验方法,一般用在大案、要案中。
决斗:将决斗的方法用于诉讼中,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是否有罪,是许多国家的习惯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决斗的证明方法也盛行于中民纪欧洲各国的诉讼中,它以双方当事人在决斗中的胜败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凡是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认为是神使得他取胜,因而他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他本人是无罪的;如果一方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失败,则认定他败诉,或者他是有罪的。
外国司法程序在美国取证探析——以《美国法典》第1782条为视角
外国司法程序在美国取证探析——以《美国法典》第1782
条为视角
乔雄兵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家》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和演变,《美国法典》第28章第1782条已经成为外国法院或当事人在美国获取有关证据的一种最有效、最方便的工具.然而,《美国法典》第1782条实施受到许多解释问题的困扰,如可开示性问题、外国或国际司法机构的范围以及地理限制问题等.尽管《美国法典》第1782的条文十分简单,但联邦法院在适用方面依然存在很大分歧.研究《美国法典》第1782条也可以得出一些对中国有益的启示.
【总页数】4页(P107-110)
【作者】乔雄兵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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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
论外国证据制度的沿革神示证据制度论文关键词:外国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论文摘要: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概念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制度曾普通存在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甚至在欧洲封建社会早期还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
在奴隶社会时期,诉讼采取控告式诉讼程序,起诉权由私人掌握,原告、被告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对立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争执不下。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于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加之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正确认识人类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
那时人们信奉神灵,认为神是人类的主宰,是无所不知的也是最公正的。
因此,对于难以查明的案情,难以决断的争议,便求助于神意来判明是非和解决争议,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判决。
由于神本身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物,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神意只能通过人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
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十字形证明以及卜筮等,是神示证据制度中具有代表性显示神意的方式。
但由于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历史传统、民族区域上的差异,上述各种神示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又各具特点。
二、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一)对神宣誓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即控告人、被告人以及证人都要对神盟誓以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
他们相信神的力量,确认宣誓具有法律效力。
对神宣誓的方法,在许多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国家早期的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
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
”该法第131条规定:“倘若自由民之妻被其发誓诬陷,而她并未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上)
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上)关于证据理论的分类,我国学者多年来进行了很有价值的研究。
本书的这一部分,拟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中外比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设想和建议,以供立法、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参考。
一、证据种类的立法和证据分类理论的比较按照我国的习惯,立法规定的证据类别谓之证据的种类,理论上对证据类别的划分谓之证据的分类。
在原苏联,理论上的证据类别也称为证据的分类,但立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却称为证据来源的种类。
西方资产阶级刑事证据理论几乎都主张或承认证据具有不同类型,但是各国立法全部列举证据种类的情形则较为罕见。
因此,就各国立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内容来说,可比性小,而就划分的方法来说,却有一定的可比性。
(一)各国立法对证据种类的不同规定各国立法涉及证据种类划分的方法,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立法全部列举证据种类或证据来源的,有我国和原苏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列举了六种;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了七种。
2.立法并未全部列举证据种类,只就某几种证据在总则部分设专章规定,而其他证据则在分则中涉及。
如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总则第六章专门规定“证人”,第七章专门规定“鉴定人”和“检验”,其他证据如实物证据只在分则诉讼程序的各款中提及,未列专门章节。
美国对“证人”、“专家意见”和“书证”分别专章规定。
3.立法没有专门章节规定具体的某种类型的证据,只是在诉讼程序中涉及,如法国、日本。
但是,日本与法国有所不同,对若干种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力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国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和第320条分别规定了自白证据的证明力、传闻证据及对其证据力的限制,第32l条规定了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书的证据力,第328条规定了一些书面材料的证据力等等。
必须指出,立法全部列举证据种类同立法限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或汪据力,其效力截然不同。
前一种规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证据制度与证据法学的发展历史
❖评价:
▪ 提高了人类司法判断的权威性,因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 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 不仅表现为对违法者和犯罪人的惩罚,而且表现为在适用过程中
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能力。 ▪ 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1.2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
❖ 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
神誓法
神判法
水审
火审
决斗
❖ 水审(冷、热)
❖ 火审
❖ 鳄鱼审
❖ 热油审
神断
❖ 面包奶酪审
❖ 十字形证明
神誓法
❖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
“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 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 公元5世纪末至5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 “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 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 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 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助宣誓”或“保证宣 誓”。
神判法
❖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 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 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 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 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
❖ 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 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 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 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 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 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 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
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第一章总则规则101 范围;定义(a)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
本证据规则适用的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
(b)定义。
在本证据规则中:(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5)“最高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制定法权限指定的规则;以及(6)论及任何形式的书写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媒介时,都包括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
规则102 目的对本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保证在每个程序中司法公平,消除不合理的耗费与迟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从而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
规则103 关于证据的裁定(a)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
只有在重大权利受到了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可以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1)如系采纳证据至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B)已说明具体规则,除非该证据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或者(2)如系排除证据之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该证据之要旨,除非该要旨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
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或者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
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
(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
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
(e)对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
法院可以对影响重大权利的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即使未适当地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
规则104 预备性问题(a)通则。
法院必须就一个人是否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特免权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的预备性问题作出决定。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二).doc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对西方证据法的再认识(二)-大概在12世纪末,导致“神明裁判”方法被人的理性司法证明方法所取代的主要因素已经在欧洲国家出现了。
在这些因素中,有两个是颇值一提的,其一是在知识界日益增长的怀疑论。
正如柏拉图所指出的:“……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
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
”(注: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其二是社会环境的变化。
一位现代西方证据学家说道:“虽然神誓法和助誓法在其产生的那种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团体生活中可能有效,但是它们对那些遍布佛兰德、荷兰、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北部的新兴城市来说,特别是对那些靠商业为生的职业罪犯来说,则没有什么作用了。
”(注:william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古老的审判方式或者公开或者悄悄地退出了历史舞台。
1215年,“神明裁判”方法首先受到了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的致命打击。
该教会明令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神明考验”的方法。
在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神明裁判”也相继遭遇了同样的命运。
荷兰城市废除最早;法国在1260年明令废除;罗马帝国则是在1290年废除的。
在英国,虽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去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
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导致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这一事实证明了1164年“克拉灵顿法令”的规定并非无稽之谈,该法令规定在“神明考验”中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必须在40天内离开该领地。
这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待“神明裁判”结果的抵触心态。
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又重申了这一规定;“如果一个人在我们主人国王的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或者窝藏了伪造货币或纵火的罪犯……就让他接受水的考验。
第一讲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 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
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 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 结论的证据价值。
指纹分类法
• 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爱德华·亨利 • 阿根廷的胡安·沃塞蒂希、德国的罗希尔
近现代西方国家——笔迹鉴定法
1609年法国人弗兰科尼·迪麦尔关于笔迹鉴定的论文 法国神甫米尚和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布罗梭为代表的笔相
学派 以德国人格罗曼和英国人科利特为代表的书法家鉴定派 以贝蒂隆为代表的特征描述派 以创建欧洲第一个警方犯罪侦查实验室的洛卡德为代表
子 视 , 不 直 则 眊 然 )
) ; 五 曰 目 听 ( 观 其
( 观 其 听 聆 , 不 直 则
)
, 不 直 则 喘 ; 四 曰 耳
(
)
; 三 曰 气 听 观 其 气
观 其 颜 色 , 不 直 则 赧
直 则 烦 ) , 二 曰 色 听
曰 辞 听 ( 观 其 出 言 ,
五 声 听 狱 讼 , 求 民 情 :
早期的办案实践:
姓名 墨刑(黥刑、黥面)—
—刺配、刺字 烙印 体貌特征
• “海捕文书”、“张挂榜文” • “画影图形”
笔迹辨认
近现代西方国家
172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的罪犯卡片档案
英法“检阅罪犯”法
184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的照相方法
1879年阿方斯·贝蒂隆( Alphonse Bertillon,1853— 1914 )的人体测量法
证据法学--何家弘 刘品新、陈仪
证据法学(第三版)何家弘刘品新著陈仪摘要何家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厅副厅长。
刘品新: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
第一章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就司法证明的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历过两次重大的转变:总体转变趋势: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第一次转变: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第二次转变: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转变。
就司法证明的制度或证据制度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总体趋势: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的证明:第一次转变: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第二次转变:从“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证明”。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诚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发展轨迹。
中国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也有自己独特的历史进程。
关键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司法证明制度:自由证明――不自由证明――相对自由证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中国证据制度文书审――禁反言第一节人类社会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容和方法(一)神示证据的内容1、神示证据的含义:是指司法人员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神示证据的方法:包括“神示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1)含义:即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2)方法:在诉讼中,当双方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而且难辨真伪时,裁判者就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1)含义: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浅析批捕阶段的证据标准
浅析批捕阶段的证据标准作者:梅亚兵来源:《商情》2013年第13期一、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
这一规定缺乏操作性,也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这无疑增加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了办案效率。
目前随着中外学术交流的加强与深入,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似乎越来越为司法工作者所接受。
在此,笔者对此作一简单介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起诉一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关于“合理怀疑”,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表述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我们既要看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符合裁决者(司法人员)逻辑思维和主观活动的习惯的一面,也要看到其有很强的主观唯心主义的倾向,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应坚持并正确理解“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充分借鉴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的合理内核:第一,我们不能照办照抄外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内容也不够稳定,而且缺乏监督。
在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还不高,而且司法工作还容易受到种种案外因素干扰,如果不顾具体情况实行上述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导致判断时的主观随意性和判断结果的混乱,差别过大。
第二,“确实充分”虽然是简单的四个字,但却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又包括量的要求,具体地讲,可从四方面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中全部证明对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三是证据之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问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如果有,应当得到合理排除,四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加拿大证据法第五章翻译及
•但是存在两种类型的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首先,普通证人可能会被允许以一种单独的意见形式去和法官交流自己的的感觉,包括:
•(1)无需证明的常识 •(2)用简明扼要概括的事实表达自己的感知。
因此,普通证人可以就年龄、速度、身份或情感状态等发表意见。(只能用概括性语言而不能以具 体而精细的方式予以陈述)
•也正因为证人具有以上特点,证人盘诘是一个应当写入法典中的规则,这使得在某些案件中非专家证 言能以一个很好的法律表述的方式被采纳。
• 另外,在法庭开始前,上诉方律师认为虽然非专家意见证据在必要的时候也是具有可采性的,但是本 案中警察的意见证据是多余的、不相干的和不具有可采性的。
•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非专家证人是可以就某人是否饮酒作证的,就像他可以就年龄、速度、身份和 情绪状态作证一样。这是因为要求证人就他所观察到真实情况分别单独叙述是相当困难的。当醉酒程 度已经损害到一个人的驾驶能力的判断是一个程度问题时,而要求证人就推论出某人醉酒到一定程度 的个别事实予以分别叙述就更困难。如果一个证人被允许以“某人饮酒了”的表述来简要概括他所看 到的,那么他更应当被允许以“某人已饮酒过度”来帮助事实审理者认定事实。
针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
证据的证明价值本身,比是否存在混淆或者误导陪审团这一政策性考量重要。对没有合理理由可以 预测到相关证据会被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是不公平的,并且证据的印证不应过分消耗时效期 间。
• 另外,在原则和常识方面也找不到任何理由,证明一个非专家证人不能以提供意见的方式, 更为准确的表达他所感知到的事实。
本案即使需要专家协助,也不能因此成为排除非专家证人的案例。很早以前,我们的法律就认可酒 驾并不属于需要医学专家亲自鉴定的例外情形。一个普通的证人可以就一个人是否饮酒发表自己的意见证 言。这并非是需要科学性、技术性或者专业证明来帮助法庭正确认知相关事实。醉酒和无能力驾驶是当代 法官能够依据常识和经验予以正确判断的事项。专家的帮助并非是必须的。
第二章 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
1.沙俄在18世纪初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在19世 纪末实行的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2.前苏联无产阶级革命政权建立之后,对应当建立什 么样的证据制度及如何对待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上, 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利用自由心证制度的形式,并赋 予它新的阶级内容的主张最后被立法采纳。
如果被告人的前科属系争事实,证明前科的证据 就取得了成为本案证据的资格。
(三)关于证据法律性问题的规则
1.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则 (1)关于证人的能力和义务:在诉讼中,任何人均
能够并且有义务被强制作证,但存在一些例外。
(2)作证前的宣誓:一般情况下,证人作证均须宣 誓,除非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
2.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律作了形式主义的 规定,主要是: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可以认作是 完全可靠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能算 半个完全的证据。
3.法律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作了具体规定,如认为书 证的副本没有原本的证明力大,公文书的证明力大 于私人写作的文书的证明力等。
4.法律限制法官分析研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要求其 判断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只要求法官 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2)消极理论:当缺乏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时,即使法 官个人认为被告人有罪,也不得作出有罪判决.
二、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适用时间:盛行于欧洲16~18世纪的君主专制时 代,在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至19世纪后 期仍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2.代表性法典:
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法典》(最早规定 法定证据制度的代表性法典)
②法定证据制度不仅不利于资产阶级追究和惩罚犯罪, 其体现的封建等级特权也与资产阶级的主张相矛盾;
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
《 加利福尼亚州证 据法 典》 制定于 16 年 ,它对 7 95 年后 《 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产生 了极大影响 .
{1}
年的全国人口 20 为82 万人, 法官大约为20 名. 2 10 {}而中国的法官有2 万人,1 万律师, 3 2 2 {}
这些数字不是太准确, 总之我们的法官和律师的比例是倒过来的,而且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 低.我们几十万法官受法律训练的程度参差不齐, 很多人甚至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院训练.这样 一说 ,德国人觉得中国目前制定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则还是可以容忍的. 事实上我们今天所做的工作是边解剖边研制,目前还在对美国证据法作分析工作,起草中遇 到了问题就看看人家是怎么规定的,分析人家为什么这样规定,理由何在 , 这里包含着 比较.要 从整体上把握美国证据法 , 这不光是为了研究中国的证据法,为了起草中国法院的证据规则,即 使学术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才能明白它所阐释的东西.它为 什么这么规定,为什么这么构造.当然,关心证据法的价值基础,也和我的学科背景有关,我是 学哲学出身的, 本科硕士念了7 4 年, 年博士是学习法理学.我比较重视证据法的法理基础.我们 叫它价值基础.这样才可以把握它的整体脉络, 这对于建构我们的证据规则是十分重要的. 证据 法研究要揭示不同规则背后的基本理念,法律原则和价值基础.因此, 从社会价值体系的高度来 俯瞰证据规则,是我们理解美国证据法的钥匙.美国证据法确实比较复杂,比如传闻规则,美国 人都觉得难以理解,我们今天也不可能讲得很深.以上说的算是铺垫了. 今天我给大家介绍五个方面的问题,正如我用副标题所限制的,这种介绍是以联邦证据规则 为例的分析,因为大家知道, 美国除了有 《 联邦证据规则》 各州还有证据规则. , 尽管有人说它们 差不多是一样的, 但我对各州的证据规则未曾涉猎, 所以在这个讲座中不敢妄谈. 前面两个问题, 第一是证据法的性质,第二阐释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这样一个观点.这里有两个重要概念,一个是 证据 (vdn e ,一个是事实认定 ( c- idn ) eie c) f t f ig .什么是证据?在美国证据法上,证据是与 a n 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 由证人证言,文字材料,实物对象或者任何可以呈现于感官的东西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何家弘姚永吉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
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
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
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评价。
相信读者可以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
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可以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但是很有意义,因为它可以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
两大法系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简单,比较抽象。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
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
俄罗斯新旧《法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与启示
俄罗斯新旧《法典》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与启示
奚玮;余茂玉
【期刊名称】《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19)002
【摘要】新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关于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规定存在许多差异,特别是新《法典》有了许多新的规定与发展,显示了从注重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转变,这对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良多启示.【总页数】5页(P41-45)
【作者】奚玮;余茂玉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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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证据法典
加州证据法典
加州证据法典是加州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在加州法庭中可以使用的证据类型和证据的可信度。
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某个事实或事件的物品、文件、证言等。
证据的使用对于法庭判决案件非常重要,因此加州证据法典的规定对于加州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加州证据法典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包括书面证据、口头证据、物证、电子证据等。
其中,书面证据是指书面文件、合同、信件等;口头证据是指证人的证言、口头协议等;物证是指物品、照片、录像等;电子证据是指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信息等。
这些证据类型在加州法庭中都可以使用,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加州证据法典还规定了证据的可信度。
证据的可信度是指证据对于证明某个事实或事件的力量。
加州证据法典规定了不同证据类型的可信度,例如书面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口头证据的可信度较低。
此外,证据的可信度还受到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因素的影响。
在加州法庭中,证据的使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例如,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真实的、可信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证据必须经过适当的保管和保存等。
如果证据不符合这些要求,法庭可能会拒绝使用该证据。
总之,加州证据法典对于加州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它规定了证据
的种类和可信度,以及证据使用的条件和要求。
在加州法庭中,律师
和法官需要遵守加州证据法典的规定,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公正裁决。
澳大利亚_1995年证据法_的立法技术及对普通法的变革_王进喜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技术及对普通法的变革王进喜*摘要: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是按照审判活动中通常出现的证据事项的顺序组织的,它采用了娴熟的立法技术,使得该法清晰、可读,成为一部使用者友好型的立法。
从技术角度看,《1995年证据法》这种统一证据法并不是无所不包的证据法典,不是就普通法和早期的制定法所进行的重述。
它对许多普通法证据规则进行了重大改革,但是并没有完全取代普通法。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对于我们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据法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立法技术证据法典澳大利亚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 )当前的样态,是由制定法、普通法和法院规则所组成的混合体。
1995年之前,澳大利亚的证据法主要表现为普通法,即法院在长期的历史中发展出的证据规则。
它们反映了各种原则和价值,因而缺乏连贯性和体系性,也因为复杂而难以查找。
本文将以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及其相应的修正为核心,对《统一证据法》的运作框架、政策背景、特点等事项进行说明,并据此略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得失。
一、运作的政策框架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证据法所决定的。
而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最为公开的部分,公众将通过对审判的观察,评估法律是否得以施行,正义是否得以实现。
因此,证据法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经过审慎的研究,将以下政策作为证据法的政策框架:第一,事实认定。
法院的事实认定在政策中被赋予了首要地位。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取决于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表现。
因此,证据法要使当事人能够提出他们能够得到的证据,从而促进准确事实认定。
第二,区分民事和刑事审判。
《1995年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没有就陪审团审判和非陪审团审判进行区分,而是对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进行了区分。
尽管该法的某些·62·*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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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目录表证据法典第一编先决规定及解释第二编词语限定第三编一般规定(通则)第一章法典适用第二章法院及陪审团之范围第三章证明顺序第四章证据采纳排除第一条一般规定(通则)第二条证据采纳的初步裁定第四章证明力第四编司法认知第五编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及推论第一章证明责任第一条一般情形第二条特殊情形第二章举证责任第三章推定与推论第一条一般情形第二条决定性的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s)第三条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第四条影响证明责任的推定第六编证人第一章证人资格(能力)第二章宣誓与对质第三章专家证人第一条专家证人之一般规定第二条法院任免专家证人之情形第四章解释者第五章询问的方法与范围第一条定义第二条对证人之询问第六章证人之可信性第一条可信度之一般规定第二条对可信度的质疑或支持第七章证人催眠(HYPNOSIS OF WITNESSES)第七编意见证词与科学证据第一条专家意见与其他意见证言之一般规定第二条财产市场价值的证据第三条针对特定对象的意见证词第八编特权第一章定义第二章本编之适用第三章特权之一般规定(通则)第四章特权的具体规定第一条刑事被告人之特权第二条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第三条律师-当事人的特权第四条配偶作证特权(作证不得不利于配偶)第五条夫妻交流保密的特权第六条医生-病人特权第七条心理医师-病人特权第八条牧师-告解者特权第八.五条性骚扰法律顾问-受害者特权第八.七条家庭暴力-受害者特权第八.八条Human Trafficking Caseworker-Victim Privilege第九条举报者官方信息及身份第十条政治上的选举权第十一条贸易秘密第五章新闻工作者引用蔑视豁免第九编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第一章性格、习惯、风俗证据第二章调解第三章其他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第十编传闻证据第一章一般规定(通则)第二章传闻证据规则之例外第一条自白和自认第二条不利证言(Declarations Against Interest)1第二.五条团伙犯罪的宣誓证言第三条证人的先前证言第四条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第五条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第六条遗嘱及不动产请求的证言第七条商业记录第八条官方记录及其它官方文书第九条先前的证言第十条判决(Judgments)第十一条家谱(家庭史)第十二条有关社会历史、财产利益、及性格的名声和言词第十三条已作处理的文件和以前的文书第十四条商事、科学、类似出版物第十五条主张者没有出庭作证第十六条在虐待和遗弃孩子案件里,不满12周岁的孩子所做的证言第十七条身体虐待(Physical Abuse)第十一编书证第一章鉴定与文书证据第一条鉴定条件第二条鉴定和证明书证的方法第三条有关已得到承认的书证和官方书证的推定第二章二手(传闻)书证(SECONDARY EVIDENCE OF WRITINGS)第一条书证内容的证明第二条官方文书及记录第三条摄影、图片的复印件第四条商业记录的复印件(production of business records)第二章关于财产的官方文书证据法典1、本法典为证据法典2、普通法规则——因此受限制的制定法得严格解释——不适用本法典。
在本法典所涉及的适用对象上,本法典即为本州的法律,且须得根据其适用目标和促进正义来解释其规定。
3、如果本法典之任一规定、条款及其对任何人、情况的适用被宣告无效的话,该无效性不影响本法除无效规定或适用以外的其他生效的规定或其适用,据此,本法典之各规定可独立适用,各不影响(severable2)。
4、除非另有规定,先决规定和解释规则应当规范着本法典之解释。
5、编、章、条、节之标题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法典规定的范围、意思、目的。
6、无论什么时候引用本法典或其他制定法之任何部分,该引用都得适用于所有以后对其的修正及补充。
7、除非本法典另有明确规定,(a)“编(Division)”为本法典之一编。
(b)“章(Chapter)”为该术语所在之编的一章。
(c)“条(Article)”为该术语所在之章的一条。
(d)“节(Section)”为本法典之一节。
(e)“项(Subdivision)”为该术语所在之条的一项。
(f)“段(Paragraph)”为该术语所在之项的一段。
8、现在时态,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和现在时。
9、男性性别,包括女性和中性。
10、单数包括复数,复数也包括单数。
11、“应当(Shall)”是强制性的(mandatory),“可以(may)”是任意性的或许可性的(permissive)。
12、(a) 本法典于1967年1月1日生效,对生效当天或日后的诉讼程序具有效力;且除(b)项规定的情形外,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在生效日那天中止(pending)。
(b) 除(c)项规定外,本法典不适用与1967年1月1日之前已开始的审判。
根据本项之规定:(1) 第一个证人宣誓或第一份物证被采纳为证据时,审判程序即被启动;把这些被接收的证据所针对的问题(争端)提交给事实审判者时,审判程序终结。
新的审判,或者不同的问题的单独审判程序,如果在1967年1月1日当天或以后启动,应当适用本法典。
(2) 如果因在1967年1月1日前的庭审中裁定而进行上诉的话,上诉法院应当适用庭2Severable为sever的形容词结构,实际上本意是说法典各规定之效力互不影响,各条效力之间的联系是截审启动时所适用的法律。
(c) 第八编之特权规定应当适用任何在1966年12月31日后所作出的特权主张100、除非本法典另有要求,上述定义适用本法典的解释。
105、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
110、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一方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免在争点问题上对其作出不利裁判。
115、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即一方通过证据证立某一事实,使事实审判者或法院产生必要程度的确信的责任。
证明责任可以要求一方针对事实之是否存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要求该方证立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或达明显及令人确信的证明程度,或达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明责任要求证明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3120、民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
125、行为,包括所有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口头或非口头的。
130、刑事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
135、陈述者(Declarant),即为作出陈词(statement)之人。
4140、证据,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其它事物,只要其用于证明事实的存在。
145、听证,指本法典下问题产生之时的听证,而不是之前的或之后的听证。
150、传闻,于本法1200节中加以规定。
160、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制定法及判例法(decisional law)。
165、宣誓,包括不得作伪证否则将受刑罚的宣誓或保证。
170、知晓(perceive),指通过某人之感觉而获得知识。
175、人(Person),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无限公司(firm)、社团(association)、组织(organization)、合伙(partnership)、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机构、公司(corporation)、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或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5。
177、禁治产人(Dependent person)是这样的人,其身心耗弱,大大地限制了他或她进行一般活动之能力,或者大大限制了保护其权利的能力,包括但不仅限于身体残疾之人、因年龄而身体能力或思想能力严重损耗之人。
禁治产人(Dependent person)包括植物人(any person who is admitted as an inpatient to a 24-hour health facility),其定义在《健康与安全法典》的第1250、1250.2、1250.3中。
180、个人财产,包括货币、财物、动产(chattels)、知识产权(things in action)和借据(evidences of debt)。
6185、财产,包括不动产和个人财产。
190、证明(Proof)就是通过证据证立某一事实,达致事实审判者或法院相信的必要程度。
195、公务员,是指官员、代理人或者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的受雇人。
200、公共实体(Public entity),包括国家、州、郡、城市、区、政府当局、政府代理机构、或其他行政区划(political subdivision),或者公公司,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
205、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tenements)、世袭财产(hereditaments)。
210、关联证据是这样的证据,其包括与证人之可信度有关联的证据,或与传闻陈述者之可信度相关联的证据,其在推理中有证明争点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趋势,而该争点事实是很重要的(fact of consequence),其决定着诉讼。
220、州,是指加利福尼亚州;除非是适用于美国的不同的部分。
在后一种情形,其包括美345国的任何州、区、共和国、领土,或其独占地。
225、言词,是指(a)书面或口头表达,或(b)某人的肢体语言,其用于代替书面或口头表达。
7230、制定法,包括条约和宪法性规定。
235、事实审判者,包括(a)陪审团,和(b)法院,当法院正在审理事实问题时题而非证据可采性问题之时。
240、(a)除非(b)项另有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即意味着陈述者为下列情形之任何一种:(1)在其证词所涉及的问题上,基于特权而排除作证;(2)没有作证资格;(3)死亡,或者因身心疾病或耗弱而不能够出庭作证;(4)没有出席听证,且法院也不能通过其程序强制其出庭;(5)没有出席听证,其证词之支持者经合理勤勉也不能按法院之程序使其出庭;(b)如果陈述者之豁免、排除、不适格、死亡、没有能力、缺席听证,是由证言之支持者的诱使或不当行为所致——目的在于阻止其出庭作证——的话,该陈述者作为证人不得不出庭作证。
(c)专家证词认为,因控告之犯罪所造成的身心创伤给证人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足以使其身体上不能够出庭作证,或者一出庭作证就会造成重大创伤的话,据(a)项(3)段,这样的专家证词就够成了其不出庭作证的充足理由。
如本节所用,术语“专家”是指医生和外科医师,包括心里理疗师,或者第1010节(b)、(c)、(e)项中规定的任何人。
提出证据来证明证人在本项下的不出庭作证,不得认为是诱使不出庭,或者是没有相反证明。
250、书证,包括手写的、敲打的、印刷的、复印的、影印的、拍摄的,或者电子邮件或传真传送的,和其它任何的有形记录、交流、表示形式,包括字母、词语、图片、符号,或它们的结合,以及据这些创造出来的记录,无论该记录的保存形式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