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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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

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

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

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

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

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

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科技创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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