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经办机构的发展特点及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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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的发展特点及趋势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国际比较之二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2期作者:郭静

我国社保经办管理体系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需要逐步建立起来的,存在着一些体制性障碍,制约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为完成“到2020年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目标,经办管理体系必须切实理顺和完善体制机制,加快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国外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历史较长,经办机构历经多次改革,其经验和发展趋势可供我们参考和借鉴。

经办机构法律地位明确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社会保障服务和管理事务的机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职责赋予它复杂、特殊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法律体系,既有公法也有私法。

社会保障制度涉及政府、企业、自然人、社会组织等各类法律主体。经办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各类法律主体形成复杂、特殊的法律关系。具体来看,社保经办机构是国家和政府社会保障职责的法定履行者,与立法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司法及监督机构之间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履行法律赋予的社会保障服务和管理权责并接受立法、行政监督,预算审批和执行情况监督,行政业务管理和工作报告,以及统计、政策建议等。有些国家的社保经办机构还具有强制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权力。社保经办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兼有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特点,二者的关系不是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有特殊性——服务和资金给付的标准和期限不能依当事双方的意愿确定,而是由国家和政府按照特定原则决定的。社保经办机构与医院、社区、金融组织、福利及志愿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为更好地规范社会保障事务和经办机构的权责,调整由此产生的大量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各国普遍建立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一些国家还发展形成了介于公法和

私法之间的社会法,在司法部门建立了受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的专门法庭。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不仅保障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也明确了社保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经办机构顺利履行法定职责。

政府直接管理型占主体

社保经办管理组织体系大致有三种类型,各有利弊,发展也各有不同,其中政府直接管理型占主体。

政府直接管理型,即按照政府的行政体制设置社会保障制度的专职责任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和执行全国性的社会保障事务。采用这种管理组织体系的国家较多,既有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北欧国家,也有社会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西班牙、葡萄牙等。俄罗斯、东欧等原社会主义国家在转型后也按照这种体系调整重组了机制和机构。

这种体系能保证社会保障政策的统一和严格执行,管理力度大,直接贯彻政府意图,有助于体现社会公正性,有利于保障参保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政府直接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和矛盾,即使是偶然的、个别的管理上或技术上的失误,政府也将处于直接与民众对抗的地位,缺乏回旋余地。日本2007年丢失5000万份个人养老保险记录事件,不仅让政府管理能力遭到普遍质疑,还导致首相下台。此后无论继任的自民党,还是轮替上台执政的民主党,都将改革养老金经办管理体系视为重要议题。此外,传统的政府体制缺少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内在动力,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可能难如人意。

半官方自治管理型,即在主管政府部门的监督下,由自治性社会组织承担社会保障经办管理的职责,自治组织一般由雇员和雇主两方代表或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代表组成董事会进行管理。采用这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瑞士和一些拉美国家等,均是实行社会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也不乏历史和文化传统因素的影响。

这种体系较好地实现了利益相关方的参与,管理机制较为灵活,政府处于监督、协调的地位,避免与参保人形成直接矛盾,但该体制要求的政治社会条件比较苛刻,

如国家法制要健全,监督部门要具有较高的协调能力,雇主和雇员的组织化程度高、集体行动能力强等。这种体系不易打破行业和地区之间社会保障的差异,在体现政府意图和保证公平方面差强人意。当然,这些缺陷因国而异。德国虽然是自治管理型,但是各联邦州有相同的社会保障标准,联邦通过制定一致的法律制度、设定一致的公共服务标准、建立相对一致的行政机构等措施,为各联邦州的公民提供相同的社会保障服务。法国各行业和地区之间的社会保障标准一直不统一,某些行业社会保险计划运营日益困难,给国家财政造成沉重负担,但多次改革均以失败告终。萨科奇政府上台后,在主管政府部门与自治组织全国管理局之间设立了专门机构——社会保障司,意图之一就是推动不同行业社会保险制度之间的协调沟通。

商业保险管理型,即主管政府部门负责立法和监督,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基金运作等职责或者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或者成立仿照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机制的专门机构。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新加坡、智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家。

这种体系适合于实行完全或部分积累制社会保险的国家,政府的责任最少,管理简便,利用现有商业保险机构和资源,不需另立机构,但要实现理想的运营效果,国家高度法制化、资本市场健全等是必备条件。其缺点在于,无力缴费的贫困群体一般在积累制计划的覆盖范围以外,需要另立其他保障制度和管理体制;商业保险公司若采取竞争措施不当将侵害基金安全,增加参保人的风险。值得警惕的是,参保人的待遇保障完全依赖于基金在市场中的运营情况,市场波动造成参保人损失过大时,制度的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政府必须建立其他的补充或应急保障措施,否则有可能导致较大的社会混乱甚至尖锐的社会冲突。受金融危机影响,阿根廷的养老基金大幅缩水,参保人利益受损,社会保险计划没能发挥“稳定器”作用,反而成为社会骚乱和流血事件推波助澜的因素。

社保经办管理组织体系并非一成不变,根据国情变化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各国都在对经办管理组织体系结构和机制作适应性调整。从国外的改革经验看,社保经办管理体系的发展趋势是,一个国家不只采用一种体制和管理办法,而是以一种组织体系为主,博采和发挥各类机构组织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经验,弥补原有经办管理体制机制的不足。适于非政府的机构、组织提供的社会保障服务项目可以部分或全部交由它们承担;提供基本保障的社会保障服务项目则由政府或类政府部门集中承担。改革后,许多国家的经办管理体系具有了“混合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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