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其他重要的修改内容
5.强化人民检察权审判监督职能
旧版《行政诉 讼法》
新版《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第六十四条 人民 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检察院对人民法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 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院已经发生法律 提出抗诉。 效力的判决、裁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定,发现违反法 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 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 律、法规规定的, 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 有权按照审判监 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 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5)行政诉讼管辖问题
被告所在地还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章的法律地位
(6)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7)司法审查强度
法院变更权问题 (8)行政诉讼是否使用调解问题
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1.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颁布
行政诉讼实践探索
如:包郑照诉苍南县人民政府案
包郑照诉浙江省苍南县政府强制拆迁案
• 包郑照是温州市苍南县 舥艚镇农民。1985年, 他经镇城建办批准在舥 艚镇东面的河滩上建造 了三间三层楼房,并办 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贾晋杰
2012年3月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Mar.2012第29卷第3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Vol.29No.3浅议《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贾晋杰(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武汉43007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不能更好的为社会发展服务,修改时应引入调解机制、增设简易程序,扩大受案范围、增设行政诉讼。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必要性收稿日期:2011-12-25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44X (2012)03-0063-02作者简介:贾晋杰(1987-),男,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一)《行政诉讼法》的贡献21年来,《行政诉讼法》对我国行政法制度的建立和行政法制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例如它偏重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确立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充分肯定了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等。
《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治进步的里程碑,对于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就算法律条文会不断修改,但这种无形的法治精神推动力势必将持续下去。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1.对相对人的救济效率不够高。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对于相对人的救济还侧重在形式上,每年频繁出现大量行政案件的申诉、上诉率反映出了《行政诉讼法》对于相对人权益的实质保护还做得不够。
例如2007-2009年,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行政案件平均上诉率高达65.3%[1]。
同时,《行政诉讼法》对于一些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不能采用简易程序也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行政诉讼总体效率打了折扣。
再就是如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立法还应该规定得更加细致,体现出行为的合理性,这对于救济最后的完成有决定性的影响。
2.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不够广。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受理需要考量的因素多达十几个。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
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几个问题
地 影 响 或 者 作 用 f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的 客 观 因 素 T商 的总 和 . 括 J 商 队 伍 执 法 水 平 、立法 体 系 、I商 与 包 二 其 他 部 门的 职 责 划 分 、 经营 者 与 消 费 者 的法 律 意识 、 地 方 党 委 政 府 的理 解 与 支 持 等 等 。它 是 1 商 行 政 管 =
问 题及对 第
理 机 关 常 开 展 市 场 监 管 和 行 政 执 法 的 基 础 条 决 定 着 工 商 行 政 执 法 的难 易 程 度 。 良好 的 执 法 环 : 有利于保障公正执法、 商』作效率、 进各项 r 提 = 推 : 顺 利 开 展 ;不 良 的执 法 环 境 必 然 使 r 行 政 管 理 商 作付出更多的行政成本, 行政执法举步维艰. 使 影
由此. 目前行政机 关当和察佬的多 , 维持的多。 园此,
应 当 修 改 为对 复 议 机 关 改 变决 定 的 不 当 被 告 六 、 于 举 证 责 任 现 行 规 定 相 当 好 , 关 由被 告 承 担 举 征 责 任 ,不能 证 明 合法 的就 败 诉 国 外 对 此 反
映好 。
七 、关 于 起 诉 期 限 。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是 在 知道
出 具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列三 个 内提 出 。}: 反 映 时 { 会 过 短 . 适 当延 跃 。 应
八 、关 于 法 律 适 用 立 法 法 已经 对此 作 出 了 定 总 的 看 . 章 、 规 耍 与 法 律 保 持 一致 , 持 规 法 坚
维普资讯
执 法 ・复设 ・ 讼 诉
◆ 黄远君
郑 思 觅
行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特稿: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阅读提示:特别致谢最高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李广宇副庭长、耿宝建法官。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以往此次法律修订力度空前内容众多,新旧法的衔接可以说是当前实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2014 年11月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1.起诉期限的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涉及的问题较多且具有复杂性,因此在解释行政诉讼法时需要充分综合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以确保解释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以下将针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一、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公民是指我国国民,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他组织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保护了各方合法权益。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包括:一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有合法权益。
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一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二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是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程序,旨在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诉讼的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开审理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事实清楚原则、证据自由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
这些原则均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调查、开庭审理、判决等环节。
其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清案件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和申辩。
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合法。
行政诉讼法修改与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析
实 际工作 , 并最 易 于 了解熟 悉情 况 的基 层检 察 院 的法
律监督排除在外 , 监督范围有限。三是在监督的内容 上,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 讼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的条件是 : 人民法 院的判决 、 裁定 , 违反 了法律 、 法规 规定。 这一监督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第 2 0 5 条规定的
段 的一 个特殊 程 序 , 排 除 了检 察机 关 的提起 行 政诉讼 权 和上 诉程 序抗 诉权 , 限制 了检察 机关 对 行政 诉讼 前 阶段活 动 的参 与权 。二是 在监督 的职权 上 。审判 监督 程序抗 诉 的特性 , 决 定 了只 有上 级人 民检 察 院和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享有 该项 法律 监 督 的职权 , 而将 大量 接触
“ 发 现确 有 错 误 ” 而 提起 抗 诉 , 是不尽相同的, 它 反 映
《 青海检 察》青海 检察
了检 察 机关 对 行 政 诉讼 与刑 事 诉讼 的审 判 监 督 实 体 内容方 面 的 区别 , 检 察机 关 对行 政诉 讼 的 审判 监督 实 体 内容 要 比刑 事诉讼 小 。 基 于现 行行 政诉 讼法 在检 察 监督 的立法 方 面存在 许 多不 足 和不 全 面的地 方 , 导 致 在 司法 实践 中行 政检 察 监督 出现 各 种 问题 , 难 以充分 发 挥检 察机 关在 行政 诉讼 活 动 中的法律 监督 职 能 。
官” 法律化 、 确立“ 依法行政 ” 观念 、 完善行政法制体 系 、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
就, 对 于 维 护社 会 稳 定 , 构 建 和谐 社会 发 挥 了重要 作 用。 但是 , 随着社会 经 济 的发 展 , 行 政诉 讼法 的一些规 定 已不 能适应 现 实的需 要 , 目前 行政 诉讼 中普 遍 存在 立 案难 、 审 理难 、 执行 难 的问题 , 司法 实务 中检 察机 关 在 行政 诉讼 中的监督 也不 尽如 人意 。 行政 诉讼 法 的修 改 势在 必行 , 检察 机关 在行 政诉 讼 中的监督 既 要 帮助 解决 “ j难 ” 问题 , 又 要有 助 于“ 二 三 难” 问题 的解 决 。本 文拟 就检 察机关 介 入行政 诉讼 , 完善 行政诉 讼 检察 监
浅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二 . 完 善 执 行 制 度
程中的违约行为应 当承担 赔偿责 任或参 照 民法 相关规 定承 担责
任 。行 政机 关 实施 行 政 指 导 的过 程 中 由 于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对 公
《 大众 日报》 2 0 1 0年 曾报道 这 样 一件 事 :2 0 0 9年 7月 3 1 E t ,山东 日照经济开发 区人事 劳动 和社会 保障局 、日照经 济开 发 区 教 育 局 发 布 简 章 ,面 向社 会 公 开 招 聘 小 学 教 师 。 研 究 生 毕 业的 E l 照 籍 女 孩 刘 荣 报 了 名 ,一 路 过 关 斩 将 ,最 后 取 得 了语 文 组总分第一 名 的好成 绩 。随后 ,刘荣 被 通知 参加 了人 职 体检 。 两 次体 检 ,都 证 明 刘 荣 是 乙肝 病 毒 携 带 者 。 随 后 , 日照 经 济 开 发 区教育局 通知刘 荣 ,她被拒 绝 录用。刘荣 再三 申诉 ,仍没 有 结果 。无 奈 之下 ,刘荣 决 定 和 E l照 经 济 开发 区 教育 局 打 一 场 “ 民告官” 官司。经 日照中级人 民法 院裁定 ,本案 由东港 区人 民 法 院异 地 审理 。2 0 1 0年 1 月2 2 日,法 院经 过 审 理 ,作 出一 审 判 决 。法 院判决撤销 日照经济开发 区教 育局 拒绝录用刘荣 的决定 , 责 令 被 告 作 出 具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双 方 都 没 有 上 诉 ,刘 荣 的官 司 打 赢 了 。 然 而 ,让 刘 荣 没 有 想 到 的 是 ,案 件 无 法执行 。因此应该 完善相关 的法 律执行 制度 ,保 证行政 诉讼 的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后第一次修改,修改决定共61条。
修改决定扩大了受案范围,畅通了诉讼渠道,完善了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制度,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公民权利保护,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1990年实施的。
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十二三万件,大量行政纠纷进入信访渠道,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有的案件即使法院受理了,也很难作出公正裁判,法院不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调解结案比较多;有的案件即使裁判了,执行同样很难。
这些问题主要缘于实施,同时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行政诉讼法是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法律,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
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对修改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
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修改方案。
在立法过程中,大家积极参与,献计献策。
总体来说,各方面共识比较多,很多制度取得重要进步;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制度是更理想一些,还是更实际一些。
关于受案范围原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明确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国 家 而 言 ,行 政 诉 讼 法 》 《 的颁 布 实 施 使 行 政 机 关 的 绝 大 部 分 行 政 行 为都 能 够 纳 入 到 人 民法 院 的审 查 机 制 当 中 , 意 这
味着 行 政 法治 的核 心制 度 在 我 国 已经 确 立 , 因此 , 实 现 行 为
了 我 国 行 政 法 治 发 展 的 直 接 推 动 力 和 新 的发 展 阶段 。 《 如 国
1 它 标 志 着 行 政 法 治 在 我 国 的 真 正 启 动 。行 政 诉 讼 制 .
度 是 一 个 国家 行 政 法 治 的核 心 制 度基 本 象 征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没 有 行 政 诉 讼 , 有 一 个 对 行 政 机 关 做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进 没
讼 法 》 于 建立 和谐 的诉 讼 秩 序 , 于 行 政 诉 讼 和 谐 司 法 与 对 对 和 谐 社 会 建 设 具 有 重 要 的意 义 。
一
是行 政权 力 可 以 限 制 公 民权 力 。 因 此 , 本 质 上 说 , 民权 从 官 利 相 互 平 等 , 当强 调 公 民权 利 是 自然 属 性 的 , 有 这 样 才 应 只 能 使 行 政 权 力 得 到 有 效 监 督 和 制 约 。 是 , 政 权 力 往 往 高 但 行 于公 民权 利 , 政 权 力 不 能 被 诉 的 观 念 根 深 蒂 固 , 事 实 上 行 这 就 等 于 把 行 政 权 力 置 于公 民 之 上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的 建 立 表 明, 府和行 政权力 不再是 高高在上 的 , 是可 以被诉 的, 政 而 其 权 力 不 再 是 最 终 的效 力 , 要 接 受 第 三方 的 判 断 , 司 法 需 即
【2018最新】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X-范文模板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X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为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而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作出细化规定,将于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X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化 ”等 四个 方 面 , 儿 前 三 个 方 向 至 今 仍 可 以 作 。 为 我 国 《 政 诉 讼 法 》 改 的 努 力 方 向 ;而 且 新 行 修
弱 化 了 《 政诉 讼 法 》 障公 民 、 行 保 法人 、 他 组织 其
・
7 ・ 2
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修改
化 和 对 外 开放 的要 求 , 是 我们 整个 法 治 状 况 不 也 断进 步 的 助动 力 。 个 国家 依 照 各 自的传 统 制 定 每 自己制 度 与规 范 是 适 当 的 。 是 传 统并 非 老 一 套 但
的 同 义 语 , 多 改 进 可 以 在 别 人 已 有 的 经 验 中 汲 很 取 源 泉 。 战 结 束 之 后 , 国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发 … 二 各 展 的 趋 势 体 现 为 “ 利 保 护 功 能 之 强 化 、 讼 种 权 诉 类 之 增 加 、 政 裁 判 权 之 扩 大 、 政 裁 判 之 司 法 行 行
程 加 快 , 会 经 济 的不 断发 展 和各项 改 革 的深 入 , 社 现 行 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在 实 践 中也 暴 露 出 不 少 的 问 题 。如 何 修 改 《 政 诉 讼 法 》 使 新 的 《 政 诉 讼 行 , 行
法 》 够 真 正起 到有 效 保 障公 民权 利 的作 用 一 直 能
关键词 :《 行政 诉讼法 》 改;公 民权 益;法律修订 ;司法解释 修
作者简 介 :湛 中乐( 9 4 ) 男 , 16 _ , 一 湖南汨罗人 , 北京大学法 学院教授 、 士生导师, 育部 人文社科重 博 教 点研 究基地—— 北京大 学宪法与行 政法研究 中心研究 员, 主要从事行政 法学、 行政诉讼 法学研 究。 中图分类 号 :D 2 .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lo - o (o2 1 020 收稿 日期 :2 1- 1 1 953 o l 4 3 l) - 7 - 4 2 o0 6 0 1 1- 0
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法修正及其对行政执法带来影响
二、《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六)起诉问题
起诉程序问题
(2)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 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 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 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 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四)当事人制度
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四)当事人制度
被告确定问题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 议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 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二、《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六)起诉问题
一般起诉期限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 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 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 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决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30——40%的原告胜诉率
行政诉讼法的不足正在显现
1.救济法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足)每年11、12万行政诉讼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通过原告撤诉解决争端的,进入判决过程实际上不到40%,其中上诉率通常要达到70%、80%,经过两审终审后,申诉率也再90%。
上诉率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远远高出。
在上诉和申诉的案件中,原告一方提出占了90%+
说明我们的行诉制度对保护公民利益还远远不够
整个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片被告
在转型时期,拆迁等案件很难处理
不处理,有案不受
涉及补偿标准,后案比较,补偿不断增加,政府无法承受
受理,保护政府,被指官官相护
即使判决也很难执行
制度层面的问题:我们的诉讼体制——管辖的机关方面存在问题
很难救济,即使获得救济,也是法院花了极大地精力进行调解
法院判同级败诉的几率极低。
上级法院能否处理好下级政府的案件呢?也很困难。
区法院判镇案件,镇里的领导都是人大代表,那么院长的工作总结在人大会议上非常难以通过
县级法院审理同级政府的下属部门还相对容易。
行政诉讼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随着依法行政的落实,真正意义上的违法行政越来越少,而在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行政越来越多。
法院变更行政处罚,困难极多
在实践中,滥用职权,该理由很难成立。
“滥用职权”,在刑法上构成犯罪。
法院在用此理由时需要非常谨慎。
相对人认为不合理,就申诉、上访
司法资源的配置,还是在于地方的政府和党委。
遇到财政厅、发改委、公安等强势部门作为被告时,法院在撤销行政行为时会遇到很多的干预和阻力。
相对一部分行政机关在其决定内,写明“当事人不服,多少天内可向法院起诉”,但实际却对当事人百般阻挠,并且批评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二个大的问题,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路径不畅。
1受理的条件限制太多,
2受案范围过窄
3起诉时限过短(最长的也只有三个月)
4.原告资格限制过严
·法律规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非常宽泛——没有限制,在当下的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做限制,一旦限制,就将过严。
·地方土政策限制案件受理,如受理特定案件必须地方党委或者政府同意。
·法院有案不受、有告不理。
因为申诉制度、信访制度。
那么以后该类案件,法院都要包下,
牺牲法院极大地精力。
行政诉讼法的非理性
·很多借鉴国外制度,很多制度和我国并不相符,
·而且实践中很多问题都还没有暴露出来,针对性不足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我们的行政行为以行政处罚为主要行为进行设计
1对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其受理条件、方式等都是不一样的,但大多数法律条文都是行政处罚
进行设计的。
2原告资格应当宽严适当
3被告的范围过窄,许多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被排除在外
4.诉讼的客体不尽准确,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学界讨论)
以“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争议”(不一定表现为刑侦行为“为客体,大大限制的受案范围5.起诉期限不统一
6前置程序过于复杂,
7行政责任规定不完整。
不作为
8裁判手段单一,除了三种手段之外,还有相当多的处理方式
9对程序违法的现象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
过度严格,忽视了目的性和效率
10程序的内容不完整
11概念系统不尽科学一审判决生效与二审撤销判决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救济法益
2路径不畅
3理性不足
怎么完善
1.增强救济和补偿的有效性*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核心问题
HOW?
1.将权利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价值功能
·多年实践发现并重不足以解决问题
·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对等的,行政机关永远处在强势地位
·权利救济和监督,是不是应该均衡。
当事人撤诉,是否还应该继续审查,”权利救济和监督“,回答不同
2增加复议机关当被告的情况。
如果当了被告就要被追究、扣分,复议机关宁可不改变原行政行为(不然要被当做被告) SHOULD 在维持的情况下作为共同被告,在改变的情况下作为单独被告。
*复议机关正在走向委员会制(使得复议制度失去便捷的特点)
3实行相对集中地管辖制度和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的主管制度和管辖制度)。
(1)是否可以在几个省合起来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几个市和起来……(2)取消基层法院的行政案件管辖权(基层法院抗干扰的能力有限(3)由中级法院成立一个单独的行政审判庭,各基层院作为中院的派出法庭(4)直接在省一级或几个市设立中级法庭,下面在实行派出法庭
4增加诉讼停止执行的范围
区别对待,类型化处理,有可能侵害权益的停掉
国外立法例,既有停止也有比停止
5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出庭应诉
IF不出庭应诉,听不到原告和法院的意见
而且行政案件公开审理,对他们有压力,他们有权当堂改变行政行为。
如果下属出庭,败诉将受到领导批评,转而指责法院不同,增加对法院的压力
6要委托原告一方调查取证,允许其获得证据
7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
8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现在,”滥用职权“的概念,不好用,法院难判
增加对程序滥用的监督(法律无程序规定,但明显违反正当程序)
9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
很多时候行政案件虽然处理了,但是民事诉讼却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
分别处理会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评价。
合一审理,避免裁判的冲突
10增加和解、调解的因素
当初:行政机关没有处分空间;担心进入调解,行政机关会利用其强势地位;相对人败诉率增加
现在更多的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担心还是在地,需要通过制度设计进行防止
11适当增加裁判方式
裁判方式是司法权基本的一个表征。
通过司法解释增加裁判方式。
应该补充道诉讼法中
12调整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直接变更非常困难,比如拘留如果变更将很难执行。
完全可用通过撤销的方法,让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应当增加对行政裁决(民事)的变更,天然属于司法权管辖范围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胜诉后,行政机关也不处理
13增加强制执行的手段和措施
增加对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14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增加救济和监督的有效性
2.救济和监督的广泛性问题
1建立广义上行政行为的概念,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2采用概括式的肯定规定,不搞正面列举(限制受案范围)
3.限制终局裁决的范围。
用”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足矣
4.内部行政行为,和具有外部效果的中间行为
5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谁来提起?*授予检察机关比较合适,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
放开让个人提起,条件还不成熟
6将规章一下的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低限度,也要进行附带审查
7将行政不作为,普遍纳入受案范围
8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涉及到合法权益便可提起诉讼,只要产生一种实质性的影响;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实际利益
9适当地放宽起诉的期间。
特别是规定不是当事人个人的主观原因而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起
3.增强救济和监督的科学性问题
1.建立科学的概念系统。
”公民“——”个人“、“自然人”
2.实现繁简分离,增加简易程序。
是否和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完全相同?介乎与简易程序和普
通程序。
关键:类型化
3.适当地同一起诉的期间
4.适当地统一前置程序。
可以先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有可能自行改正。
进入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反而有一定可能坚持自己的决定。
*对于减少诉讼有利(让行政机关自行解决争议) *现在程序混乱
5.增加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可能性。
在国外有政府告公民的案件也是行政诉讼(关键:有公权力的行使)
*现在的拆迁问题,当事人对拆迁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当事人不告政府,政府着急,但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只好改成民事诉讼。
!政府不能当原告
6进一步完善其政策和制度
对不作为、第三人
7实行调判结合
8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还是要作为裁判的依据。
规章——参照
对合法有效地法院可以作为依据
9增加法律适用规则
10增加和规范提前管辖和飞跃上诉的制度
允许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是否相当于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要求法院独立自主进行审判
使得错案量大大增加。
解决: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再无法,送至最高院。
——避免出现很多的不同判
11.程序违法区分。
合法性只是行政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
目的性等也是其追求价值
轻微瑕疵不记——分别加以规定
12.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目前,一审只有3个月。
之前强调行政诉讼要快(以行政处罚为原型进行设计)
*一审延长为六个月
13.第一审裁判,认定为生效裁判。
二审、终审为确定裁判
14完善再审制度
再审理由具体化、规范化
再审期间分类化
15增加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条款。
送达等许多规定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