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变革—意大利与中国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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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变革—意大利与中国的比较

引言

意大利的公司法改革了!这次改革涉及到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关联企业与企业集团等众多的方面。意大利的这场公司法改革立即引起了欧盟公司法学界以及律师界的广泛关注。这场改革对于正在酝酿公司法改革的中国学界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研究意大利公司法改革对我国而言的意义在于:我们应当改什么?怎么改?更为重要的是,改革的目标是什么?实现目标的路径又如何?本文拟在介绍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的目标、背景、主要内容和学界、律师界对这次改革的初步评价的基础上,谈谈对中国公司法改革的初步看法。

一、意大利有限公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背景

根据意大利2003年1月17日的第6号法令,从2004年1月1日起,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中新增加的意大利公司法规则就生效了。这意味着自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生效以来意大利公司法经历了规模最大的一次改革。按照意大利学者赞扎罗尼(Zanzarone)的说法,原有的法律规定不适合解决现实存在的公司法方面的问题,换句话说,原有的法律设计不能适应企业活动的需求。相应地,这次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克服立法计划与经济现实之间的鸿沟。这次的公司法改革不仅涉及到股份公司及合作制企业,更是将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彻底的变革。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变革对于意大利而言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在意大利中小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在经济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改革之前的公司法并没有为中小企业和家族企业提供比较理想的企业形式。一方面,如果小企业选择人合企业形式,那么合伙人就不得不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另一方面,改革之前的资合公司在制度性规范方面由于缺少灵活性因而对小企业而言没有吸引力。

在改革之前,意大利的有限责任公司(società a responsabilità limitata, 简称s.r.l)在内部组织机构、公司管理以及公司监督等方面的规定都基本上与股份公司雷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也必须采用与股份公司董事会类似的管理委员会形式,公司的一切与管理有关的决策都必须采用集体口头协商的方式,而且协商的时候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务执行人到场。此外,任何有限公司都必须任命数名财务审计组成公司的财务审计委员会或者至少任命一名固定的财务审计人。结果是,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自己设计公司的空间就十分有限了,例如不能将公司的管理决策权由业务执行人转移给出资人或者相反,决策的程序方面也没有灵活性可言。这种制度刚性使得本来应当适合中小企业的有限公司在现实中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其结果是,过去,有很多的中小企业选择了合伙形式,而不愿意享受有限公司的责任限制特权。

鉴于此,具有创新意识的意大利立法者不再坚持为有限公司设立大量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是为出资人自己设计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空间,出资人自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设计具有自身特色的有限公司。立法者的主要意图在于,尽量让出资人自己在公司内部的组织设计以及权限的分配方面扮演中心角色,而不是像改革之前那样,出资人的角色主要限于对公司管理的事后监督。以前,立法者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由于公司出资人承担有限的责任,出资人不干预公司管理也就顺理成章了。基于同样的理由,当时人们甚至还认为,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形式是不相融的。改革之后的有限公司法抛弃了上述的思维,在公司组织规范方面不再坚持刚性的规定。依据在于,根据大量的调查,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当中,绝大部分都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利益关联,而不像股份公司的股东那样只对投资的利润回报感兴趣。由于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大部分都参与了公司章程的制订,因此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就少数出资人保护进行强制的实体法规定,与此同时,法律也强化了保护少数出资人的程序性规定,即赋予各出资人广泛的监督权。但是准确地说这些规定并不是用来保护少数出资人的,因为在制订公司章程的时候,各出资人都有发言权,因而可以说章程的制订本身就体现了各出资人的共同意思。

二、意大利有限公司的两种模式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意大利的立法者尽管了放松了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彻底的放弃,只是说立法者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提供了两种可以选择的模式:即偏重于资合的有限公司和偏重于人合的有限公司两种模式。在具体设计时,出资人可以自己决定有限公司人合色彩和资合色彩的多少。

首先,依据新的法律,出资人仍然可以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偏重于资合的有限公司。换言之,一个有限公司中,仍然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个机构较少受到出资人的干预,因而发挥着比出资人自己更重要的作用,这可以体现在公司的内部监督和公司的管理两个方面。例如,除意大利民法典第2477条的例外规定外,出资人可以在章程中选择约定是任命财务集体监督人还是单个的财务监督人作为常设的监督机构,而且财务监督的权限也可以在章程中更具体地约定。但是,章程不能约定出资人个人没有任何发言的机会。在具体情况下,本来可以分配给公司机构的权限也可以由出资人会议来行使。

在极端的情形下,这种偏重于资合的有限公司形式中的出资人也可以像股份公司的股东一样仅仅扮演资本提供者的角色。

其次,根据改革之后的有限公司法规定,出资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更偏重人合色彩的有限公司。换言之,在这样的有限公司中,出资人在公司管理和监督方面都扮演中心的角色,相应地还可以不设立固定的内部机构。但是尽管如此,这种模式的有限公司仍然不能放弃法律对公司组织的基本结构的最低要求。

三、意大利有限公司的管理

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历来是是一个立法者和学界关心的重大课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不同约定,意大利有限公司出资人的角色按照公司人合与资合色彩的不同可以是仅仅体现在单纯的监督(在纯粹的资合性质的有限公司中),另一方面则可能是行使对公司的日常管理权(在人合色彩十分浓厚的有限公司中)。

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至2478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管理。按第2475条1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通过投资人决议的方式将公司的管理交给一个或多个出资人进行管理。如果管理人系多个,则全体管理人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

根据第2475条1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管理显然可以有以下几种模式供选择:一是任命一个出资人作为独任管理人,二是任命两个或以上的出资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将管理权保留在(全体)出资人手中的可能性。由于该条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因此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约定不同的管理模式,具体而言,是否可以完全放弃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是否允许出资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公司的管理人?下面分别讨论。

1.独任管理人

法律允许从众多的出资人中选任一个业务执行人(amministratori)并赋予其管理公司的广泛的权限其实是非常节约成本的,对一人公司而言,将公司的管理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更是唯一投资人所期望的,而意大利于1993年就因为转化欧洲共同体的指令已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第2475条之一第2款则规定,业务执行人的代表权对外是不受限制的。而一人公司中由唯一出资人行使管理权本身就说明,一人公司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唯一管理人也不能被理解为“多位一体”的集体管理机构,因为只有在公司存在两个以上出资人的情况下,才可能任命若干出资人作为管理委员会。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管理人如何行使法律规定属于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例如资产负债表的制订。由于一人公司也必须制作资产负债表,因此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存在管理委员会时,制订资产负债表的权限才属于该委员会。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一人公司中的上述管理决策是由投资人会议、唯一管理人自己或者是有章程约定来作出。当然可以认为,上述的决策权仍然属于一人公司的管理结构,因为管理权的分配并不是在出资人与管理人之间,而是在于界定哪些管理权限是属于集体管理人,而哪些是本来属于各出资人的,仅在例外情况下,也就是在关系到各投资人利益的重大情况下,才应当进行集体的决策。因此,即使在一人公司当中,唯一管理人也应当被赋予应有的权限。

2.管理委员会

与先前的规定不同的是,意大利的有限公司是否设立管理委员会(consiglio di amministrazione)不再是强制性的,而是完全由章程来决定。民法典第2475条3款只规定,如果任命多人担任管理人,则必须设立管理委员会。同样,在公司内部的组织方面,立法者也赋予了出资人极大的设计空间。例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属于某个管理人的专门职责,换言之,主管某个专门事务的经理享有单独代表公司的权力而不需要取得其他管理人的同意(第2475条3款2句)。当然,章程也可以约定管理人集体决策。

依据意大利民法典2463条2款7项,原则上出资人可以自由约定哪个机构负责哪些事项。例如,出资人可约定某些决策需要出资人会议作出。不过,即使根据改革后的法律,这种形成自由也并非没有限制。第2479条规定,某些决策权只能属于出资人会议。另一方面,第2475条5款则规定某些权限只能属于管理委员会,例如资产负债表的制作,合并与分离决议以及增加资本等权限(第2481条)。

问题在于,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属于管理委员会的最低限度的权限外,是否其余的权限都应当理解为赋予了公司的出资人呢?依据第2475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权是属于管理人的。因此,即使在改革之后,出资人权利与业务执行人权利原则上仍然是应当分开的,至于更详细的分工,只能靠法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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