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资⾦问题,这时候如果向其他的企业进⾏借款,⼀般都需要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
那么这种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呢这需要企业做好相关的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民银⾏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会和其他基⾦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融法规,属⽆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为⾃始⽆效,借贷合同⽆效。
相关知识: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款规定:“ 企业法⼈、事业法⼈作为联营⼀⽅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效。
除本⾦可以返还外,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则应处以相当于银⾏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效。
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尚未取得约定利息⼈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效。
(2)判令借款⽅返还出资⽅本⾦。
(3)对出资⽅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应处以相当银⾏利息的罚款。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摘要: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和特点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优势和风险3.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联营实为借贷合同4.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规定和保护5.结论和建议正文: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它以联营为名,实为借贷。
这种合同通常涉及到两个或多个经济实体,他们通过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并约定在活动结束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联营为名,实为借贷: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名义是联营,但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
(2)涉及多方经济实体:联营实为借贷合同通常涉及到两个或多个经济实体。
(3)共同开展经济活动:合同各方通过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
(4)收益分配约定:合同各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经济活动的收益。
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优势和风险(1)优势:联营实为借贷合同能够将多个经济实体的资源整合在一起,共同开展某项经济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由于名义上是联营,这种合同能够规避一些法律风险。
(2)风险: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如果合同的约定不明确,或者某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可能会引发纠纷。
此外,如果合同的实质是借贷,但未按照借贷合同的规定签订,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3.如何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联营实为借贷合同(1)明确合同目的:在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时,应明确合同的目的,即明确各方共同开展的经济活动。
(2)明确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各方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
(3)遵守法律规定:在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时,应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4.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的规定和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合同。
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宋瑞海
【期刊名称】《河北企业》
【年(卷),期】2000(000)009
【摘要】1995年甲企业与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甲企业向乙企业提供资金若干万元,由乙企业负责经营某项目,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所提供的资金,并支付所提供资金的15%的利润。
合同签订后,甲企业按约定向乙企业提供了资金。
合同到期后乙企业不但不能向甲企业支付利润,就是本金也没能偿还。
为此甲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企业返还所提供的资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润。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甲乙两企业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判决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其所提供的资金,收缴约定支付的利息,并对乙企业处以银行同期利息的罚款。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
【总页数】1页(P44)
【作者】宋瑞海
【作者单位】河北黎明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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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最新版)目录1.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2.联营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与陷阱3.如何避免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4.我国法律对联营合同的规制正文一、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风险,共同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合同。
而借贷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两者在形式上看似相似,但在实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联营合同注重的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风险,而借贷合同则是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到期还款。
二、联营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与陷阱1.联营合同中,一方出资后,另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经营职责,导致出资方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
2.联营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甚至演变成借贷关系。
3.联营合同中的一方利用合同漏洞,将联营关系变为借贷关系,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三、如何避免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1.明确合同条款,确保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避免产生歧义。
2.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各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共同维护联营关系。
3.加强合同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我国法律对联营合同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对联营合同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明确。
同时,《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联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签订和履行联营合同时,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总之,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将联营合同变成借贷合同。
同时,应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浅析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前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外来人口流动加剧,对房屋的需求也逐渐提高,但由于房价的日益上涨,故而房屋租赁已经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一项普遍经济活动,并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息息相关。
目前房屋租赁市场飞速发展,出现在房屋租赁活动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以房屋租赁市场中出现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为视角,从法律角度浅析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纠纷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笔者以一则名为联营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的案例入手,先论述联营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而说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法院管辖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2015年8月12日张大爷将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李大爷,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1日李大爷以案涉房屋经营使用权与王大娘联合经营服饰,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经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每年王大娘须向李大爷支付盈利款100万元,且约定王大娘在经营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均不影响李大爷的盈利款收入。
在《联合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第三人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漏水,王大娘以李大爷未尽到房屋维修义务拒绝交纳租金,为此,李大爷诉诸法院,王大娘在庭审中称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由此庭审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联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法院管辖。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1、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认定1990年11月12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问题对于该类型合同的认定方面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行为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为进行简要的分析:《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公司实务】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什么是联营?联营,即为联合经营,是指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简而言之,联营合同就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确定相关的联合经营关系,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为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联营作为中国独有的法律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过独有的作用,在实践审理中,确定合同的性质对于案件的裁决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
下面小编以几例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案例入手,先论述联营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而说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例如,张三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李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李四又以涉案房屋经营使用权与王二联合经营商铺,并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王二每年需向李四支付盈利款100万元,且在王二经营期间不影响李四的盈利收入。
在上述案例中,王二与李四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显然不符合联营的根本特征,即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联营按照责任分配方式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二、法人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是联系最紧密的一种联营类型,是双方共同出资与经营的组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外以法人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联营各方对于联营企业债务的承担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于联营盈利也只能按投资额取得约定的红利。
三、合伙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属于半松散型联营,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并不以出资额为限,还包括了自己的全部财产,该店不仅使合伙型联营区别于法人型联营,而且还区别于自然人合伙。
四、合同型联营这种联营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三种联营形式中最为松散的一种联营,并没有新的经济实体,双方的经营协作、权利义务都靠约定的合同来规定和约束。
目前,大部分百货商场选择用联营扣点的方式,这种经营模式易于招商,把握商家质量,同时风险较低,因为扣点额度一般高于当地租金收入,这样一来地产商的收益更高也更稳定,但联营扣点的缺点在于前期投入较大,且商家没有自主经营权,利润较低。
金融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免责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免责的,不予支持!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作者: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初明峰刘磊律师188****2769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投稿邮箱:****************合作微信:falvweishiting裁判概述: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
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投资协议》无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1、魏威与龙鑫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2、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龙鑫元公司与魏威、周永军又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由周永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
3、合同签订后的当天,龙鑫元公司委托其总经理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魏威转账支付300万元,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4、魏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龙鑫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威还款,周永军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案涉《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周永军是否需要依据《投资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观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
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涉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周永军主张龙鑫元公司并未向魏威出借涉案款项,而是徐某向魏威出借了涉案款项,应认定徐某和魏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案例介绍】1993年12月11日,东发经营公司与良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建材,由良友商贸公司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东发经营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于签订协议次日投入良友商贸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待合作经营结束,东发经营公司从良友商贸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至1994年6月30日止。
后因市场不景气,双方实际上未开展合作经营业务。
1994年3、4月,东发经营公司多次向良友商贸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良友商贸公司均以合作经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东发经营公司的要求。
东发经营公司遂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友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庭审时,良友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市场不景气而暂未履行,待市场情况好转后会按协议履行的,现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不恰当的。
【几种观点】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致使投资协议无效,良友商贸公司应返还投资款,而东发经营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3、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金应予返还,而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从形式上来看,讼争协议属于联营协议。
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一)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联营各方的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众媒体均用“重磅”来形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
《规定》对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民刑交叉的处理规则、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分担、虚假诉讼的司法判断标准、利息的保护范围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规则和裁判依据,但其最为重磅的部分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给予了肯定。
相信随着《规定》的实施,企业之间拆借行为在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乱象格局将得以规制,其对社会经济稳定、司法统一将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规定》实施之前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很长一段时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的行为均给予全盘否定。
这些明确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否定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拟上市公司变相借贷融资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直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下称“《讲话》”中首次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给予肯定,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这一讲话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判决中,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间借贷均认定有效。
当然,这种认定并非毫无底线地对所有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概予以认可,《讲话》对“有效”的判断标准包括:为生产经营所需出借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规定》出台之前的司法乱象在《讲话》出台之前,虽然企业间借贷被一律认定无效,但缺乏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摘要:一、引言二、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解析三、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特点四、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风险五、如何规避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风险六、结论正文:一、引言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它以联营为名,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合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被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性质,联营实为借贷合同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对联营实为借贷合同进行详细解析,并探讨如何规避这些风险。
二、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概念解析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共同经营为目的,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经营场所、技术或其他资源,共同经营并分享经营成果的合同。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联营合同,但实际上,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息,因此,它更接近于一种借贷关系。
三、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特点1.以联营为名,实质为借贷。
2.合同中通常包含有保底条款,即无论经营结果如何,提供资金的一方都能获得固定的收益。
3.提供资金的一方通常不参与实际经营,而是将资金借给另一方使用。
四、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风险1.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的。
如果联营实为借贷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那么该合同将无效。
2.利息超出法定上限的风险。
根据我国《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如果联营实为借贷合同中的利息超出这一法定上限,那么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五、如何规避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风险1.确保合同目的合法。
在签订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时,应确保合同目的合法,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
2.合理约定利息。
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法定上限,避免因利息过高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六、结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虽然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被广泛应用,但其特殊的性质也使其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最新版)目录1.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2.联营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借贷行为3.联营合同变为借贷合同的风险与法律后果4.如何避免联营合同变为借贷合同正文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各方达成合作共识的重要依据。
然而,有些合同在表面上看似是联营合同,实际上却暗含借贷行为。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给各方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了解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警惕联营合同中的借贷行为,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及区别。
联营合同是指各方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通过合作、合资等形式,共同设立企业或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
而借贷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主体、权利义务等方面。
联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共同发展,主体是合作双方,而借贷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主体是借款人与贷款人。
在联营合同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借贷行为。
比如,联营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这种情况下,联营合同实际上变成了借贷合同。
如果双方没有充分了解这种法律风险,可能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甚至导致法律诉讼。
当联营合同变为借贷合同时,双方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如果联营合同中暗含的借贷行为不符合这些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无法追回本金和利息。
此外,如果联营合同中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双方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为了避免联营合同变为借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明确合同目的。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合作目的,确保合同内容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避免产生借贷行为。
2.规范合同条款。
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资金投入、收益分配等方面,避免出现可能导致借贷关系的表述。
联营借贷合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以下双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所称联营借贷,是指联营各方按照约定,将自有资金或借入的资金用于共同投资,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或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第三条本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7. 国家有关金融、税收、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章合同当事人第四条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五条借入方(以下简称“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第六条甲方、乙方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借贷金额、期限及利率第七条借贷金额:人民币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借贷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共计______个月。
第九条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具体利率为______%。
第十条借贷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乙方应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四章借款用途第十一条乙方应将借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借款担保第十二条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以下担保方式:1. 保证担保:由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摘要:1.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2.联营合同的特点与风险3.如何识别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4.我国法律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处理正文:一、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定义与区别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
而借贷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协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风险承担方式。
二、联营合同的特点与风险联营合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联营合同是多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非单方面的借款行为;其次,联营合同的风险由各方共同承担,而非单一的借款方承担;最后,联营合同的利润由各方共享,而非借款方支付固定利息。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即合同虽然名为联营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款行为。
这种合同的特点是:投资方不参与实际经营,仅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经营风险。
这种合同的风险主要在于,一旦借款方无法按时还款,投资方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如何识别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要识别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看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方不参与实际经营,仅收取固定利息,那么这个合同很可能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其次,看风险承担方式,如果风险完全由借款方承担,那么这个合同就不是联营合同;最后,看利润分配方式,如果投资方只收取固定利息,不参与利润分配,那么这个合同也很可能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四、我国法律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处理我国法律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处理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按照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我国规定的利率上限,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息是无效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诉讼中,一方主张联营合伙关系,一方主张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关系,如何适用法律?

诉讼中,一方主张联营合伙关系,一方主张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原告李某某、黄某某因与被告金氏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金氏公司支付利润和违约金。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金氏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但根据案件事实,重新调整了应给原告的利润数额。
一、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1日,李某某、黄某某(乙方)与金氏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甲方与北京宏福建筑市政总承包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了《地板采暖59#、60#、61#、62#分包合同》,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甲方为顺利完成该项目,与乙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项目垫资、参与甲方项目管理,就项目的纯利润,甲方分取40%,乙方分取60%作为项目管理报酬;甲方项目资金不足时,乙方应尽其所能出借垫资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垫资款300 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交付的垫资款数额以甲方向乙方签发收据为准;乙方之一李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催款、采购等相关事宜,乙方之二黄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项目工程总监;乙方分取项目纯利润的60%作为项目管理报酬,北京宏福建筑市政总承包公司支付甲方的工程款用以偿还乙方垫资款完毕后,乙方有权分取管理报酬;项目纯利润是指扣除材料工资及管理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就甲方在全国各地承接的地暖工程及辅助工程,如乙方要求合作,甲乙双方同力合作;如甲乙双方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义务的,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 000元。
2010年6月1日,黄某某与金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订书面材料,载明金氏公司与黄某某合作施工的北京宏福苑小区地暖工程的结算单共7张,共计624 862元,扣除其中的水城员工宿舍二段中金海龙的7272元、水泥款77 760元,剩余可分配未结算金额为539830元。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黄某某提交三份《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金氏公司承包北京宏福建筑市政总承包公司发包的“宏福苑”地采暖项目。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摘要:
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背景和定义
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特点和风险
3.如何识别和避免联营实为借贷合同
4.我国法律对借贷合同的规定
5.建议和总结
正文:
【1.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背景和定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合作日益增多,其中一种名为“联营”的合作模式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企业利用联营的名义,实际上进行的是借贷行为。
这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不仅给企业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还可能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
【2.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特点和风险】
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合作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投资回报,但实际上并不共同经营;二是合作双方往往对彼此的经营状况缺乏了解,容易导致借贷风险;三是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可能导致企业间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
【3.如何识别和避免联营实为借贷合同】
为了避免陷入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困境,企业应在签订合同前对合作伙伴进行充分的了解,审查其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
此外,企业还应确保联营合
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合理,避免出现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条款。
【4.我国法律对借贷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和《民间借贷规定》对借贷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
如果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以联营名义进行借贷,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5.建议和总结】
总之,企业应警惕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确保合作的公平性和合规性。
联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订立的合同。
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多样性,联营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本文将重点探讨联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联营合同无效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联营合同,无效是指联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导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联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国家关于企业设立、经营范围、投资比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关于联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关于联营企业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二是违反公序良俗。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如欺诈、胁迫等行为;- 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如违反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法规。
3. 欺诈、胁迫《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联营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摘要:I.引言A.介绍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现象B.阐述这种现象对经济和市场的影响II.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定义和特点A.定义联营实为借贷合同B.分析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特点III.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优缺点A.优点: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融资成本B.缺点:可能导致风险聚集,增加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IV.我国政府对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监管A.监管政策的发展历程B.现行监管措施及其效果V.未来展望与建议A.对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预测B.对监管政策的改进提出建议正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这种合同表面上看是一种联营合作,实际上却是一种借贷行为。
本文将对这种现象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是指在企业之间进行资金合作时,双方约定将资金借给合作方使用,合作方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向出资方支付利息和本金。
这种合同既具有联营的性质,也具有借贷的特点。
从资金需求方的角度来看,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可以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融资成本;但从整个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角度来看,这种现象可能导致风险聚集,增加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
我国政府对这种合同的监管政策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早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
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风险的逐步暴露,政府开始对这种合同进行严格的监管。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信息披露、限制资金用途、加强风险管理等,以期规范联营实为借贷市场,防范金融风险。
总的来说,联营实为借贷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然而,这种合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政府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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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