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河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处罚⾃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河南省农业⾏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
河南省农业厅
⽬录
1、《中华⼈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3)
2、《中华⼈民共和国种⼦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12)
3、《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21)
4、《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24)
5、《中华⼈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26)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28)
7、《中华⼈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33)
8、《农业转基因⽣物安全管理条例》⾏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35)
9、《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38)
10、《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政处罚规定》⾏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47)
1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53)
第⼀章《中华⼈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第⼆章《中华⼈民共和国种⼦法》⾏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1 非法占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七条、第七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警告对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和其它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对相应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所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
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轻微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罚款、没收、拆除一般非法占用耕地以为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拆除较重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拆除严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2 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轻微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罚款一般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罚款较重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罚款严重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标准或幅度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备注轻重等级情节描述执行处罚标准3 破坏耕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警告责令其整改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03.08
•【字号】鄂土资规[2010]1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鄂土资规〔20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的要求,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起,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范》。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明确没有必要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行政处罚,本《规范》未进行细化的,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多种多样,对《规范》未规定的违法违规情节,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1.02•【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地质局,省林业局、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中心,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月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审查第三章实施管理第四章竣工验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南省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以下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使用造成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原地类或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生活用房、工棚用地;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农用地表土剥离的储备堆放场所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过程中临时性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应遵循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览表
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下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
违法所得5—25万元(含25万元)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德15%—30%
违法所得25—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罚款额为40%—50%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1.5倍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5—2倍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倍以下
面积在667—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0.5—1倍
面积在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
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元。
基本农田667—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
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25元;
其他耕地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
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15元;
其他土地3335—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
罚款额为每平方米3—5元。
基本农田2000—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
6667平方米以上
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1.5—2倍
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下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5%—15%
违法所得5—25万元(含25万元)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30%
违法所得25—50万元(含50万元)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
1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
附件1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一】处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3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非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非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非法所得在25—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非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
— 4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2014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适用围 (2)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依据 (2)4总则 (7)5线索发现 (9)6线索核查与行为制止 (9)7立案 (10)8调查取证 (12)9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案件审理 (23)11处理决定 (25)12行政处罚 (26)13送达 (29)14执行 (30)15移送 (33)16结案 (34)17立卷归档 (35)18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附则 (37)附录A主要土地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主要矿产资源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国土资源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国土资源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适用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2000《房产测量规》GB/T 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GB/T 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 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 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 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3依据(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国刑法》(13)《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总则4.1查处国土资源行为的基本容查处国土资源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河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河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内容是什么?河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的定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等内容。
一、河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内容是什么?河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内容主要是: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为规范国土资源部本级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工作,明确部立案查处的范围、工作程序和内容,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推进法治国土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二、工作要求和流程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和调查报告、案件审理、征求意见、法制审核、部审议形成处理决定、实施处理决定、执行、结案的工作流程进行;具体工作由执法监察局和其他业务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三、立案(一)立案管辖范围。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原则上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2.国务院要求国土资源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3.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4.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其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其他部门移送以及执法督察工作中发现严重损害群众权益的重大、典型违法行为,经部批准立案查处的案件。
(二)立案呈批。
对需要由国土资源部立案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先行组织对违法基本事实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报部批准后立案:1.有明确的行为人;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3.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5.符合国土资源部立案管辖范围。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1.31•【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第四章决定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正文)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的原则;(二)公开公正的原则;(三)过罚相当的原则;(四)集体审理的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一)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涉及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情节严重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河南省计量管理类裁量基准(73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
制约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09.07.23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7.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
度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等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10.29•【字号】豫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豫民[2009]4号)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民政局:现将《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豫国土资办发[2013]35号•【施行日期】2013.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3〕35号)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各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现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检查各单位执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95号)的实际情况和效果,根据《河南省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豫政办〔2013〕26号文件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3〕82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约体系,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滥用,提升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水平。
强化行政权力监督,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建立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
二、主要内容全省国土资系统范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以贯彻执行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为核心,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处罚是否落实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通过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预先审核率达到百分之百。
(二)行政处罚是否体现裁量标准。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百分之百体现裁量标准。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裁量标准2022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裁量标准2022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x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x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x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览表
《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览表违法行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井深大于10米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20—50平方米(含20、50平方米)并确认是为采矿做准备工程的罚款额为1—5万元。
井下或露天挖掘已采出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矿产品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1)建井两个以上(含两个)或已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5—30万元(含30万)(1)罚款额5—10万元;(2)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已采出矿产品价值30万元以上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1)越界10米以内,未采出矿产品的(2)越界10米以内,采出矿产品价值5万元以下(1)罚款额1—5万元;(2)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越界10米以上(含10米),采出矿产品价值5万元以下(含5万元)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罚款额为5—10万元。
越界10米以上(含10米),采出矿产品价值5—30万元(含30万元)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的罚款越界10米以上,采出矿产品价值30万元以上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未勘查到矿体的罚款额为1—2万元已勘查到矿体的罚款额为2—5万元已勘查到矿体并造成矿体轻微破坏的罚款额为5—7万元已勘查到矿体并造成矿体严重破坏的罚款额为7—10万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采出价值1—3万元(含3万元)矿产品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出价值3—5万元(含5万元)矿产品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4万元的罚款采出价值5—30万元(含30万元)矿产品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7万元的罚款采出价值30万元以上矿产品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10万元的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0%的罚款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处以5-7万元罚款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7-10万元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处以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处以1—3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含5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5-10万元罚款不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报备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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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三条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 72 —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 73 —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省国资源厅对本机关、市县国土资源局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法律审核制度、裁量说明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情况,每年进行检查,了解存在问题,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七条本规则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