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7]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国土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中各项具体事物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1113.98平方公里,包括衡阳市区508.67平方公里,其它605.31平方公里(包括南岳区、岣嵝乡、樟木乡里仁片区、店门镇、泉溪镇等)。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内合理安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日期:2012-5-25 作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来源: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点击次数:138 HYCR—2012—00005衡政发〔2012〕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审批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城区政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以及白沙洲工业园在实施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时,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村民进行安置的专用住宅。

第四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等原则。

第五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该控制区大致范围为:东以武广高速客运铁路线为界,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松木工业园用地北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A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衡政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衡政发[200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升城市品位,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建、改造和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100米、湖泊、水库、公园、广场周边150米、三江六岸风光带两边300米以内的土地主要用于商业开发,原则上不得作为非商业性用地和划拨用地。

在控制区范围内,严禁建设私房;原则上禁止建拆迁安置房,确因无地需在控制区内建拆迁安置房的,需严格按有关规定控制规模并按权限报批。

用于商业开发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储备、经营,土地收益全部上交市财政统一安排使用。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要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严格控制,要对在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违章建筑该拆的坚决予以拆除。

对已审批项目,没有动工建设的,一律不得再建,由规划部门另行择地建设;经过审批,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应予以停建,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由财政、国土、建工、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前期建设投资,由项目用地业主或土地储备部门予以补偿。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无房户和住房拥挤的村民确需建房,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开发控制区范围外集中建住宅楼,不得单家独户建房。

四、强化村民建房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严把村民建房关。

凡村民建房,必须经城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于2022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2.24•【字号】湘政办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23〕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若干规定》的实施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特别是居民自建房安全有关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部门指导监督责任,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协同联控、全链管控、闭环封控的工作体系,推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常态长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任务(一)强化用地规划和建设管理1.严格规划管控。

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2023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加强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明确用地范围、高度、层数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落实“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和“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规定,加强居民自建房层数和高度管控。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2.完善选址和用地审批服务。

开展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制定风险分区和管控措施;指导合理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强化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核发工作。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湘政办发【 2014】11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

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衡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20年10月30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村振兴要求,遵循保护耕地、规划先行、一户一宅、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予以保障,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编制、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集中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同名48663)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同名48663)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日期:2012-5-25 作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来源: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点击次数:138 HYCR—2012—00005衡政发〔2012〕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审批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城区政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以及白沙洲工业园在实施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时,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村民进行安置的专用住宅。

第四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等原则。

第五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该控制区大致范围为:东以武广高速客运铁路线为界,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松木工业园用地北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A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关于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有序建设。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在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办理手续的前提下进行。

坚持先规划后审批,先审批后建设,没有编制规划的,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建设。

既要依法依规保护农村村民建房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二)政府主导,村民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加强监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依法有序建设。

要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尊重村民意愿,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调动村民参与规范建房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规划引领,合理布局。

坚持先规划后建房。

从农村实际出发,立足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合理规划村庄布局,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科学安排村民居住区、休闲活动区、生产工作区及公共基础设施分布。

(四)保护耕地,节约集约。

严格土地管理,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严禁违规占用基本农田。

引导、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合理规划集中居住区布局。

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倡导节约集约用地。

(五)一户一宅,拆旧建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异地新建住宅的,实行建新拆旧承诺制。

各地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新房建成后拆除旧房,旧址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施行日期】2010.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衡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指经批准立项的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 综合整治的项目。

国有农场、农业科研所等单位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按照“市主导、县实施、乡配合、村民自愿”的原则实施,各级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成立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农办、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民政、监察、审计、卫生、文化、教育、电业、广电、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下达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计划、项目立项审核、项目设计及预算审查、项目实施统筹协调及综合验收评估等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立项申报、制定规划、资金统筹、项目实施、项目初验以及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和矛盾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查、宣传和群众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调整和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等。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10•【字号】衡政发[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8次(11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二OO二年一月十日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用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各类建设需要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拆迁农村房屋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用地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建设用地的管理及城区征地拆迁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及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征地前期工作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文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地计划,取得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后,才能申请用地。

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供地。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得突破上级机关下达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地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限额指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外单独选址定点建设项目,必须经省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街道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街道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居民建房审批程序一、责任单位街道城管办二、责任人城管办主任三、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四、审批条件(一)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1. 原有房屋面积明显低于规定的限额标准,住房确有困难的。

2. 因旧城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3. 因各种自然灾害造成,必须迁建的。

4. 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而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居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审批宅基地:1. 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法定面积限额。

2. 已有一处或一处以上宅基地,又不愿拆除的。

3. 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审批宅基地的。

4. 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居民委员会的。

5. 私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

6. 户口已迁出的。

7. 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三)居民建房宅基地使用面积限额: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原则上控制在新建最高限额不超过125㎡,翻建不超过140㎡。

五、审批程序1、建房户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无异议后,分别由居民小组和居委会出具书面意见;3、由居委会上报街道、街道对建房户的建房资格进行审查,并按批次出具审查意见和建房名单;4、街道分别报规划雁峰分局、国土雁峰分局、区建设局等部门;5、街道并邀请规划雁峰分局、国土雁峰分局、区建设局进行建设项目现场选址定点;6、区规划、国土、建设等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批次报区政府审定;7、经区政府审核同意后呈报市规划、市国土和市人民政府审批;8、居民须持有建房《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兴建。

六、审批时限15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执行《天马山街道行政效能建设八项制度》。

八、责任追究执行《天马山街道行政效能建设八项制度》。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0)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0)

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0)《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达哲2019年12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自建房是指居民在农村或城市郊区自行动土、设计、建设的房屋。

自建房的安全管理事关每个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了保障居民自建房的安全性,湖南省出台了一系列的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进行探讨。

一、规划建设条件居民自建房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自建房所在地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土地规划政策,不能侵占农田、水域、河道等公共资源。

其次,自建房项目必须获得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此外,自建房的建设要符合相关的建设标准,包括房屋结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工程建设质量在自建房的工程建设中,质量是至关重要的。

湖南省规定,居民自建房必须按照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房屋结构牢固、稳定。

施工过程中,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在施工结束后,自建房的质量必须通过相关的验收程序,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三、电气设施安全自建房的电气设施安全是一项重要的管理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自建房的电气设施安全,湖南省规定,自建房的电气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自建房的电路必须布置合理,电线电缆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电气设施的安全可靠。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还需要进行电气设施的验收和定期的检测维护,确保电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四、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是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重要方面。

湖南省规定,自建房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手动报警装置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扑灭火灾。

自建房的电气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杜绝因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情况。

此外,居民在自建房中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堆放易燃物品等,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确保自建房的消防安全。

五、自建房维护管理自建房的维护管理是确保其安全性的重要环节。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08•【字号】湘政办发〔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农村建房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的各类房屋建设活动。

为规范农村建房行为,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护传统文化,突显湖湘民居特色,建设美丽乡村,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一)科学规划。

加快制定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集镇)规划。

根据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要求和行政村区划调整情况制定村庄规划。

规划要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设施配套,明确建房位置。

严格履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房。

(二)合理选址。

引导村民坚持在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选址建房,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和地下采空区。

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房。

二、控制农村建房规模(三)坚持一户一宅。

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农村住宅。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国家规定限额标准需扩建的;现有住宅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或改、扩建的;因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需搬迁新建的;住宅因灾害损毁需重建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四)控制建房规模。

引导村民按照经济适用原则和实际需求理性建房,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注重完善功能,控制建房面积,避免资源浪费或因建房致贫返贫,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要求。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衡政发〔2007〕40号发布日期:2007-11-7执行日期:2008-1-1生效日期:1900-1-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衡阳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规划管理。

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国土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中各项具体事物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城市规划区范围:1113.98平方公里,包括衡阳市区508.67平方公里,其它605.31平方公里(包括南岳区、岣嵝乡、樟木乡里仁片区、店门镇、泉溪镇等)。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内合理安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如下原则:(一)依据规划原则。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住房或宅基地,宅基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

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2.18•【字号】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号)《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已由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2月18日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2020年12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包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村自建房管理四办法一标准工作讲话

农村自建房管理四办法一标准工作讲话

农村自建房管理四办法一标准工作讲话农村自建房是指农村居民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需求自行建造的住房。

由于农村自建房涉及到土地利用、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等多个方面,因此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来规范农村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

下面是针对农村自建房管理的四个办法和一项标准工作的讲话:一、加强土地利用管理。

要建立健全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明确农村自建房的用地范围和方式。

严禁非法占用耕地和保护地建设自建房。

同时要加强土地审批和监测工作,确保农村自建房的土地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

二、规范房屋建设管理。

要制定并实施农村自建房的建设规范,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和环保要求。

加强对自建房施工过程的监督,防止违法建设行为。

同时,要加强对建设者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建设质量和能力。

三、加强房屋安全管理。

要建立健全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已建成的自建房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居住质量。

加强对自建房电气设备、防火设施等方面的检查和维护,防范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自建房管理技术支持。

要建立农村自建房管理的技术支持体系,提供建设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

通过技术支持,帮助自建房建设者解决技术难题,提高自建房的质量和效益。

关于农村自建房管理的标准工作,我们要制定并实施《农村自建房管理标准》,明确农村自建房的建设、使用、维护等方面的标准要求。

同时,要加强对标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的管理能力和意识。

通过标准工作,推动农村自建房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升农村自建房的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农村乡村振兴的进程。

以上就是关于农村自建房管理四个办法和一项标准工作的讲话。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办法和标准,我们将能更好地管理和规范农村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农村自建房是农村居民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和住房需求,在农村土地上自行建造的住房。

近年来,随着农村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选择自建房作为改善居住条件的途径。

湖南省自建房专项整治方案

湖南省自建房专项整治方案

湖南省自建房专项整治方案一、背景分析自建房,指的是未经依法审批,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依地界、村规民约或垄断村干部及地方权势人士自行建造的房屋。

在湖南省,自建房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这些自建房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违法建设、占用耕地、影响农村环境整体规划和农田保护、存在安全隐患等,给农村管理和发展带来不小的困扰。

二、整治目标针对湖南省自建房问题,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旨在规范和改善自建房现状,提升农村环境品质和安全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

具体目标如下:1. 严格规范自建房建设行为,杜绝违法建设现象;2. 提升自建房安全水平,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农民居住安全;3. 保护耕地资源,促进农业生产,推动乡村振兴;4. 完善农村环境整体规划,营造宜居的乡村环境;三、整治措施为实现上述整治目标,下面提出相应的整治措施:1. 法规政策制定或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自建房审批流程和规范,建立健全自建房管理制度。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规划意识,引导农民依法、合规建房。

2. 加强监管加大对自建房行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自建房的巡查、检查和核实,加大整治力度,严格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惩处,依法拆除违法建设。

3. 资金支持为符合规定的自建房提供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政策支持,鼓励农民依法建房,同时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水平。

4. 技术指导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农民的建房技能水平,确保自建房的质量和安全。

5. 督查机制建立自建房整治工作的督查机制,加强自建房整治工作的督导监督,及时发现自建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6. 综合治理整合相关职能部门力量,形成合力,综合治理,加大力度,确保整治工作的有效推进。

四、任务分工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整治工作的分工,形成合力,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具体任务分工如下:1. 政府部门加强对自建房的监管,加大整治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政策,明确自建房审批流程和规范,加强对自建房审批的核查和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湘政办发【 2014】11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

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 130 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 210 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 4 公顷。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 , 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 一)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二)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 三)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

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 四) 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五)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 六)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 271 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 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在 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 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 一)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 二)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

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 三)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 五) 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 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

促义务。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

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

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

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