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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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5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8日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省政府授权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修订信托公司年报披露格式规范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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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修订信托公司年报披露格式规范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修订信托公司年报披露格式规范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07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自《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5〕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度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8号)印发以来,对规范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行业信息透明度、发挥市场约束效能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信托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各项监管规章的不断完善,逐步暴露出反映信托特色不够充分、行业导向和宣传作用不明显、部分科目概念不统一、信息可比性较差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提高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更好地体现信托行业特点,客观反映信托公司经营状况,银监会决定对信托公司年报信息披露的格式进行修订完善,新的年报披露格式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围绕会计信息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科目概念和口径的规范和细化、补充体现信托特色业务信息等三个重点,对年报披露格式和年报摘要披露格式作出修订(修订后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二)。
(一)与会计信息相关的修订。
由于固有业务会计核算自2008年起已全面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信托业务也将于2010年起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故信托公司年报信息披露中,需明确说明执行的会计制度均为《企业会计准则》,同时所有与会计有关的内容均做出相应修改。
具体修订内容包括:1.“经营管理”部分,第二条“所经营业务的主要内容”披露的简报格式。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1c23f19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f8.png)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0〕2号各区地方资产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本市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将《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353cfe6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96.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银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各银监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在过渡期内,各信托公司应当在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
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2017年8月25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e760fe2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76.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05•【文号】保监发[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2号2006年1月5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现代化保险企业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现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投资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申报。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二、加强董事会建设(一)明确董事会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负最终责任:1、内控。
使保险公司建立与其业务性质和资产规模相适应的内控体系,并对保险公司内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2、风险。
使保险公司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并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内控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风险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3、合规。
使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并对保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二)强化董事职责1、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11db675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3d.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12•【文号】银监办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号2004年1月12日)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已经会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监管的透明度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充分发挥公众监督作用,规范统计信息披露行为,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信息。
第三条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归口管理。
各部门对外宣传中应引用已公开披露的统计信息,如需引用未公开的统计信息,应经统计部核准。
第四条依据透明度建设的进程,统计信息披露的机构范围和内容可逐步增加。
第五条披露统计信息应遵循只披露汇总数据的原则,不对单家金融机构的数据进行披露。
第二章统计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六条按季披露的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账面利润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境内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中间业务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的汇总和分类情况。
指标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本年账面利润;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境内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境内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余额及比率、中间业务收入及业务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金回收额、回收率、资产处置额、处置进度、资产回收率。
第七条按半年度、年度披露的信息包括: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境内外合并资产、负债、账面利润、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五级分类不良贷款的汇总和分类情况。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a2a4428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a1.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11•【文号】银监发[2009]76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9〕76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贷款公司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第七条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749c97d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16.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10•【文号】银监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81号)各银监局:现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一、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风险状况,实现风险预警,有效实施分类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三、本指引所称风险评价是指监管机构对财务公司的管理状况、经营状况及所属集团状况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并就财务公司风险作出总体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四、本指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对财务公司的风险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采取不同措施的监管安排。
五、财务公司风险评价和分类监管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第二章风险评价一、管理状况评价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管理状况,包括公司治理、功能定位、内部控制、合规性管理、内部审计及信息系统等方面制度建设的完善性和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一)公司治理评价1.组织架构:(1)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架构;(2)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建立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3)董事会、监事会应下设必要的专业委员会(或相应的执行机构)。
2.决策体系:(1)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并完整保留相关会议的议案、决议、纪要和记录等档案资料;(2)董事会组织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并不定期地根据内外部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和完善;(3)董事会组织制定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并不定期地根据内外部因素予以调整和完善;(4)监事会或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或执行机构)负责监督公司战略规划、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重要事项的决策及执行情况。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c378eb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d0.png)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c3999e6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07.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23•【字号】沪府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3日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
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一)完善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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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19•【文号】保监发[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监发〔2014〕4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4年5月19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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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
•【公布日期】2024.01.31
•【文号】国能发监管〔2024〕9号
•【施行日期】2024.01.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的通知
国能发监管〔20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重庆、四川、甘肃、广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各相关发电企业、电力交易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统一全国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进一步满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需求,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研究制定了《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基本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相关市场经营主体。
国家能源局
2024年1月31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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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1.18•【文号】银监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2005年1月18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为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提高信托业的透明度,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银监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鉴于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工作尚未最终完成,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将逐步进行,首批信息披露的信托投资公司(名单附后)从2005年开始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请各有关银监局督促首批披露的公司按时、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
其他已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是否披露,但必须从2005年起按《暂行办法》要求编制上一年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要,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银监会或直接监管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且最迟应于2008年披露其2007年度的信息,具体工作进度,由当地银监局确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编制2004年度报告及摘要时,对信托财产的比较式会计报表暂时使用《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和《信托业务利润表》,待财政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正式颁布后,从2005年度报告及摘要开始,改用《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和《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三、银监会指定的承担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全国性报纸包括《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信托投资公司可自愿选择至少一种报纸进行信息披露。
XX112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XX112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df72dfecfc789eb162dc8c9.png)
XX112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差不多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固健康进展,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治理暂行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治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照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鼓舞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布披露信息。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操纵。
(三)风险治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形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形。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形。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托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8〕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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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8〕2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8日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接福州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履职尽责、优化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所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d368b51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6283450.png)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1•【字号】成办发[2011]69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1〕6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成都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业健康持续发展,按照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成都市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和全省性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市金融办是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直接责任人,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明确由区(市)县金融办、成都高新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未设立金融办的,由区(市)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建立市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fc7659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cc.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2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第六条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c4949b5ed3a87c24028915f804d2b160b4e8625.png)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08•【文号】国资发法规〔2015〕166号•【施行日期】2015.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5〕166号各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法制建设,提升依法治企能力水平,我们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12月8日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全面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来把握。
中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主体,应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中央企业深入推进法治建设,依法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依法治企能力明显增强,为改革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保障。
但与此同时,中央企业法治工作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
新形势下,全面建设法治央企,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做强做优做大中央企业的迫切需要。
为此,现就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围绕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总体目标,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发展需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共同推进,坚持法治体系、法治能力、法治文化一体建设,加强制度创新,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以促进依法经营管理为重点,以提升企业法律管理能力为手段,切实加强对企业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大力推动企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中央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f6e0c3c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89.png)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3.25•【文号】国资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各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加快研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6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c3821b15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9d.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推进“建信用南京城,做诚信南京人”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现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推动本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条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服务等活动予以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征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信用评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试点期间征信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并将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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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
为规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商业利益,防范化解经营和管理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2号)、《**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制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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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信息披露,促进各分支机构依法规范运作,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商业利益,防范化解经营和管理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向金融监管单位、保险监管单位、保险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政府监管单位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
对于涉及上市披露的信息,由集团统一披露。
第二章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三条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地上报及披露信息。
第四条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可以经公司审批后豁免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分支机构对外信息披露实施归口管理,由公司企划部负责审核管理,由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条各分支机构向监管单位应当上报或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按规定应定期披露的信息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七条各分支机构对外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注册地址、名称发生变更;
(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负责人发生变动;
(四)机构经营情况;
(五)监管单位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六)监管单位要求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八条各分支机构对外信息披露,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分支机构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报送公司企划部审核(以财务数据为准);
(四)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
(五)涉及上市信息披露的由公司报送集团审批;
(六)相关机构根据审批意见对外信息披露。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由于有关人员失职或违反本管理办法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或解除职务的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