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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摘要: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高校人身伤害赔偿

一,学校在校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概述。

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活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同时兼负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即学校与老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管责任,保护其身心发展。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近似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责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

与义务关系。因此,监督,管理,保护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程要求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性质为学校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和未成年人不一样的高校在校生有了自己的行为能力。高校人身伤害有自己本身的特点:

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不报告辅导员、班主任,学生自己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

对于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分析,笔者认为主体可分为两部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根据不同的主体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责任承担也不同

对未成年人,学校有比成年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8条第1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原因包括一下几方面:

1.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1)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程,体育课上的

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3)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当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4)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在场,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我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伤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此中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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