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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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拉政办发〔2015〕131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拉政办发〔2015〕131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拉政办发〔2015〕131号城关区人民政府、堆龙德庆县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园区管委会:《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28日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土地资产,建立健全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拉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收储开发整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拉萨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将毛地变为净地进行储备的过程,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职能分工拉萨市土地收储开发整理工作在拉萨市土地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切实做好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收储开发工作。

(一)市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方案,报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复实施;审批拟收储土地的征收、储备方案;研究土地收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颁布时间:1991-3-5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旧城区改造与保护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奖励与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

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1996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应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布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改扩建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房屋。

第五条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与拉萨市土地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的房地产工作。

拉萨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的管理部门(下称房管部门),本市各级房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范围行使管理权限。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照《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房屋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2).doc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2).doc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3-5执行日期:1991-3-5生效日期:2001-7-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

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

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2019

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2019

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20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坚持“房子不会长歪,木工先讲究”的原则,保证房屋质量达标。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严格履行居间服务合同,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未纳入合同的费用。

同时,中介机构不得散播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零售市场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符合相关资格要求,不得无证乱搞。

同时,严禁虚假宣传,对相关信息公布应真实准确。

第三章市场秩序第五条禁止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住房租赁、购买信息,并严禁群租房屋打擦边球的现象。

任何有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第六条违法房地产广告将会受到严格处理,广告内容应真实准确,并且要明示广告标识。

第七条对于房屋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相应的赔偿。

同时,严格规定房屋的建筑质量标准,确保民众购房无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相关主体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监督部门有权对城市房地产市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一条本条例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以上为《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2019》内容,欢迎市民遵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与法治环境。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2•【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6号《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6月29日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2日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8月21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2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章业主及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节物业服务费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拉政发〔2016〕112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拉政发〔2016〕112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拉政发〔2016〕1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现将《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6日拉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精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整合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结合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西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藏机编发〔2015〕51号)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西藏自治区编办《关于加快推进我区地(市)、县(区)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藏国土资发〔2015〕131号)文件规定,为落实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为由一个部门承担的要求,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物权法》为指导,根据国务院部署,中央编办和国土资源部安排,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求,将分散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国土资源部门,归口负责全市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不动产统一登记,构建便民利民、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不动产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01•【字号】拉政办发〔2016〕65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拉政办发〔2016〕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拉萨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集中清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政府立法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

多年来,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紧紧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立法的引导、规范、推动和保障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推进我市依法行政进程、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开展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一环。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和自治区的要求,我市进行了多次集中清理和专项清理。

通过清理,一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章和文件被废止,一批不合时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得到了修订修改,有效地推进了依法行政,维护了政令畅通。

所以,及时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的需要。

各县(区)、市直各部门要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清理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发文字号】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发布部门】拉萨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8.06.23
【实施日期】2008.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经对我市1992年至2007年2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40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拉萨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清理意见制定时间
1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废止1996年12月23日2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废止1996年12月30日
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拉萨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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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20•【字号】拉政发[2009]142号•【施行日期】2009.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拉政发〔2009〕1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各县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各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房屋登记机构的设置房屋登记发证关系广大老百姓切身利益,关系到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但目前我市各县因房屋登记机构不明确等原因,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起来。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房屋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为此,各县要尽快建立健全登记机构,明确登记部门的职能职责,全面开展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在尚未成立县房产管理局情况下,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房屋登记发证机构,应当由其全面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今后,各县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各县按属地管理原则独立开展,即市房产管理局不再参于各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二、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印制,登记机关为县人民政府,并套印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发证机关为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权属证书由各县通过市房产局向自治区建设厅申请统一印制。

拉萨市商品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拉萨市商品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

拉萨市商品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拉萨市商品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一、销售资格要求1. 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并且按照规定缴纳相关开发保障金。

2. 代理销售公司应当具有相关的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销售的经验,并且有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协议。

二、房源登记与销售1. 房源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并且在销售前进行登记备案。

2. 开发商必须提供明确的房屋面积、户型、楼层等相关信息,并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3. 销售人员必须提供真实、客观的销售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三、销售价格与付款方式1. 开发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制定房屋销售价格,不得搞虚高或低价销售。

2.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的总价、付款方式、按揭利率等相关内容,并在合同签订前提供购房者居住贷款咨询服务。

四、购房者权益保护1. 购房者有权了解房源信息,参观样板房,详细了解购房合同内容,并可以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要求。

2.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购房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明细,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3. 购房者有权对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申请仲裁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五、违规处罚对于违反销售管理办法的开发商或代理销售公司,一经查实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整改、暂停销售资格等。

六、监督与管理1. 相关部门应对商品房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 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举报。

总之,拉萨市商品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为购房者提供一个公正、透明的购房环境,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只有依法合规,才能够实现商品房市场的良性循环,使各方互惠互利,共同推动拉萨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七、新房销售流程1. 预售阶段在商品房尚未建成或正在建设的阶段,开发商可以通过预售的方式提前销售房源。

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8•【字号】拉政发[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拉萨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拉政发[201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4月13日市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拉萨市区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实施意见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税局、建设厅关于实行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意见的通知》[2007]6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纳税环境,现就我市二手房交易指导价格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住房交易指导价格计算公式交易指导价格=基本价格×结构调整系数×住房档次调整系数×房屋折旧修正系数二、基本价格的确定与取值注:区域级别一级内的城关区老城区范围内的公寓楼基本价格按二级基本价格套算。

(二)地段分类1、一级地:东至江苏东路,南至江苏路-金珠东路,西至德吉路,北至林廓北路。

2、二级地:一级地外围,东至藏热南路,南至仙足岛-太阳岛-拉萨河,西至鲁定南路,北至拉鲁湿地-当热路。

3、三级地范围有东西两片区东片区:二级地外围,西至拉鲁湿地,北至慈松塘路-扎基东路。

西片区:二级地外围,北至顺通西郊加油站-当巴社区居委会-自治区地矿测试研究室,西至自治区农牧科学院农业研究所。

4、四级地:三级地外围,西至堆龙德庆县宣传文化中心-堆龙德庆县中学,北至哲蚌寺-行政学校-市矿业公司-齐拉路,东至夺底路-水利规划勘测设计院-纳金小学住宅,南至拉萨河-柳梧区(含柳梧区)。

第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推动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二条市场准入管理城市房地产市场准入实行认证制度,国务院城市发展主管部门负责认证管理工作。

国务院城市发展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认证标准和实施细则。

同时,认证标准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

市场准入认证内容包括:企业是否具备资格、注册资本金及其出资具体方式、经营场所、人员配备、信用状况等。

对于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认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认证;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应当告知其不符合认证条件的原因,并告知其提出复审的权利。

市场准入年审制度:已经取得城市房地产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年审制度,认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对年审申请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核实,并作出是否继续认证的决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合理组织建设,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前,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建设用地的性质、规模、配套设施等事项,并确认开发用途、产权,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相关手续。

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建筑工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和使用房地产开发许可证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加大监管力度。

第四条中介服务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客观、全面、真实的信息,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明确自己的主体责任,制定规范的服务流程,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价格行为管理城市房地产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自主定价机制,自主调节和自律,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价格信息,反对虚假房源价格信息和价格欺诈。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拉政办发〔2015〕145号•【施行日期】201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拉政办发〔2015〕1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5年8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学习好、宣传好《条例》精神《条例》是继2007年3月全国人大颁布《物权法》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据《物权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其颁布施行是我市加快物业管理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和谐社区,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要求上来。

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出具体部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为《条例》顺利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快配套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法规体系《条例》对许多方面都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要求市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条例》配套实施。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建房[2006]104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建房[2006]104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建房〔2006〕104号)各地(市)建设局:为维护房屋出租人和租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在认真调研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区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反馈。

联系电话:(0891)6828411二○○六年十月十六日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五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双方可采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相关内容。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9年6月21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销售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销售(含预售,下同)给承购人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主管部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备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六条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设计图纸须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符;(三)按提出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年修正)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年修正)

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3.29•【字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4年10月13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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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2006年11月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房地产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地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拉萨市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需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有法定机构的验资证明;(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开发的招投标活动:(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四)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达到20%的;(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和出让合同的内容:(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开发项目手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房地产转让第二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主要包括:(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二)赠与、继承、划拨;(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正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备案手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或者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当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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