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马俊驹 张 翔)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

马俊驹张翔

上传时间:2005-9-13

[摘要]近、现代民法的个人人格,是在伦理基础之上的法律技术的产物。罗马法将“身份”作为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连接点,形成了“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人格塑造技术,并延续至今。法国法以自然法观念上的“理性”作为实定法中的人的依据。德国法在人的伦理属性基础之上,建立起“权利能力”的概念,实现了法律人的依据由伦理到实定法规则的转变。近代民法所开创的“抽象人格”技术,在今天剧变的社会环境下,仍然具有生命力。

[关键词]自然人;人格;权利能力

任何法律部门,均是以人作为适用的对象。民法这一规范私人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更是关注于人的本体。人作为具有理性思维能力的“万物之灵”,自其产生之日起,对于“我是什么?”“我应该是怎样的?”这样的哲学思考便从未停止过。思考的结果,就是人的概念被深刻地打上了道德伦理的烙印。“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1〕(P120)于是,民法上的人的构造,自始便被笼罩在人的这种伦理性的背景之中,并最终建立在伦理思想基础之上。因此,将我们今天所看到的由古至今民法上多姿、诡秘并且富于争议的人格法律技术,放置于其伦理思想的背景之下来进行考察,将有助于破解民法的人格构造法律技术之谜,并且把握这一技术的脉络与要义。

一、人的身份:“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方法

古罗马法的人法制度,以“人格的身份化”为其基础。这首先表现为,并非所有的人皆可以成为罗马法的主体。“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liber 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 tatis)。”〔2〕(P29)其次,在法律主体的领域内,针对于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取得,法律人格又被进一步细化为“婚姻资格”(connubium)和“交易资格”(commercium)。即在罗马法上,除了取得一般人格(persona)的基本要件之外,“还有许多决定人是否能够取得特定权利的条件……其中一些条件具有相当普遍的价值”。〔2〕(P29)这种限制特定权利取得的条件,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等身份要素。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罗马法上存在着鲜明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对立。罗马法上“homo”(生物人)与“persona”(人格、面具)二词的区分,就精确地道出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这种犹如“演员本人”与“所演角色”之间的分离———“正如‘人生如戏’,每一个人在戏剧中扮演如所带面具之角色,每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之法律关系中,同样演出面具所象征之角色。”〔3〕(P75)这种“人”与“人格”的分离,意味着这样一种法律技术,那就是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

第二,在这个“界定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技术中,法律的“界定标准”乃是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如前所述,这一标准在罗马法上,就是“身份”。换言之,诸如血缘、国籍、性别等人的身份,在罗马法中,是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桥梁。进而可见,正是由于罗马法的人格界定标准是“外在”于人的身份,而不是人的某种“内在”的属性,如“资格”或者“能

力”,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的取得,并非所谓的“权利能力的取得”。标志着罗马法上人格或人格取得的“persona”以及“personalita”一词,亦不能认作是今天“权利能力”的最早渊源。事实上,一个人是否具备承载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属性,从来就不是罗马法所考虑的问题。

第三,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拥有特定身份的生物人”。由于人的各种各样的身份,系直接来自于社会生活,因而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以生物人的身份个性为基础的“具体人格”。罗马法上身份的多元性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人格状态的多元性,又进一步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具体人格的特性。与此同时,在这个特征之下,人一般的、内在的价值、尊严等“伦理性”要素被当然地排斥在法律上人格取得的依据之外。

罗马法这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之上的不平等的人格制度,与当时对于罗马社会影响甚大的希腊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形成了强烈反差。斯多葛哲学把“自然”的观念置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4〕(P13)根据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又演化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即只要在‘世界国家’的家庭中,共同服从‘自然法’的人,不论其原来的国籍、种族、社会地位如何不同,即便是奴隶,也都是‘与上帝共同享有理性’的公民”。〔5〕(P37)

然而,斯多葛哲学的平等思想,事实上并未能改变罗马法人格的不平等性。在罗马法上,自然法的作用是有限的,它的意义仅仅在于“如果一项实定法规来自于自然法,它则可能表现出更强的权威性;或者,如果法律尚不明确的话,可以从自然法中探讨出一个具体的答案”。〔1〕(P127)由于自然法并没有被看成是实定法必须遵守的法源,所以罗马法学家可以非常坦然地面对实定法与自然法所发生的冲突。正如乌尔比安所指出的,“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便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4〕(P17)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得出古罗马的实定法制度是游离于自然法之外,并且完全不受人的伦理思想影响的结论。事实上,“尽管这一被假定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罗马帝国从未得以付诸实践,但却可能是法律改革的一个部分”。〔4〕(P17)当时奴隶制虽然得以维持,但是在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奴隶的法律地位却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如禁止私自处死奴隶,禁止以残酷的方式对待奴隶等法令的颁布。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中,妇女从夫权之下逐渐获得人身和财产的独立,父母对于子女的处置权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这成为罗马中后期个人主体观念从家族主体观念中脱颖而出的一个重要原因。〔4〕(P18-19)〔6〕(P198)

二、人的理性:直接作为实定法依据的自然法伦理观念

欧洲中世纪时期,虽然自然法的思想对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仍然保持着相当的影响,但是“在中世纪以来的封建身份制的社会秩序中,这种(自然法)思想却无法在社会和法的层面上得以实现,在那种秩序中,得到宣扬的只是宗教和道德意义上的人类尊重”。〔7〕(P159)直到17、18世纪,随着欧洲启蒙运动与罗马法的复兴,“(近代古典)自然法的影响力迅猛异常地发展到了那种程度,它成了现代民法传统里的一种生机勃勃的因素。”〔1〕(P127)与中世纪宗教上的自然法观念相比较,“经院主义哲学家坚决趋向于把自然法的范围局限在少数几项首要原则和基本要求之内,而古典自然法学家倾向于对那些被认为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