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一)贪污罪的概念 (2)(二)贪污罪的构成 (2)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参考文献 (7)浅析贪污罪【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
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
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
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
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
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刑法学习之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1)真正的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2)实行行为3)公共财产的范围1.范围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等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等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2.犯罪对象公共财产,如果非法获取的不是公共财产,则可能涉嫌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
(1)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股权等。
(2)违规存放的公共财产,亦是公共财产。
(3)变相侵吞公共财产的,成立贪污罪。
4)贪污罪认定5)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6)从宽情节7)贪污罪认定中的区分问题1.贪污罪V S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即对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如果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贪污罪,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
2.贪污罪V S职务侵占罪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贪污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如集体所有的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
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当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3.贪污罪V S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是个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8)贪污罪与共同犯罪贪污罪是身份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共同犯罪。
1.一般公民与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主要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
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贪污贿赂的犯罪
4、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 (1)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 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2)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非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 响力受贿的属于受贿罪(斡旋受贿) 非权力性影响力,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 ①基于感情所产生的影响力 ②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③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④基于一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挪用公款罪 1、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 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 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 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概念:根据修正案(七)第14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 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经责 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2、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 (1)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2)差额巨大,根据99年最高检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差额巨大” 的标准是以30万为起点的。 (3)经责令说明,不能说明来源。具体表现为: ①拒不说明 财产来源; ②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③行为人所说的来 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因线 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 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本罪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贪污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贪污罪刑法释义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刑法分论第八章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
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 或者单位的财物,这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 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贪污罪是利用 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 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这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 管理、经手、经管的。
刑法分论第八章
八、隐瞒境外存款罪
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刑法分论第八章
九、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他单位中,非国家 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 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 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刑法分论第八章
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 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 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 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 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得认定。
刑法分论第八章
二、单位受贿罪
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罪与非罪的界限:单位受贿一般以受贿 10 万元 以上为定罪数额标准;单位受贿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分论第八章
四、对单位行贿罪
概念: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 国家规定,給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的行为。
2019法考主观题考前聚焦2小时柏浪涛(2019.10.09)(1)
2019法考主观题刑法考前聚焦2小时主讲人:柏浪涛一、贪污罪(一)构成要件行为公式:贪污罪=A+B+C+D。
A:取得型财产犯罪(侵占、盗窃、诈骗);B: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C:行为对象(公共财物);D: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
1.行为主体(B)。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1)根据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类人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该款将他们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
(2)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从事村自治组织的村务,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对象(C)。
(1)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公共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
例如,乙欠某国企一百万元,该国企总经理甲(国家工作人员)对乙讲:“我来收款,你将欠款的一半打给我,我将账做平,算你还清了国企的钱款。
”乙答应并照办。
甲将单位的应收账款(债权)变成自己所有,构成贪污,贪污数额是一百万元,甲分得50万元,乙分得50万元好处。
3.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可以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二)共犯与身份例1,甲为了骗领贫困补助,需要先成为“低保户”,为此找到自己的亲戚、民政局职员乙,乙负责审核“低保户”身份。
乙明知甲不符合条件,仍授予甲“低保户”身份。
甲凭借该身份,虚构申领材料,向社保局申领贫困补助一万元。
社保局职员丙不知情,向甲发放了贫困补助。
例2,国有企业出纳甲(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保管的保险箱钥匙交给乙,让乙盗窃保险箱的现金。
乙照办。
二、受贿罪(一)构成要件1.贿赂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还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贪污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贪污罪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以一起贪污罪案例为切入点,对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某市某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
经查,王某在2015年至2018年间,通过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法律分析(一)贪污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公共财物。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 犯罪主体: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犯罪客体: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共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
3. 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 侵吞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b. 窃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
c. 骗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
d.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如虚报冒领、隐瞒截留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犯罪主观方面: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共财物,仍然故意实施。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如下:1.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污罪的刑法解释贪
贪污罪的刑法解释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一、贪污罪的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主管、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当尽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义的效果。
一般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只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单纯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基本内容:(1)主要是利用行为人职权范围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由于1997年刑法已使用管理、经营来表述职务的基本内容,因此,不宜再运用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主管、经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构成贪污罪的条件构成贪污罪的条件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贪污罪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所贪污的必须是公共财物。
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
主要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地说就是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再有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这些都是具体的贪污罪的犯罪方式。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
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
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Sweat is the lubricant of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一方面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则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
2、客体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杉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案例贪污受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贪污受贿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贪污受贿案件为例,对贪污受贿罪进行剖析,以期对相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
二、案例介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原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处长。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王某被查获,经审理,法院以贪污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二)犯罪事实1. 王某在担任副处长期间,负责该市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
在此过程中,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0万元,为李某的公司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提供便利。
2.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建筑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赵某的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3.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装修公司总经理张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张某的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便利。
三、案例分析(一)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受。
(二)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1. 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王某收受的贿赂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四、警示与启示1. 坚定理想信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党员干部要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品质。
试论贪污罪
[内容摘要]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防止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关键词] 公共财物所有权委托关系国有财产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有关贪污罪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比较突出的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立章。
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在刑法立法中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玷污职务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贪污罪提供了具体标准。
一、贪污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对于什么是贪污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及量刑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及量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相关文章: 法律1篇1次司法解释5篇6次地方法规1篇1次案例5篇8次裁判文书59篇80次法学文献32篇64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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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构成(一)内容摘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
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
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
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贪污罪的客体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
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
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
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
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公共财产”或者“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仍然应当按贪污罪处理。
(二)贪污罪的客观表现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也就是说,除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外,贪污罪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的客观表现,同时也是贪污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之便”严格的讲应是利用国家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共管理的便利。
既自己职务范围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具体手段有:①侵吞方式。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转归他人所有的形为,表现形式为: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由取不入帐,擅自赠与他人或非法转卖等。
②窃取方式。
也即监守自盗。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或与他人共同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
③骗取方式。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涂改单据,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④利用计算机方式。
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计算机系统犯罪。
⑤其他方式。
如冒领公款存入银行吃息,银行工作人员偷支储户存款再吃利息,公务中接受礼物不交公,私分公款和公物等。
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是:由于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利用职物之便的窃取和非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公共财物不同而形成的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骗取与非公务人员骗取“公共财物”的不同而形成的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占与非公务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不同而形成的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等问题。
但由以上几个问题我们不难看出,贪污罪的构成与其它罪名的本质区别在于贪污罪虽手段不同但有其特有的共性。
那就是我们上面所讲到的贪污罪恶必须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过程中的犯罪。
如果一个人的犯罪不是国家公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我们就不能定性为贪污罪。
(三)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说明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才具备触犯贪污罪的条件。
与上面两个要件的论证关系一样,说明只有符合特殊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
“符合特殊主体资格”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
但在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款又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该条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贯穿了这一原则,例如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这是因为主体资格是在普通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某些犯罪的行为人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普通主体资格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内容的资格条件,这就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
没有特殊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构成特殊犯罪。
普通主体资格与特殊主体资格是相对存在的。
任何一种由普通主体资格构成的普通犯罪,同时意味着任何一个具有特殊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任何一种由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却表明只有普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是不能构成的,这是由特殊事物的排他性所决定的。
这在单独犯罪中绝对不会发生观点分歧和理论争议。
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却变得异常复杂了。
共同犯罪是以多个行为人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多个行为的整体表现,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在同一故意支配下的多个行为具有有机联系外,是以多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为前提的。
在普通的共同犯罪中,因各个行为人都具有同样的普通主体资格而不会出现疑惑,而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具有特殊的主体资格,而他人却不具备这一特殊的身份条件,他们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特殊犯罪?我认为任何一种特殊犯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资格本身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反映,特殊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条件表明他依照这一身份条件而取得特殊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因这一身份条件而产生的特殊义务。
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
既然在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
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不可能构成单独的贪污罪,但并不能改变侵吞等客观行为特征的应有属性。
因此,也足可以构成与侵吞等行为特征相对应的其他犯罪。
共犯虽然有别于普通犯罪,但道理是一样的。
我比较赞同以上观点,否则就有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嫌。
(四)贪污罪主观方面贪污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贪污罪。
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也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其它的罪名。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高检1997年12月31日《关于检查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中若干数额的规定》第一条第1、2项,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根据刑法383条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5000元是贪污罪的基本起点,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构成犯罪。
不满5000元如何掌握,一般认为是接近5000元。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界限。
侵占罪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或本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与侵占罪虽然有界限,但侵占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贪污罪的构成范围。
因而,从刑法理论上界定贪污罪和侵占罪的关系,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贪污罪与侵占罪有以下的界限。
(1)、主体不同。
贪污罪的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侵占罪的主体并不具备有从事公物的特征。
侵占罪的主体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
因此,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主体范围较之贪污罪更为广泛,它基本上涵括了所有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侵占罪是一种具有经济犯罪性质的业务犯罪。
在侵占罪的主体中,有一部分是从贪污罪主体中分离出来的,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①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②受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④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⑤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