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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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1.08
•【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施行日期】2003.01.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
(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决定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 -回复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 -回复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回复海宁拆迁房票制度是指在中国浙江省海宁市进行城市拆迁时,政府所引入的一种措施。

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平等、公正地获得新房的分配。

本文将以海宁拆迁房票制度为主题,从政策的出台背景、实施过程、效果评估等方面一步一步进行论述。

一、政策的出台背景海宁作为中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发展迅速的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土地利用的需求与拆迁的力度不断增加。

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信息不对称、分配不公等,这使得拆迁户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因此,海宁市政府决定引入拆迁房票制度,以便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拆迁户的满意度和对政府的信任度。

二、实施过程1. 规划和立法:海宁市政府制定了相关的规划和法规,明确了拆迁房票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式。

拆迁房票作为一种置换证券,被视为拆迁户获得新房的凭证。

2. 公示和申请:海宁市政府公示了拆迁范围和指导价,同时公示了新房的位置和性质。

拆迁户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 抽签和分配:政府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每个拆迁户获得新房的顺序,确保了分配的公平性。

拆迁户根据自己所获得的房票编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新房的选房手续。

4. 房产登记和过户:拆迁户在选房结束后,需要办理新房的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确保房产权的合法性和继承性。

三、效果评估1. 公平性提升:拆迁房票制度的出台,有效消除了信息不对称和行政人为因素对拆迁户利益分配的影响。

抽签的方式保证了分配的公平性,每个拆迁户有相同的获得新房的机会。

2. 权益保障:拆迁房票作为一种置换证券,确保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新房的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落实,使拆迁户能够合法享有新房的使用和产权。

3. 民众满意度提高:由于拆迁房票制度的出台,拆迁户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这使得拆迁户对政府的满意度大幅度提高。

同时,政府的清晰规划和公正分配也增加了市民对政府管理的认可度。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 -回复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 -回复

海宁拆迁房票制度-回复海宁是位于中国浙江省海宁市的一个城市,近年来,海宁市政府推行了一项重要的拆迁政策,即海宁拆迁房票制度。

这一政策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

本文将从海宁拆迁房票制度的背景、实施方案、效果评估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海宁拆迁房票制度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张,海宁市的房地产市场急剧膨胀,住房问题也日益突出。

在这样的背景下,海宁市政府决定启动大规模的城市更新和拆迁工作,以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然而,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拆迁安置不公平、赔偿不合理等,使得拆迁事务变得复杂化和困难化。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海宁市政府决定引入新的拆迁政策,即拆迁房票制度。

拆迁房票制度是指在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接受房屋安置或者选择拆迁补偿款。

如果选择接受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将获得一张拆迁房票,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兑换一套等值的新房。

这样一来,被征收人可以更加灵活地选择自己的安置方式,也能够避免因拆迁导致的居住问题。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海宁拆迁房票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

首先,海宁市政府会收集被征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屋拆迁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等。

然后,政府会根据这些信息制定一个合理的安置方案,并提供适当的房屋选择。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接受房屋安置,或者选择接受拆迁补偿款。

如果选择接受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将获得一张拆迁房票,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兑换一套等值的新房。

同时,政府还会提供相关的金融支持和帮助,以确保被征收人顺利完成安置过程。

然而,海宁拆迁房票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被征收人的房屋选择权受到一定限制,因为政府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资源分配来确定可供选择的房屋。

这就可能导致一些被征收人没有得到他们理想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其次,拆迁房票的兑换过程也可能存在问题,比如房源不足、操作繁琐等。

这些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拆迁房票制度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2022海宁拆迁规划方案 (3)

2022海宁拆迁规划方案 (3)

2022海宁拆迁规划方案背景海宁是浙江省嘉兴市下辖县级市,总面积约为1256平方公里,人口约为80万人。

随着海宁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建设也在不断推进。

然而,城市建设的加速也带来了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城市拆迁和安置问题。

因此,海宁市政府启动了拆迁规划方案,旨在解决城市拆迁和安置问题,保障市民的基本权益。

目的本文旨在介绍2022年海宁市的拆迁规划方案,包括方案目的、实施部门、拆迁范围、拆迁对象、安置方式以及后续考虑等内容,以期使市民更加了解拆迁规划方案,减少拆迁过程中的不知情和误解。

实施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协调,在2022年海宁市的拆迁规划方案中,实施部门主要由市与区两级政府所属的城建委、教育局、环保局、卫计委、公安局、消防支队、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房产中心等部门组成。

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工作,确保拆迁规划方案的有效实施。

拆迁范围海宁市的拆迁范围主要集中在老城区、城郊和郊区,以老旧住宅、危旧房屋、工厂、商场、市场、公共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设施为主要拆迁目标。

通过拆迁范围的划定,将重点加强对市民安全的保障和城市改造的推进。

拆迁对象初步计划拆迁对象为居住在老旧住宅、危旧房屋、工厂、商场、市场、公共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设施等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企业。

同时,政府将在拆迁依据中,注明符合条件的市民和企业的拆迁索赔和补偿标准。

安置方式拆迁对象在拆迁之后,将给予相应补偿并积极安排安置。

集中安置,将对符合条件的拆迁对象提供适宜的居住场所和商业场所,并医疗、教育、文化和安保等配套服务;分散安置,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拆迁对象提供相应补贴,使其自主解决住房问题。

后续考虑在拆迁规划方案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将会开展补偿和安置的民意问卷调查,了解市民对政府拆迁和安置工作的满意度,对于曾经或正在拆迁安置的市民,将会进行跟踪访问,及时了解并处理他们遇到的问题,保障其基本权益。

同时,将推进政府职能改革和市场化经济建设,让市民拥有更好的发展机遇。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18〕2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18〕2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18〕2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2月12日海宁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快推进我市社区建设步伐,有效满足社区居民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基层政权建设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层党建、加快社区建设、推进三社联动实践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中心城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服务用房是为广大社区居民和业主提供以党务政务、文化生活、法律调解、健康休闲、自治管理等党群综合服务为主的公益性用房,需与社区卫生、文体、老年人日间照料、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建设。

第三条社区服务用房面积要按照每百户50平方米标准配置,总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500平方米左右,其中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服务中心)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深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全岗通”机制,社区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和办公面积不得超过社区服务用房总面积20%。

通过居民群众协商管理、委托运营等方式,提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利用率。

第四条社区服务用房要根据全市社区规划修编优化完善布点设置,以方便居民办事服务原则,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选择规模较大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出入位置进行配建,尽量沿街选址且一楼要有一定的服务区域,不得安排在住宅小区围墙内,并根据实际配置一定数量的车库或车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为规范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现就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一、关于征收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一)征收由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承租人不愿意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要求仍按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二)征收换约续租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按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

(三)征收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对被征收人按照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按房屋评估金额的70%予以货币补偿或直接安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4]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均适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除按照《细则》规定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外,还可选择下列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二)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月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除外,下均同)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月测定公布。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正文:----------------------------------------------------------------------------------------------------------------------------------------------------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7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海政发〔2020〕2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海政发〔2020〕2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正文:----------------------------------------------------------------------------------------------------------------------------------------------------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规范征地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调整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一个征地区片。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除林地外)和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为62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4000元/亩,安置补助费38000元/亩;征收农民集体所有林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为40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4000元/亩,安置补助费26000元/亩。

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村公益性事业建设等,其中留村部分土地补偿费为14000元/亩,剩余部分全部统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必须依法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坚持村务公开,定期公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2.安置补助费全部统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资金账户,缺口部分由政府统筹解决。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0年五月十五日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二)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4•【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二)规划红线图;(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

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范围;(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六)过渡方式和期限;(七)搬迁期限;(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年4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修正)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修正)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7.19【实施日期】1993.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30日)废止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7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现发布《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0年四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第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房屋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二条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立项申请时,可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补正,并应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对确需局部调整房屋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拆迁主管部门经与规划管理部门商定后,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三条对不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占有被拆迁房屋影响拆迁工作进行的,拆迁主管部门可对其发出限期搬迁通知;逾期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拆迁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可以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为公有住房;也可以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其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应扣除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面积。

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来到,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市的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认定,持有《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海宁市特困职工优惠证》、《海宁市低收入家庭援助证》、《海宁市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家庭。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维护征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参照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是指为了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根据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用途、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征收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房地产市场价值,不包括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电话和网络迁移费、空调迁移费和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等其他费用。

住宅和商业经营性等房屋合法占有土地面积不超过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按照房地合一原则土地价值已包含在房屋评估价值中,不再单独评估。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五条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七条征收评估内容为房屋价值评估、装修和附属物价值评估。

装修和附属物评估价值应在评估报告中单独标明。

第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一)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二)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三)收集评估资料,采集交易实例;(四)拟订评估方案,进行现场查勘;(五)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六)确认测算结果,撰写评估报告;(七)提交评估报告,现场咨询答疑;(八)出具整体报告,评估资料归档。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81.05.22【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05.22【实施日期】1981.05.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85年5月28日实施日期:1985年5月28日)修订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

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

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

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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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市的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认定,持有《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海宁市特困职工优惠证》、《海宁市低收入家庭援助证》、《海宁市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家庭。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建设局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不少于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过半前补足。

第十条市规划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规划建设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市规划建设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规划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规划建设局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市规划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规划建设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代管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持市规划建设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款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规划建设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作出;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如拆迁人已按裁决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规划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

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局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置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差价。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范围公布后,被拆迁人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时原经批准的在建部分,按其工程造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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