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不行以随意运用的,下面我为大家细心搜集了一篇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盼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特别管理药品的含义特别管理药品,是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别管理,保证合法、平安、合理运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构成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和社会的危害。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概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书目、精神药品书目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其次类精神药品。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临床运用原则1.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须要运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状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③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平安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用学问的培训和考核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用学问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3.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借用医疗机构抢救患者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供应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刚好将借用状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麻精药品管理条例
麻精药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理,维护患者的安全,保护公众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指麻醉用药和精神病治疗用药。
第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经营、使用、储藏、拆封、管理等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条经营者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销售、进口等活动。
第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进口,必须由有资质的进口企业与海关合作,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药品(毒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申请文件和临床使用标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非临床使用还必须按照规定的政策和条件使用。
第七条使用者必须保管好药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只用于武装警察执法和毒品防治活动以外的专业用途。
药品的储存应与国家的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发生医药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管理部门。
第八条药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进口等活动,必须遵守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严格按要求记载和保存药品交易信息,如果有异常情况发生,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检验和监管规定,使药品质量得到保持和稳定。
第十条严禁走私、贩卖、流通、使用、储存非法获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使用非法源头或手段获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使用1、医疗机构获得购进资格《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执业医师获得处方权,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并开具麻醉药品处方。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3、调配、发药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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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鉴卡》的申领
《印鉴卡》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各区卫生局组织对已获得麻醉、精神药品《印鉴卡》的 医疗机构进行培训、审批。 医疗机构必须凭各区卫生局审批的《印鉴卡》及年度购 用计划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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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鉴卡》的申领条件
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规范化管理
Hale Waihona Puke 体检科 杨荣美14:07
麻醉、精神药品概念
麻醉药品
• 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 能成瘾的药品
身体依赖性是指机体对该药产生依赖,一但断药就 会产生异常反应,即戒断症状;精神烦躁不安、失 眠、疼痛加剧、肌肉震颤、呕吐、腹泻、散瞳、流 涕、流泪、出汗等
• 麻醉药品与麻醉药(剂)的区别
1994.2.26
• 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11.1 • 《处方管理办法》20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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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麻醉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卫生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 卡>管理规定》(卫医[2005]421号)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 [2005]430号) 卫生部《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 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 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 [2005]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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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精神药品的处方开具与医师的责任
建立专用病历的对象是门(急)诊癌症疼痛 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 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 一般门(急)诊患者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仅 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 痛患者开具麻醉、一类精神药品的控缓释制 剂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15.
国家政策不应限制处方量和治疗时间等,不应含有繁琐而且可能限制医生和
病人获得麻药处方的内容。
16.
国家麻醉品管理政策应当避免由于对处方的要求,不恰当的限制了疼痛治疗。
《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出口审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
五条执行
第三条目录:列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
麻醉药品医疗用途:
①
②
术前麻醉镇静、镇痛:常用吗啡针。
术后镇痛:度冷丁针
③
癌症止痛:吗啡控、缓释制剂
止痛作用强,长期用药无器官毒性作用,无封顶作用。
④
镇咳:磷酸可待因、复方桔梗片
精神药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能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 用能产生精神依赖性的药品。兴奋剂、致幻剂、催眠镇静剂 等
一类:盐酸哌甲酯(利他林) 二类:镇痛新、安定、舒乐安定、利眠宁、苯巴比妥
理
1、未能合理区分麻醉药品疼痛治疗和滥用。 2、医生对癌痛治疗重视不足,医务人员癌痛治疗知识贫乏、落后,对癌痛
缺乏科学评价,治疗盲目性。
3、医务及药剂人员对国家麻醉药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理解存在偏差。 4、医务人员对麻醉药品知识缺乏,用药习惯陈旧,使用麻醉药品品种少、 剂型单一,用药结构极不合理。 5、医务人员对癌痛实施盲目治疗。一律给度冷丁止痛。
品分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六条规定依法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麻醉药品:连续使用后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主要是镇痛药、镇咳药。
麻醉药品、麻醉药(剂)
1、阿片类:阿片粉、阿片片、阿片酊 2、吗啡类:盐酸、硫酸吗啡片、美菲康片(盐酸吗啡控释片)、美施康定片(硫酸吗啡控释 片)、盐酸吗啡针 3、可待因类:磷酸可待因片、针、糖浆 4、合成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针、片,枸橼酸芬太尼针,盐酸二氢挨托啡片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自行配制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
对于需要购买制剂的,应当向定点批发企业购买,并在处方上注明“制剂”字样。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保管和报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安全储存、保管和报废,防止流失、被盗或者过期失效。
三、结语本条例的出台,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有利于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和医疗机构的合法使用,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卫生和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
医疗机构需要配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必须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这些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保存至少3年和2年,加强管理。
医疗机构和戒毒机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其他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可以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师应当遵守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使用专用处方,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符合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调配人和核对人应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
不符合规定的处方应拒绝发药。
个人因治疗疾病需要,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凭医疗诊断书和身份证明出入境。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药品出入境的,应持有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一、概述(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②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③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医疗机构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考核---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处方---严禁自开)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变更---报送+抄送)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三)法律责任主体情形法律责任医疗机构①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本章重点总结】1.麻醉、精神药品的使用(印鉴卡、处方权、使用)2.法律责任(具有、未取得麻醉、精神药品处方资格人员)。
【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运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壹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且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壹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运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且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第六条 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生产、经 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能够依法参加行业协 会。行业协会应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种植、试验研究和生产
•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旳医疗、 国家贮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旳需要拟定需求总 量,对麻醉药物药用原植物旳种植、麻醉药物和 精神药物旳生产实施总量控制。
第五章 储 存
•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物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置旳麻醉药物 储存单位,应该设置储存麻醉药物和第一类精神药物旳专库。 该专库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施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旳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该与公安 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物和第一类精神药物旳使用单位应该设 置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物和第一类精神药物。专库应该 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该使用保险柜。专库 和专柜应该实施双人双锁管理。
(二)有保证明验所需麻醉药物和精神药 物安全旳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 有关禁毒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旳行为。
• 第十一条 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旳试验研究单位 申请有关药物同意证明文件,应该根据药物管理 法旳要求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旳,应该经国 务院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使用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旳原则品、对 照品旳,应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务院药物监督 管理部门同意旳单位购置。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物和第一类精神药物 旳,应该经所在地设区旳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取得麻醉药物、第一类精神药物购用印鉴卡(下列称印鉴 卡)。医疗机构应该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区域内旳定点批发企业购置麻醉药物和第一类精神药物。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1. 引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药品,其管理对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和防止滥用,我国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2. 管理范围和目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
其目的是保护公众的健康,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滥用和非法交易。
3. 麻醉药品的管理3.1 麻醉药品的分类和许可根据其药理作用和危险程度,麻醉药品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麻醉药品具有最高的危险性,只能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
乙类和丙类麻醉药品的管理相对宽松,但仍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才能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3.2 麻醉药品的存储和运输麻醉药品的存储和运输要求严格,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存储场所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和安全设施等。
运输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的丢失和损坏。
3.3 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麻醉药品的使用必须由合格的医疗机构和授权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且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程序。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的使用安全和合理性。
另外,麻醉药品的使用必须记录并报告相关部门,以便监督和管理。
4. 精神药品的管理4.1 精神药品的分类和许可精神药品根据其药理作用和适应症进行分类,并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精神药品具有最高的危险性和严格的管制要求,只能由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类和三类精神药品的管理相对宽松,但仍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方可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4.2 精神药品的包装和标签精神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清晰明确,标注有必要的信息,如药品名称、用途、剂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同时,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以便用户正确使用和识别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一、特殊管理药品的含义特殊管理药品,是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国家对它们实行特殊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精神类药物: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极度兴奋或抑制。
第一类:去氧麻黄碱(冰毒)。
第二类:地西泮;艾司唑仑。
麻醉药品:对中枢神经有麻醉作用,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
阿片类:包括天然来源的阿片以及从中提取的有效成分。
可卡因类:可卡因,古柯碱等。
大麻类:包括各种大麻的制剂。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需办理什么手续在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取得印鉴卡应具备的条件管理人员+麻方权大夫+储存设备+管理制度可以给自己开麻方吗不能麻药、精药可以自行配制吗前提:市场无供应情况下配药机构: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批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外销售:不能处方如何处方权如何获得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考管理核合格方可有麻醉和精神一类药品处方权专用处方是,且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麻方和精一的核对制度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三、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机关设区市卫健委处理意见一般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机构吊销其印鉴卡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哪些情况?记否?不!1.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2.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3.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4.紧急借用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doc2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第六条理。
第七条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08月03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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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