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如何定性——案例
借⽤他⼈信⽤卡进⾏恶意透⽀如何定性——案例【案例要旨】实践中信⽤卡申领⼈与实际使⽤⼈不⼀致的情况渐趋增多。
当信⽤卡申领⼈将信⽤卡出借于实际使⽤⼈,实际使⽤⼈恶意透⽀时,是属于冒⽤他⼈型信⽤卡诈骗还是恶意透⽀型信⽤卡诈骗?申领⼈和实际使⽤⼈的⾏为分别如何评价,能否都适⽤刑法规定?这些都是本案例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件索引】起诉:东检刑诉(2012)1358号起诉书⼀审:(2012)东检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民检察院。
被告⼈何某,⼥,1980年12⽉24⽇出⽣,汉族,⾼中⽂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五星村⽥畈84号。
因本案于2012年4⽉26⽇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何某因周转资⾦需要,请求表弟楼杰申领信⽤卡供其使⽤。
楼杰表⽰同意,以⾃⼰名义向中国农业银⾏东阳市⽀⾏申领⾦穗信⽤卡1张,激活后交何某使⽤。
2009年7⽉,楼杰为便于何某接收银⾏关于消费、还款等信息,将银⾏预留号码改为何某的⼿机号码。
何某累计透⽀使⽤信⽤卡20多次,前期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款。
后在经营亏损,不具备偿还能⼒的情况下,仍然透⽀信⽤卡⽤于还债、⽀付⽇常⽣活开⽀等,累计透⽀本⾦⼈民币20034.09元。
银⾏多次以电话、信函⽅式向何某进⾏催收,但其始终未归还银⾏⽋款本息。
2012年4⽉17⽇,中国农业银⾏东阳市⽀⾏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
4⽉21⽇,何某家属代为归还银⾏所有本息。
4⽉26⽇,何某到东阳市公安局投案。
【分歧意见】近年来,出现了多例⾏为⼈借⽤亲属或朋友信⽤卡并恶意透⽀的案例,如本案。
在借⽤关系下,信⽤卡申领⼈与实际使⽤⼈不⼀致,实际使⽤⼈恶意透⽀信⽤卡时,如何进⾏评价,成为本案办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第⼀种观点认为,实际使⽤⼈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只有当申领⼈构成信⽤诈骗罪时,实际使⽤⼈才能以共犯论处。
根据中国⼈民银⾏《银⾏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信⽤卡仅限申领⼈持有并使⽤,持卡⼈不得出租或转借信⽤卡及其账户。
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Only those who are constantly looking for opportunities will seize opportunities in 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诈骗罪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罪名。
有人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呢?整理了下列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非法集资罪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非法集资罪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非法集资罪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
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
反非法集资罪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非法集资罪的人。
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
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非法集资罪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
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
如有非法集资罪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1. 引言信用卡诈骗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在当前社会中频繁发生。
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诈骗手段,但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持卡人可能不能构成这一罪名。
本文将对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浅析。
2.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解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2.持卡人故意透支;3.导致支付机构承担相应债权;4.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只有当以上四个要件齐全时,才能认定某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 实际持卡人的义务实际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使用者,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实际持卡人有以下几个主要的义务:1.善意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透支;2.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不得拖欠;3.保管好信用卡,不得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4.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刷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报案和通知银行;5.遵守信用卡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信用卡的使用规则。
实际持卡人的这些义务和责任是保障信用卡的正常使用,维护信用卡市场秩序的重要因素。
4. 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实际持卡人可能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情况:1.信用卡被盗刷:如果实际持卡人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使用并透支,那么实际持卡人不应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实际持卡人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刷后,应立即报案,并协助警方和银行进行调查。
2.银行未及时停卡:在实际持卡人提交信用卡挂失申请后,银行未能及时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导致他人冒用信用卡透支。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持卡人同样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追究银行的责任。
3.其他合法的透支行为:如果实际持卡人以合法的方式透支信用卡,虽然透支的金额较大,但没有恶意和欺诈的成分,那么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登记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浅析
信用卡登记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浅析[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区分登记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正确界定登记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的主观透支目的,以进一步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信用卡;登记人;使用人;刑事责任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处罚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提高了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其中第6条专门对恶意透支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登记办卡人以借与、赠与、抵押担保等方式同意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信用卡但并未允诺其恶意透支的情形,对实际使用人恶意透支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是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从行为本质来看,仍属民事行为,只有持卡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对此,《解释》明确列举了六种推定情形。
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从各个方面界定透支行为是恶意还是善意,综合考察全部的客观事实,既包括实行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也包括实行行为前、后的事实,如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还款行为。
二、目前信用卡诈骗认定现状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综合评判申请人的工作、收入等条件后,基于对申请人的信用程度而发放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
同时,只有登记办卡人满足银行催收条件而予以定罪。
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登记办卡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登记办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银行资金,且在银行每次催收时,都能及时转告实际实用人,未与实际使用人形成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共同故意,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规则
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规则1、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裁判要旨: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冒用被害人信息,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透支窃取卡中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裁判要旨: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通过被害人手机中的消费软件透支人民币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再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将银行卡中的该项钱款转至行为人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文号:(2018)京0117刑初31号3、银行同意分期还款,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裁判要旨:银行同意持卡人分期还款的,应视为与持卡人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应按照分期后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此后,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案例文号:(2016)京0102刑初148号4、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裁判要旨: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
本案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为认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典型例证。
案例文号:(2009)青羊刑初字第55号5、案发前已归还的透支款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频繁透支,对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
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作者:顾奕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
通过分析恶意透支的手法、期限和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催收不还”的界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出法律界定。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出在规定期限内透支或超出规定限额,同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进行偿还相关金额的行为。
简单来讲,合法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或者有能力偿还却不愿偿还,而进行的不合法的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一)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止付名单),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
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
通过这一点,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通常来讲,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
譬如说,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
而在1-2个月后,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由银行承担透支。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此, 采用虚假财产状况骗领 信用 卡 的持卡 人 , 可 以构成恶 意
透 支 的 主体 。
观点三根据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 将恶 意透支分为 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罪和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罪 。 所 谓纯正 的信用卡 透支 即合法持 卡人 利用发卡行 提供的短期 限额消费信贷业 务 ,采用 限额 以下连续取现或 者财物 的方 式, 蓄意造成恶意透支 的 ; 非纯 正的信用卡恶 意透支则指合
的“ 非纯正信用卡恶意透支” 的具体表现行为 , 本质上 而言都 是利用信用卡实施 的欺诈行为 ,行 为人为 了骗 取更多 的财 物, 在实施这些信用卡诈骗过程 中都会涉及 到一些 “ 透支行 为” , 但是这些 “ 透支行为 ” 都可 归类 到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
骗罪以外 的其他三类信用卡诈骗罪 中去 , 而并非 恶意 透支 型 信用卡诈骗罪 。否则按其逻辑 , 信用 卡诈 骗罪的四种 犯罪类 型都可以统一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中。 其实质是扩大了
F I N A NC E E CON OMY 金融 经济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黄 佳 ( 上 海 大学法 学 院 上 海 2 0 0 0 4 4 4 )
摘要: 两高 出台的《 关 于办理 妨害信用卡 管理刑 事案件
具体 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 的解释》 ,对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作 了进 一步的详 细规 定. 例如明确规 定恶意透支的主体 为持 卡人 : 客 观上必须“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3个 月仍 不 归还” 。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对 于“ 持卡人” 的具体认定以及 对催 收的方式 、 效力 . 恶意透 支数额 的计算等 问题仍 旧存在很 大 的 问题 和诸 多的争议 笔者就恶意透支型上述疑难 问题 力陈
恶意透支信用卡主体怎么认定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主体怎么认定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行为应视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
二、恶意的特征1、超出了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透支限额以信用卡帐户余额轧差数是否超过限额为准;2、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透支款本息而又继续透支的;3、超限额或超期透支前没有取得发卡行授权的许可,包括逃避授权、伪造授权和骗取授权等情形;4、透支人主观上有非法占用发行卡资金的故意。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严重后果1、个人信用记录的破产。
个人信用记录其实很重要的。
信用卡恶意透支,就等于直接判了信用记录死刑。
这个信用污点,会伴随你的一生。
对你以后的银行贷款,信贷,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2、高额利息惩罚。
大家知道,银行对于信用卡逾期还款是要收取高额滞纳金和利息的,利息以复利计算。
利息到底有多高?一个直观的例子可以帮助大家了解到这点。
曾有一个广州的卡友,透支1000,没还,5年后,被罚息10000多元。
3、法律风险,被判刑。
信用卡恶意透支已经明确写入刑法。
信用卡恶意透支,量刑的起点在1年以上,并且还要收取罚金。
这个罚金不同于银行的高额利息惩罚,这部分的费用也是非常高昂的。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正文:----------------------------------------------------------------------------------------------------------------------------------------------------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1994年7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意,现答复如下: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不构成诈骗,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或无偿还能力的,以诈骗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附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1994年7月8日)公安部法制司:最近,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办理了一起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巨额现款额件。
持卡人易武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南昌市人),于1994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江西信用卡公司办理长城卡后,先在南昌市洛阳路储蓄所持卡领取现金600元。
不久,乘飞机到广州、北京、天津、湖南等地游山玩水。
除用长城卡在多家银行支取现金外,还用卡支付住宿费,购买金首饰、手表、衣服、录放机等物品,共透支人民币8万多元。
透支款已挥霍一空。
6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
6月23日,易武军的家长为其补偿了全部透支款,要求放人。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论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doc
论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作者:崔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本文案例启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不仅包括合法持卡人,也应当包括使用虚假财产状况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
对使用虚假身份型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要排除在外。
在“借卡人”透支消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时,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尤其是在“借卡人”为“持卡人”的配偶时,该透支行为不同于一般“借卡人”的透支,要单独分析。
[案例一]葛某以女友张某的名义、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联系方式刘的是葛某自己的手机号),后葛某持卡在全国各地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25200.65元,后银行致电葛某进行催收,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6月15日三次接通电话,葛某称无法还款,后干脆不接电话。
银行多次催收,无法联系葛某。
超过三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二]陈某与昊某是多年好友,陈某向吴某借钱周转,昊某便将自己在招商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给陈某。
后陈某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且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欠款。
银行多次对昊某进行催收,吴某后向银行说明该信用卡是自己的朋友陈某一直在使用,并将陈某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
银行又对陈某进行多次催收,但陈某以暂时没钱等理由半年之后仍不予还款,吴某也对欠款置之不理,并商量好两人一并改变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联系。
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的妻子乔某,于2006年10月4日以本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中领信用卡一张,于10月13日激活,先后多地透支消费、提现,于2009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8000元后再未还款,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卡主乔某,乔某开始多次承诺还款,但后期拒绝还款并变更了联系方式。
后银行又多次联系乔某的直接联系人李某,但至2010年11月,二人均未还款。
总欠款45130元,其中本金22544元、利息22586元。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界定
信用 卡使 用越 来 越 广 泛 , 一 方 面便 捷 了经 济社
在 特定情 形 下也应 考 虑被 害人 过错 对本 类 型犯罪 定
会发展 , 另一方面则增加了金融风险, 信用卡诈骗罪 的大量增 加 即有力地 说 明 了这 一点 。关 于信用 卡诈 骗罪 , 尽 管 针对 现 行 刑法 第 1 9 6条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出台 了专 门性 的立法 解释 , 2 0 0 9年 “ 两高 ” 也 出台 了 具有 明确针 对 性 的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办理 妨 害信用 卡管理 刑事 案件 具体应 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 下 简称 解 释 ) , 但 是 其 在 司法 适 用 过程 中仍存 在诸 多疑 难 问题 , 学 界 也一 直 存 在 争议 , 这一点在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理 解 上表 现得 尤为 明显 , 有 必要 予 以进一 步厘 清 。 本 文认 为 , 恶 意 透 支 型信用 卡 诈 骗 罪 司法 适 用 中的疑 难问题 本质 上 是 一种 利 益 衡 量 的 困境 , 即 刑 法 机能 的发挥 究竟 是 要 优 先保 护 何 种 利 益 , 以及 在 何 种情形 下才 应 当予 以必 要保 护 ; 与此 同时 , 作 为一 种经济犯罪的具体类型 , 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财产 犯 罪不 同 , 其有 时候 是 于 个 人金 融 活动 中 由合 法 向 非 法转化 , 因此 刑法 介入应 当特别谨 慎 。 因此 , 刑 法 在介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时必须 明确刑法 条 文 的规 范保 护 目的何 在 , 正确 区分 犯 罪 和 法 律所 允许的金融风险, 同时考虑到诈骗类犯罪的特殊性 ,
罪量刑可能存在的影 响, 并且在具体进行个罪判断 时, 根据社 会 现实 不能 完全 排 除期待 可 能性 的考 量 。 在就 恶意 透支 型信 用 卡诈骗 罪适 用 中的若 干 疑难 问 题展 开研 讨之 前 , 应 首 先 明确一 点 , 即对 于 已有 的立 法解 释和 司 法 解 释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再 进 一 步 扩 大解 释, 特 殊情 况 下只 能进行 严格 解 释 , 即只 能得 出有 利 于行 为人 的解 释结 论 , 对 于立 法 解 释 和 司 法解 释适 用 按 照通 常理解 仍 然存 疑 的 , 应 当作无 罪 处理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浅析摘要随着信用卡使用量的不断增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现象也日渐凸显。
尤为突出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它在构成要件等方面与其他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存在很大区别。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由于信用卡业务的不断扩展和征信体系的不健全等各种原因,涉及信用卡的犯罪急剧增加。
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数量居高不下,已成为信用卡犯罪中最普遍、覆盖面最广的问题。
然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认定的各方面都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试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对制度完善提出一己之见。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主体是否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的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包括合法持卡人和骗领信用卡的人。
骗领信用卡的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采用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领取并持有信用卡,从而进行恶意透支。
还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按持卡人是否具有合法持有资格分为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和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前者为合法持卡人,后者为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主体只能是合法的持卡人。
“透支”应理解为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使用借贷的一种权利。
恶意透支是合法的持卡人利用这一权利,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
欲获得这项权利,需要通过申领程序,这是最基础的条件,否则就是违法,若通过其它非正常的申领手续,就不具备透支的权利,透支便不能成立。
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分别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方式。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摘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应当提倡规范意义上持卡人概念。
在此意义上,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基于真实身份信息,与银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申领人。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使用类型,根据获取信用卡的来源,可分为伪造信用卡的人、骗领信用卡的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人、冒用信用卡的人、捡拾信用卡的人、抢劫信用卡的人、信用卡的申领人、盗窃信用卡的人。
信用卡诈骗罪侧重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则上述类型的行为人无论是通过非法或者是合法行为获得信用卡之后使用的都可称之为实际用卡人,由此造成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与申领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能否认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适用。
因此,以下将展开对持卡人概念的分析。
二、“持卡人”概念的观点梳理在学界中,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是广义概念,持卡人包括排除刑法196条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其他情形之外的所有使用者,即持卡人是排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之外的所有使用者。
[1]该观点所界定的持卡人范围是指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外的使用者都可认为是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恶意透支持卡人的范围包括在银行实际登记的持卡人,以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使用者。
[2]依此观点,对于采用虚假资产证明文件获得信用卡的使用者来说,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并不因虚假骗领行为而无效,行为人恶意透支的,银行仍可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催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认定
定限额 内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并支付
相应 的透 支 息 。 “ 意 透 支 ” 为信 用 卡 的 正 常使 善 即 用 , 当持卡人 恶 意利用 银行 授信 额度 , 而 采用 突击 消 费取 现 的方式 , 者 明知 没 有 偿 还 能力 仍 继 续 恶 意 或 使用 信用 卡 , 占有 银 行 财 产 , 为 “ 意 透 支 ” 即 恶 。在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持 卡 人 即 是 实 际 的 “持 卡
体— — 持卡人 , 从此 罪 的构 成 要件 和刑 法 预 防 功 应
能 两方 面考 虑 , 定 信 用 卡 申领 人 为 “ 卡 人 ” 在 认 持 ,
信用卡申领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之间构成利益共 同体时 , 则都能认定为“ 持卡人” 。 从 恶意 透支 型信 用卡诈 骗 罪 的犯 罪构 成 认
我 国《 刑法》 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款第( 项 四) 规 定 了恶 意透 支 型信用 卡 诈 骗罪 , 对 “ 意透 支 ” 并 恶
进 行 了解 释 : 卡人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过 规定期 持 超 限 , 且经 发 卡银 行 催 收 后 任 不 归还 的行 为 。关 于 并 此罪中的“ 持卡人” 主体的认定 , 目前在理论上和司 法 实践 中存 在 两种 观点 : 一种 观点认 为 , 意透支 第 恶
Vo . 5 No 2 I2 .
【 司法实务】
恶 意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卡 人 " 持 的认 定
徐 华玲 , 高哲 远
关于恶意透支和信用卡诈骗 -123
关于恶意透支和信用卡诈骗【内容提要】在我国,由于没有信用立法和实行信用制度,以致无信用而骗的行为频频发生, 破坏市场秩序,而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又具有多发性特点的金融诈骗犯罪,1997年我国新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法定方式。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在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后不按规定时期归还或逃避催收追查的行为。
我认为,恶意透支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只有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分析,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但非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的人属于哪一类?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我认为,凡是在形式上只要是经过合法申领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为“持卡人”,均属合法持卡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限额或限期透支的规定,在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备用金或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不仅有个犯,也有为数不少的共犯,而后者较前者更复杂一些,为此,不可忽视恶意透支构成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作废卡”、“冒用卡”进行消费诈骗行为构成的犯罪,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而,及其法律关系都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所不同,应认真判断与认定,防止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恶意透支既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要搞好银行预防,以此来预防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司法认定预防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没有信用立法和实行信用制度,以致无信用而骗的行为频频发生,破坏了市场秩序。
虽经“严打”斗争,但仍不见彻底好转。
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又具有多发性特点的金融诈骗犯罪,1997年我国新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法定方式。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认定——兼论刑法解释中的两个基本问题
On Identification of Credit Card Holders in Fraud Cases of Malicious Overdraft 作者: 叶萍[1]
作者机构: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100025
出版物刊名: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57-60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5期
主题词: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持卡人
摘要:2009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部分要件的理解和认定进行了细化,但是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未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登记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主体"持卡人"成为一个问题。
通过对民事认定与刑事认定的差异性及犯罪构成、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对此类犯罪在实践中的把握有所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论文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仅指登记持卡人,不包括实际持卡人。
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登记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实际持卡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囿于目前身份犯与共犯的立法现状,也不宜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此时可以考虑认定实际持卡人构成诈骗罪。
【论文关键词】登记持卡人实际持卡人恶意透支身份犯
一、何谓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
所谓的持卡人是指根据银行相关规定,依据相应的程序,使用本人的或委托他人使用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财力证明向银行申领信
用卡的人,也即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申领资料上的登记人。
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登记持卡人将其信用卡转借或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形,对此实际使用人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就成为必须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恶意透支范畴内,规范意义上的持卡人和合法持卡人主要是指信用卡实际申领人或者登
记持卡人,但并不包括骗领信用卡而恶意透支的申领人,因为骗领信用卡而恶意透支实际上属于“假”人使用“真”卡进行恶意透支,当归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至于信用卡申领人以外的持卡人,我们认为不能一概称之为非法持卡人,因为将经过信用卡申领人的同意而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称之为非法持卡人是不正确的。
所
谓事实意义上的持卡人就是客观、实际上的持卡人,至于这类持卡人其是否得到申领人的同意和授权则在所不问。
这类持卡人能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的持卡人认定问题
一方用另一方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情形。
前者是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和使用人,信用卡申领资料上所填写的身份信息系名义上的申领人,我们称之为登记持卡人。
对于这种情形,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实际使用人,还是登记持卡人,不能一概论之。
1.假设实际使用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事先经过登记持卡人的授权和同意,意味着实际使用人和申领人的申领信用卡行为是合法的,其申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登记持卡人。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讲,登记持卡人先是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是一种自愿承担该信用卡申领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
登记持卡人实际上与发卡银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了承担债务的一方,也是发卡银行应当予以追偿的对象。
当然,这里的申领人并不是本文中实际申领人,而是事实上承担申领行为法律后果的登记持卡人。
至于实际申领人或使用人则与发卡银行不存在所谓的债的法律关系,根据债之相对性,实际申领人或使用人不负有向发卡银行偿还的义务。
实际申领人在申领到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是经过登记持卡人同意的,但是否就此可以认定实际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合法的,对此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尴尬的现象。
对于银行而言,银行实际上将实际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视为登记持卡人的使用行为,比如
实际使用人持卡消费、提现,银行都是予以认可的,这是因为银行根据信用卡的交易规则先入为主的认定,这些持卡消费、提现均是由登记持卡人完成的。
因此,银行的催收一般也只是针对登记持卡人,针对实际使用人则是无权催收的。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恶意透支,这种法律后果不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因为其与发卡银行之间并没有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登记持卡人承担。
事实上,实际使用人只是通过利用登记持卡人的身份资料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从而与登记持卡人产生了一种特殊形式的债。
也即是说,登记持卡人享有向实际用人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是恶意透支的使用人,而将恶意透支的责任推给实际使用人。
因此,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登记持卡人,不是实际申领人和使用人。
当然如果实际使用人没有实际申领,而是由登记持卡人申领并转租或转借给实际使用人使用,“持卡人”也同样是登记持卡人。
2.假设登记持卡人不知道实际使用人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实际使用人的申领行为是违法的。
那么实际申领人的申领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对此情形,笔者以为应分以下几种情形考虑:
第一,如果申领资料上填写的邮寄地址和催收电话是登记持卡人的,即身份证所有者的,经银行邮寄对账单而登记持卡人客观上又能够接受到的,后登记持卡人对该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没有向银
行表示异议的,笔者以为应当视为其已经追认了实际申领人的申领和使用行为,应将登记持卡人视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
如此认定的理由是,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所负有的只是形式审查责任,信用卡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不得委托、代理申领(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因此银行仅从形式上无法有效得知登记持卡人的真实意思。
而经银行邮寄对账单或以其他方式告知登记持卡人后,持卡人没有表示异议,可以推定其已经通过追认的方式事后同意和认可了实际申领人的申领和使用行为。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就是实际申领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向发卡行明确表示登记持卡人是不同意其申领信用卡的,这时发卡行已经明知登记持卡人的真实意思,故后续的发卡行为是违反合同的基本原理的,发卡行与登记持卡人之间缔结的借款合同因为合同缔结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因素而不成立,也不能据此追究登记持卡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申领资料上填写的邮寄地址和催收电话是实际申领人自己的,也即是说,登记持卡人从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实际申领人的申领和使用信用卡行为,那么登记持卡人自然不能是恶意透支的“持卡人”。
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在发卡前有义务去核实登记持卡人的真实办卡意愿,如果银行发卡前没有向登记持卡人征求意见,那么银行必须在催收环节核实这一办卡行为有无登记持卡人的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否则不能因此归责于登记持卡人。
因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他
人设定义务,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
其实,银行根据实际申领人的申领和催收情况就能够也应当知道实际申领人是冒用他人名义申
领并使用信用卡,银行对此应当根据相应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应任其继续使用下去,否则银行的权益受损应视为是其自愿承担的风险,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至于实际申领人冒用他人名义申领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笔者以为应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不构成恶意透支。
三、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恶意串通型透支行为之定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共谋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案例,如李某因经济拮据向张某借钱,张某因对李某的还款能力担忧,但囿于高额的利息回报便决定借给李某,但要求李某其办理一张高额度的信用卡给自己以作为担保,约定如李某到期不还则张某可以用此信用卡提现以作偿还。
此外,李某因贷款信用较低,便经张某替其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从银行顺利办得信用卡。
首先,张某和李某存在恶意串通。
二人通过办理信用卡来完成两人之间的民事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
这里的恶意集中体现在两人明知李某不具备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的基本信用,而采用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使得李某顺利从银行申领到信用卡。
可见,李某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应该没有疑问。
至于张某对李某的欠缺还款能力是知情的,否则没有必要让其办理信用卡作为担保,而同时对李某事后无法及时偿还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也是有预见的,
但其还是让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了。
可见其具备恶意透支中的“恶意”。
此外,为达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张某还协助李某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其行为也同时构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其次,张某虽不是登记持卡人,仅是实际持卡人,但其是否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存在争议。
李某是登记持卡人,也是该信用卡的偿还义务主体,自然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张某是实际持卡人。
如果说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那么就必须证明无身份者能够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即张某承担恶意透支责任的前提是其与李某共谋骗领银行信用卡,参与诈骗银行的共同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除现有刑法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刑事司法不应认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
因此,对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虽参与共谋并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财产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因其不是该罪的主体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并非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张某可在诈骗罪的范畴内与李某成立共同犯罪,因为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