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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 [2004]1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 [2004]1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4]14号)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根据2004年3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第56号令)的规定,为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增加城镇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今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经省政府同意,授权我厅发布,具体调整意见通知如下:一、调整最低工资(一)调整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一类:620元/月(原540元/月)二类:500元/月(原450元/月)三类:440元/月(原390元/月)四类:360元/月(原320元/月)(二)调整的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一类:5.2元/小时(原4.6元/小时)二类:4.2元/小时(原3.8元/小时)三类:3.7元/小时(原3.3元/小时)四类:3.1元/小时(原2.7元/小时)(三)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各市市区、县(市、区)现执行的类别若需变动,应按照《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本通知公布之日后20天内,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类别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6.28•【字号】苏人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人发[2004]18号2004年6月28日)各市、县(市)委组织部,各市、县(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对我省经济建设以及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的积极作用。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以充分发挥我省人才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引导、规范兼职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

二、为积极稳妥地展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工作,决定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法,稳步实施。

省里确定南京师范大学、省人民医院、省演艺集团为省直试点单位。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部分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兼职兼薪试点工作,密切配合,扎实推进。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确定试点单位,部署试点工作。

要深入到试点单位,了解实际情况,指导试点工作,切实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试点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为引导和规范兼职兼薪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要督促事业单位和兼职人员,按照《意见》要求,做好兼职兼薪的有关工作。

(三)试点事业单位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的相关具体工作。

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兼职兼薪的管理手段,形成完善的事业单位兼职兼薪管理机制。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07.11
•【字号】苏人社发[2011]289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
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1]289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的相关政策。

现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2011年6月30日前已参保缴费、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从2011年7月1日起,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一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12.15
•【字号】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施行日期】2003.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2003]31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吴中区、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由各县市、分局按季度审批返还,不再报市局审批。

各地在审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审批资料完整齐全、退税范围符合规定、税款计算准确无误。

各地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情况汇总表》(表式附后)报市局税政管理处备案。

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略)
二00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

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

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6.06.18•【字号】苏劳薪〔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劳薪〔1996〕15号各市(含常熟、泰州)劳动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省委、省政府提出加快推进我省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逐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根据劳动部的工作要求,并学习深圳等地已经实行企业工资指导线的经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从1996年起在各市试行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由于企业工资指导线是一项新的工作,制定全省性的工资指导线还不具备条件,今年可首先在各省辖市和常熟、泰州市试行,省里同时下达全省企业工资调控目标。

现将《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劳动厅。

附件:《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江苏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第三章工资指导线的内容和形式第四章工资指导线的管理和发布第五章工资指导线的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我省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探索新型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模式,根据劳动部工作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资指导线的目的工资指导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形式,目的在于引导城镇各类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正常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工资,并为企业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依据,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决策与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协调统一,以达到政府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及其他宏观经济目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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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
通知
【标 签】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3﹞449号
【发文日期】2003-12-03
【实施时间】2003-12-03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20111025(20113 )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1994﹞155号)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调整为由县级国税机关按季度审批返还。

原江苏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苏税一﹝94﹞79号)文件中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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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国税函[2008]16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4.18
【实施日期】2008.04.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
职责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164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的通知》(国税函〔2007〕990号),省局对“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进行了调整,并明确了职责。

现通知如下:
一、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其职责(一)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周苏明(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
张敬群(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徐火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成员:
陆丰泉(办公室副主任)
蔡德田(监察室主任)
陈林(政策法规处处长)
张爱球(征收管理处副处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地税发[2007]4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国际税收工作协作的通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强我省国地税部门之间国际税收管理的协作配合,确保国际税收执法一致性和规范性,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工作协作制度〉和〈国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的重点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发[2005]20号)精神,现对我省国地税国际税收工作协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工作制度,落实相关责任(一)联席会议制度各地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前一阶段问题,制定措施,沟通交流,确定和协调下一阶段工作重点。

(二)专人负责制度各地应明确相关业务部门为国地税国际税收管理协作的联络部门,指定专人定期沟通并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

二、加强信息沟通,积极开展国际税务事项管理协作(一)关联企业间反避税工作1、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定期交换转让定价调查立、结案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表(总局电子格式)。

2、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按季交换转让定价立、结案企业的反避税项目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申报信息,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价格费用信息、劳务费用信息、转让有形、无形财产价格信息、融资利率信息,企业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所涉及的行业利润信息,可比对象的设定标准等。

(二)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1、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按季(或月)、次交换前来办理税务登记或在日常征管中发现的非居民信息以及建设、文化、体育、外经贸等相关主管部门转来的信息。

信息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外国企业名称、境内相关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

2、国税局、地税局一方判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务征缴工作,社会保险费,强制扣款【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财社﹝2004﹞9号【发文日期】2004-02-05【实施时间】2004-0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自2000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移交地税部门征收以来,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社会保险费每年大幅增长,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两个确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事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地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直接协调,要关心、重视和支持财政、地税部门开展工作,及时解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促进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足额征缴。

二、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协调,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早分解落实社会保险费征收任务,加强内部考核,重点考核征缴收入任务情况;要及时将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对欠费单位和个人要主动上门催缴,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要认真抓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杜绝使用非社会保险费专用征收票据,并加强社会保险金的划拨管理工作。

为明确责任、明确任务,进一步调动社会保险费缺口县市的征收积极性,省将改革重点补助市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办法,因此,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认真核实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确保真实、完整,堵塞漏洞。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6.28•【字号】苏人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人发[2004]18号2004年6月28日)各市、县(市)委组织部,各市、县(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兼职兼薪对我省经济建设以及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的积极作用。

鼓励、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以充分发挥我省人才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引导、规范兼职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管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

二、为积极稳妥地展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工作,决定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法,稳步实施。

省里确定南京师范大学、省人民医院、省演艺集团为省直试点单位。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部分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兼职兼薪试点工作,密切配合,扎实推进。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确定试点单位,部署试点工作。

要深入到试点单位,了解实际情况,指导试点工作,切实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试点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为引导和规范兼职兼薪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要督促事业单位和兼职人员,按照《意见》要求,做好兼职兼薪的有关工作。

(三)试点事业单位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的相关具体工作。

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兼职兼薪的管理手段,形成完善的事业单位兼职兼薪管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苏地税规[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6号)为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互联网络、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工作机构设在所属稽查局,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

其工作人员由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省辖市地税局所属地方税务分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检举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3.12.29
•【字号】苏人社规〔2023〕4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24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90元;二类地区2260元;三类地区2010元。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元;二类地区22元;三类地区20元。

企业支付给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和勤工助学学生的劳动报酬按照小时计酬,并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一)加班加点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四)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请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29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南通市海安县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南通市海安县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南通市海安县调整城镇土地使
用税税额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1.03
•【字号】苏地税函[2008]1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南通市海安县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
额标准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8]1号)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市海安县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请示》(通地税发[2007]187号)收悉。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25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市海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为:一类地区4元,二类地区2元。

新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江苏防暑降温费标准

江苏防暑降温费标准

江苏防暑降温费标准江苏防暑降温费标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职工的利益!一、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二、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三、企业应当在高温季节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

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二、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

通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本单位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等,以及在非高温场所作业职工的津贴标准。

企业在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夏季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工作。

三、企业应当在高温季节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8•【字号】苏财社[2006]131号•【施行日期】2006.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6]131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根据财政部领导批示和财政部社保司在全国会议上的部署,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期国家审计署对我省社保基金的审计意见,现就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各项社保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

严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外贷款,投资基建项目等其他投资及发放工资、平衡预算等。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核对社保基金的有关账目,对发现的挤占、挪用甚至贪污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社保基金尚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要尽快纳入财政专户。

此项工作必须在今年11月底前完成,各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核查落实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严格执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地税部门要抓紧做好委托代征社保费的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确保应收尽收。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社会保险欠费及滞纳金等。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苏价费[2008]188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88号)各市物价局,各市及常熟市、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187 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是指经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办理注册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二、税务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

计时收费方式中注册税务师和助理人员的工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税务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价格、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试行两年。

附件:注:1、企业(非企业)规模的划分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方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业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执行。

2、涉税服务类业务中需进行鉴证的,加收涉税鉴证费。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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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标 签】税前扣除,成本费用,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发文日期】2007-07-09
【实施时间】2007-07-09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20112682011/6/27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各有关厅、局,省各直属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

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关联知识:
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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