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弃物污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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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0年5月7日,12岁的郝某和两名同学在垃圾坑里捡了个内装液体的针剂瓶,出于好奇,他们把瓶内的液体灌进空矿泉水瓶里,藏在自家楼道中。5月8日晚7时40分,杨某和他的堂妹来找郝某玩耍,郝某提议玩“酒精”。他们取来那个矿泉水瓶,并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当大势渐小时,郝某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的脸、脖子、前咽和右上肢点燃。经诊断,杨某的头、面、颈部、前胸烧伤15%,直到现在还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治疗。

2001年4月,杨某的父母起诉到法院,法院称,郝某点燃的“酒精”是北京某制药厂倾倒在垃圾坑的废弃硝酸甘油,该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致使孩子受伤,他们应承担80%至90%的侵权责任;郝某点燃捡来的硝酸甘油,他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杨某的父母要求制药厂、郝某赔偿各项费用119万元。而制药厂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倾倒废品药物,杨某的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郝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郝某与杨某点燃“酒精”属共同危险行为,杨某烧伤是因当时刮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杨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自己也是受害者,并要求杨某退还垫付的治疗款,制药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三方均不服,分别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几年来,该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吴某即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制药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郝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法院终审判决制药厂赔偿杨某医疗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69万余元;郝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10万余元。

三、案例分析

1、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但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这就限制了该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和污染种类范围。不仅如此,该法还对固体废物的含义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法第88条规定,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这就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内涵,其形态并不局限于固态,也包括半固态物质,此外,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也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如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废油、废酸、废溶剂、废沥青等,生活中产生的厨房垃圾、废农药等。至于其外延则是通过该法的内容结构和第89条来共同彰显的,即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液态废物。当然这里的液态废物污染不包括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本案中,引起事故的废物是硝酸甘油,它有毒并且有强烈的爆炸性,显然属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制的废物,从而进入其调整对象范围。

2、本案中,由于制药厂的不适当倾倒废物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17条关于固体废物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导致杨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和第11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制药厂作为间接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这是由于

环境侵权赔偿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只要加害方能够证明: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则可以免责;或者因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自己致害,在相应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制药厂不能主张免责,但第三人郝某和受害人杨某自己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然也因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就构成了制药厂在第三人和受害人责任范围内减轻其责任的基础。

关于第三人郝某的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称其与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由于不可抗力所致而应当免于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行为都具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本身都存在过错,而且与事故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知道是谁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可见,不知道具体的加害人是谁,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加害人却是明确的。首先直接的加害人是郝某,起初他们将少许液体倒在地上用火柴点燃,火势已经渐小时,而郝某又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突然升高的火焰一下子把杨某烧伤,因此是郝某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杨某被炸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某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郝某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被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转承责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也是导致杨某受到伤害的原因,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制药厂和郝某可以在受害人杨某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

四、个人看法

在本案中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当地农民吴某运输,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首先,生产中的废物与生活垃圾应该分开处理,因为生产中的废物通常会有很多有害物质,而一般的生活垃圾毒性并不如生产中的废物般大,因此,生产中的废物与生活垃圾应该分开处理。其次,农民吴某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且制药厂并未给吴某指定废物倾倒地点,导致吴某将将废物倾倒在事发地垃圾坑内,制药厂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对制药厂进行处罚。此外,农民吴某并未持有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就对制药厂的垃圾进行处理,这也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不负责的表现,吴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再次,直接加害人郝某和其同学在不清楚瓶内液体是和物质的前提下就将液体倾倒出来用于其他用途,这一行为也是不对的,另外,郝某的监护人也没能尽到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导致他的行为伤害到其他人,他们在此案上也有一定的责任。

通过此案,我们应该加强工厂生产中的废弃物排放管理,并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常识。让人们能更安居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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