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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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方式,给予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提供土地、税收等 方面的优惠和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 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包装物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检测、检验设备; (二)具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当地规划要求; (四)具备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 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适 时发布关于包装物的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 产品名录,对包装物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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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利用企业是指对回收的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使其可循环 使用,或从回收包装废弃物中再生为原材料、制品、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强制回收利 用管理的包装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本办法附录 1)内包装 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消费者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组织。
(六)禁止生产、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包装物。 第十条 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实行包装物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并负责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再利用。 (一)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在保证产品安全、卫生和方便消费者的 前提下,采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没有国家 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进行包装,尽量减少包装物的重 量和体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 (二)包装物使用企业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 商品的包装尺寸,造成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而损害消 费者权益。 (三)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包装物。 (四)包装物使用企业应自行回收其包装废弃物,也可委托物流 企业或包装物回收企业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废弃物应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包 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五)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包装物使用企业应优先采 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采用有利于实现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方案,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应鼓励消费者采用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禁止免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购物袋,逐步减少一 次性包装的使用。 (七)宾馆和饭店应尽量减少一次性包装物的使用。
应尽量采用单一材质,或采用便于材质分离的包装材料,且必须 是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优先选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 。
应合理简化包装结构及功能,进行包装材料、结构、功能、体积 与重量等的优化,实行适度包装。
应考虑包装全生命周期成本,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 考虑包装回收再利用和废弃处理时对环境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成本。
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装物回收利用行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推 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健 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实现包装功能的包装材料和包 装制品。 包装废弃物是指失去或完成了预期使用价值或功能而成为固体 废弃物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制品。 包装物回收利用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循环使用、再生为 原料(或产品)和焚烧回收能量等行为。 过度包装是指超出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其包装空隙率、包装层 数、包装成本超过必要程度的包装。 生命周期是指包装物的生产、使用、流通、消费及包装废弃物回 收利用、最终处置的全过程。 包装物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包装物(包括包装设计)的企业及进口 包装物的收货人(代理人)。 包装物使用企业是指使用包装物的企业。 包装物回收企业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收集并出售的企业。
(四)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的设 计和生产应遵照国家有关标准,优先选择适于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 包装方案。
(五)包装物生产企业应负责回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包装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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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并充分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进行无 害化处置。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回收或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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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对包装物生产、使 用、回收和利用企业实行登记和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有关 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 包装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 易)、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应及时 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包装物回收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产品)产业化的示范、试点和推广工作 。
鼓励国家级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开放和共享资源。 鼓励企业通过包装检测检验和试验,实现包装改进。 重点推广以实现通用包装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的技术和装备。 进行包装物回收利用技术创新的,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 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07 号)的有关 要求申请国家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管理、技术创新、产品 开发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或 押金等方式回收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物流运输企业按城市市 容环卫车辆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针对易产生 污染,回收利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包装物适时征收处理费。具体征 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订。包装物处理 费专项用于包装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以设立特别工业园区或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并给予 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税收、投资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制订、完善包装物回收利 用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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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包装物产品时,应优先采购性 能、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包装物资源化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或修订包装物回 收利用产品国家标准和应用技术标准,特别是要加强对实现通用包装 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等方面标准的制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限制直接燃烧或采用高污染、低利用率的技术和工艺处置 包装废弃物; (二)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采取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 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利用; (三)利用过程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以及劳动 安全、卫生健康的要求; (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五)企业应将包装废弃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自行(或送交有处 理资质的企业)以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丢弃或随意处置。 (六)企业应对所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标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包装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过度包 装,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承担包装物回收和再利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由环保部门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环保 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拒绝采购包装物再生资源化产品,财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其整改, 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财政主管部门不予支付相应费
加强包装检测检验,促进新型材料的开发应用;通过优化包装设 计,节省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物流效率,实施节能降耗和减排。
(二)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符合清洁生产 要求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 三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包装材料和制品 ;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生产。并对列 入 《 目 录 》 中的包装容器或材料标注回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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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包装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包装废弃 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及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对回收的包装物应作好储存、分类、整理打包等工序 , 应分类运输,保证安全,避免产生污染。
第十三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将回 收的包装废弃物送交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装物利用企业,不得擅自进 行加工处置。
第二章 包装物的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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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实行包装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
第九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并对回收的包装 废弃物进行利用。
(一)包装物生产企业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包装设计,在满足正 常的包装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包装材料、结构和成本应与内装物的质 量和规格相适应,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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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包装物回收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市 场化运作的原则,遵循《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办法》,在现有有效运行的废旧物资资源回收利用渠道的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包装废弃物社会化回收体系。 (一)行业组织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中应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二)支持成立由包装物生产企业、包装物使用企业和包装物利 用企业等联合组成大型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专业从事包装物回收 利用业务; (三)包装物回收企业可代替包装物生产企业和包装物使用企业 实施回收作业。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应交由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 装物使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 包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四)在城镇居民中,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实行包装废弃物与生 活厨余垃圾的分类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负责收集、分拣、回收包 装废弃物 (五)支持个体回收员回收包装废弃物,支持个体回收员成立合 作联社等形式的回收组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企业应自行回收区域内的包装 废弃物,或委托包装物回收企业进行回收; (七)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包装废弃物分类收集,并 送到相应的回收网点,或由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包装废弃物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制 定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相关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的社会化回收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协调制定有关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技术和产品的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 部和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发布《目录》。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会 同当地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性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商务、环保和质检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有关包装物回收利用的政策法规和国家标 准的宣传贯彻、教育培训活动。
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方式,给予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提供土地、税收等 方面的优惠和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 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包装物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检测、检验设备; (二)具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当地规划要求; (四)具备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 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适 时发布关于包装物的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 产品名录,对包装物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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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利用企业是指对回收的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使其可循环 使用,或从回收包装废弃物中再生为原材料、制品、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强制回收利 用管理的包装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本办法附录 1)内包装 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消费者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组织。
(六)禁止生产、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包装物。 第十条 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实行包装物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并负责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再利用。 (一)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在保证产品安全、卫生和方便消费者的 前提下,采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没有国家 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进行包装,尽量减少包装物的重 量和体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 (二)包装物使用企业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 商品的包装尺寸,造成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而损害消 费者权益。 (三)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包装物。 (四)包装物使用企业应自行回收其包装废弃物,也可委托物流 企业或包装物回收企业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废弃物应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包 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五)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包装物使用企业应优先采 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采用有利于实现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方案,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应鼓励消费者采用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禁止免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购物袋,逐步减少一 次性包装的使用。 (七)宾馆和饭店应尽量减少一次性包装物的使用。
应尽量采用单一材质,或采用便于材质分离的包装材料,且必须 是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优先选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 。
应合理简化包装结构及功能,进行包装材料、结构、功能、体积 与重量等的优化,实行适度包装。
应考虑包装全生命周期成本,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 考虑包装回收再利用和废弃处理时对环境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成本。
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装物回收利用行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推 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健 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实现包装功能的包装材料和包 装制品。 包装废弃物是指失去或完成了预期使用价值或功能而成为固体 废弃物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制品。 包装物回收利用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循环使用、再生为 原料(或产品)和焚烧回收能量等行为。 过度包装是指超出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其包装空隙率、包装层 数、包装成本超过必要程度的包装。 生命周期是指包装物的生产、使用、流通、消费及包装废弃物回 收利用、最终处置的全过程。 包装物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包装物(包括包装设计)的企业及进口 包装物的收货人(代理人)。 包装物使用企业是指使用包装物的企业。 包装物回收企业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收集并出售的企业。
(四)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的设 计和生产应遵照国家有关标准,优先选择适于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 包装方案。
(五)包装物生产企业应负责回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包装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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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并充分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进行无 害化处置。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回收或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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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对包装物生产、使 用、回收和利用企业实行登记和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有关 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 包装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 易)、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应及时 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包装物回收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产品)产业化的示范、试点和推广工作 。
鼓励国家级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开放和共享资源。 鼓励企业通过包装检测检验和试验,实现包装改进。 重点推广以实现通用包装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的技术和装备。 进行包装物回收利用技术创新的,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 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07 号)的有关 要求申请国家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管理、技术创新、产品 开发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或 押金等方式回收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物流运输企业按城市市 容环卫车辆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针对易产生 污染,回收利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包装物适时征收处理费。具体征 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订。包装物处理 费专项用于包装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以设立特别工业园区或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并给予 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税收、投资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制订、完善包装物回收利 用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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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包装物产品时,应优先采购性 能、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包装物资源化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或修订包装物回 收利用产品国家标准和应用技术标准,特别是要加强对实现通用包装 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等方面标准的制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限制直接燃烧或采用高污染、低利用率的技术和工艺处置 包装废弃物; (二)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采取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 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利用; (三)利用过程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以及劳动 安全、卫生健康的要求; (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五)企业应将包装废弃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自行(或送交有处 理资质的企业)以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丢弃或随意处置。 (六)企业应对所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标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包装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过度包 装,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承担包装物回收和再利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由环保部门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环保 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拒绝采购包装物再生资源化产品,财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其整改, 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财政主管部门不予支付相应费
加强包装检测检验,促进新型材料的开发应用;通过优化包装设 计,节省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物流效率,实施节能降耗和减排。
(二)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符合清洁生产 要求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 三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包装材料和制品 ;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生产。并对列 入 《 目 录 》 中的包装容器或材料标注回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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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包装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包装废弃 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及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对回收的包装物应作好储存、分类、整理打包等工序 , 应分类运输,保证安全,避免产生污染。
第十三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将回 收的包装废弃物送交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装物利用企业,不得擅自进 行加工处置。
第二章 包装物的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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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实行包装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
第九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并对回收的包装 废弃物进行利用。
(一)包装物生产企业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包装设计,在满足正 常的包装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包装材料、结构和成本应与内装物的质 量和规格相适应,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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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包装物回收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市 场化运作的原则,遵循《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办法》,在现有有效运行的废旧物资资源回收利用渠道的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包装废弃物社会化回收体系。 (一)行业组织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中应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二)支持成立由包装物生产企业、包装物使用企业和包装物利 用企业等联合组成大型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专业从事包装物回收 利用业务; (三)包装物回收企业可代替包装物生产企业和包装物使用企业 实施回收作业。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应交由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 装物使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 包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四)在城镇居民中,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实行包装废弃物与生 活厨余垃圾的分类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负责收集、分拣、回收包 装废弃物 (五)支持个体回收员回收包装废弃物,支持个体回收员成立合 作联社等形式的回收组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企业应自行回收区域内的包装 废弃物,或委托包装物回收企业进行回收; (七)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包装废弃物分类收集,并 送到相应的回收网点,或由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包装废弃物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制 定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相关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的社会化回收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协调制定有关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技术和产品的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 部和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发布《目录》。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会 同当地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性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商务、环保和质检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有关包装物回收利用的政策法规和国家标 准的宣传贯彻、教育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