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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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方式,给予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提供土地、税收等 方面的优惠和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 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包装物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检测、检验设备; (二)具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当地规划要求; (四)具备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 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适 时发布关于包装物的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 产品名录,对包装物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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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利用企业是指对回收的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使其可循环 使用,或从回收包装废弃物中再生为原材料、制品、燃料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强制回收利 用管理的包装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本办法附录 1)内包装 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消费者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组织。
(六)禁止生产、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包装物。 第十条 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实行包装物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并负责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再利用。 (一)包装物使用企业应在保证产品安全、卫生和方便消费者的 前提下,采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没有国家 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进行包装,尽量减少包装物的重 量和体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 (二)包装物使用企业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 商品的包装尺寸,造成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而损害消 费者权益。 (三)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包装物。 (四)包装物使用企业应自行回收其包装废弃物,也可委托物流 企业或包装物回收企业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废弃物应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包 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五)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包装物使用企业应优先采 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采用有利于实现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方案,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应鼓励消费者采用可重复使用的包 装,禁止免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购物袋,逐步减少一 次性包装的使用。 (七)宾馆和饭店应尽量减少一次性包装物的使用。
应尽量采用单一材质,或采用便于材质分离的包装材料,且必须 是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优先选用可循环再生、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 。
应合理简化包装结构及功能,进行包装材料、结构、功能、体积 与重量等的优化,实行适度包装。
应考虑包装全生命周期成本,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包装直接成本 , 考虑包装回收再利用和废弃处理时对环境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成本。
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装物回收利用行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推 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健 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实现包装功能的包装材料和包 装制品。 包装废弃物是指失去或完成了预期使用价值或功能而成为固体 废弃物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制品。 包装物回收利用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循环使用、再生为 原料(或产品)和焚烧回收能量等行为。 过度包装是指超出适度的包装功能需求,其包装空隙率、包装层 数、包装成本超过必要程度的包装。 生命周期是指包装物的生产、使用、流通、消费及包装废弃物回 收利用、最终处置的全过程。 包装物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包装物(包括包装设计)的企业及进口 包装物的收货人(代理人)。 包装物使用企业是指使用包装物的企业。 包装物回收企业是指对包装废弃物进行收集并出售的企业。
(四)在满足包装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工业包装和运输包装的设 计和生产应遵照国家有关标准,优先选择适于共享联运和循环使用的 包装方案。
(五)包装物生产企业应负责回收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包装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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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并充分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进行无 害化处置。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回收或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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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对包装物生产、使 用、回收和利用企业实行登记和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有关 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 包装物生产、使用、回收、利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 易)、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应及时 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包装物回收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产品)产业化的示范、试点和推广工作 。
鼓励国家级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开放和共享资源。 鼓励企业通过包装检测检验和试验,实现包装改进。 重点推广以实现通用包装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的技术和装备。 进行包装物回收利用技术创新的,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 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07 号)的有关 要求申请国家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管理、技术创新、产品 开发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或 押金等方式回收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物流运输企业按城市市 容环卫车辆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针对易产生 污染,回收利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包装物适时征收处理费。具体征 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行业组织制订。包装物处理 费专项用于包装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以设立特别工业园区或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各种资金投资包装物回收利用产业,并给予 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税收、投资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制订、完善包装物回收利 用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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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包装物产品时,应优先采购性 能、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包装物资源化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尽快制定或修订包装物回 收利用产品国家标准和应用技术标准,特别是要加强对实现通用包装 系统共享与循环使用等方面标准的制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限制直接燃烧或采用高污染、低利用率的技术和工艺处置 包装废弃物; (二)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采取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 范的技术和工艺路线,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利用; (三)利用过程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标准,以及劳动 安全、卫生健康的要求; (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五)企业应将包装废弃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自行(或送交有处 理资质的企业)以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丢弃或随意处置。 (六)企业应对所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标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包装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过度包 装,由县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承担包装物回收和再利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由环保部门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包装物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环保 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拒绝采购包装物再生资源化产品,财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其整改, 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财政主管部门不予支付相应费
加强包装检测检验,促进新型材料的开发应用;通过优化包装设 计,节省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物流效率,实施节能降耗和减排。
(二)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符合清洁生产 要求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 三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包装材料和制品 ;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按照行业标准或有关标准生产。并对列 入 《 目 录 》 中的包装容器或材料标注回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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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包装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包装废弃 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及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对回收的包装物应作好储存、分类、整理打包等工序 , 应分类运输,保证安全,避免产生污染。
第十三条 包装物回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将回 收的包装废弃物送交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装物利用企业,不得擅自进 行加工处置。
第二章 包装物的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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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实行包装减量化,限制商品过度包 装。
第九条 包装物生产企业应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并对回收的包装 废弃物进行利用。
(一)包装物生产企业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包装设计,在满足正 常的包装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包装材料、结构和成本应与内装物的质 量和规格相适应,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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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包装物回收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市 场化运作的原则,遵循《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办法》,在现有有效运行的废旧物资资源回收利用渠道的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包装废弃物社会化回收体系。 (一)行业组织在包装物回收利用中应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二)支持成立由包装物生产企业、包装物使用企业和包装物利 用企业等联合组成大型包装物回收、利用企业,专业从事包装物回收 利用业务; (三)包装物回收企业可代替包装物生产企业和包装物使用企业 实施回收作业。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应交由包装物生产企业或包 装物使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对于不能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则交由 包装物利用企业作资源化处理。 (四)在城镇居民中,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实行包装废弃物与生 活厨余垃圾的分类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负责收集、分拣、回收包 装废弃物 (五)支持个体回收员回收包装废弃物,支持个体回收员成立合 作联社等形式的回收组织; (六)商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企业应自行回收区域内的包装 废弃物,或委托包装物回收企业进行回收; (七)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包装废弃物分类收集,并 送到相应的回收网点,或由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包装废弃物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制 定包装物回收利用的相关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的社会化回收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协调制定有关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技术和产品的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包装物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 部和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发布《目录》。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会 同当地商务、环保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性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商务、环保和质检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有关包装物回收利用的政策法规和国家标 准的宣传贯彻、教育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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