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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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问题的研究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也未明确完善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将主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善意取得;适用范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是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通常具有可流通性、无法律限制性等特点系一般动产。而有几类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争议:(一)遗失物,系非因原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遗失物因其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若适用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而言过于苛刻[1]。多数国家立法均将之排除。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因此这类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二)赃物,包括经由走私、盗窃、抢夺等方式取得的财物。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年提交的《物权法草案》第120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三)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部分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实践中存在因登记错误或缺漏而产生的无权处分的情况,此时过错不在于第三人,其受让该动产仍然是出于“善意”,若法律明确规定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对真正的善意第三人显失公平。(四)金钱。作为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和极强的替代性,不具有个性,属于种类物。通常作为价值的表现形式,无法作出不

同的识别,因此无法回复,善意受让人获取金钱,即时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故适用善意取得。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能适用于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2]。第三种观点是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3]。从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来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统一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二仅我国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适用公信制度。显然我国不是通说范围,由具体国情我国决定。其实,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并且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此给予保障,其可靠性远高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4];同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因此登记的公信力极强,也就是说,在不动产场合,权利外观取代权利本身,登记名义人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5]。对此,就我国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也不能过于宽泛地将所有不动产均包括在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内,而应视不同情况严格限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第一,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早在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就规定了城市私有房

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要求必须登记。第二,就农村私有房屋而言,应分两种情况。对农村私有房屋来说,法律法规既没有规范交易也没建立登记制度,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建立了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在农村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而,对1987年以后的农村私有房产交易,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而对1987年之前所进行的交易,应允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承认善意取得制度[6]。第三,在不动产权利人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因为,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登记的名义人在法律上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登记名义人就不动产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权处分,并非无权处分,在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自可依有效合同取得物权,而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第四,关于违章建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于违章建筑,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动产,因为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性相同,只是身份不合法而已;另一种观点视违章建筑为动产。当建造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违反了法律强行法的要求,因此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转让违法标的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所以也就

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7]。但笔者认为,相反,在大多数不动产场合下,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法律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将更加有力。

四、笔者认为要解决目前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中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比较实际

(一)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

(二)明确并落实保护证人的措施。害怕受到打击报复是证人不出庭的重要原因,没有一个确实有效的保护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我国应将事后保护在实践中落实。(三)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四)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作证意识。要广泛的开展普法教育,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

【参考文献】

[1]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300.

[2]王玉海.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j].法律科学,1992(1).

[3]顾振哲.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j].长白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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