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
自由心证为大陆法系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判断原则,而自由裁量也涉及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心证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
自由裁量主义促进司法的能动主义,[1]为更能使裁判结果趋向于实质真实,[2]法官应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与平衡正义。
[3]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是诉讼中极其重要的两个问题,尽管两者存在区别,[4〕但都是具有主观能动性与客观规律性的紧密结合的两个问题,这种紧密结合尤其表现在证据认定领域之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同样存在,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也就是要解决好民事证据判断与对证据自由裁量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两者的区别及合理运用也是非常难以把握。
一、为什么需要自由心证与对证据自由裁量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重要的社会化机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但是其核心内容,即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合理裁判这样一种流程却基本上没有改变。
因此,人们对民事审判理想化形态的设想是:在案件进人庭审之前由各方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足以恢复民事纠纷的真相,法官或民事纠纷的裁决者在准确无误地把握了案件的真相之后,适用事先设计好的完善的民事法律作出完美的民事司法裁判,从而纠正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维护社会既成的民事生活秩序。
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上述的理想化形态却不太可能出现。
首先从证据质的层面上看,无论证据的数量如何齐全,任何证据都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
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
再从证据量的层面上考察,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调查所能获取的全部证据,“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证据法学-第三章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二、自由心证原则强调事实裁判者应当根据自己的 内心确信来认定事实
“内心的确信(心证)”是指事实裁判者在认定事
实时应当达到的认识程度或认识状态。
在证明标准层面上,所谓“内心确信的心证”首先
是指裁判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确信其为真的 主观心态;其次,裁判者心证的内容是法官主观上 视其为真与思想、自然和经验规则的统一;再次, 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
练习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挪用资金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
日,被告人刘某指使三晋公司的出纳马某将三晋 公司账上的15万元转到福涌公司账上,10月16日 又转到以自己的名字在证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内, 供其炒股使用。除因股市下跌亏损一部分以外, 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刘某提取成现金。另查明:福 涌公司是由三晋公司与晋中地区职业中学(以下 简称晋中职中)于1995年7月6日联合设立,被告 人刘某是该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 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 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 三方面的含义:
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 定事实。
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二、诚信原则在刑事证据法上的体现
与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同 的是,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侧重于规范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代表国家行使 国家权力的诉讼主体。
此外,随着被告人、被害人诉讼地位逐渐提高,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防止被告人、被害人滥用证据 方面的诉讼权利也具有积极意义。
3.只有亲自参与法庭证据调查的法官才能参与 本案的裁判活动,而且,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须 自始至终地参加审判,不得中途更换。如果在审 理过程中更换迫不得已必须更换法官,原则上应 当重新进行原来的法庭审理活动。
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
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作者:余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众所周知,正确审理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则是实现该还原工作的途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作为当今法官行为准则之一的证据裁判性原则要求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而这里就出现了问题症结所在。
法官断案的依据需为案件证据,但证据认可与否、证据所能证明的是怎样的事实情况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断案的前提是否也和法官内心判断相关联、关联性有多强,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看法,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曾出不穷。
本文将就此问题阐述自己的些许观点,重点探索证据裁判性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关系与外在关联。
关键词证据裁判性原则心证判断标准作者简介:余瑷,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1级,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民商法。
目前,诉讼已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法官断案的准则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是规定指导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的制度、条文,没有较多的可变动空间;“事实”是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选择的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因此案件的定性的关键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既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裁判性原则证据裁判性原则是法官断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诉讼终了时,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所决定。
法官裁判的做出有两种前提:一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二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定做出裁判。
由此可见,该原则的实现是建立在客观理性的证明判断标准之上的。
法官自由心证是其下位概念,与法定证据制度一起,是实现证据裁判性原则的途径方法。
实际操作中法定证据制度一直以“理性、客观”的本质特征为资本,占据主位;法官自由心证则从旁辅助。
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演讲稿
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演讲稿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一、自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原则在国外普遍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指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1791 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著名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提出了以法官内心确信为基本原则的证据法草案。
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 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认为是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二、自由心证的内容法官的自由心证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对证据的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首先,法官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取舍、判断,从而形成内心对这些证据的信念,称为“心证”。
然后,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的确认,即法官的“心证”达到了确信不疑的程度,形成“内心确信”。
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内容:(一)对证据方法的使用原则上不作出限制在欧洲中世纪时期,法律有明文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强于认证,法官在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时必须依据书证。
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却不对证据方法作出严格的限制。
如,法官如果对一起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话,既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合同书)来证明,也可以以证人证言来证明。
但有些国家基于某种原因,虽然目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但依然在其民事诉讼中保留了某些限制性的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就规定了书证优先的规则。
其实,我国的法律中也有关于证据方法的限制性规定,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关系的成立必须由法定机关颁发结婚登记证的规定等。
(二)法官依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在自由心证制度的情况下,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但对证据证明力具体的评价是由法官根据自身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和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按照逻辑推理来向内心探求事实的有无。
刑事诉讼——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刑事诉讼… 证据裁判与 自由心证的关系
张 东升
四川大学 法 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2 2 5
摘 要:证据裁判 主要是指案件 的裁 判必须 要依赖证据 ,而 自由心证制度 主要涉及证据证 明力 的认定方面。虽然是不同的制度 有着种种 的不 同,但是 不 能忽视证据裁 判制度 与 自由心证制度的联 系。证据裁判是 自由心证基础 ,证据裁判和其 它制度相结合共 同制约着 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 :证据裁 判 自由心 证 事实
证据 裁判 的基 础是客观 事实 ,而这 种客观 事 实 又是法律没 有进行评 价的事 实,所 以证据 裁 判更倾 向是一种事 实认定 ,虽然 在进行 事 实认定时难 免掺杂价值 判断 ,但是 主要还 是 以事实认定 为主 。而现 代 自由心证 制度则是 由法 官秉诸 “良心 ”、 “ 理性 ” 自由判断 , 形成 内心确信 ,从而对 案件事实作 出结论 的 证据 制度 ,案 件裁判主 要依赖法 官的职业 素 养 与职业道德 ,虽然现 代 自由心证 制度要求 法 官裁判的依据 也是建 立在证据之 上,但是 相对 于证据裁判 而言 , 自由心证制度 更多涉 及法官的价值判断 。 而后 ,如果事 实得不 到认 定的后 果不同。 如果 作为证据裁 判的事 实没有证据 的支撑则 该证据 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基础 ,而作 为 自由心 证基 础 的 事实 得 不 到认 定 的情 况 下 ,并不 能直接 因为该事 实没有别 的依据而 否认 该事实作 为定案 的依据 而存在 ,只有 当 与别 的方面结合 而不能认 定该事实 时才能否 认该事实作为定案 的依据而存在 。 最后 ,证据裁判 与 自由心证的保 障机制 不 同。从各 国相关 理论和立法 来看 ,审判公 开原则 、判决理 由公开制度 和具有事 实审性 质 的救济程 序均有 保障 证据裁判 的功 能 。【 6 】 而现代 “自由心 证”的保 障机 制则主 要有司 法独立 、职 业资质 、直接审 理、居 中裁判 、 合议制度等。 】 相对 于 自由心证的保障机制,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作者:徐庆来源:《商》2012年第22期摘要:2002年7月以后“大调解”开始铺天盖地的进入人们视野,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却又强调高度重视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
这种矛盾与困惑让许多人开始反思,我们如何来权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
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法院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整理。
关键词:调解;审判;民事诉讼目的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目的是研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行动过程。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四种典型学说,即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
关于我国民诉目的的界定学界主要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和“纠纷解决说”之间形成较大冲突。
“民诉目的多元性”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价值多元化,决定了目的的多样性。
而“纠纷解决说”则认为从我国客观情况出发民诉目的应定位为纠纷解决。
在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文化下,对于纠纷解决一贯偏重一种柔和而非对抗式的方式,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化法制建设目标的提出,国家开始确立以一种更为“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方式去解决民间纠纷,审判方式被加以改革,法院判决的方式开始被践行。
我国民事判决方式的兴起是在国家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大目标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新确立,其始终没有脱离纠纷解决这一目的,正基于此才使得“纠纷解决说”成为民诉目的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存在的问题调解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被作为重要的纠纷审理方式,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91年进行修改,从立法上纠正了对于法院调解方式的过分倚重。
然而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无非是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样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式在采用时的优位性从未被超越,同时经历了短暂的司法改革之后又重回重视调解上,其中法院调解被高度强调。
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的权衡
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的权衡摘要: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构成现代证据法的两大基石。
本文分别从二者各自的含义及产生渊源角度加以分析,从而对两者的关系以及在现今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力;证明力一、自由心证原则(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含义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构成现代证据法的两大基石。
自由心证制度主要存于大陆法系,指法律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力)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加以自由判断。
这一制度中,法官首先对证据的证据力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形成对这些证据的内心信念,称为“心证”,而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则需“心证”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即“内心确信”。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在率先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法国,其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关于该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或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
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据、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的内容同1808年的规定几乎相同,只稍有简略。
从关于该原则的这一表述,易让人心生质疑,特别是“心”字的用法太易让人怀疑其主观性。
二、证据裁判原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及运用规则证据裁判原则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须有相应证据,强调通过案发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材料来认定犯罪事实。
该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一,认定案件事实须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具证据能力,这意味着即使有证据,但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唯一合理的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证据须在法庭出示,并经合法质证和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裁判依据。
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制度的关系
浅谈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之关系潘璠内容摘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通过自己的良心、公平正义之观念对证据和理由形成自己独立的印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证据裁判原则可以说是证据法学的灵魂,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学最重要的内容。
究竟两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下文说明: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一,从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来分析自神明裁判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证据裁判原则悄然而生,其中体现了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
一种新生的制度有着其自我发展、完善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历史上,证据裁判发展的历程经过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证据非裁判之必须到无证据不裁判。
第二,根据判断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依据理性证据裁判的过程。
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到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
对于其来源,这里不得不谈到其历史,在神明裁判下,形式证据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所谓的“形式证据制度”就是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在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判断是非曲直、解决诉讼。
可见,在神明裁判下,对审判的结果具有随意性,发现事实并不是诉讼的主要目的。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提高,由形式证据制度走向了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交往活动的扩大,国家集权的需要规定了法定证据原则。
1532年的卡罗林纳法典标准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的统治地位。
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以法定规则的形式在不同证据的信用性和证明力上设定等级,事先规定不同的证据所具有的不同价值,以及根据不同证据价值而来的法律效果。
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罪责的认定和刑罚的宣告规定严格的证据条件和对采证方式、证据能力(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上的资格)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件。
【司考】考点之刑事证据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2.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构建以及实践刑事证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的原则,通常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此原则区别于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
4.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即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5.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品: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痕迹:指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6.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以及三者组合体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7.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8.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10.鉴定意见: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意见。
11.勘验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12.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生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13.辨认笔录: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人、物或者场所进行辨认时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记录。
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
※地位 ◆证据裁判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进步。 ◆证据裁判可以保障事实认定的真实性。 ◆证据裁判是事实认定正当化的重要保障。 证据裁判是证据法和诉讼法的核心原则,具 有优先性。
※证据裁判主义的意义 ◆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 ◆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保 障人权的实现 ◆证据裁判主义有利于约束法官的恣意妄为 和主观擅断
证据裁判主义概述 证据裁判主义的历史演进 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的关系进行 论证
研究方法
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分析阐释了我国现 行证据裁判制度的含义、立法例、和地位和意义。 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 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历史发展进行了梳理和 分析。 在前述理论探讨的基础之上,采用辩证分析的方 法提出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关系。对 证据裁判制度与自由心证主义的初步确定到发展 为证据裁判制约自由心证,对二者的对立统一关 系进行了辩证的分析。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含义 概念 主要内容 ⒈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凭自己的 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断 ⒉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形成对案情 的认定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评析 进步意义 ⒈对于证据制度 ⒉对于诉讼参与人 ⒊对于法官、陪审官 缺陷 ⒈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赋予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 的良心和理性对案件审查判断,即充分的自由裁 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知识水 平和道德修养,就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专 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内心确信的局限。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概述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产生背景 ◆法国。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 事诉讼法典》。 ◆德国。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 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 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俄国。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第119 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 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 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证据制度基本原则
第三节 直接言词原则
•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主义,指的是审 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 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 陈述的审判原则。(在场、直接采证、自 主裁判) •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以言 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庭审理和判决活 动 )
(二)证据的种类
• • • • • • 证据有以下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 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 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 用的。
• 第55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 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 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 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 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 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 出说明。
• 2、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 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
• 3、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 据地位。 •
• 4、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电子数据需要借助一定的信号传输和 转换设备,并以其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 明案件事实,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 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 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审判中的三个重要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为依据,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被告人有权拒绝自证,不必就其罪行作任何说明,法院不得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定其有罪。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和被告人应当直接面对法官,直接陈述事实,不能通过代理人或者书面证言等方式。
这三个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 1 -。
自由心证原则与判断证据的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与判断证据的标准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虽有争议。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在我国,尽管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不能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国法官审判时不存在自由心证。
“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是法实践中法官确确实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
客观事物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现代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凭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
现代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自由心证 法官裁判
自由心证,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证据的判断;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首先,法官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取舍、判断,从而内心形成对这些证据的信念,称为“心证”,然后,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最终的确认,即法官的“心证”达到了确信不疑的程度,形成“内心确信”。
从字面上看,自由心证的过程是自由的,也只能是自由的。
因为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对某个具体的案件的某个具体证据,作出采信与否、应当采信多少的规范意见,只能凭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展开心证,最终判断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
但是,这种自由是有边界的,法官的心证过程是要遵循逻辑、经验、一般的审理法则、职业道德,而不是毫无规制的。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是避免不了的,在此过程中我们的内心确信会出现左右摇摆的时候,这个很正常,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各有合理和不合理的地方时,不要说如何形成心证,就算形成了,也会担心自己的内心确信与事实不符,所以在下判时会犹豫,但是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而拒绝裁判。
只要我们对事实的判断确确实实是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心作出来的就问心无愧了,毕竟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存在差距是无法避免的,足球上的裁判尚且出现误判,何况法官是不在现场的裁判者。
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一庭的收案比例中占据很大一部分。
更重要的是,民间借贷案不像金融机构的贷款那样有很齐全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
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要么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说是现金交付的;要么有转账记录而没有借条,说是出借人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让对方打借条。
更极端的是什么都没有,可能只有证人或者为了诉讼需要,与对方交涉而刻意进行的录音,所以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法官发挥自由心证的时候比较多。
析自由心证原则
析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
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证据法
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原则一、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概述自由心证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各国对它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对其所具有的核心内容有着普遍的共识,即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可程度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评定,完全按照内心信念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法官内心确信,法官进而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
并且学理界一般将自由心证的内容分为两层涵义: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和根据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并且处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规定不可能包含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司法审判者以自由判决的权利。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不能像算数一样依靠固定的公式计算出唯一一个或几个答案。
这些都使得自由心证原则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
自由心证原则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但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也相伴随之。
从某种程度上,自由心证要求裁判者摆脱法律法规的束缚,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虽然能从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但正是这一点,也使得案件证据的认定,事实的判定甚至是整个案件的结果都可能由办案人员掌控,但现实是我们无法办证每一个审判人员在业务素质和职业情操上都能达到良法对其的要求。
现在理论界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普遍定义是指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
从这点上看,它为人们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种方法。
即通过案件发生后所遗留下来的跟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事实材料来认定案件的真相,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如神的旨意,个人的主观推断等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第三,证据必须在中立的法庭上出示,并经合法的质证和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关系首先,有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上位概念。
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文/曾庆鸿律师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乃至诉讼法的两大基石。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笔者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就其含义解析、具体要求、例外情形等角度分析,以便更全面理解与适用证据裁判原则。
一、含义解析(一)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一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二)内涵理解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
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裁判。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认可并且遵循的一个原则。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到上述最新的法律文件,也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
认清案件事实。
犯罪客观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并与一定的人、物的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留下相应的物品、影像或痕迹等物质,这些物质可能在诉讼中转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办案人员通过法定程序,运用取证手段或技术对上述物质予以发现、固定、提取、分析,再现案件本源事实,也是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判断的过程,最终形成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二、具体要求(一)定罪量刑的法律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一切靠证据说话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标志着证据裁判原则逐步确定,成为现代证据规则发展的基本理念。
根据这一原则,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依赖于长官意志或无根据的猜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摘要:2002年7月以后“大调解”开始铺天盖地的进入人们视野,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却又强调高度重视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
这种矛盾与困惑让许多人开始反思,我们如何来权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
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法院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整理。
关键词:调解;审判;民事诉讼目的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
民事诉讼目的是研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行动过程。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四种典型学说,即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
关于我国民诉目的的界定学界主要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和“纠纷解决说”之间形成较大冲突。
“民诉目的多元性”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价值多元化,决定了目的的多样性。
而“纠纷解决说”则认为从我国客观情况出发民诉目的应定位为纠纷解决。
在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文化下,对于纠纷解决一贯偏重一种柔和而非对抗式的方式,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化法制建设目标的提出,国家开始确立以一种更为“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方式去解决民间纠纷,审判方式被加以改革,法院判决的方式开始被践行。
我国民事判决
方式的兴起是在国家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大目标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新确立,其始终没有脱离纠纷解决这一目的,正基于此才使得“纠纷解决说”成为民诉目的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存在的问题
调解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被作为重要的纠纷审理方式,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91年进行修改,从立法上纠正了对于法院调解方式的过分倚重。
然而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无非是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样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式在采用时的优位性从未被超越,同时经历了短暂的司法改革之后又重回重视调解上,其中法院调解被高度强调。
在此我们不禁思考,以一种对程序要求不那么严、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而又省时高效的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似乎是一种很值得推广的方式。
法院调解看似存在优点,如可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力量不足间的矛盾,可让法官以更高效的方式解决案件、避免风险等好处,但法院调解却也在更大程度上显示出严重弊端:(一)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期待间存在矛盾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结构转向陌生人社会。
在这样的变化之下,“权利应当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逐渐取代“让步息讼”;也不再考虑诉讼对彼此关系的破坏。
人们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期待是严格依照实体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方式显然
在此时与当事人的期待相矛盾。
(二)法院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相矛盾
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就确立了“探索和建立科学、民主、公正、高效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为此对于传统的调审合一方式进行了针对性改革,例如提出了将举证责任导入诉讼程序,使举证不能与败诉结果相联系,使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说服法官做出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改革实际上就意味着“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转变。
而调解所具有的程序灵活性、实体法依据的非严格性等必然隐含着审判的不规范和不公正,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朝着科学公正改革的方向发展是相背离的。
(三)调解降低了审判质量,削减了法官权威
司法权无疑是当今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权力易滋生腐败,因而需要约束机制,规范的程序是限制权力的有效方式之一。
然而调解是一种较灵活和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对于法官的约束力大大降低。
同时虽然民诉法为法院调解规定了合法原则,包括调解程序的合法及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对事实的要求远比判决程序下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缩小案件事实范围,因而调解在实体合法上具有较大弹性,也从实体法上削弱了对法官的约束。
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对法官约束的弱化导致法官行为不规范和案件审理的无序化,降低审判质量,也严重削减了法官和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
三、结论:纠正对民诉目的的认识,法院回归居中裁判角色。
基于以上问题的反思,我们试图寻找解决办法,即转变对民诉目的的认识,充分肯定民诉程序本身的价值,认识到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将法院调解严格限制在民诉程序外。
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多元的,如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调解等,若将民诉目的定位为纠纷解决,我们何以将其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相区分,又何以耗费不小的社会资源专门设立这样一种制度。
民诉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似乎更合理。
民诉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程序的正当运行,使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每一环节中,在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后,即便最终结果不如愿,这种不满也将在其参与了公正的法官居中裁判下的整个程序中得以消减。
这也是诉讼解决纠纷与诉讼外解决纠纷最本质的区别。
基于对民诉目的的这种认识,我们应将严格的程序保障性贯彻到民事审判过程当中,法院调解这样一种程序灵活的方式就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出现。
调解所倡导的“和”与中国文化相符,调解解纷方式也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调解的主角不应由法院来充当,法官应当回归其居中裁判的角色。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2]吕正洲:《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的矛盾解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中)。
[3]王清和、陈攀:《论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与平衡》,载《中州学刊》1999年11月第6期。
[4]张丽娥:《谈我国民事审判中调解与判决的衔接与融合》,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