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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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2011-03-10 12:54:52|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管理,完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切实减轻国有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6]9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
处理国家、国有农场及承包方三者利益关系。
第三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要坚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土地承包方必须依法缴纳规定的土地承
包费,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
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隶属于我省各级政府或部门管理的,以土地经营为主且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农、牧、渔、果、蚕、蜂场以及监狱、劳教、森工农场等(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林业系统
林场除外)。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国家所有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农场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国有农场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承包要坚持有利于国有农场的自身发展,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各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农工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股份制等多种承包经营形式。
第八条在对国有农场现有耕地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将国有农场现有耕地划分为责任田和机动田两部分。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县(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本场农工及其家属,在册农工可适当高于家属;对国有农场耕地总量较少,其平均承包面积低于当地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的,应提高责任田比重,机动田最高不得超过10%。要合理确定农工责任田面积,防止通
过减少农工承包责任田面积等方式损害农工利益。
第九条升学、参军、劳教人员与在册农工及其家属享有同等承包权。具体分配标准由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员工、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1997年12月31日后户籍由农村迁入本场并在原村已分配耕地的人员和自愿申请不参加责任田承包的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第十一条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
第十二条对林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资源,应采取公开竞价承包的形式长期发包。
第十三条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可参照农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四条机动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项目: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人员的各项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福利费,行政管理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利润。土地承包费在年初
以现金形式缴纳。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费标准:按改革前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计算,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费扣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余额。按政策规定新增职工自身受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增加农工负担,要由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
案。
第十七条责任田可按照土地条件划分等级,按等级收取土地承包费。土地等级划分和土地承包费标准由国有农场自行制订,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
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机动田实行市场化运作。由发包方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提出发包方案,并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开竞价发包。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农工、后家属;先场内、后场外的顺序发包。
第十九条承包方有义务缴纳土地承包费,对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纳入机动田管理。对特殊困难的农户应缓收或减收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条国有农场依法同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
(三)承包形式。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缴费形式、时间、地点。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二条农工及其家属责任田的承包合同以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为单位签订,承包费一年一核定,
具备条件的也可一定几年。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
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的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或变更合同,并索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国有农场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不影响国有农场专业化生产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按“依法、自愿、有偿”
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在国有农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