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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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5年修正)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5年修正)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4•【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推动其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牧)场。

第三条国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并依法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营农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屯垦戌边,繁荣边疆。

第五条国营农场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国营农场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勇于开拓,顾全大局,无私奉献”的北大荒精神,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国营农场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场长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国营农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其所属的各国营农场管理局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国营农场。

第九条国营农场改变隶属关系,必须经省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国营农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国营农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依法划定的场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浏览:747次时间:2013-1-15 2:26:2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 [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 [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 [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 [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九条 [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年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年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3•【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九条[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本条例实施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十一条[妇女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村规民约”和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限制或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承包方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法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法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法一、承包原则与要求为了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的承包行为,保障国有农场和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本法明确了以下承包原则和要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方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承包。

依法承包原则:承包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承包国有农场土地。

土地用途管制原则: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承包与农业生产相结合原则:土地承包应当与农业生产相结合,鼓励承包方开展农业生产,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承包期限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位置、农业生产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

一般来说,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草地、林地等其他用途的土地承包期限相应调整。

在承包期限内,除非国家需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发包方不得提前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

三、承包合同承包国有农场土地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用途、承包期限、费用、支付方式等事项。

合同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四、土地使用与保护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同时,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土地资源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现象的发生。

对于因生产活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土地破坏,承包方应当负责修复。

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五、土地流转与调整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依法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给他人。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后的土地用途不得改变。

对于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并重新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的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土地发包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未按照规定确定承包期限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土地资源义务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黑政办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4]17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三)撂荒土地的;
???(四)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五条?[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竟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承包方承包机动地后不得再转包。
???第三十六条?[妇女承包地管理]已婚妇女在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婚妇女不得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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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九条?[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十条?[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
???(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承包方义务]承包方欠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当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定立还款协议,按约定还款。???第六章?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黑垦局发[2013]7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黑垦局发[2013]7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制度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黑垦局发〔2013〕7号2013年9月24日)各管理局,各农牧场,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减负增收富民强场是垦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

2006年以来,垦区贯彻国务院关于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决定,实施了以“两田一地”(即基本田、规模田、机动地)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改革,结合垦区实际很好地贯彻了党和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现了农业持续快速增产、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民收入持续快速提高,推动垦区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

但是,个别农场在政策执行上出现偏差,突出表现为税改政策把握不准、宣传解释不到位、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不规范、土地承包收费调整频繁且调增幅度过大、经营性服务收费不透明。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的有关要求,按照省委省政府“转作风、促发展、惠民生”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完善垦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加强农工负担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两田一地”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田”分配标准,旱田劳均15亩,水田劳均8亩;劳均占有土地资源不足60亩的农场,可根据劳均享受税改补助额度,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后,可适当降低“基本田”的分配标准。

科学确定“规模田”的承包规模,“规模田”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本场耕地总面积的40%,水田“规模田”面积控制在户均150亩至300亩之间,旱田适度“规模田”面积控制在200亩至400亩之间。

严格控制“机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场耕地面积的20%;劳均占有土地资源多,外来承包土地人员多的农场,可将机动地的规模放大到30%。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管理局,各农牧场,总局各直属单位,总局机关各部门:《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次总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15年4月30日黑龙江省垦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垦区国有独资企业(包括国有农牧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含总局、管理局、农牧场及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和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坚持分级分类简政放权的原则,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分级管理,完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国有资产占有、使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权责分级设置,各负其责。

(一)总局、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垦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2021-03-10 12:54:52|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管理,完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切实减轻国有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__6]2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__6]9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国有农场及承包方三者利益关系。

第三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要坚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土地承包方必须依法缴纳规定的土地承包费,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隶属于我省各级政府或部门管理的,以土地经营为主且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农、牧、渔、果、蚕、蜂场以及监狱、劳教、森工农场等(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林业系统林场除外)。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国家所有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农场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国有农场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承包要坚持有利于国有农场的自身发展,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

各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农工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股份制等多种承包经营形式。

第八条在对国有农场现有耕地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将国有农场现有耕地划分为责任田和机动田两部分。

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县(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本场农工及其家属,在册农工可适当高于家属;对国有农场耕地总量较少,其平均承包面积低于当地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的,应提高责任田比重,机动田最高不得超过10。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租赁行为,保护农场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国有农场土地租赁行为,包括土地出租、土地承租、土地流转和土地合作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在本办法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国有农场:指由国家或政府机构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农业生产组织。

2. 土地出租:指国有农场将自有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3. 土地承租:指个人或组织以租赁的方式获取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4. 土地流转:指国有农场土地的承租人将自己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5. 土地合作:指国有农场与个人或组织合作经营土地。

第二章土地出租第四条出租条件国有农场出租土地须符合以下条件:1. 土地出租必须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和规划。

2. 土地出租需经过合法程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3. 出租土地要确保保护农场土地资源,不得损害农田耕地。

第五条租赁期限及续租土地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年,具体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权申请续租,经审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

第六条租金确定土地出租的租金由国有农场与承租方协商确定,根据土地质量、所在地区、农产品价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第三章土地承租第七条承租条件个人或组织承租国有农场土地需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资质。

2.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使用土地。

第八条承租手续个人或组织需提供相关资料和申请材料,经国有农场审批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租赁期限及变更土地承租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如果承租方有特殊需求,经申请审批后可变更租赁期限。

第四章土地流转第十条流转范围土地流转范围包括国有农场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土地流转给他人,以及他人将土地流转给国有农场的情况。

第十一条流转程序土地流转需经过国有农场同意,双方签订流转协议,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的土地承包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九条[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本条例实施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十一条[妇女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村规民约”和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限制或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承包方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黑农厅规〔2019〕2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农厅规〔2019〕25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北大荒农垦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监狱管理局:现将《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11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与任务下达第三章项目申报与审批第四章组织实施第五章竣工验收与考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预期效益目标,依据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农田建设项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遵循规划编制与任务下达、项目申报与审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与考评、监督管理等管理程序。

第四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提出全省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批准项目终止、批准年度实施计划,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拟订全省农田建设政策制度,建立省级专家库,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考评和绩效评价工作,对全省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辖区内农田建设工作,建立市级专家库,承担辖区内农田建设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审批、实施计划编制、调整变更、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价等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度调度和统计汇总等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5.31•【字号】黑农厅规〔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黑农厅规〔2019〕15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现将《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5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评审管理第三章项目工程监理第四章项目竣工验收第五章专家及专业机构管理第六章费用支出管理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程化水平,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黑政规〔2018〕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和《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黑农厅函〔2019〕82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规程规定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包括项目评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专家及专业机构管理、费用支出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按照省、市、县各自管理职责分级管理。

第二章项目评审管理第五条项目评审是指由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录入项目库(2019年对拟立项项目)的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立项建议的活动。

第六条农田建设项目必须通过评审才能录入项目库(2019年对拟立项项目推荐立项)。

未录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不得申报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七条项目评审应遵循“依法依规、独立评审、客观公正、择优选项”的原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13日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2、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S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2•【字号】黑政发[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6〕90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第六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06年11月22日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国有农场是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切实减轻国有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调动农工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增加农工收入;有利于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降低企业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有利于推进国有农场分离办社会职能,从体制上解决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主要障碍,充分发挥其在农业生产中的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的示范带头作用;有利于推动国有农场社会保障制度和公益事业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为切实搞好我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改革范围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发〔2006〕1号文件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管理体制改革,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障碍,创新机制,进一步规范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工负担,推动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

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农场)辖区内的所有耕地,包含一年一发包的正常发包地、五荒地及长期固定地。

二、土地承包制度(一)正常发包地继续实行“基本田货币化、经营田市场化”的土地承包制度,土地承包合同一年一签订。

(二)原承包人超过劳动年龄时,须退出所承包的土地,由管理区将土地面向市场重新发包。

同等条件下,职工承包的土地可由其在公司(农场)务农的子女优先承包经营。

(三)五荒地及长期固定地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后纳入公司(农场)正常发包地管理。

(四)建立土地承包资格审核制度。

公司(农场)根据承包人以前年度合同履约、清欠还贷、农业技术措施执行、信访等情况进行土地承包资格审核,对欠费不交、不按公司(农场)规定执行等失信的种植户,管理区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

三、土地承包的原则(一)坚持市场价格导向原则。

土地承包费高者优先,在价格相同时,原承包人承包优先;(二)坚持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土地资源配置、收费优惠政策向本场职工居民倾斜。

(三)坚持有序流转原则。

不允许种植户私下转包、转租土地,土地确需流转的,须经公司(农场)批准后流转。

四、土地承包程序(一)每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新)承包人向管理区提交下一年土地承包申请书,不提交申请书的视为不再承包土地;(二)公司(农场)对土地承包申请人进行土地承包资格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予发包土地;(三)管理区按照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发包土地,并上报公司(农场)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四)审核合格后,管理区负责将土地承包信息录入系统,按规定组织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缴纳土地承包费。

五、土地竞包办法土地竞包工作严格按照公司(农场)土地竞价承包方案执行,详见附件。

六、土地流转办法(一)正常发包地1.当年计划内耕地在合同期内不允许转包、转租。

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签订合同农户死亡等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可由其符合条件的合法继承人与公司(农场)签订补充承包合同;2.在规定期限内,承包人向管理区提交土地承包申请书,过期不提交申请书的原承包人,视为不再继续承包土地,该宗土地由管理区面向市场竞价发包;3.由管理区、财务管理部、城镇管理办公室等单位(部门)对土地流转原承包人各类欠款、贷款偿还等情况进行审核,原则上不允许“欠债流转”,各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公司(农场)分管领导审批,最后由公司(农场)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流转;4.管理区根据需要流转的土地情况,将拟流转土地位置、面积等信息在管理区公示栏进行公示;5.拟承包土地者向所在的管理区提交土地承包申请书;6.公司(农场)相关部门审核拟承包人资质,确定竞包人名单;7.管理区结合实际,按照管理区土地竞价承包方案召开竞包大会;8.地上附属物由原承包人与新承包人协商定价或由管理区协助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9.竞包成功者与原承包人签订地上附属物流转协议书;10.新承包人按照公司(农场)规定上缴土地承包费(含竞包费)及其他应收款;11.新承包人与公司(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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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
2011-03-10 12:54:52| 分类: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管理,完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切实减轻国有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6]9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
处理国家、国有农场及承包方三者利益关系。

第三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要坚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土地承包方必须依法缴纳规定的土地承
包费,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
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隶属于我省各级政府或部门管理的,以土地经营为主且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农、牧、渔、果、蚕、蜂场以及监狱、劳教、森工农场等(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和林业系统
林场除外)。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国家所有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国有农场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国有农场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承包要坚持有利于国有农场的自身发展,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的原则。

各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农工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股份制等多种承包经营形式。

第八条在对国有农场现有耕地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将国有农场现有耕地划分为责任田和机动田两部分。

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县(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本场农工及其家属,在册农工可适当高于家属;对国有农场耕地总量较少,其平均承包面积低于当地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的,应提高责任田比重,机动田最高不得超过10%。

要合理确定农工责任田面积,防止通
过减少农工承包责任田面积等方式损害农工利益。

第九条升学、参军、劳教人员与在册农工及其家属享有同等承包权。

具体分配标准由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员工、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1997年12月31日后户籍由农村迁入本场并在原村已分配耕地的人员和自愿申请不参加责任田承包的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

第十一条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

第十二条对林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资源,应采取公开竞价承包的形式长期发包。

第十三条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可参照农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四条机动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项目: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人员的各项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福利费,行政管理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利润。

土地承包费在年初
以现金形式缴纳。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费标准:按改革前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计算,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费扣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余额。

按政策规定新增职工自身受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增加农工负担,要由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
案。

第十七条责任田可按照土地条件划分等级,按等级收取土地承包费。

土地等级划分和土地承包费标准由国有农场自行制订,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本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
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机动田实行市场化运作。

由发包方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提出发包方案,并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开竞价发包。

同等条件下,按照先农工、后家属;先场内、后场外的顺序发包。

第十九条承包方有义务缴纳土地承包费,对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纳入机动田管理。

对特殊困难的农户应缓收或减收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条国有农场依法同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

(三)承包形式。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缴费形式、时间、地点。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二条农工及其家属责任田的承包合同以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为单位签订,承包费一年一核定,
具备条件的也可一定几年。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

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
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的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或变更合同,并索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国有农场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不影响国有农场专业化生产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按“依法、自愿、有偿”
的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在国有农场备案。

第二十八条发包方要建立约束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确保土地的可持续生产。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九条要利用国有农场的优势,发挥国有农场的作用,坚持统分结合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国有农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

第三十条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发包方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避免“以包代管”现象的发生,确保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要设立土地承包案件的举报信箱和电话,做好土地承
包案件的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农工原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国有农场农业服务水平等不得降低。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
本系统土地承包管理具体实施方案。

国有农场土地承包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商省畜牧兽医局、监狱局、劳动教养局、森工总局、财政厅、国
土资源厅、税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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