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浅析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在 学习民法 的过程 中 , 我们 经常 会 接触 到 两个 基本 概 念 , 一 “ 一 是 人 格”,二是“ 民事权 利能力 ” 。理清 两者 的关系 ,不但有 助于对 民法基 本 理 论 的学 习 , 且 有 助 于 增 进 对 民 事 法 律 法 规 立 法 体 系 的 了 解 和认 识 。 而
之领域从 事人类活动 之根本资格 ” 的特征 , 其所涉 及 的效 力范 围不仅 故 在 私法领域 , 而且在 公 法领 域也 有 其广 泛生 存之 空 间而 相 对 人格 权而 言, 民事权 利能力 则仅 在民事 法律 关系领 域 有其存 在 的空 间 , 因而 其仅 是私法范 围内之概念 。所 以 , 人格 所涉及 的效 力范围要远远 比民 事权利 能力所涉及 的效力范 围大 。( ) 者产 生的时 间不 同。人格 是 国家 、 3两 法 律 产生之后 , 当权 者为了规范人 类生活之 主体 而很早就提 出的概 念而民 事主体资格 则是随着法律 的发达和发 展进程 , 随着法律规范 社会 生活关 系的部门化之 后才提 出的专适用 于民法领域 的概念 。所 以 , 人格概 念产 生在 先 , 民事权利 能力概念产生在 后。 而 第二 , 虽然 两者是不 能等 同的概 念 , 两 者 又是 有联 系 的 , 要表 但 主 现 在以下两 个方面 : 1 有人格 的生 物学意 义 的人 自然 就拥 有民法 领域 () 的民事权利能 力。 由于人 格是个 上阶 位 的法律 概念 , 系关“ 于全 部社 人 会 之生存领域 的从事 人类 活动 的根本 之 资格 ” 。而 “ 民事权 利 能 力” 是 规 范民事活动 资格 的条件 。 故有公法 意义上人格 之生物学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就拥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这 也是低 阶位 法律服 从于 高阶位 法律 规范 之 法律效力等 级关 系的表现 。 ( ) 2 人格 的充分 实现 需 要借 助 于民 法 的 力量 。 由于人格 是个抽象 的公法意义 上的概念 . 于人格而具 有 的人格 基 权 的各种权能 的充分实现 需要借助于 各个下阶位 法律给予具体 化 。 并创 制出各种有针 对性 的保障 措施 。而民 法对 人格 权 的保护 乃是 最为 重要 的一个 组成部 分。故而 , 人格 虽不是 民法范畴 的概 念却又离 不开民 法的 有 力保 障 。 综 上所述 ,人格与 民事权 利 能力 是 两个 互相 独立 的 法律 概念 。民 法领域 中 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 能力 是公 法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人格在 私法 领 域 的 自然延伸 。民法领域 的人 格 更确切 地说 应该 被表 述为 “民事 主体 资格 ”. 为此 , 也可避 免人们将 民法上 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人格产 生误解
人格含义辨析
人格含义辨析刘丽敏;王利敏【摘要】在对人格的产生、发展历史作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就学界关于人格界定的一些观点加以辨析,对科学界定人格的含义提出一些建议.【期刊名称】《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12)001【总页数】3页(P51-53)【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人权【作者】刘丽敏;王利敏【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石家庄市委党校,石家庄,05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问题的提出:目前在法学上,人格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这种状况造成了理论界对人格界定的混乱。
与此同时,民法典草案设专编对人格权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引发了国内学者对人格权问题的大讨论。
然而,讨论虽多,但是对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即人格含义的界定却很不统一。
看完或者听完这些讨论的人对究竟什么是人格,往往更加迷惑了。
在人格、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人格的含义加以讨论。
人格(personality)一词在现代是被不同学科使用的概念,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等,当然也包括法学。
不同学科中关于人格的含义,其界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基本上又都是相通的。
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是指“人之特质与品格”[1],是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格的总和。
在哲学上,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意志和情感等机能的全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在心理学上,人格“以先天之禀性予后天之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2]。
人格即个性。
以上诸学科界定人格的一个基本的相同之点在于它们都是仅从自然人个人出发界定人格的,而不包括社会组织体的“人格”。
而在法学上之人格虽然也与自然人个人紧密相连,但似乎却超出了自然人的范畴而扩及社会组织体,构成了与其他学科人格含义的巨大不同。
不同学科虽然各有特点,但应该能够互相借鉴,保持协调,以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的合称。
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左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针对特立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左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除制泄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立,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怎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左范I期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左、变更、消火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民法主要名词解释
第1~4章民法绪论(什么是民法)平等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身份的当事人。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被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的物质财富。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等相互关系。
人格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身份权关系: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基于彼此的身份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是民法所固有的、对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原则。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
私权神社(人的权利神圣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对其事务自主决定、自我管理、自负责任,不受国家或他人的非法干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善意行使权力、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过错责任原则:人应当对自己的有过错行为负责。
/民法上责任分担是归责原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第5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的总和(法律事实的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的构成。
第6章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解读民法中的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解读民法中的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民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民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民法中,有关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下面将对其进行解读。
一、公民权利能力的概念公民权利能力,又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简单来说,就是公民依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公民权利能力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以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为主体;二是具备主体资格,即具备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的资格。
公民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多个方面。
公民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公民行为能力的概念公民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具有的能力。
公民行为能力的主体是具备公民权利能力的个人。
公民行为能力的内容涉及合意能力、事实能力、民事意思表示能力等方面。
具备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参与法律诉讼等。
具备公民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时,公民也应当有义务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在民法中,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密切相关的。
公民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而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基础。
没有公民行为能力的个体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同时,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未成年人在法定年龄之前是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此外,有些特殊情况下,民法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限制。
四、保护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重要性保护公民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保护公民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享有平等和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有助于规范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
王利明:人格权为什么要独立成编?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法编[ 导语]随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民法典体例的安排备受关注。
一个顺应时代的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理念,而人文关怀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文中谈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 内容]一、人格法单独成编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所谓人文关怀,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价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为中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被视为以财产权为中心延伸和展开,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是服务于当时交易活动和财富的创造社会需要,在整个民法的价值体系中,意思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民法规则始终。
在此种模式下,人格权始终找不到其应有的位置,或者是处于民事主体制度中,作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作出简单规定,或者是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民法人文关怀的内涵日益丰富,地位日益突出,不仅体现于民法的具体制度,而且其对整个民法的外在体系也都产生了深刻影响人文关怀之所以成为21 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
与此相适应,人类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质量物质精神生活的意愿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达。
第二,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使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
在这一背景下,认为契约自由即可直接导向社会正义的传统观点已严重脱离现实。
如果现代民法中没有深刻的人文关怀价值理念加以弥补,将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公的问题。
第三,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民法人文关怀提出了新的需求,成为推动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发展的新动力。
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虽然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外在体系问题,但是外在体系会对内在价值体系产生影响,导致内在体系中新的理念的产生和展开,反过来也会使新的价值理念,也就是人文关怀,得到进一步彰显。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一、人格权1. 人格权的含义及保护对象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一切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的基本权益和社会地位,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2. 人格权的内容和特点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了人的身体权、精神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特点是固有性、不可变更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侵犯性。
3. 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人格权并非绝对的,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保护。
相关的规定包括了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以及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含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个体依法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并应当独立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2.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主要是通过年龄、婚姻、监护、行为能力委托等方式,终止则是通过成年、婚姻、监护解除等方式。
3. 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为精神障碍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符合法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要求,合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和民事法人1. 法人及其分类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团体。
法人主要分为了自然人法人和单位法人。
2. 法人的设立和登记法人的设立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和法人资格条件,法定程序设立,民事法人人通过公示等手段完成登记。
3. 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行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受独立的民事义务。
四、民事法律行为1.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主体主动作为以及遵从一定的意志,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及实践行为的统称。
民法学第十 八 章 人 格 权
第十பைடு நூலகம்章 人格权
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一 人格的概述 从语源上讲,人格来源于拉丁语,原指戏剧 中的假面具,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格最早出现于 罗马市民法。 (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 体 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即具有人格,法人从成立 开始即有法律上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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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 有关一般人格权是有明 文规定的 。 ( 一 ) 一般人格权立法体系性欠缺 《 民法通则 》 是原则性规定 , 但该法对人 格尊严的规定 , 有严重缺陷 。 ( 二 ) 一般人格权与其他权利混同 , 对人 格权的保护不利 上述单行法律的基本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 、 法人的 权利 , 其中 的 权利既有政治权利 , 又有 民事权利 。 ( 三 ) 一般人格权权利主体不够全面 上述单行法律保护的是特定身份主体的人格尊 13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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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名 称变更权 登记使用的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 。 名 称变更可以是部分的 , 也可以是全部的 。 4. 名 称转让权 名称使用权转让可分为 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 和 名 称权让与 。 名 称使用 权部分转让 , 指当 事人双方以 协议方式准许受让人在特定范围内 使 用名称的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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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肖 像权 ( 一 ) 肖 像与肖 像权 肖 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公民 的形象 , 它是通过绘画 、 照相 、雕像 、 录像 、 电影艺术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 的视觉形象 。 ( 二 ) 肖 像权的特征 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 同时体现了公 民的 精神利益与 物质利益 , 肖像权具有以下法律 特点 : 1. 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自然人 肖像权只由自然人所享有 , 法人不享有肖 像 权。 26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指出生于世界上的人类,具有生命和思维能力。
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也有着自己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本文就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主体身份,具有法律能力和法律义务。
对于自然人来说,法律人格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义自然人是指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认定,即认定一名人类个体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保护。
法律人格的产生,一般随着个人法律主体能力(通常是出生)的形成而自动形成,不受他人意愿的干预。
2. 特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以下特点:(1)直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即在法律上的认可下拥有合法的地位,被法律界所认可,并应享有相应的保护和权利。
(2)受法律保护:由于法律人格的存在,自然人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各种权利。
(3)具有独立的法律能力:自然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能力,即能依法独立采取法律行动,享有或负担法律权利和义务。
3. 意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对于社会生活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通过法律人格的认证,他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主体身份和能力,并在法律保障下享有自己的权利。
其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法律人格的认可使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明确,从而有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个人依据其法律人格所拥有的权利和能力,是一个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方式。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特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以下特点:(1)生命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尊严。
(2)财产权:自然人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处置自己的财产,自由选择任何职业和经营活动。
(3)人格权:自然人拥有自己的名誉、肖像、声音等人格属性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
2. 意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被充分保护,有利于使每一位自然人都能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
法学概概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氏族习惯:原始社会中自发形成并世代相袭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国家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而获得集中表达的统治阶级意志。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基本表现形式。
3.法律的工具价值:指人利用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来实现一定目的的价值。
4.法律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或基本成分。
5.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是每一个单一的法定行为模式。
6.法律原则:指在一定层次的法律体系中,对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意义且比较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
7.法律的渊源:指用以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
8.法律概念:指对同法律相关的各种事实加以概括而抽象出其共同特征所形成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用语。
9.判例法: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的或具有新意的判决中包含的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10.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社会主义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11.法律的遵守: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12.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
13.法律的解释:法律的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14.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罚措施。
15.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16.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7.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18.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19.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资格。
20.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人格与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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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 与人格权
霍 文 良
摘 要 人格概念一般而言从 罗马法产生, 罗马法上,人格” 在 ‘ ‘ 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 适格者” 承受法律上权利 与义务的依据。人格权是近代关注的焦点, 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扩充的, 人格与人格权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本文对此
试做 简要 的论证 。
关键 词 人 格 人 格权 中图 分类 号: 93 D 1
法律调 整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0 9 7 4 -1 10-5220 ) — 2O 02
再提 权利 能力 已经没 有什 么实 际意义 了 。 而权 利能力 概念 的 人、 人格 、 法律上 的人 、 民法 中的人这些 概念经常 容易混 淆而 后 , 分 不清 , 笔者简 单 的整理一 下 , 图对 其进行 一下 比较 区分 。人 提 出就 使法人 成为 民法 上 的人成 为可 能 ,而 扫清 了理论 上 的障 试 其作 为 民事主体 具有 权利 能力从 而可 以享有权 利义 务, 全 完 作 为生 物人 , 一般而 言是没 有什 么争议 的, 是不 是把 它作 为平 碍 。 但
而 容 易理解 为是他个 人为 主体 。 应 该说此 时 的人 格只 是作 为财 法 律中 的人其范 围既包 含 了私 法 中的人也包含 了公法 中的人 , 0 而
产 法上 和家族 法上 的主体 , 是承 受财产 权利 义务 的资格 。 正是 通 常公 法 中的人其 范 围要 大于 私法 中 的人并且 略有不 同。私法 也 从人 可非 人” 非 人可人” 到“ 是有 一定道 理 的。 在 此意 义上产 生 了后来 的权 利能力 概念 。从 罗马法 的规 定来 看 中的人有 人概括 为“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是: 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
一、萌芽罗马法中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依据罗马社会中身份要素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上有3项内容: 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
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而又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是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带有强烈的身份性与等级性,这使得近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
至日耳曼封建社会,人格制度仍具有鲜明的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特征#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4个等级: 普通自由人,少数贵族阶级,半自由人及奴隶。
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亦非平等关系。
虽然当时影响广泛的基督教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教会法在对罗马法的解释中也注入了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对人类的尊重仅仅限于宗教和道德意义,封建身份制决定了世俗和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形成。
故总体而言,18 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所决定,人格实质上为身份人格。
二、初步承认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后,人文主义兴起,明确指出要以人为中心,颂扬人的权威,人的价值,人的高贵和人的伟大。
人生的目的就是要追求现世的幸福和自由,且人所追求的个人幸福是出于“天赋人性”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反对“神权”,主张自由平等。
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勃兴,人格与人的伦理性开始产生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的伟大旋律也重新在欧洲大陆激荡,对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革命性的影响。
“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成为了人们分析和评断法律的标准。
这种理性决定人格的自然法思想,对当时的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即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人格有多种说法,它包括心理学与法律上的人格,今天我说讨论的正是民法法律上的人格,便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述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一、基本概念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确切的说是人格理论,即可以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而展开的,人格是自然人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抛弃转让和剥夺,但是荣誉权利外。
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有时或与人权相等同。
包括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物质要是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的物质性要素的支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而精神要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心理性的人格要素的不能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
这里要指出的是,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即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否则就要引起人格的变更,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来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些人无法没有,而拥有又分为部分与全部拥有4、人格具有工具性。
人格权概念辨析
人格权概念辨析摘要:由于学者及立法者对人格权的本质的认识存在差异,也由于人格权客体与范围的争议性与开放性,对人格权的概念的理解有较大的不同。
本文以人格权与人权、人身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为视角定界人格权的概念和本质特征,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和不得转让的开放性权利。
关键词:人格权人权人身权民事权利能力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特点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与精神,人的实然存在与应然存在,一般来说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存在①。
谢怀栻先生则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力者的人格利益为课题的民事权利。
”②在此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是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享有人的尊严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的绝对权。
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⑴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人格权必须始终由主体享有。
这是与其他权利的重要的区别,一旦自然人出生,他们就应该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
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2)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也不能由他人来继承,人格权是专属性权利。
”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归为兽类”③。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
前者指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指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于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并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4)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
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他们的合法地位。
(宪法)基本人权复习资料
(宪法)基本人权复习资料国籍: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反映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公民和人民(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敌人。
(3)后果不同: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4)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涵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者可能性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首要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是反映和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重要因素。
人权VS公民权(1)联系:在通常意义上,人权和公民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同称谓,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所谓“人权的本质即公民权”。
(2)区别①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法律化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律化的权利,如道德权利等;公民权仅指由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其范围比人权要小;②人权是针对神权提出来的;公民权是针对“自然权利”提出来的。
因此,公民权在时序上比人权要晚,它是人权发展的产物;③人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和不断被公民权利化的趋势;公民权的内容也随着人权内容的不断法律化而呈扩大的趋势;④在国内法上,人权与公民权通常交叠使用;但在国际法上,常用人权的概念,而很少用公民权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1、保障:(1)物质保障,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资条件;(2)政治保障,主要指国家政权的归属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3)法律保障,即宪法不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一)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一)摘要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
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
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利能力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壹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homo -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
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一)背景资料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
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
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对人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是与其人格理论立场的坚持密不可分的。
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权利能力则成为了“人为人”的实证法表达,从而实现了对人格的某个方面功能的替代。
而德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尚未被权利化,立法对人格利益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寻求着开放式的突破,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不可避免。
我国民事立法应在鉴别的基础上,既有延续又有创新与突破。
我国民法的体例与民法理论的整体渊源大部分来源于德国民法。
因此,厘清德国民法上相关概念与追寻制度本真,必将有助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提升与民法典的建构。
本文借由对德国民法中人、人格、人格权等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制度基础的分析,从而得以反思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进而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德国民法中的“人”——法律关系(权利)的主体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将人的自然理性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
反映在民法上就是《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所有的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在结论上,德国法得出了与自然法思想相同的结论,那就是人人平等。
但在论证过程方面却与此不同: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康德先验唯心主义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他们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论证方法。
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认为德国的法典编纂不应当遵循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
[①]而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
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基于此,他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是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2023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2023最新版(2023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九百八十九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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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
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
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
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
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
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
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
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其中片字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
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对私权的当然享有”。
②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
正如《人权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
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
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③。
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政府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
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政府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发展趋势所必然。
《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正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
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
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④;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⑤。
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权利能力”的概念虽由德国学者所创,但已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它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也是毫无疑义的,关键的问题是“权利能力”与“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以为,对于这两个作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概念应该放到具体的历史环境中,根据它们所含的内容和功能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
“人格”是罗马法根据一个人拥有身份的多少来分配权利的一个法律工具,如前所述是一个公法属性胜过私法属性的工具。
而“权利能力”则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私法概念,虽然近来在公法中有滥用之势,但这并不改变它的私法本质,它解决的是主体在民法上的资格问题。
可能罗马法中的“人格”或多或少的还包含着一些伦理上的价值考虑,而“权利能力”则纯粹为法律工具之用,它不分法人与自然人,不分长幼男女。
此外,罗马法所采用的“人格”与德国所创的“权利能力”在思维方向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作的技术安排。
罗马法在应用“人格”工具时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德国在创设“权利能力”时是将权利能力与人相分离,前者是为了把一部分生物人排除在法律人之外,后者是除把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之外,还想把一部分非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
如果抛却“人格”在公法上的作用,它与“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完成法律上关于资格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民法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实无区分之必要。
虽然如此,学者们却经常理解错误,使用不规范,所以有分析之必要,特别是在讨论人格权时,这种必要更为明显。
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人格包括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内容。
它与现代民法——即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不是一回事,人格权是一种新兴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如果想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表达的话,使用“人权”一词则更为合适。
如果学者实在想套用罗马法来归纳现时代的法的话,可以作这样划分,“人权”包括“公法上的人权”和“私法上的人权”。
“公法上的人权”主要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权,它具有对抗政府的效力;“私法上的人权”为本文所要讨论的人格权,它具有对抗自身以外一切私法上的“人”的效力。
有学者坚称人格权是宪法性赋权而非民法性赋权,民法实在没有做这种“上帝”的资格,⑥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看人格在现代社会的分化,公私法的人格具有不同的效力与内容,用高高在上的宪法去统治一切法既是权威的也是专制的,但现代生活却是民主的,民法有着特定的不是宪法可以调整的对象与内容。
2、权力能力纯粹是解决主体资格问题,不涉及其他。
有学者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一样,其实它们是一样的,都是平等的主体,至于具体权能,非不能也,为不需也。
⑦也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有不同,还具体引用结婚这一“权利能力”来做支撑,其实权利能力所要表达的一种资格,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像行为能力那样表现为现时性,法律规定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当然是取得完全的权利能力,不可能给予一个主体一部分的权利能力,等其结婚的时候再给他结婚时所需的权利能力,这不合常识,大陆法系国家都确认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但对于结婚年龄却有不同的规定,显然关于结婚的年龄限制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是国家出于特定的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所采取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做法。
结论:通过对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发现,人格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是一个随着法律实践不断有新内涵的概念,它总是为现实的法律生活服务的,它一直以来都在起着同样的作用——即确定主体资格。
只是它由最初的公私法共用的工具逐渐在现代部门法中分化,确定作为该部门法调整主体的资格条件。
权利能力的创设解决了罗马法上关于“人格”使用公私法不分的矛盾,它是民族国家形成和发展起来后,公民概念与市民概念分化的理论结果。
此外,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权利能力已经突破传统人的概念,把法人也纳入到法律人的范畴中来,与此同时它必定会失去规定人的伦理性的一面,将人的伦理性分离出来,让行为能力去调整,这就是人格与权利能力的联系与区别。
总之一句话:它们解决的是“是所以有的”问题。
是“人”所以有主体资格。
至于什么是“人”,则不是这里要考虑的问题。
而人格权是关于“人之为人”的权利,⑧是不同于上面的资格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作为资格的“人”应当具有权利问题,与资格是“可以去做”的前提不同,人格权是一种法律结果,因为是“人”,所以可以享受这种法律规定的结果。
至于什么是“人”,则是构建人格权体系的时候必须考虑的问题。
将人格权与人格、权力能力区分开来,是进行人格权研究必需前提。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6-125页。
②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③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④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页。
⑤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06页。
⑥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⑦李永军《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⑧关于保护自然人主体的自然存在与社会存在的法古已有之,但多以是消极的方式,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