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第一章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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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申请与受理
【前言】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清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载定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章共包括七节内容: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申请及受理
第三节债务人申请及受理
第四节出资人申请及受理
第五节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六节解散清算转玻产
第七节裁定受理后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一条【申请事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的事由即被产原因,即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二条【申请主体】
(一)债务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
(二)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出资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四)清算义务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三条
【提交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当事人主体资格文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四条
【立案审查】
(一)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其他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二)立案部门审查
1.接受申请材料。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然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
2.补充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予释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审判业务部门审查
1.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2.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
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3.审判业务部门立案审查的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审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四)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条件
审判业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包括申请人和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否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以及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1.申请人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包括:
(1)申请人具有相关民事行为能力;
(2)债务人申请的,其已就申请破产事项取得相关批准;
(3)债权人申请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出资人申请的,其应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0%;
(5)清算义务人申清人的,其应符合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的条件,并提交清算不能的证据。
2.被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即被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实施破产的其他主体。
3.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包括: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结构不合理等因素,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无法支付的情况,对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可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第五条【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受理破产申请的
审判业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