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历史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面对当今经济发展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控能力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及时完善,能够为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提供依据,是国家法制建设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修改完善;主体行为;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起实施,自实施以来受到社会较为广泛的关注,是中国近代法律史上制定较为超前的法律之一。至今2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调整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但随着市场的不断活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接轨,国有企业纷纷改制,民营企业势头增长,很多新的问题出现了。现在所面临的客观环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实施时的背景有了很大的变化,作为调整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及时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适应了时代的潮流,与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相匹配,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很多问题还没有彻底暴露出来,立法时能够考虑到的问题有限,很多现在才出现的新问题不可能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规定。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法律主体和行为的规定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定义为“从事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人”,这个在民事法律中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但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的明显不止这类人。自然人个人、无证经营主体、学校、医院等事业型单位,甚至是政府也是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都有可能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如自然人个人,在网络信息快速传递的大背景下,一个人在网络上所发布的评价语言都有可能大面积快速的传递,如果所传递的评价是不公正的,同样也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扰乱经济秩序的后果。如政府部门,错误的决策和行政行为对经济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个影响甚至可能大于经营者对经营者的所能够产生的影响,甚至会帮助一部分经营者与其他的经营者进行恶性的竞争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约定的不准确,使得很多真正违背正当竞争原则的行为没有被囊括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影响了法律作用的发挥,导致一些实质意义上违法的行为在审理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主体的问题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也比较有限,反不正当竞争法例举了11种不当竞争的行为,这使得很多新出现的不正当行为在实际诉讼时无据可依。如所谓专家出面的咨询、访谈,实际上是广告宣传,打击对手。如利用事后商业贿赂等手段,对对手关键岗位业务人员挖墙角。
如政府的地方保护政策等等。(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法行为的行为的制裁措施及对被害人的弥补措施有限,皆以罚款为手段,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这存在几方面的弊端:首先,行政处罚是对不正当竞争者的处罚,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确需要处以罚款。但由于不正当竞争受到最大的伤害者是同业或相关产业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的利益。处罚不能达到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其次,一些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罚金范围,而不是根据不正当竞争者的利润范围或者受害者的损失范围来衡量的。这导致一些不正当竞争者产生违法成本很低的想法,宁愿接受处罚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最后,罚款的手段并不是消除不正当竞争产生的不良影响的最好办法,一些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而是对社会风气、社会共识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除了罚款还应当添加赔礼道歉、行业禁止准入等的处罚措施。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法律的完善是与社会发展阶段相匹配的,在市场经济发展到现今阶段,我国对完善的法律要求更加迫切了,但法律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再先进的法律也需要与社会客观实际相匹配,就现在我们发现的一些问题,可以采取一些完善的手段。(一)明确主体范围和违法行为的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存在局限性,针对不当竞争的主体不应只是经营者,还应当包括经营者的雇员,具有私人关系的对象,或者利息相关人。还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等一切会给工商业活动产生影响的主体,这意味着保护范围的扩大。这更有利于维护平等竞争的环境;在违法行为的界定上,例举式的说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显然是不够的,应当设立兜底性质的条款,即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可以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则应以行政责任,即行政处罚为主。但是应更多关注民事责任的规定。保证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除了财产处罚和救济以外,应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为主要目标。如不正当竞争所播放的广告,应当在同样的公开渠道公告,恢复名誉等。也应当根据不正当竞争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规定合理的处罚标准,违法成本不能过低,造成法律调控失灵的后果。在违法成本让违法者有价值衡量时,才能够有效的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志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位一体”性之解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28(4).
[2]刘俊.论与的协调——以修改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