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严格货币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提高管理水平,发挥银行对各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维护财经纪律,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都执行本办法。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执行机关,对执行本办法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在中国银行和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分别由中国银行和信用社监督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监督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本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
现金管理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都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具体批准办法,由各地革命委员会确定。
各单位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三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
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后,不得超过。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应核定一个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商店、粮店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核一个定额,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20-02-16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x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前来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最新现金管理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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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品文档,仅供参考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下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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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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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37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开展中央国库现金管理。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5月26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
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4.02.27•【文号】[84]银发42号•【施行日期】1984.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1990年11月3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4]银发42号1984年2月27日)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略)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
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2021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

【范文大全】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转载于 : : 2021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中国,结合执行国家对信贷与结算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使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国民经济的信贷中心、结算中心与现金出纳中心,充分发挥银行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监督作用。
对于防止与打击非法分子进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吧!1988年版本(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2024最新现金管理条例(最新)

2024最新现金管理条例(最新)一、总则1.1 为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收付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现金收支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2.1 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以下列范围内的支出可以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个人劳动报酬;(2)购买零星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小额物资等;(3)支付各种赔偿、补偿、捐赠、赞助等;(4)支付个人劳动报酬、稿费、讲课费等;(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以使用现金的支出。
2.2 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使用现金:(1)支付大额交易,超过规定金额的部分;(2)支付贷款本金、利息、融资租赁租金等;(3)支付购地、购房、购设备等大额支出;(4)未经批准的其他用途。
三、现金收支管理3.1 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收支管理制度,明确现金收支范围、审批程序、责任人等。
3.2 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合理设置现金库存限额,确保现金安全。
3.3 单位应加强对现金收支的会计核算,确保现金收支的真实、合法、准确。
3.4 单位应定期对现金收支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现金交易限额4.1 单位现金收支限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1)职工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个人劳动报酬,每人每笔不超过5000元;(2)购买零星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小额物资等,每笔不超过1000元;(3)支付赔偿、补偿、捐赠、赞助等,每笔不超过10000元;(4)支付个人劳动报酬、稿费、讲课费等,每笔不超过5000元。
4.2 单位超过规定限额的现金收支,应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非现金方式办理。
五、监督检查5.1 各级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单位现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
5.2 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

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
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以下事项需要注意:
1. 银行现金管理职责:人民银行是负责中国境内的现金管理的主体,包括银行业机构的现金管理、现金交收、现金清分、钞票监测等。
2. 银行现金账户:银行业机构需要在人民银行开立现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和结算现金。
3. 现金交收:银行业机构需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按时将现金存放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库房,并确保现金的安全和完整。
4. 现金清分:银行业机构需要进行现金清分,确保现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现金清分可以由银行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给人民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
5. 现金监测:人民银行会对银行业机构的现金进行监测,包括对钞票的真伪检测、残缺币的鉴别和处理等。
6. 现金封包:银行业机构在将现金存放到人民银行时,需要将现金进行封包,确保封包的规范和安全。
7. 违规处理: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现金管理的银行业机构,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的违规处理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业等。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条款和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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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银发[2012]289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12月24日银发[2012]28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取现金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办理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开办存取现金业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办法所称存取现金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行库办理的交存现金和支取现金业务。
第四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存取现金业务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同意的决定报上一级管理行备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三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工作,保障财务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现金管理需求的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现金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现金管理义务。
第四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资金的流转、保管、使用、结算和报账等环节,并应在财务预算管控下进行。
第五条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各级责任、权限和岗位职责,保证现金管理的高效运行。
第六条现金管理工作应强调合理、便捷的使用支付工具,鼓励电子支付、线上支付等方式,降低现金使用频率和支付风险。
第七条单位应加强对现金保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遵守现金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严禁私用公款。
第八条单位应定期进行现金资金的盘点核对,发现差异及时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章现金资金流转管理第九条单位应建立现金资金流转制度,确保现金的正常流向和安全保管。
第十条现金资金流转应以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进行,必须有明确的事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现金资金流转应采用银行渠道进行,禁止擅自将现金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或他行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应建立现金领取、支付登记制度,明确资金的用途和领取、支付人员的权限,并做好相应记录和验证工作。
第十三条现金领取、支付应按照预算划拔计划进行,不得超出预算限额,超额支付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现金领取、支付的收据、凭证等应做好归档和保存,便于日后核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现金的领取、支付须有必要的票据或凭证,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现金资金保管管理第十六条现金资金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必须放置在专用保险柜或保险箱中,严禁私存或私保。
第十七条现金的保管应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对现金的保管人员应建立资格审核和定期考核制度,保证保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84]银发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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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84]银发42号1984年2月27日)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
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
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
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
现金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现金管理条例最新规定一、总则1.1 为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流通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现金收付、清分、存储、运输、销毁等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3 各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现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现金收付管理2.1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管理制度,明确现金收付的范围、限额和程序。
2.2 现金收付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现金收入与支出分离。
2.3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现金限额管理规定,超出限额的现金收付应当通过非现金支付方式办理。
2.4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现金收付过程中,应当核对现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防止伪造、变造和假冒。
三、现金清分和存储管理3.1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清分和存储管理制度,确保现金清分和存储的安全、准确、高效。
3.2 现金清分应当采用专业的清分设备和技术,提高清分质量。
3.3 现金清分和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设置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
3.4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现金进行盘点,确保现金账实相符。
四、现金运输和销毁管理4.1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运输和销毁管理制度,确保现金运输和销毁的安全、合规。
4.2 现金运输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和专职人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3 现金销毁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方法,防止环境污染。
4.4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销毁的现金进行登记和备案,以备查验。
五、现金交易报告和反洗钱管理5.1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对大额现金交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5.2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防范洗钱风险。
5.3 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现金交易异常情况进行分析、核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023年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

2023年人民银行现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管理工作,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现金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其他有现金管理需求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对现金进行储备、支付、收入和结算等现金流动过程中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进行现金管理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履行相应的资金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五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原则,严禁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风险可控、稳定运行、高效便捷、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货币政策和支付系统政策,并积极推动金融科技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开展,依法存取,不得随意挪用、挤占、侵占公共资金和他人财产。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九条现金管理应当包括现金收入、现金支出、现金存储和现金结算等环节。
第十条现金收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金来源和用途信息。
第十一条现金支出应当合理、合法、真实,不得超出法定范围,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运用。
第十二条现金存储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保管措施,防止现金的损失、被盗或被损坏。
第十三条现金结算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拒付、拖延付款。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现金管理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和查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直至追缴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对于受到处罚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处理结果,提高违法成本和社会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天至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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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七年颁发的《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严格货币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节约现金使用,稳定市场物价,提高管理水平,发挥银行对各项经济活动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维护财经纪律,打击城乡资本主义势力,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一切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集体经济单位都执行本办法。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他们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执行机关,对执行本办法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在中国银行和信用社开户的单位,分别由中国银行和信用社监督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受人民银行的委托,监督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基本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
现金管理是国家的重要财经制度,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都必须严格地贯彻执行,要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单位提出计划,经开户银行审查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具体批准办法,由各地革命
委员会确定。
各单位库存现金的限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三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
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后,不得超过。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应核定一个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商店、粮店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核一个定额,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由于生产或业务的发展和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时,可向开户银行提出,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各单位需要补充限额内的库存现金时,除可用非业务性的零星现金收入补充外,均应向开户银行提取。
第六条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及对人民公社社员的分配和预支款;
(二)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费用,如各种抚恤金,学生助学金,退职、退休金,移民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其他支出;
(三)支付对城乡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
对社、队组织外出搞副业人员支付的生活费,按各地规定办理;
(四)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支付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它物资的款项,
以及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交售农副产品时所需的零星现金开支;
(五)支付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第七条各单位向银行送存现金,必须如实注明来源;支取现金,必须如实写明用途。
用途不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八条各单位派人到外地采购,应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往采购地点,在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帐户,由银行监督支付。
不准自带现金,也不准将采购款化整为零,通过邮局汇兑套取现金。
各单位在外地采购,因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现金时,应由单位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并予开据证明,方可携带现金。
销货单位遇有采购人员持大量现金前来采购时,应当问明情况,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拒售,并报告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和银行,银行根据县级以上政法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将款项冻结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白条”顶替库存现金;不准私人借支公款;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假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各单位食堂使用的“食堂代价券”、“饭票”,只限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服务行业经批准使用的理发票、洗澡券,各单位要严加管理,禁止流
通和兑换现金。
第十条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
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所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
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按具体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间。
第十一条各单位支付的现金,除零星开支可以从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以外,其他一切支出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简称坐支)。
但对下列单位的有些用途可以允许坐支。
(一)基层供销社、粮站、食品站、委托商店等销售兼营收购的单位向个人收购支付的款项;
(二)邮局以汇兑收入款支付个人汇款,医院退还病人款项及输血费;(三)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
上述单位的坐支,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开户银行同意。
坐支的现金,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情况。
第十二条为了有计划的调节货币流通,保证国家现金计划的完成,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必须按季分月编制现金收支计划,于季前十天报开户银行审核后,报当地革命委员会批准。
单位现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实现,并力争增收节支。
支出超过计划时,须事先申请追加,经过批准后,银行才能支付现金。
单位现金收支计划未批准下达前,支出现金暂按上报计划执行。
一个地区哪些单位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由各地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但总的要求,在一个市、县、区的范围内,编制现金收支计划的单位的现金收入或支出,应逐步达到占当地总收入或总支出的百分之七十左右。
第十三条军工单位和公安系统等所属的一些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亦执行本
办法。
但这些单位向银行送存、支取现金时,可按银行现金统计项目填写说明。
第十四条军队系统的现金管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一九七八年二月三日下达的《关于军队单位现金管理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银行经管保密单位现金管理的人员,必须专人负责,严格遵守国家对保密单位的有关保密规定及要求,确保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各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情况,并加强宣传工作,发挥单位财会人员的积极作用。
现金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每年要进行一次。
发现单位有违反现金管理问题,应当随时进行检查。
各单位对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应当积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各企、事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送同级银行。
第十八条各级银行应积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现金管理行为进行斗争的各级财会人员。
对模范遵守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告当地革命委员会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并交流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对违反现金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历次指示精神,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一)给予批评教育;
(二)在一定期间停止部分或全部现金支付(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工资现金支出);
(三)将外地采购人员携带的大量现金,存到银行予以冻结;
(四)情节严重和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报当地革命委员会,对有关领导和经
办人员给予纪律制裁。
由于采取上述措施而引起的困难,概由各单位负责。
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银行
工作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不坚持执行上述规定的,以失职论处。
第二十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
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各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
要。
并定期向当地革命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银行要建立和健全机构,配备专职现金管理人员,改进工作
作风,简化业务手续,方便各部门各单位。
务使办理收款、付款、转帐结算等
业务时,作到迅速准确,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度发展的需要。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各项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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